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淞程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名張加誠)係相對人伯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
為6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3萬股之3.76%,
且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24日,即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之股東,有伯恩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可證。⑵伯恩公司長期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而每年給予股
東之盈餘分配亦隨經營者之喜好而發給,自95年起至101年
所發給聲請人之股利憑證,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詳如下
述:①95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26,798元;實際匯款:67
5,000元。②96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07,888元;實際匯
款:675,000元。③97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548,225元;實
際匯款:675,000元。④98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609,070
元;實際匯款:120,000元、131,250 元。⑤99年股利憑單股
利淨額:1,864,521元;實際匯款:800,000元。⑥101年股利
憑單股利淨額:2,035,697元;實際匯款:275,042元。⑶又
股利盈餘之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因
相對人長久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是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實際
上並不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務之狀況,亦不知盈
餘分配之依據,且申報之股利與實際核發亦不同。⑷又相對
人與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因履行原廠經銷
合約之要求合併伯恩公司,為求合併後組織、人員、流程及
系統整合順暢等,雙方於107年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書),依該約第7條,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
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而相對人自107年起是否支付普營公
司該款項?如有,支付情況為何?會計帳上如何記載?報表
如何呈現?此關係聲請人、各股東之股東權益,以及相對人
之權益。且因聲請人亦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檢查普
營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普營公司有甚多資金不知去向,疑似
流入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似有資金之往來,且
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究係何原因往
來,是應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
,尤其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⑸另
相對人向來無召開過股東會,而103年12月12日、104年10月
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章程修正案,係屬虛偽;106年1
2月26日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李文中、李維、張淞程為
董事,實係偽造,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卻有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而聲請人於97年時持有相對人公司330,400股;1
00年時變為244,400股、102年變為230,000股;103年變為18
5,000股;104年變為125,000股;105年變為65,000股;何以
有此改變,為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①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②相
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歷年來股東股
利分配情形;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銀行往來歷史交
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③相對人公司與普營公
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公司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
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⑴聲請人檢查目的,主要是搜集證據之目
的,此不僅與聲請人自身基於董事身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32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密義務相悖,聲請人本得透過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
權進行監督,且自104年長久以來均無爭議。聲請人自居為
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反而對相對人提履行契約訴訟,主張相
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05號,是欲透過此程序搜集證據,於訴訟上提出
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主張,而屬權利濫用。⑵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董事,於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然其未釋明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
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就及財報資料。聲請人主張於清
算檢查普營公司財產時,發現該公司有甚多資產不知去向,
然此主張為普營公司之資金,無從認定與相對人相關。況此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核實,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
。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現金高達1500萬元
,然未見其提出證據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異常之處
,亦未釋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有何可疑應檢查之必要。⑷另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關於104年
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已逾保存年限,且相對人可提供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供其參考,故已無調查必要。⑸相
對人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具形式證據力,拘束相對人,
然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通過,且經相對人拒絕承認,對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則
聲請人無請求查閱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必要,另基於經營
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此部分應屬公司營業自由,聲請人未具
體說明系爭合作契書存有弊端之事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⑹聲請人爭執其應領取之股利數額不符,且提出名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時間非連續。況關於股利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請求
檢查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自屬無據。⑺
又聲請人於97年開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歷年來均於董事會
簽到簿親自簽名,顯然已承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合法選任董
事,並基於董事之身份行使職權,現又主張未召開股東會選
舉董事云云,顯不可採。⑻另聲請人主張不知股東名簿變動
情形,以下為持股異動:1.聲請人原持有330,000股,於97
年間將部分股權轉讓予李文中,並經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持股
異動。2.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贈與兒子張濬騰之贈與契
約書,將相對人之部分股權贈與張濬騰,並辦理董事及監察
人持股異動。3.復將部分股權移轉予其兒子張濬騰及女兒張
詠甄,有106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可佐。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
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
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原名張加誠)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
份6萬5000股,占相對人登記總股數資本數173萬股之3.76%
,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司卷第17
至21頁)附卷足證,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同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次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在86年10月24日受讓出資額而成
為相對人(有限公司)股東,且於87年因股東會之選任而擔
任董事,於97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繼續擔任董事等
情(司卷第103、140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
而言,聲請人就上開6萬5000股出資額,均不影響聲請人得
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至相對人所稱聲
請人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主張相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另案訴訟等語。
惟每家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係各自獨立判
斷,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徒以前
詞,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股東名簿、股利憑單、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節錄交
易明細表、合作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本票、台中地院函、相
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97年、100年、102至105年、106年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璉切結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普營公司台銀博愛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司卷第
17至89、193至221頁)。而相對人雖舉出普營公司起訴狀、
相對人97年、100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濬騰贈與契約書、1
03年、106年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司卷第121至155
頁),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至107年並無召開股東會議一節
,相對人並未舉出上開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供參,從而,聲請
人就此主張,尚非全然無稽。其次,相對人雖舉出聲請人之
子張濬騰有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使其當選董事云云。
然縱聲請人有受到張濬騰之股權轉讓,亦不足推論其知悉10
3至107年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而無查核上開年度股東會
議紀錄之必要。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普營公司
,正與相對人於本院有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云云,惟既屬
普營公司、相對人公司依法定程序遂行訴訟,有關事證自有
查明之必要,始得確認各年度業務狀況、款項支付,且核對
帳載紀錄與銀行存摺實際收款及付款日期,始得確知所支出
款項是否為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參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
,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
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此與聲請人私下於董事會提案
審核,其功能及法律效果,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相
對人泛稱無在本件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是益徵
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不實之處,從而,藉此檢查過程,查明相對人資金往來情形
是否有遭不當移轉,且勾稽相對人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
;以及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
大筆現金提領用途)等情,亦非無由。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少數股
東權,且由上開聲請事證觀之,有其必要性,並無權利濫用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慮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涉及財務、會計專業,因認由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會計師擔任
,應屬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此有該會
114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學歷碩士,先後
擔任台灣省政府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學識、經驗豐富等情
,因認劉永彬會計師對於公司會計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
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
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民國104年度至107年度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2 相對人與普營公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 3 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止股東會議事錄,及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