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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因被 機車撞到行動不便,屆時不能到場,請准另定期日傳喚(庭後收 受該狀),應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特此裁定。至原訂之宣判期日亦予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易-141-202410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采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陳采荷無罪。   事  實 一、陳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 」,先自不知情之陳采荷(所涉竊盜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再自己徒手竊取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白 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而以此方式竊 盜上開財物得逞,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 伶並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 放置在結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香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香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妹妹陳采 荷當時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我後來也有拿特級威化起 士捲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這些東西我沒有結帳, 不過我有跟陳顏麗說我要袋子,他請我排隊,我就跟陳顏麗 說我不想買了,我身上還有5、6百元;當時我們在排隊,我 要結帳,陳顏麗就很凶,我就說我要一個袋子,我也不知道 為何陳顏麗不給我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香伶於上開時、地,先自陳采荷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 乾,自己再徒手拿取特級威化起士捲、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 補充包,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伶並未結 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放置在結 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香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顏麗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 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店員陳顏麗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陳香伶被我發覺後於門外將其攔阻,隨後其 將三樣物品交還給我,之後並無其他動作等語(偵卷第16頁 )。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一起進入超商,穿紅色外套的陳采荷 在架上拿日清三明治餅乾,並交給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 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在架上又拿特級威化起士捲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未結帳就步出店外,我看到就去攔住 穿淺灰色外套的被告陳香伶,並稱要結帳才可出去,但該被 告說店是她開的為何要付錢,我就把東西拿回來,被告2人 之後就離開了。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跟我說,錢給你們店 裡面的人,又講不出是誰,再說她的錢不見了,我才說好, 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幫妳找,後來被告生氣的說,她要去 報警,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管控方式是先有一個電動門,出去 之後還有一個最外面的鐵門,電動監控門到鐵門之間有放置 一些販售的商品,我們有一個監視器畫面比較大,櫃檯看得 到,如果客人要直接走出去,我們就知道那個是沒有要結帳 ,如果都已經走出大鐵門的,因為大鐵門外面就沒有東西了 ,所以我們就覺得是要偷東西,當天會制止陳香伶,就是有 看到她已經走出大鐵門,她是走出鐵門外我才攔下來,我看 到陳香伶拿著東西沒有結帳就出去了。我制止陳香伶之後, 我說還沒有結帳,東西不能帶走,然後她進去櫃檯那邊有說 她錢拿給裡面的人,但是具體她沒有講誰,她後來說錢不見 ,我說沒關係,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找,所以我才報警, 報警之後警察有來,但是他們已經離開,後來警察就去調監 視器,我沒有說可以離開,被告他們沒有問我能否離開,我 有再查證我們裡面員工有沒有人收到她的錢,沒有人收到她 的錢,陳香伶取走的東西就是我放回櫃檯的那三樣,那三樣 就是起訴書所載三明治餅乾1包、威化起士捲1包、洗衣精補 充包1包,後來他們沒結帳。我沒印象陳香伶有跟我說要一 個袋子要結帳這件事情,被告案發當時沒有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204至214頁)。  ⒋依陳顏麗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互核一致,而本院審酌其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事,殊難 想像其願意耗費時間、精力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 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徵陳 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200至204頁)。而本院審酌陳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抵相符,應足以補強陳顏麗前開 證述情節,可證被告陳香伶確有竊取該等財物無訛。     ㈣被告陳香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洗衣精就要去結帳等語 (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後有走進來放在櫃台 ,店員對我很兇,我就不高興不買了等語(偵卷第18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因為太多人擠在那邊,我有約朋 友要去林內,人家在等我,就是不爽證人陳顏麗當時不讓我 第一個付錢,所以沒有付錢就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 21頁)。然此已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斯時拿取洗衣精即走出省錢超市,係經 證人陳顏麗發現攔阻,復取回上開財物並放置結帳櫃檯等客 觀情形不符(偵卷第65頁)。況證人陳采荷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香伶說錢不夠等語(偵卷第189頁),顯見被告陳香伶 當時並無足夠錢財得以支付該等財物之價款,足見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香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請求調查該超市外面監視錄影畫面的影片,並認該 超市外有一個坐輪椅賣彩券的人,約60幾年次,我不知道他 名字他跟我不是很熟,他知道我有無拿東西出去超市等語( 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亦稱不知該坐輪椅賣彩券的人 名字,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屬不能調查,或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上開財物後,已將之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走出省錢超市,足認被告已將竊得 物品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 因嗣經陳顏麗取回財物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酌 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與當事人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采荷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采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13 年8月9日準備程序,業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嗣亦寄發傳票合法傳喚)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采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陳顏麗所管 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 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 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 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陳采荷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采荷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 采荷之供述;㈡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陳采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 拿東西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 ,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采荷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 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61至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采荷雖有拿日清三明治 餅乾給我,但我們沒有竊盜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 85至189頁)。證人陳顏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被告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給被告陳香 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被告陳香伶 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因為妹 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被告陳香伶 ,我都沒有跟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 14頁)。依上開證述,陳香伶並未證稱被告陳采荷有何竊盜 行為,而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 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則被告陳采荷是否涉有竊盜犯行, 並非無疑。  ㈢又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7至209頁),輔以 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僅知被告陳 采荷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然嗣後係陳香伶 獨自走出省錢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省 錢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被告陳采荷並 未在旁或參與竊盜,則尚難遽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  ㈣衡諸常情,縱被告陳采荷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 ,惟前往超市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 帳付款,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全係互相 掩護以共同竊盜,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 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采荷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檔案:  「省錢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   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   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  :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  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ULDM-113-易-61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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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駕車具有前開過失責任,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通報員警或為適當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去,使被害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 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可稽(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當事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上 開和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林金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新興路由 北往南直行,行至新興路與華興路20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林滿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致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詎林金 華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 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吳林滿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警 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平、吳林滿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看到證人吳平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知悉2車有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吳平、吳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吳平騎乘之乙車前輪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吳平、吳林滿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0-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鈺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 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鈺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日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呂國華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國華車輛失控推撞同向前方 正停等紅燈由許家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未致呂國華、許家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6分許測得林鈺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國華、許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請貴院審酌被告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 ,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予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8

ULDM-113-交易-499-2024102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鍾名媛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附民-575-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明於行為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4、93頁),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則本 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 照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4頁)、未能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或和解、過失責任比例 、當事人與告訴人家屬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吳家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大學路2段快車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大學路2段市立托兒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機車優先道,未踩煞車,甲車右前車身 撞擊同向在前由陳民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陳民祐及乙車失控往左側傾倒,致陳民 祐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民祐於113年4月12日另因故自殺死亡。 二、案經陳民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速較快,切到機車道撞及被害人陳民祐所騎乙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民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施明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事發照片、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靈堂照片、網路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提告項目、精神損失、求償金額明細 1.被告從汽車道到切入機車  道,車速比較快,撞到平  穩行駛被害人所騎乙車之  事實。 2.被害人是左撇子,傷到左手,請假耽誤到他的學習,影響到他的受教權,車禍之前有考上地方特考榜首,出車禍後,天天躺著換藥看診,研究所考得不如預期,只有備取沒有考上,覺得需要家人幫忙,家人請假會扣薪水,早晚都要換藥40分鐘以上,每次換藥都很痛,皮膚無法回復原狀,走路需要輔具,洗澡也不方便,每次洗澡都很痛,學歷會影響他一輩子的工作,他沒有留下遺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厭世自殺死亡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未踩煞車,右前車身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甲車即屬無照 駕駛,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0-28

ULDM-113-交易-509-2024102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施明婷 陳曉輝 被 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交附民-207-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 )、時間間隔(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如查詢事項 及查填結果,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中「112.03/01」,應予更正為「 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時許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中「113.02/29」、「113/0 3/20」,應予分別更正為「113.03/01」、「113/03/21」,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22-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曾正賓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正賓聲請閱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 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 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ULDM-113-聲-826-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秉承 受 刑 人 林宥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秉承因受刑人林宥任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因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次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對具保人之送達若非合法,自不得裁定沒入其保證金。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 號判刑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雖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在案。然綜觀全部卷證,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傳喚受刑人無著後拘提受刑人,本件既未經拘提程序,受 刑人是否已逃匿,即非無疑,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認受刑人已 逃匿之理由,尚難遽認受刑人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將具保人通知函,寄至國庫存款收款書中所留存之 居所地址即「雲林縣○○鎮○○路00號」,於113年9月19日由同 居人代為收受,有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依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所示,其戶籍地址業於113年1 月10日遷至「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而前揭送達地 址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符,自難認上開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具保人,據此,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難謂已賦予具 保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ULDM-113-聲-8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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