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洗錢防制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欽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 慮,可預見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匯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 十八街停車場附近某車輛內,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朱洪愷(原 名「黃洪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46號審理中),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予 朱洪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許文治施用詐術,致許文治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第一層帳戶」中「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第一層帳戶」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中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戶」中「轉 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王柏欽提 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 入之款項轉帳至王柏欽申設之中信商銀外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後,匯兌為外幣轉帳至王柏欽事先至 銀行臨櫃申請設定受款之外幣帳戶內,王柏欽即以此等方式 幫助朱洪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許文治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柏欽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柏欽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6頁至第140頁、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217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核與被害人許文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另案被告朱洪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中信 商銀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185號函暨所附前 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異動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影本、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提出其與朱洪愷之手機內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警員何宜芹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信商銀112年11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04937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外幣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異動紀錄、設定紀錄、網路銀行登 入資訊、中信商銀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75 8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網路銀行登入資訊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 7頁、第22頁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1 18頁、第14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59頁及背面、第175頁至 第180頁、第281頁至第292頁背面、第305頁至第31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柏欽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被害 人許文治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前揭 中信商銀外幣帳戶,再匯兌為外幣轉帳至被告事先申請約定 受款之外幣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乃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朱洪愷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內款項之金額高達599萬8,500元,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 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 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除 其提供帳戶所受領之報酬外,未取得或朋分該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然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故當難 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柏欽陳稱其因本案提供前 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他卷 第54頁、金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朱洪愷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 受被害人許文治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轉帳至前揭中信商 銀外幣帳戶,再匯兌外幣轉帳至被告事先申請約定受款之外 幣帳戶,是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 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上述多次轉帳後分 層取得,被告除已受領之報酬2萬元外,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 是本院認除前揭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許文治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許文治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某操盤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文治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入帳) 300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戶名:賴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299萬9,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入帳) 300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戶名:廖偉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299萬9,500元

2025-01-09

SCDM-113-金訴-35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 4、8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廣告,嗣乙○○透 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 、「雨彤」之人加為好友,「雨彤」旋即教導乙○○註冊名為 「利興(網址:lehinequities.com)」之網路平台帳號,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該平台客服人員「Evelyn 」,並向乙○○誆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20日前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此部分不在本案甲○○被訴範圍內)。迨甲○○於前揭時間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小白」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 大飯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使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9時52分前某日某時許,接續以「雨彤」、「Evelyn」 聯繫乙○○,向其誆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同日上午9時56分 許入帳),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134萬8,000元 (含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計手續 費15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依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 政新興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臨櫃提領100萬元(含 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小白 」,甲○○即以此等方式與「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移歸字第456號卷【下稱移歸456卷】第8頁至第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影卷一【下稱偵 23656卷一】第557頁至第575頁、第585頁至第588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 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456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詐騙款項提領影像彙整表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 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移歸456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23656卷一第595頁 、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 布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若依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500萬元 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二者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 、80、8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60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供「小 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白」,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與「小白」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 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 供「小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後,旋於前揭 時間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再轉 交予「小白」,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 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 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 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其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2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故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領出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查獲其 受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達35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 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業如前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 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被告 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首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CDM-113-金訴-544-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舊洗錢罪刑。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 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 瑞芳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加重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MLDM-114-苗金簡-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 月19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 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19日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書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代表人:王鴻儒(分局長)。」。又本件原告本人於 112年11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為112年11 月25日書面告誡,有該書面告誡簽收欄位可參,則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因原告址設新北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綜上,原告既有上述 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 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8

TPTA-113-簡-435-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黃 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 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黃少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該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 共危險,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卷 內事證,查無所得,又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 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技師,未婚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王聖宇」 印文、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微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1 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 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詐得財物已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 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1%至2%之報酬(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9587號提起公訴)。黃少齊加入後,即與「LISA」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慶龍」、「余清染」與劉燕英聯繫 ,訛稱:可於「知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燕英陷於錯誤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街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少齊依「LISA」 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聖宇」,前往上 址向劉燕英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劉 燕英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 劉燕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紙、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少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08

