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悦芸(原名: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
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
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2月
28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加入指定
之投資網站平台「北城致勝」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其後續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李竑諺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分別於同日上午
10時31分許、晚間11時16分許先後將前揭匯入李竑諺帳戶之
款項320,000元、583,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遭實際支配
本案帳戶之人轉匯至另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使用本案
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交付該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有人向伊租帳戶使用,說1天報酬1,000元,要
伊開1個帳戶專門給對方使用,伊提供4個帳戶,分別是郵局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對方要伊
設定密碼給他使用,伊用LINE傳給對方,當時沒有想到可能
會被用來詐騙,也沒想過對方為何不自己開戶使用,只有想
說自己可以賺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甲○○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
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320,000元(匯款前
之帳戶餘額為6元),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3
19,9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由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583,000元,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58
3,015元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後,本案帳戶之餘
額為76元)等節,是被害人乙○○遭詐所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同可認定無訛。
㈡被害人乙○○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白,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
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乙○○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李竑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
320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帳戶資料及開戶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主文略
以:李竑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671號、第25524號、第28394號、第28878號起訴書(內容略
以:起訴李竑諺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證據
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
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
有所爭執;故被害人乙○○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被害人乙○○,使之將金錢匯
入李竑諺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第三層帳戶
)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被害人匯款當時仍實際支
配管領本案帳戶,是被害人乙○○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參照其年
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交付給對方之帳戶包含在
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又稱:對方
給付報酬是匯到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則
按被告之所辯,其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既已交付他人支
配,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又要如何取用?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實難謂合理。
⒉被告既聲稱與交付帳戶支配管領之對方約定每日1,000元之報
酬,此係具有繼續給付性質之約定,理論上自當有雙方連絡
之方式,否則後續關於如何歸還帳戶、違約未給付時應如何
處理等情,豈非雙方全無通連之管道?何以被告卻無對方之
聯絡方式?甚至連任何姓名、暱稱都說不出來?遑論被告又
稱:對方給付幾次後就未再付錢等語,則被告何以未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更不用說,在此情形下,雙方間透過LINE對
話之紀錄,自是被告必須加以保全,用以向租用帳戶之人索
討報酬之證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已找不到
該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尤見其所辯異於
常理,自難以信實。
⒊被告又稱:對方要求伊開專屬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62頁),若果真有此要求,被告焉能不懷疑向其索討帳
戶使用之人何以不能使用自己名義開戶?依被告就雙方間磋
商過程之所述,被告甚至未曾詢問對方使用該帳戶之用途為
何!若非心照不宣,當係被告亦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供作非
法使用已有所預期。由是益見被告空言聲稱自己沒有想到本
案帳戶會被詐騙使用等語,純屬飾詞,並不可信。
⒋況由被告之說詞,可見其動機就是因其經濟狀況窘迫而為取
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6頁),且依被告所述,
果然亦於交付後收到每日1,000元之租用費(見本院卷第60
頁),益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支配管領之可能後
果,早已全然不顧,縱有任何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意。
⒌再者,由被告開戶時親簽之申請書上,同有提醒詐騙之警語
(見偵卷第130頁),被告捺印之處即在警語之下,顯見被
告對於現在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而經銀行宣導之事絕無不知之
可能,則被告又何以能大言不慚在檢察官偵訊時聲稱自己不
知道帳戶有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等語?益見被告之空言否認
不過係避就飾卸之語,絕無可信。
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有如前
述,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
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
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
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
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
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
向乙○○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
行為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
人為1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前揭李竑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損害金額共600,000元(後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高於前述損害金額),又被告否認犯行,未
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業已自承獲得報酬5,000元或6,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則從對其有利之判斷,應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此部分之報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52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