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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蕭育欣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林伊玟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昱騰發生婚外情, 嗣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訂妨礙家庭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林 昱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被告願意無條件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同年6 月間,仍繼續與林昱騰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及見面幽會, 經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 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 金事件(下稱前案)達成和解。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於前 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胎於同年00月00 日產下一對雙胞胎,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破壞伊家 庭圓滿,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備受煎熬、身心痛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被告給付200萬 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稱伊於前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 行為因而受胎產子,此並非事實,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憑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難認伊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依伊受胎期間推算,行為 時間顯在伊得知前案訴訟之前,則伊就該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而原告於前案訴訟和解前,業已知悉伊與林昱騰發生婚 外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今原告再以和解前之事實起訴,難 謂受有何損害;遑論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已嚴重侵害伊 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 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㈠、原告與林昱騰為夫妻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 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 ㈡、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即原告)配偶林昱 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 佰萬元以為賠償(見北院卷第49頁)。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109年6月間乃持續與林昱騰聯絡 ,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經原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 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即前案)達成和解(見 北院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 ㈣、被告於110年0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即乙○○、甲○○(見本院 卷第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範圍,是否包含上開原告主張其與林昱 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 少發生1次性行為?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該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 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 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案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第1773號卷【下稱前案原 審卷】第10頁),經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法官勸喻後 ,兩造於110年8月9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為:「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原告42萬800元。 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卷【下稱前案 二審卷】第165至166頁);參以原告於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 為:被告與林昱騰因婚外情為原告所發覺,最終兩造達成和 解,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於系爭和解 書簽署隔日即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間,持續與林昱騰有 婚外情之訊息,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2人仍有私下頻繁 見面幽會之情(見前案原審卷第10至12頁)。原告復於民事 準備狀中稱:被告於109年6月間頻繁與林昱騰多次見面幽會 、通信或其他往來,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且目前被告已 與林昱騰同居,持續維持婚外情至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 104至105頁),進而主張被告與林昱騰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 等來往行為;佐以原告於前案二審開庭時陳稱:希望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能依和解書之約定不再與我的配偶林昱騰會 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否則我會再依系爭和解書對她起訴 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可知兩造和解之基礎及真 意,應係針對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 被告與林昱騰間之任何會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之行為,若 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時點後,被告再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之內容,原告方得再對被告請求。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生 下一對雙胞胎子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自得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北院卷第 11至13頁),而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 ,依照被告生子之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 ),進而推算原告所稱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約在 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2頁),惟斯時係在系爭和解 筆錄作成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在此之前被告與林昱騰間 之聯繫、同居進而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均涵蓋於同一侵 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固 主張於前案其並不知悉被告有與林昱騰生下一對雙胞胎子女 ,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等語,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 時既已拋棄其餘請求,並稱希望被告不要再與林昱騰間有任 何聯繫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堪認原告已拋棄迄 至和解之日止,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和解書行為之請求,則於 兩造和解之前,縱認存有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 所生之雙胞胎一事,然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既係在成立和 解之前,仍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以原告明知為限, 且均為此段期間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亦不得徒以細部不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而再事主張,較符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之真意及公平性。是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並非相 同,其得再行請求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前案兩造達成和 解之範圍即應包含原告主張其與林昱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 實。至於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件有關上開剩餘爭點, 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2-訴-56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550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為243萬1,52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9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另達成 訴訟上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 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 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該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因此 受有共243萬1,5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之交易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本文規定,各為17萬3,680元(算式:2,431,520÷14=173,68 0),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 吳秉恩以17萬3,680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 之被告,於上開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共52萬1,040 元和解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91萬480元(算式:2,431,520-521,040=1,910,480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時即112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1萬48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1,000,000元 蔡啟中(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9)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中 2 111年10月19日14時 823,728元 林浤霖(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1)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浤霖 3 111年10月24日10時7分 607,792元(另外之30元為轉帳手續費) 林裕鴻(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鴻 合計 2,431,520元

2024-11-12

SLDV-113-訴-87-2024111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債 務 人 石蕙嘉(原名石慕芸)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蕙嘉(原名石慕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1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812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4299 號、110年度司促字第9922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4476號、 第15819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15-19頁)、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見調解卷第20頁)、臺 北榮星郵局第290982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21頁)、銀行 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35-39頁)、部分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家庭 保單校正規劃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背面)、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4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 年4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01322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0820 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年事已高 且無其他專業工作技能,僅能偶爾擔任臨時清潔工,收入並 不穩定,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79元(見本院卷第3 2-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1,699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109,371元(見調解卷第7-8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3-消債清-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吳岳昌(原名吳方鈞)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岳昌(原名吳方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饗賓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1頁、 第151-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24-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6-48頁、第18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50-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 卷第54-5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06-149頁、第160-1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86-199頁)、配偶葉采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其背面)、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5頁) 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2039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 00293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稽 。