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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捉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 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農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 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之 前車頭與乙車之右車身隨即發生碰撞,致林鳳鶯人、車倒地 ,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 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雲 林縣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 日9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廖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2、97、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31至4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紙 (相卷第59、6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 0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50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相卷第123至125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 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9頁)存卷足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照片1份(相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7 、92、97、10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  ⒉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本案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為右方車,被害人騎乘乙車則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17頁)為據。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均無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 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 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 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 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 7至103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 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 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5頁) 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102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ULDM-113-交訴-57-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禾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禾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3年2月23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及「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此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車 紀錄器影片檔案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永成及告訴人周劉玉桂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6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周劉玉桂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月 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劉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周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劉玉桂於右前方行駛,劉家禾 於超越周永成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周永成、周 劉玉桂人車倒地,周永成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 挫傷等傷害,周劉玉桂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肩關節及肩胛骨移 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劉玉桂及周永成之子周瑋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永成、告訴人周劉玉桂、周瑋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周永成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周瑋智及家屬周劉玉桂認被害人周永成因此車禍住 院,最後仍於112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而認被告劉家禾涉 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係因急性吸入性肺 炎死亡,另死者身上除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挫傷等先前 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 告訴人及家屬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結果並無意見。綜上,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48-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繼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91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崔繼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繼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竹圍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無號誌之高雄市岡山區竹圍中街與竹圍北街14巷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 行,適有顏汝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應依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暫停並禮讓幹線道 車即崔繼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顏汝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 治後,於112年5月4日再轉往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 。