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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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許賴美 被 告 盧裕仁 王元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因公共危險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被告盧裕仁、王元 亨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7-2024110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謝孟哲 被 告 温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43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蔣發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蔣發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屬適切有據,惟拘役15日對被 告或有刑責過重之情,盼斟酌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自承 未受過教育,對社會規範理解程度較低,當下為圖一己之便 ,而非惡意籌劃犯案,以徒手或鑰匙將車鎖打開,社會危害 性不高,平日在市場販售青菜努力求生,雖未能與告訴人陳 琮軒達成和解,然對法官所詢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依刑法57條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先依刑法第 20條減輕其刑,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足認素行非佳,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刑 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記取教訓,反覆再犯相類之竊盜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 、作過打雜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 物價額非高,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本案腳踏 車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瘖啞人,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弱,暨其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上訴理由所提及之被告身心障 礙、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蔣發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 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見陳琮軒停放於該處、以鏈條鎖上 鎖防盜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 )無人看管,竟徒手拉開該腳踏車上之鏈條鎖,以竊取本案 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琮軒察覺本 案腳踏車遺失報警後,循線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林蔣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身型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詳兇器破壞本案腳踏車上之鏈條鎖 後而竊取該腳踏車,而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或以工具方式竊取之行為,先辯稱:本案腳 踏車當時是鎖著的,我用我的鑰匙開鎖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161頁),後改稱當時腳踏車沒上鎖,我沒使用任何工具竊 盜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96頁)。然查:  ㈠本案腳踏車應有以鏈條鎖上鎖: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當天是把我的腳踏車停放於臺北市 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的腳踏車架上, 前輪有用鏈條鎖鎖在腳踏車架上,後輪也有用掛繩纏繞住等 語(偵卷第17頁);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頁),可見: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5:36:57時,被告走向私人腳踏車停放區,於15:37: 01時,被告牽出本案腳踏車,在該腳踏車左方中段處俯身。 2.於15:38:19時,被告站在腳踏車右側,並在車尾處俯身 ,本來提在手中的白色塑膠袋放置於腳踏車車尾後方。3.於 15:38:47時,被告拿起地上白色塑膠袋,騎上腳踏車離去 ,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靠近本案腳踏車後,俯身彎腰花了1 分鐘以上才順利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後騎走,足認本案腳 踏車當時係有以鏈條鎖上鎖之事實。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的兇器 行竊: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破壞我腳踏 車的鎖等語(偵卷第19頁),而本案查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攜 帶不詳兇器竊取本案腳踏車,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因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被告下手行竊位置有相當距離( 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致無法清楚攝得及辨識被告是否有 持兇器或其他工具行竊之過程,或該鏈條鎖遭不詳兇器剪斷 之其他佐證;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行竊工具,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依罪 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對於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方式,先稱係持鑰匙開啟鏈條 鎖後竊取得手,又該稱本案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並未持工 具行竊云云,而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但本案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明鏈條鎖遭破壞之情形,且未扣得鑰匙在案,縱被告 曾自承有持鑰匙開啟鏈條鎖,亦無補強證據可為證明,則仍 應認被告係徒手破壞該鏈條鎖後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惟此部分核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 條件,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能以點頭、搖頭、用手比劃及透過手 語通譯應訊,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11至17、27、49至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藉以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曾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刑之 執行後仍未知警惕、記取教訓,反覆再犯相類之竊盜罪,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 作過打雜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00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高,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返還本案腳踏車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卷第27頁),被告知識 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弱,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易-767-20241031-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銘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2人均在場,且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6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榮祥駕駛車輛出 停車格時,逕認車道寬度足以通過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王世銘駕駛車輛而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被告王榮祥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 陳宜蓮閃避不及而受傷,被告2人所為各有疏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榮祥自陳國中畢業、 現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世銘自陳高職畢業、 現為計程車司機、有低收入戶情形(偵卷第7、1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成立調解,暨本案告訴人係欲自被告王世銘所駕車輛 左後方超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等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王世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 35巷西園公園旁路邊停車格駛出東往西方向,其本應注意汽 車駛出停車格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向左駛出停車格,適有王世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臺北市萬 華區東園街35巷沿同向駛至該處,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狀爲閃避,往左偏行 ,適時陳宜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在王世銘駕駛之B車左側,致與B車發生擦撞,陳宜蓮因而倒 地並受有左腹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世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宜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0張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24-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宜蓮 被 告 王世銘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附民-27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當場於店內啟封飲用,且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店長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盛世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本案商 品照片、本案商品價格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想 喝如附表所示之飲料,但是身上沒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 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現居無定所;復考量本 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經員警於超商門口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 499元 2 三矢特濃鳳梨蘇打PE 1罐 49元 總價值合計新臺幣548元