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饗賓 公司擔任餐點製作與協助管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2,200 元(見本院卷第16-21頁、第150-15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9,800元(見本院卷 第203頁、第209頁),合計每月支出43,379元,每月僅餘8, 821元可供還款,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67,446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及 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3-消債更-66-20241112-2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楊采靈即楊妏心即楊涵妮即楊秀尊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脊椎受傷無法自由行動,又原審命補正之相關資料,抗告 人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補正等 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各有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審於113年2月15日裁定補 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之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該裁定於同年 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77頁),並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到場說明 後,抗告人仍未及時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暨針對債務人名下金融帳戶自110年11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之說明, 迄原審於同年8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後,抗告 人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時補正,並於同年9月3日提起 抗告,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為憑(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之報告義務,致 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妨礙是否應予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 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並由抗告人承受 未盡報告義務之不利益,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以免任 由抗告人事後隨時補正,將延滯程序造成浪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 盡之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自應駁回清算之聲 請,且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消債抗-14-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蔡祐誠(原名蔡宜村)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祐誠(原名蔡宜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0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 解卷第11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0頁)、收入切結書(見 調解卷第1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15頁及其背面)、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 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4-39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頁)、應受扶養人蔡陳○哲、蔡○ 桐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41-42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 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717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擔任廚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33,865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補助 、生活補助共6,365元,合計每月收入40,230元(見調解卷 第14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 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2,92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背面-32頁),合計每月支出36,499元,每月僅餘3,731元可 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43,109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消債更-13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偉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嵐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 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止為6萬493元(計算 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40萬元、20萬元 ,合計為66萬493元(計算式:400,000+200,000+60,493=66 0,493)。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6萬4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卷附借款證明並無兩造合意管轄本院之約定,且被告戶 籍設於新竹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請並於 5日內一併進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或請聲請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補-1274-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林鑫葦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鑫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 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17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3 6頁背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 第38-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應 受扶養人林海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18頁, 本院卷第46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家族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4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2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立保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5,000元(見調解 卷第31-34頁、第4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爺爺扶養費支出共28,199元(見調 解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3-24頁),亦未逾依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堪予採認,足見每月僅餘6,80 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已遭債權人取回抵償或待其處分之汽 車1輛、機車2輛外(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相較債權人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958,865元(見調解卷第26頁、第33頁、第35-36 頁、第4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消債更-10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 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 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 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 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 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 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 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 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 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 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 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 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 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 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 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 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 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 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 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 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 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 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 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 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 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 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 ○○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 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 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 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 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 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 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 :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 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 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 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 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 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 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 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 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 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 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 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 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 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 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 ,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 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 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 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 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 「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 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 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 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 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 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 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 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7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柔瑩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5-71頁背面、第 8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72-76頁)、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背面)、 配偶陳威廷保費信用卡刷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 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0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 市商業處民國99年9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9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103頁背面)、應受扶養人陳○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吳泰保、蕭秋香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本院第110頁、第11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凱赫 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 面、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35,368元 ,每月僅餘4,63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1 34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032元(見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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