惟顏汝玲仍因前開傷害而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於112年8月10日4時許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崔 繼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汝玲之女王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害人顏汝玲113年3月16日強制鑑定聲請書、事故現場照片 暨車輛照片、被害人顏汝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 年3月17日、4月21日、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6月29日、7月6日、8月2日、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764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 書、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 7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5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7250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義大醫院病歷資 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復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亦均認為:「1.顏汝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2.崔繼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7900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 337250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 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傷勢而長期臥床併 發感染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2年8月10日4時許心 跳停止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均亦為肇致本 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王郁慈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 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相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郁慈、被害人家屬王郁嘉達 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願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匯款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7頁);兼衡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 、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 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 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28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 沿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處之紅燈, 嗣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時,又貿然闖越 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且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於 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楊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沿海路1段7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 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王承 恩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楊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楊鳳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 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王承恩於犯罪被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珠之配偶盧鑑、楊鳳珠之子盧俊宏告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承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證人 即告訴人盧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第9 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3頁、第9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3 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7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相 卷第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27至13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1至14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6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8638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075案(相卷第189至1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6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158 91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車輛連續闖紅燈且超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致人於死,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考(相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 於緩刑期間又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 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重大悲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 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並未高 於一般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本案請求權人高達6位,且 被害人配偶當場目睹被害人死亡,非一般精神損害可比擬 ,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53頁),告 訴人盧俊宏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敷衍,駕車有嚴重過失而 致本案事故,事故發生後曾否認闖紅燈,又辯以陽光刺眼 ,懇請鈞院判處被告最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未婚無子,家裡 有父母親、妹妹,與他們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CHDM-113-交訴-11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害人周○○與友人賴○○、林○○、張○○ 一起喝酒飲宴,被害人因酒醉起身不穩,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嗣由上訴人、賴○○及林○○合力將被害人抬進自用小客車後 座,載回上訴人、被害人同居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住處。 