2024-10-30

TPDM-113-簡-362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映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本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 不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梁耿華之財物,經梁 耿華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卓映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 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 梁耿華之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 稱:因為感情糾紛,我拿了告訴人的安全帽,但是我丟在路 邊,並不是取走或占為己有,我只是要洩恨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69頁)。惟查:  ㈠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實有遭被告取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之安全帽(偵卷第163、164頁、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7、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7、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非毀損之故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自始均供稱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 等情(偵卷第8至10、16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 確知其所取走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該等安全帽 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該等安全帽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 ,而被告明知所取走之安全帽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 廢棄物,其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等安全帽 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安全帽之持 有監督關係。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有拿走告 訴人的安全帽,我隨手丟在路邊,詳細地點忘了;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的時間,我有騎腳踏車經過,印象是把2頂安全 帽丟在正在拆的京華城的工地中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拿走安全帽是丟在旁邊,一般人看的 到的位置,沒有拿到很遠的地方,大概5步內,我只是要丟 掉,不是要取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對於棄置之 地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示,被告係以騎乘腳踏車方式先尋覓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 置,找到後再下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後,竊取安全帽得手後 ,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偵卷第77、81至85頁),未見被 告有將安全帽隨手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讓 被害人難以以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況被告警詢中尚 自稱將安全帽丟棄在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京華城工地 內,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將該 等安全帽攜離告訴人機車,並丟棄於他處之行為,以使告訴 人無法輕易尋回,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 ,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係出於毀損犯意,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 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2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 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 糾紛,竟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尚以前 詞為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10萬、未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71頁),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 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65至6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9 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中,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顯 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 ,若本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內容,均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拿走我掛在機車後照鏡的安全帽; 附表二編號2,被告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把我停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旁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 拿走,還踹倒我的機車;被告又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即附表二編號3),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 旁邊,把我停在那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拿走等語( 偵卷第22、151頁),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地點行竊,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是被告是否有 於起訴書所載地點行竊,並非無疑。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時間,我在店裡工作,所以我沒有 可能去拿安全帽,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過程,我確實有 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僅有110年8月2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 1月2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8日等畫面影像(偵卷第 77至91頁),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 9日、110年8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110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在小龍飲食附近的行為沒 有監視器畫面等情(偵卷第25頁),則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 ,均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 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 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3 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被告騎乘腳踏車先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 110年8月19日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3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024-10-30

TPDM-113-易-849-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榮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及合江路口 附近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住所,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巷口,因於路口停車而為警攔查,見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前於 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44 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 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4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 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傑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內,等待樂團演唱會入場時,見代號 AW000-H1135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 女)身著短裙,趁A女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朝A女裙底兩腿間伸去,由下往上拍攝錄得Α女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嗣Α女經在旁之路人提醒而驚覺 遭竊錄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述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手機內影像畫面 截圖3張。  ㈣扣案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等待演唱會入場 時,為滿足好奇心及一己之私,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手機攝 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 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基金會從事○○○、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 之物,且被告亦自承該檔案現仍存於該手機內(偵卷第21、 100頁),並有截圖照片3張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1支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543-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謝定達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謝定達因被告莊晨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及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不 受理之判決,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附民-145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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