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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楊春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芷儀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 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朱芷儀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使其 不會漏水,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 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自行 加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電器毀損、精神慰撫金之總金額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又未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9

KLDV-113-補-870-202410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文南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9時8分許,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 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 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指 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明細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即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而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 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為被告於刑事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所不爭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 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會幫助他人 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 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本於幫助人身分在民事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 詐騙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 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1-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門口,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有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孫慶龍」對原告佯稱: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投資 群組,並上網至指定網站平台開戶,操作購買黃金期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5萬8,757元、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匯款295萬 8,75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91萬7,514元之財產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密碼, 才會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目前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指定網站平台購買黃金期貨 可獲利,遂依指示而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111年7月2 1日9時48許,各匯款295萬8,75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遭轉出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原 告匯入款項之用,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 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桃園市○○區○○○○○○○○○○○○○○○○○ ○○○○路○○○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入591萬7,51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最終 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 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 原告受有591萬7,514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 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 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 被告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接洽所謂「辦理貸款」之人 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等 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 ,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 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查被告為66年生(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駕駛挖土機及 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驗(偵查卷第268頁),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 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 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但被 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號、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 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 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 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 件之滋生,則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 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 辯其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 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0日(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 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學長劉書豪」「李 梓薇」向原告佯稱下載「華銀」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 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以LINE暱稱「波段學長劉書豪」「李梓薇」向 原告佯稱下載「華銀」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明細及原告所提匯 款資料即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可稽,而被 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 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為被告於刑 事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 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會幫助他人 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 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本於幫助人身分在民事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 詐騙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 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3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27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5

KLDV-113-補-861-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瀞葳(原姓名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小-1660-202410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薇莉(原姓名張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小-1668-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敏智 被 告 曾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6屆主任 委員,被告則是同屆管理委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7 日、同年7月18日以暱稱「ChLoE妞」傳送訊息至橘郡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稱:「哇 這 個函是誰打的呀 不讀書還在秀下限真的很丟臉 這種人還 是我們選出來的主委 真的對不起我們的住戶」「我真的建 議你先去讀書再來當主委」「國小都沒讀好還來當主席真的 是社區之恥」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違反管理委員會的 決議,擅自撤回社區起訴案件,且基於個人因素支付社區保 全及物業服務費用、擅自發函通知廠商不續約,原告之判斷 造成社區受有損害,致住戶對管理委員會產生不信任,又向 社區住戶信箱投遞發送不實謠言,製造恐慌,基於原告上開 行為已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才會以暱稱「ChLoE妞」 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系爭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群組 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足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判決參照)。又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係18名管理委員及總幹事、副總幹事各1名,共 有20人,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內 容,系爭群組成員均得以見聞,即系爭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知悉上開內容。 ⒉檢視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首見由訴外人許銘棟於0 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張貼原告發函予全體管理委員之函文 ,被告於下午4時1分在該函文下方以「哇 這個函是誰打的 呀 不讀書還在秀下限真的很丟臉 這種人還是我們選出來 的主委 真的對不起我們的住戶」等內容回應;另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傳送「主委未提出開會前.都與主委 無關…」之訊息,被告則於下午5時14分以「我真的建議你先 去讀書再來當主委」「國小都沒讀好還來當主席真的是社區 之恥」等內容予以回應,均足以使人質疑原告之智識、水準 及能力,且指稱原告是社區之恥,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 公評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與名譽,已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基於原告有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才 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云云。然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並未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且其使用「不讀書還在秀下 限真的很丟臉」「社區之恥」等字詞評價原告,目的明顯係 為貶損原告之名譽,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 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傳送之系爭訊 息,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⒈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車輛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月薪約2萬7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足稽。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簡-804-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溫美麗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葉溫美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0 23元(含違約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3

KLDV-113-補-846-202410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周志興 上列原告對被告章孝行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 車主是訴外人柯金鶴,並非原告,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則 原告於釐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有無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法律依據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 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3

KLDV-113-基小-193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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