嗣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在房間內吵鬧,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 頭、臉部,致被害人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 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 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 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 (大小為6公分×4公分)、顱腦損傷出血,包括左側大腦表 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 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 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即認定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上訴人之踢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賴○○之證詞,以 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解 剖鑑定報告書)、民國10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111年7月11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 函),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解剖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死亡之 導因為顱腦損傷出血(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 腦迴挫傷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研判酗酒、重度脂 肪肝之情況,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目前被害人「左側」的 顱內出血分布樣態和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可能為遭受踢擊 ,或是頭往後摔倒,或是兩者共同所造成而無法區分,應俟 後續司法調查;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復意見記載:被 害人之「左側」顱內出血是遭受踢擊,或頭往後仰,或二者 共同所造成,建請調查確認被害人於起身往後摔倒至經友人 開車送回住處這段期間內,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作為佐 證。如果被害人還有意識,則可能該時段顱內無出血,或出 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 回到住處之後。如果被害人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應 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後倒碰撞就已造 成;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記載:依卷內被害人 鄰居張○○轉述他女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建請確認如果僅係 男生單方面吵架的聲音,研判被害人從摔倒後的意識狀態可 能都非正常,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 後倒碰撞就已經造成。如果有男女雙方的吵架聲音,研判被 害人回到住處尚有意識,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住處 吵架後。如果對於意識的評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 科醫師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24、27、37、38 頁、第一審卷第245、246頁)。可知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研 究所109年5月4日、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尚未對「被害 人顱腦損傷出血之原因是死者起身往後倒碰撞所造成,或遭 受踢傷造成,或兩者共同所造成」,以及「被害人摔倒後有 無意識」作出判斷,必須進一步調查、釐清被害人於酒醉後 倒之際及返回住處時是否具有意識?並建議「如對意識之評 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科醫師確認」。則被害人「 顱腦損傷出血」之致死原因,究係單純後仰倒地所造成?或 純粹係上訴人踢傷所造成?或兩者合併所致?仍有疑義。原 判決雖說明: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倒後,被 扶上車時,有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車抵達她的住處後 ,我問她有無辦法下車,她還是說頭痛、全身沒力氣(見第 一審卷第197、198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臉上的傷是我造成的,她回到家被放在床上後,她 又從床上滑下來躺在地上,便開始吵鬧,大喊大叫,叫我把 她拉起來,我有喝酒,無法將她拉起來,她就一直吵鬧、一 直敲門,當時我腳穿拖鞋,就朝她的臉踢了幾下(見109年 度相字第158號卷〈下稱相字第158號卷〉第83頁、第一審卷第 60、61頁)各等語,足認被害人後仰倒地後,直至返回住處 ,不僅能清楚表明不舒服之身體部位,甚至對上訴人大聲吵 鬧,一直敲門,要求上訴人將她拉起來,顯示被害人於斯時 尚非處於無意識狀態等節。惟依卷附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 見相字第158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害人之頭、臉部位, 臉部左眼瘀青發黑腫脹,其餘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下嘴唇 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 為6公分×4公分),未見有其他明顯嚴重傷勢(例如臉部骨 折),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理由所指多次「用力」踢擊被害 人頭、臉部,致造成顱腦損傷出血之嚴重致死傷勢情事?尚 有疑問。又據卷附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摔倒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身長164公分 )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前」,其尚可持握上訴人手上之酒 瓶、雙手各拿行動電話、鑰匙,並扶著圓桌支撐身體起身、 小幅行走2步,似無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或全身癱軟之情形 ;於其因身體重心不穩而由「站立」直接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後」,則出現須由他人對其支撐身體以維持坐姿、經他人 呼喚或拍打均無反應、低頭及全身癱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104至107、111至156頁),可見被害人因此所受傷情似乎相 當嚴重,且已顯現其意識狀態可能十分異常。再者,法醫研 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回復意見表示「似無法排除死者於後摔 倒地至友人駕車送其回住處期間內有意識不清的可能性」( 見第一審卷第245頁),而據賴○○證稱:被害人跌倒後,無 法站立行走,沒有講話,是整個人癱軟的狀態,有叫她站起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與上訴人及林○○3個人對被害人又抱 又拖上車,上車後沒有講話,到了她家後,拉她下車,是我 揹還是抱她上樓,將她放到床上,她都沒有講話,呈癱軟狀 態(見第一審卷第197至201頁);林○○證稱:我是聽到聲音 被嚇到,被害人幾乎是癱軟在地上,喊她也沒有反應,後來 送她回家,她沒有辦法跟人互動講話,純粹就是癱軟那樣( 見第一審卷第211、212、214、217頁)各等語,則被害人後 仰倒地後,在現場有無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之情形?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 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亦即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 有無相關因果關係,而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罪? 