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已棄置本案皮夾、 信用卡,且未賠償告訴人姚均達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及皮夾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告訴人姚均達已掛失,不具 使用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4號   被   告 簡博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一中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見姚均達所有之皮夾1只(內 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及信用卡3、4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 拾起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姚均達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博樹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均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錢包,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查獲到案照片與本案遭侵占之皮夾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4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妙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妙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妙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81至82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坦認犯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請考量其並無前科,於本案行為後未曾再犯 罪,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並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現按期履行 中,而誠摯彌補被害人丁○○、乙○○之損害等情,再予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 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尚有未合。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 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 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 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在科刑方面,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據以科刑,稍有未合。2、又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並按 期履行中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 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 未有前科之素行,案發後未曾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家中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請求再予從輕科刑部分, 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 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非可採,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 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被害 人丁○○、乙○○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本段上揭2及下列理 由欄三、(三)所示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 康(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見偵卷第19頁),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載) 等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丁○○、乙○○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詳附件一、二所 示),現正按期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 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144-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 第23799號、第25322號、第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王斐嬿、張燕萍、殷靖媛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見 原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且就被告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和解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 所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6號),改 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陳芷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4頁),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曾以陳報狀表明自己是 被騙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當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中金簡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本案依 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由 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陳 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嗣 「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俊逸、周冠成、紀 亦芯、莊茹安、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 、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 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陳芷嫻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吳俊逸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 莊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 、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共4個帳戶提供「林仕魁」使用。 2 告訴人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及歐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逸及莊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冠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 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 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 ,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 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 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 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 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由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 「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 米魯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 辦貸款,陳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 嗣「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3日,向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中文名: 李美愛)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7時40分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 000元至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C LARA MAJA FEBE CAROLIND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芷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被告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芷嫻前曾因提供相同台中商銀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 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陳芷嫻 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 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 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 「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 ,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 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 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 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前 案審酌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9-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 4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昱廷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臺中往烏日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1 段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左右車道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吳清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 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之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 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易-224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前揭①至④案另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 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1-119、121-140、11-63頁】, 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 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 理由,見本院卷第9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 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得告訴人所有移動式冷氣機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移動式 冷氣機賣掉,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偵查卷 宗第137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 ,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損失金額差異甚鉅 ,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 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露營區內,徒手竊取甲○所管 領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離去,並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獲利2,000元。嗣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移動式冷氣機1臺,並變賣而獲得2,000元。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 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 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

2024-12-17

TCDM-113-簡-2353-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便當3份(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簡-675-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SDEM-113-沙簡-391-202412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於發現錢包遺失後, 即撥打電話至案發處詢問,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詢時指述綦詳(見偵 卷第78頁),足認被害人明顯知悉本案錢包係遺留在上開地 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錢包應係屬一時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及現金1萬1,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6

FYEM-113-豐簡-676-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 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窗型 冷氣1個載往陞錩金屬公司變賣並獲得新臺幣870元,業經被 告及證人張耀薰之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仍 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3號   被   告 羅鴻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鄭 峙孝經營之酉鑫回收場前,徒手竊取鄭峙孝向林冠中收購取 得之窗型冷氣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 即搬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耀薰經營之陞錩金屬公司變賣 ,得款870元。嗣經鄭峙孝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鴻昌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拿走云云。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峙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冠中於警詢之證述 其將本案窗型冷氣出售予被害人鄭峙孝,並放置在上開遭竊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張耀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窗型冷氣變賣予證人張耀薰之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耀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陞錩電子地磅傳票、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各1份及本案窗型冷氣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窗型冷氣,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簡-2697-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