SCDM-113-金訴-847-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北市○○區○○○○○○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 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誠Elina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1,40 6元至陳昱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昱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 22分許,轉匯28萬1,200元至樊勝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 其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匯48萬8,150元(連同其他不 明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乙○○依LINE暱稱「永誠El ina」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48萬8,000元至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而獲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 。嗣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 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證人陳昱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㈤、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10頁、第11頁)。   ㈥、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頁 、第13頁)。  ㈦、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 是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是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最高度刑即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現行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因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 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待其將金錢匯入本案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LINE暱 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予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永誠E lina」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 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 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 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 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份在卷足憑(本院金簡 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 院金簡卷第47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至2,000左右等語(偵卷第50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已賠 付部分業已超過2,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簡-83-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93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應補充 為「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 起訴書附表2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位「賴虹宇」應更正為「賴 虹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因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應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本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是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第936號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萍」之人指示,註冊火幣APP帳戶,並以LINE傳送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怡萍」使用, 並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 轉帳金額,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許美玉藉此可獲得每 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林酩欽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之林酩欽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楊振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操作,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酩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振喬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該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依「怡萍」 之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該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怡萍」操作,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報酬,且「怡萍」有匯款8,000元報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酩欽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詐騙團成員轉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美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得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 編號 約定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酩欽(未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nku Tawa」向林酩欽佯稱:可出資收購遊戲帳號,惟為取得保證,需先行轉帳云云,致林酩欽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日 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3時12分許,匯款1萬1,800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賴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10月1日 12時5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7分許,匯款3萬1,8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楊振喬(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20時16分許,佯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楊振喬,並謊稱:因顧客資料遭駭,導致他人使用楊振喬姓名下單10筆濕紙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振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 22時40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另案被告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9月30日 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111年9月30日 22時45分許,匯款4萬9,980元 (3)111年10月1日 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08

SCDM-113-金訴-825-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3107號卷 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 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 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 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13107號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爰依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絢 君、黃來春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等2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 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 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芸芸」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   被   告 陳羿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張 絢君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絢君、黃來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芸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及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絢君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絢君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來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來春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來春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絢君 於112年11月23日上旬,以LINE向張絢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絢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4時27分許 12萬元 2 黃來春 於112年12月初,以LINE向黃來春佯稱:可透過APP「迅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來春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