有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亦影響量刑之輕重,此與上 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 決逕行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以腳踢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 害人顱腦損傷或累積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 結果等語,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例如檢附卷內相關重要 事證資料,以及敘明相關疑點與所憑具體證據,函請法醫研 究所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或另行囑託臨床神經科醫師鑑定 ),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輕重,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2-台上-3514-20241226-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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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C000H K000H H00H(中文譯音:鄭○○,越南籍) (中文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即 原審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0號),由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 人鄭○○(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相競合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量刑之依 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童(名字詳卷)所受傷害,雖經鑑定 證人解剖鑑定,仍有不明或難以排除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 亦可能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阮○○(名字詳卷)未能善待鄭童, 而排除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甚或是其他因素所致。則原 審何以認定必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未採認第一審之 認事用法及有利證據,僅以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係出於 過失行為所致,逕撤銷第一審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判決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罪疑唯輕原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鄭童之主要照顧者,即逕認鄭童係隨時由 上訴人親自照顧,進而推論鄭童所受之傷係上訴人造成,然 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阮○○、潭○○之證言,除可得見原判決 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外,亦顯示阮○○有與鄭童獨處之機 會;況鄭童縱經上訴人照顧,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訴人有 何動機傷害、凌虐鄭童,且租屋處經搜查採證,亦未查出相 關事證之痕跡,則原判決實不能僅因鄭童解剖發現體內嚴重 傷勢,即推論上訴人係鄭童主要照顧者,而有故意傷害鄭童 致死之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上訴 人友人潭○○、同居男友阮○○就鄭童主要照顧者為上訴人等證 詞,與鑑定證人即法醫蕭開平關於鄭童所受傷害至死亡歷程 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租屋處照片、鄭童照片暨現場物品勘 查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蕭開平庭呈之鄭童解剖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鄭童之顱骨有多重複雜性骨折所導 致之熊貓眼外觀,已超過1、2天,而其主要致命傷即顱骨有 多重複雜性骨折及挫傷出血,此係受到多方向之傷,多重面 ,並非單一次跌倒或同時所造成,且其肋骨骨折結痂部分之 舊傷,可能在1個月以上、外力用力擠壓造成,雖為死亡原 因,但較輕微,非主要致命傷;而其頭部有前額、頂部及後 枕部等處顱骨複雜性(多重性)骨折,始為主要致命傷,係 各種面向撞擊所造成;前額顱骨骨折可能導致熊貓眼,時間 大約在死亡前1、2天,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應會馬上死 亡,其造成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小時。綜此判斷,鄭童係 因人為之故意,在其死亡前1個月起造成肋骨骨折、前2日至 前2小時之故意造成前額顱骨骨折而生「熊貓眼」、頂部及 後枕部顱骨複雜性骨折而死亡,並非過失行為所致,且依解 剖紀錄所載,已有4至8小時以上至2日之相當期間未予餵食 。而上訴人平日既均一人獨住,顯係始終與鄭童一起居住之 主要照顧者,鄭童死亡前約1個月前所受前述外力擠壓造成 肋骨骨折,以鄭童當時出生未滿9月之齡,自應係上訴人以 摔地、摔牆、撞擊或其他不詳方式傷害所致,且未使其就醫 ,則上訴人既為鄭童之母親,當時無業,專職照顧鄭童,而 為主要照顧者,自應係其以上開方式持續傷害致鄭童受有前 述致死之傷勢。是其所辯並無凌虐、傷害鄭童之犯行,係疏 忽未照顧好小孩,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亦有可能係同 居之男友阮○○所造成等語,係如何不足採,而為事後卸責之 詞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84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如兒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游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喜鵲康復之家」(下稱 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負責協助照顧該處住民之生 活起居,並提供護理支援、偕同住民就診等專業服務,工作 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許,嗣於同年7月1日起另接任代理負 責人一職,負責管理、經營系爭康復之家;而系爭康復之家 為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告訴人張如 兒之兄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介至 上址康復之家。(二)被告明知根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 理辦法,機構應依據各類緊急醫療及異常事件之不同特性, 訂定適切之處理流程,而根據上址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面對跌倒高危險之 住民,應列管於危險之環境特別關照並交班,且須加強對環 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而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 入住上址康復之家時,即經評估有「行動不方便及退化現象 或易跌倒」之情形,另於112年7月2日起即開始有持續性地 放軟身體滑下輪椅並撞門或桌椅,直至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 倒在地上等危險行為,更曾多次因四處自摔、以臉朝地撞擊 導致受傷就醫,且上址康復之家住民之房間內基於隱私考量 並未裝設可以即時監看之監視錄影器,尤應加強上址康復之 家對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以避免高跌倒危險 之住民因其等危險行為而跌倒致碰撞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能於發覺張家彰有自摔等危險行為時起,即進行相關防摔 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三 )嗣於112年7月25日8時許,被告接班照顧該處住民之生活 