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蔣發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蔣發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屬適切有據,惟拘役15日對被
告或有刑責過重之情,盼斟酌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自承
未受過教育,對社會規範理解程度較低,當下為圖一己之便
,而非惡意籌劃犯案,以徒手或鑰匙將車鎖打開,社會危害
性不高,平日在市場販售青菜努力求生,雖未能與告訴人陳
琮軒達成和解,然對法官所詢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依刑法57條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先依刑法第
20條減輕其刑,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足認素行非佳,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刑
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記取教訓,反覆再犯相類之竊盜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
、作過打雜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
物價額非高,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本案腳踏
車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瘖啞人,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弱,暨其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上訴理由所提及之被告身心障
礙、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蔣發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
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見陳琮軒停放於該處、以鏈條鎖上
鎖防盜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
)無人看管,竟徒手拉開該腳踏車上之鏈條鎖,以竊取本案
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琮軒察覺本
案腳踏車遺失報警後,循線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林蔣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身型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詳兇器破壞本案腳踏車上之鏈條鎖
後而竊取該腳踏車,而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或以工具方式竊取之行為,先辯稱:本案腳
踏車當時是鎖著的,我用我的鑰匙開鎖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161頁),後改稱當時腳踏車沒上鎖,我沒使用任何工具竊
盜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96頁)。然查:
㈠本案腳踏車應有以鏈條鎖上鎖: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當天是把我的腳踏車停放於臺北市
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的腳踏車架上,
前輪有用鏈條鎖鎖在腳踏車架上,後輪也有用掛繩纏繞住等
語(偵卷第17頁);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頁),可見: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5:36:57時,被告走向私人腳踏車停放區,於15:37:
01時,被告牽出本案腳踏車,在該腳踏車左方中段處俯身。
2.於15:38:19時,被告站在腳踏車右側,並在車尾處俯身
,本來提在手中的白色塑膠袋放置於腳踏車車尾後方。3.於
15:38:47時,被告拿起地上白色塑膠袋,騎上腳踏車離去
,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靠近本案腳踏車後,俯身彎腰花了1
分鐘以上才順利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後騎走,足認本案腳
踏車當時係有以鏈條鎖上鎖之事實。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的兇器
行竊: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破壞我腳踏
車的鎖等語(偵卷第19頁),而本案查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攜
帶不詳兇器竊取本案腳踏車,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因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被告下手行竊位置有相當距離(
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致無法清楚攝得及辨識被告是否有
持兇器或其他工具行竊之過程,或該鏈條鎖遭不詳兇器剪斷
之其他佐證;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行竊工具,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依罪
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對於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方式,先稱係持鑰匙開啟鏈條
鎖後竊取得手,又該稱本案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並未持工
具行竊云云,而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但本案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明鏈條鎖遭破壞之情形,且未扣得鑰匙在案,縱被告
曾自承有持鑰匙開啟鏈條鎖,亦無補強證據可為證明,則仍
應認被告係徒手破壞該鏈條鎖後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惟此部分核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
條件,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能以點頭、搖頭、用手比劃及透過手
語通譯應訊,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11至17、27、49至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藉以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曾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刑之
執行後仍未知警惕、記取教訓,反覆再犯相類之竊盜罪,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
作過打雜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00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高,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返還本案腳踏車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卷第27頁),被告知識
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弱,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767-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