2025-01-08

SCDM-113-金簡-170-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伊 若」向告訴人曾淑娟佯稱:可下載「EASY BUY」APP,並至 「EASY BUY」投資平台搶購電影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15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12年2月27日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 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 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任 何人,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我領的,存摺、提款卡一直 都在我這裡,也沒有開通網路銀行、沒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提款 卡在112年2月20日換發是因為搬家東西不見了,不認識告訴 人,也沒聽過「EASY BUY」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下稱證人 曾淑娟)確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8,150元 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 3180007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及 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淑娟是否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證人曾淑娟於警詢證稱:因網友推薦而下載「EASY BUY」, 可以透過電影票買賣賺取價差,該平台會讓我們搶電影票, 搶到後要付款完成購票,之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的票券,系統 就會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付款,我從112年2月9日開始投 資,陸續匯款58筆,我也有透過該平台得到收益,我虧損是 在第52筆(112年4月2日匯款25,067元)及第56筆(112年5 月6日匯款38,900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在卷 ,復核證人曾淑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1頁),確實可見數十筆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頻繁進出證 人曾淑娟之帳戶,審酌上開款項有進有出,符合證人曾淑娟 警詢所述之投資交易獲利模式(先購入電影票再賣出套利) ,且證人曾淑娟明確表示其認為有虧損的部分並非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則應認證人曾淑娟係因 投資電影票而匯款,而投資本具有損益風險(依交易明細存 入筆數亦達數十筆),縱有虧損亦不宜逕認遭到詐騙,況證 人曾淑娟於警詢並未陳述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 詐騙而匯款,是難認證人曾淑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1、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也不曾借給親朋好 友(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2月20日重新補辦、存簿換簿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 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 卷可查,即可認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應係在被告手上,縱被告曾自承因搬家而於20日前找不到提 款卡,然在證人曾淑娟匯款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本案帳戶固有包含證人曾淑娟匯款之多筆小額款項進帳( 見偵卷第124頁),然始終未遭提領或轉匯,實與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金錢後,會迅速提領轉移一節明顯不同, 而難以推論證人曾淑娟匯款時點本案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 。 2、再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淑娟於112年2月 18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直 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10,005元(本案帳戶仍有數千元餘額) ,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假設)詐 騙集團取得被告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盡速提領完畢,實 無刻意等待始提領犯罪所得徒增為警攔截之風險,是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難認本 案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基此,本院既無法認定本案 帳戶曾由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推導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從而,依證人曾淑娟帳戶頻繁進出之情形、本案帳戶補換發 提款卡時點及款項進出日期等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法證明證人曾淑娟有遭 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曾淑娟確實 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客觀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金訴-709-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悦芸(原名: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 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 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2月 28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加入指定 之投資網站平台「北城致勝」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其後續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李竑諺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分別於同日上午 10時31分許、晚間11時16分許先後將前揭匯入李竑諺帳戶之 款項320,000元、583,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遭實際支配 本案帳戶之人轉匯至另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使用本案 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交付該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有人向伊租帳戶使用,說1天報酬1,000元,要 伊開1個帳戶專門給對方使用,伊提供4個帳戶,分別是郵局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對方要伊 設定密碼給他使用,伊用LINE傳給對方,當時沒有想到可能 會被用來詐騙,也沒想過對方為何不自己開戶使用,只有想 說自己可以賺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甲○○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 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320,000元(匯款前 之帳戶餘額為6元),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3 19,9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由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583,000元,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58 3,015元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後,本案帳戶之餘 額為76元)等節,是被害人乙○○遭詐所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同可認定無訛。  ㈡被害人乙○○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白,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 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乙○○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李竑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 320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帳戶資料及開戶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主文略 以:李竑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671號、第25524號、第28394號、第28878號起訴書(內容略 以:起訴李竑諺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證據 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 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 有所爭執;故被害人乙○○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被害人乙○○,使之將金錢匯 入李竑諺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第三層帳戶 )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被害人匯款當時仍實際支 配管領本案帳戶,是被害人乙○○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參照其年 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交付給對方之帳戶包含在 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又稱:對方 給付報酬是匯到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則 按被告之所辯,其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既已交付他人支 配,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又要如何取用?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實難謂合理。  ⒉被告既聲稱與交付帳戶支配管領之對方約定每日1,000元之報 酬,此係具有繼續給付性質之約定,理論上自當有雙方連絡 之方式,否則後續關於如何歸還帳戶、違約未給付時應如何 處理等情,豈非雙方全無通連之管道?何以被告卻無對方之 聯絡方式?甚至連任何姓名、暱稱都說不出來?遑論被告又 稱:對方給付幾次後就未再付錢等語,則被告何以未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更不用說,在此情形下,雙方間透過LINE對 話之紀錄,自是被告必須加以保全,用以向租用帳戶之人索 討報酬之證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已找不到 該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尤見其所辯異於 常理,自難以信實。  ⒊被告又稱:對方要求伊開專屬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62頁),若果真有此要求,被告焉能不懷疑向其索討帳 戶使用之人何以不能使用自己名義開戶?依被告就雙方間磋 商過程之所述,被告甚至未曾詢問對方使用該帳戶之用途為 何!若非心照不宣,當係被告亦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供作非 法使用已有所預期。由是益見被告空言聲稱自己沒有想到本 案帳戶會被詐騙使用等語,純屬飾詞,並不可信。  ⒋況由被告之說詞,可見其動機就是因其經濟狀況窘迫而為取 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6頁),且依被告所述, 果然亦於交付後收到每日1,000元之租用費(見本院卷第60 頁),益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支配管領之可能後 果,早已全然不顧,縱有任何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意。  ⒌再者,由被告開戶時親簽之申請書上,同有提醒詐騙之警語 (見偵卷第130頁),被告捺印之處即在警語之下,顯見被 告對於現在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而經銀行宣導之事絕無不知之 可能,則被告又何以能大言不慚在檢察官偵訊時聲稱自己不 知道帳戶有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等語?益見被告之空言否認 不過係避就飾卸之語,絕無可信。  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有如前 述,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 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 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 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 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 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 向乙○○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 行為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 人為1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前揭李竑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損害金額共600,000元(後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高於前述損害金額),又被告否認犯行,未 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業已自承獲得報酬5,000元或6,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則從對其有利之判斷,應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此部分之報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525-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