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始就寢,遂讓張 家彰一人留在其房間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協助除張 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轉身處理餐點, 詎被告突聽聞房內發出巨大聲響,上前查看後發覺張家彰頭 朝地面摔倒在地,且額頭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 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 張家彰口吐白沫、失去意識,被告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 員到場,張家彰送醫後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如兒之指訴、證人游佩玉(「喜鵲康復之家」專 管老師)及郭小菁(「喜鵲康復之家」之登記負責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以 上見112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9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3日新北府衛心字第1121846073號 函暨函附裁處書(見他卷第94至96頁)、112年7月28日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017號卷【下 稱相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8月1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 9至84頁反面)、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入住後至112年7月24 日間之身體狀況記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011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14至22頁)、「喜鵲康復之家」用於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日 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55至58頁)、「 喜鵲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住民基本資料表、收案評估表 、康家物品損壞同意書、權益與生活公約、監看設備及攝影 同意書、個人肖像資料使用同意書、入住合約同意書、飲食 需求調查表、外出切結書、門禁管理說明、外出自理評估表 (以上見偵卷第33至44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喜 鵲康復之家」護理人員,是112年5月8日才到職,康復之家 的負責人原本是郭小菁,但她因為身體不適長期請假,所以 由伊才接任為代理負責人。張家彰是112年6月8日開始入住 ,是中山社福中心社工通知伊們去醫院將他接進來,他身體 很乾燥,他會一直抓,到處都是抓傷,還有皮屑,走路不穩 ,是高危險跌倒病患,有安排與另1位室友與張家彰同住, 那位室友是精神上須用藥,但身體自理功能是正常的,應該 可以協助張家彰跟叫伊們。張家彰入住後,於7月12日、14 日都有送醫,7月12日至榮民醫院急診有先做電腦斷層掃瞄 、胸部X光,發現他有肺炎,但腦部沒有出血情形,但醫院 說沒有床位無法協助,所以13日先帶回來康復之家,後來才 在14日去新永和醫院住院,直到21日出院,23日是伊值班, 發現他出現抽搐的情況,因此又帶去桃園榮民醫院急診,當 天有做電腦斷層掃描,確定沒有顱内出血的情況,之後24日 才又出院,直到25日就是案發當天,伊於當天(即112年7月 25日)上午8點左右開始接早班,前一天夜班人員是專管老 師游佩玉,伊接班後,得知張家彰7月25日3點6分許才睡覺 ,所以沒有立刻叫他起來吃早餐,直到11點50分伊去送張家 彰的餐點,伊將輪椅及餐點帶到他的房間,並跟他說等一下 來吃飯,之後就先將餐點放在比較高的桌子,好把原本躺在 床上的張家彰移到輪椅,但他等不到伊去扶他,就自己從床 上跳下來,他大概是想要自己去坐輪椅,結果頭朝地面,倒 在地上,當時伊立刻將他扶到輪椅上,並推到外面,因為外 面會有其他人員協助,伊立即幫他做檢傷發現他的額頭有腫 脹,並在大廳量測他的脈搏、呼吸,這時候大約12點10分左 右,因為伊想要立即協助他送醫,所以趕快將他衣服更換, 有請原本在廚房的專管老師鐘悅菁過來協助更衣並送醫,但 因為在換衣服的過程中發現他口吐白洙,伊才知道原來他意 識不清,因此立刻打119叫救護車,之後119的救護人員就過 來,並緊急處理將他送往醫院,伊當時都有注意到各種義務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喜鵲康復之家」應是住宿型精神 復健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並無規定要提供24小時一對一 之照護,且依照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不 論就機構的寢室、護理站以及其他設施設備之設置規定,均 沒有規定要建構防摔的環境,本案一發生,被告就立即將張 家彰送醫急救,並無擅離職守或延誤處理,至於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人於112年7月28日至系爭康復之家稽查認為系爭康復 之家有未依相關辦法配置足額專案管理員之違規,然被告並 沒有怠為照護的行為,且上開違規與張家彰的死亡之間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下列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系爭康復之家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 疾病病患,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郭小菁,被告係領有執業證 照之護理師,自112年5月8日起至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 人員,並自同年6月20日起代理負責人職務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准予備查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康復之 家基本資料(見相卷第70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 理系統資料(見他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 月11日函文1紙(見偵卷第50至51頁)可查。  2、告訴人之兄張家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障礙)證明卡 及重大傷病卡,有糖尿病及肺結核,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轉介於112年6月8日由被告至醫院接回入住系爭康復之 家後,其身體狀況情形及期間有多次被送往醫院診治之情 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告訴人及張家彰之戶籍謄本各 1份(見他卷第7至8頁)、張家彰入住基本資料表(見他 卷第16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照片(見相卷第 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系爭康復之家製作之張家彰身體 狀況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暨可資對照之系爭康復人員 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 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查。  3、張家彰於112年7月23日有抽搐症狀,經被告於同日20時許 將其送至桃園榮總急救,此次入院張家彰頭部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顯示並無腦出血狀況(見相卷第18頁記載「Brain CT:no ICH」),翌(24)日經醫囑辦理出院而於同日8時4 2分許出院返回系爭康復之家,當日值夜班之專管人員為 證人游佩玉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佩玉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14至22頁)可證,堪可認定。  4、承上,被告於翌日即案發日112年7月25日8時許接班照顧該 處住民之生活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 始就寢,遂讓張家彰留在房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 協助除張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 11時50分許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 旋即發生張家彰頭朝地面摔倒在地發出巨大聲響,且額頭 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 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張家彰口吐白沫、失 去意識,便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員到場,張家彰於同 日12時38分許經送抵新北市土城醫院,經診斷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 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 內出血、腦損傷死亡等事發經過及送醫急救過程,為檢察 官所不爭執並敘明於起訴書,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 爭康復之家112年7月份大班表(見偵卷第56至57頁)、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112年7月25日 12時15分許報案紀錄(見相卷第13頁)、112年7月28日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以及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 出血、腦損傷、肺炎」,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在康護之家跌倒等情(見相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5、關於張家彰之死亡原因部分: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許 倬憲鑑定人進行鑑定,其中解剖結果略以:「右側額部瘀 傷,左顳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量約150毫升。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腫脹 、液化性壞死,腦幹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 肺水腫,肺組織多處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小支氣管 發炎細胞浸潤。」、「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神經細胞液化性壞死,腦水腫,腦出血」,故經 綜合研判:「死者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史,屬於重度身心障 礙,長期住在康護之家,112年7月12日、14日發現死者有 肺炎,14日至21日曾住院治療,23日醫院檢查無發現顱内 出血,過去曾多次跌倒,於112年7月25日跌倒趴在地板上 ,額頭有腫起來。而死者因為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在額 部、頂部、顳部頭皮有出血,顱骨多處骨折,顱内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液化性壞死,腦幹 出血,導致死者因為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而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乙、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在康護之家跌倒」。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7)醫鑑 字第1121102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79至84頁反面)。  6、綜合上述可知,本件引起張家彰死亡之原因,即係於112年 7月25日11時50分許,被告送餐至張家彰房間內時,張家 彰在房內發生跌倒意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先行 原因),再導致其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肺炎等而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此從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84頁反面)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死亡原 因等內容(見相卷第141頁)均可觀之甚明,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鐘悅菁即系爭康復之家專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中午伊剛到班沒多久,直接先去廚房 備餐,主任則是拿飯過去要給張家彰吃,後來伊就先聽到 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再聽到主任(即被告)說趕快過去 幫她,伊過去支援時是到張家彰房間,主任跟伊說張家彰 跌倒,要請伊協助送醫,伊當時看到張家彰是在輪椅上, 應該是主任有把他扶起來,當時伊就已經看到張家彰感覺 有點像在睡覺的樣子,意識不是很清楚,叫他他會反應一 下而已,但感覺他是嗜睡的狀態,額頭有受傷,很像有撞 傷的痕跡,然後主任把張家彰帶出來,先簡單幫他做一些 急救,發現他好像不是很OK,就把張家彰送去醫院等語明 確(見院卷第186至191頁),而依檢察官現場履勘系爭康 復之家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看出廚房即在張家彰房間旁邊( 見相卷第55至56頁),從而證人鐘悅菁在廚房確實應可聽 聞張家彰房內發生之巨響及被告之呼救,其證詞應為真實 可信。而依其所述經過(當時被告送飯至張家彰房內、房 內發生巨響、被告呼叫其協助並表示張家彰跌倒、其進入 張家彰房內見張家彰人在輪椅上且額頭有撞傷痕跡、旋即 將張家彰推到房外檢傷並送醫)情形,均核與被告所辯內 容大致相符。復審酌當時有發生巨響佐以張家彰該次倒造 成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額部、鼻 部亦有受傷),顯見撞擊力道非微,應非以往張家彰放軟 身體滑下輪椅、自床滾落地上及過往一般跌倒情形所造成 (依卷附入住期間就醫資料未曾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之 傷勢可知過往一般跌倒情形尚不足致此傷勢),加以張家 彰額頭有明顯撞傷瘀腫,而依員警拍攝之張家彰房間照片 (見相卷第57頁),顯示張家彰的床高尚屬一般並非甚高 ,應非單純自床上滾落或一般自床邊跌倒(此種跌倒情形 因多有身體、四肢併予著地之緩衝,尚不致於讓面部直接 重撞地面造成額、鼻瘀挫傷並導致頭部骨折)之情形,前 揭傷勢嚴重程度、傷勢部位及巨響等跡證,確實與被告所 稱之張家彰跌倒情節所能造成之傷勢、跡證等較為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張家彰跌倒情形,是張家彰在被告進房 放餐點於桌上時,未及待被告攙扶,可能想自行去坐輪椅 而從床上跳下之力道,結果頭朝地面撞擊在地之方式跌倒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承上,張家彰既係於前揭情況跳下床而面朝地撞擊地面跌 倒,除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時看護在側,否則實難予以 及時阻止其前揭行為之發生。惟查系爭康復之家係住宿式 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係介於醫院 與家庭之間,提供病患返家前一個具保護性,短期及支持 性的居住環境,提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及工作能力 等之復健訓練,協助病人逐步回歸社區生活之機構,並非 專責醫療或養護機構而無從要求同等之看護密度,其相關 人員編制要求係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 系爭康復之家乃服務量49人以下之機構,依規定「護理人 員」、「職能治療師(生)」及「臨床心理師」,上述三 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且上開三類專業人員應依 機構聘請,符合服務時數並依機構班表執行業務,然並無 規定機構內一定須設護理師及每個時段均需護理人員在場 。而系爭康復之家符合規定配有「護理人員」類專業人員 至少1人(有2位護理師即被告與證人郭小菁,見他卷第60 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及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喜鵲康復之家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人 員編制(見他卷第49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法令並無規 定要求須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照顧具有特殊狀況住民,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而苛責其未能及時防止張 家彰為前揭自行跳下床坐輪椅之行為,而從案發日11時50 分許張家彰一發生跌倒意外,被告便及時發現,旋立即扶 起張家彰坐上輪椅,並呼叫證人鐘悅菁協助,且立即為其 檢傷、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於同日12時38分許送抵新北 市土城醫院急診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整個處理過程均符合 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 標準作業流程」中關於意外跌倒發生時之處理流程規定( 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不當、怠忽職守或延誤送醫之 情形,堪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認有何過失。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系爭康復之家之代理負責人 ,明知張家彰係跌倒高危險住民,應加強系爭康復之家對 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能力,以避免張家彰因危險行 為而跌倒受傷,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 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 52至55頁),進行相關防摔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 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且未設足4名專管人員而違反精神 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 月23日裁罰(見他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而 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張家彰跌倒。惟查:  1、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因未建置何防摔環境,導致被 告發生本件跌倒意外,且有關精神復健機構硬體設備及防 範措施,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略以:應依據「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該類機構應有櫥櫃及床 頭櫃、書桌椅、日常活動空間、烹飪設電話設備、健身設 備、康樂設備、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由專人管理等 ,另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及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反 面、第59頁正反面)。以及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52 至53頁)中,關於加強對環境安全設施之說明係「如:樓 梯加設防滑帶、浴廁加設手扶把及保持地面乾燥、物品規 定位」等情觀之,均係對易發生滑倒地點(如:樓梯、浴 廁等地)避免滑倒之環境加強,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 復之家並未於前揭地點為相關防滑措施,且依前揭認定張 家彰跌倒之原因、過程,其係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椅而 行自床上跳下而跌倒,並非於前揭易滑倒地點因欠缺防滑 措施而不慎滑倒,尚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 者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2、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未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 能之義務違反部分。查張家彰前揭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 椅而行自床上跳下之行為,若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守 護實難阻止避免,然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人力配置並無 此要求詳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即係在為張家彰服務照顧( 送餐進房內準備攙扶其坐輪椅用餐、尚非無人照顧而須借 助住民互助功能之期間),案發當時張家彰並非處於無人 照護導致受傷或受傷後因欠缺人力、互助住民發現而遭延 誤送醫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義 務之違反與本件意外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康復之 家雖於本案發生後經稽查有應設專管人員4人、實為2人之 違規情事,然依首揭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法令既未規定 須有專管人員一對一隨側照顧住民,則就本件意外之發生 ,並非設專管人員4人即必然不發生,或僅專管人員2人即 必然會發生,況當時張家彰係有被告照護而非因未設足4 位專管人員致無人力照護之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受 僱擔任護理師並於案發期間代理證人郭小菁之負責人職務 ,乃受僱身分,從卷附證人郭小菁提出之律師函(見他卷 第72至74頁)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康復之家之實際經營 者,對於系爭康復之家欲聘僱幾位專管人員乙節,顯非其 得以支配左右,其既已就現有人力為合理安排調度,並於 案發時親自值班照顧張家彰,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難認前揭專管人員人數違規與本件 意外跌倒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又系爭康復之家於111年度經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評 定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7條)結果為合 格(合格效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 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4日衛部心字第1111762564號公 告1份(見相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而評鑑項目、基 準等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評鑑指 標(見他卷第49至58頁)係包括機構內之環境設備、硬體 設施等部分,足見系爭康復之家就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等 項應尚符合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標準。 (六)據上,首應說明者係系爭康復之家乃精神復健機構,並非 醫療照顧服務之醫療院所或護理機構,故被告於本案身為 代理負責人及護理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依主管機關對 於精神復健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亦即依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系爭康復之家各項硬 體設施及人力安排調度,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住 民發生狀況時及時施以護理救治。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復之家之環境設施、硬體設備有何不 符法令要求致令張家彰發生本件意外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前揭意外之發生亦乏證據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所造成,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發現張家彰跌倒,並立 即依標準流程為其救護、送醫,並非處於無人照顧、發現 張家彰發生意外而對其延誤救治致死之情形,是被告對於 張家彰前揭意外跌倒死亡結果之發生,實難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均不足以證明本件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張家   彰於入住系爭康復之家期間發生上開跌倒意外,即遽認被告   犯有過失致死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日期 (112年) 系爭康復之家就張家彰入住後記載之身體狀況紀錄表內容(見偵卷第21頁) 6月8日 新莊仁濟醫院接回,亞東醫院皮膚科DX疥瘡 6月15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因有服用肺結核用藥,須追蹤眼睛檢查,再看是否調整用藥 6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上午眼科檢查 6月18日 早上協助留取第一口痰液送部北醫院 6月19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門診看眼科報告及開立用藥 6月27日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日常生活須協助,步態不穩,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在睡前服用1次(6/27~29服用2CC,6/30~7/2服用4CC、7/3~7/5服用6CC,7/6~7/8以後服用8CC)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大吼大叫,調整藥物後干擾行為仍是到早上4~5點才睡(6/27夜班) 7月2日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門或桌椅,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倒在地上,多次扶起後才被動配合,沒多久又一樣 7月12日 近日常跌倒致左側頭部外傷,有聽幻覺之情形,於21:00協助送桃園榮總醫院ER就醫 7月13日 班內於13:38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回住民 7月14日 因右側肺炎入住中壢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 7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跟新永和醫院請假接至部立北醫院) 7月21日 接回住民返回機構大樓,住民回機構後又自己到處自摔(直接臉朝地撞到) 7月23日 因出現抽搐約3~5秒,症狀未改善,於20:00協助送桃園榮民醫院急診求治 7月24日 上午08:42協助辦理出院接回機構 附表二          系爭康復之家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至206頁)中與張家彰有關之內容 頁數/日期112年 內容 60頁 2.張家璋 6/8新入住民,因皮膚明顯乾燥且奇癢無比抓到破皮情形,予已掛亞東皮膚科,看診後醫生診斷為疥瘡(接觸隔離),開立Stromectol5#st(治療疥瘡),暫時同王昭瀛皮膚問題需強制隔離至3寢室。家璋吃東西會有狼吞虎咽的情形,需注意飲食安全 。 67頁 6/10E 7.張家璋 早上起床時全身尿濕,並把他個人物品全部打翻散落一地。經勸導後還是不聽,不願意穿尿布,並又直接在隔離寢室直接站在床延邊小便,然後又嫌棄衣物有味道直接丟入馬桶內,造成堵塞,使得同寢室的人無法使用。經工作人員處理取出異物測試後,已無阻塞問題。 77頁 6/14E 5.張家璋、王昭瀛 於晚間予已協助用硫磺水清洗全身及擦拭身體藥水 84頁 6/18E 5.張家彰 待明日請協助劉清晨第一口痰液使用,由早班的工作人員協助立部北檢驗科檢查 94頁 6/21E 1.張家璋 早上將同寢室王昭瀛衣櫃的東西全部翻出來亂丟在地上,予已勸導有限,已請其他住民協助清理乾淨 。 97頁 6/21N 1.張家彰 晚間10點多~凌晨12點多,頻繁出現大聲自言自語及大吼大叫,多次勸導無法改善,跟主任商量後給予加藥才平復 104頁 6/26 1.張家彰 下午4點左右,玩大便,並把大便抺在地上及各處,目前已請東茂協助地板等清潔。 110頁 6/27E 6.張家璋: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步態不穩無法自理,今主任協助代為至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已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於睡前服用1次,使用前需搖晃均勻:6/27、6/28、6/29服用2CC,6/307/1、7/2服用4CC,7/3、7/4、7/5服用6CC,7/6、7/7、7/8以上後服用8CC。) 111頁 6/27N 1.張家璋: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的大吼大叫影響大家睡覺,加藥後行為還是持續到早上4~5點才睡 115頁 7/2A 1.張家彰: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桌椅或門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蓋在身上倒在地上,扶正後,才肯乖乖睡覺,已多次勸導,時而聽時而不聽 127頁 7/8A 4.張家彰: 因睡前QtingSuspension藥劑藥效慢慢在起作用,中午吃完飯過後情緒變得比較穩定,夜眠狀況有改善比較不會吵鬧,但需要再觀察(8號開始皆改為8CC服用) 157頁 7/14E 1.張家彰: 因至桃園榮民醫院照X光發現右側肺炎,於7/14協助轉至新永和醫院接受持續性照護 。

2024-12-25

PCDM-113-訴-576-20241225-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甲○○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113交訴80卷》第3 2頁)」。  2、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  3、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2至3行「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 236236號函」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 20374423號函」。   4、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交 訴80卷第39至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親自報案,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496號偵查卷《下稱112相496卷》 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 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 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其監護照顧、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至34頁),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調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交訴80卷第39至40頁、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358號卷第7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害人家屬、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稱 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勉北路與光明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同向右前方余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余淑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肢體多 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9日 9時26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淑琴之子乙○○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余淑琴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解剖照片8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48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全景圖12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方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 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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