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0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
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各54萬元,共162萬元。詎料,原
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詢問限期改善,被告
僅表示「我被跑帳,所以我另一個工地有欠木工20幾萬,他
要我給他之後他才要復工」等語,之後仍遲未再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㈡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復工、補正瑕疵
並進行協商,並表明如逾期未處理,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
未與原告協商及依約開工、修補瑕疵,兩造系爭合約於113
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事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遂知
被告所施作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為原估價單總價54%,
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於工程進度完成估價單單項總價
60%,被告因而溢領工程款64萬4,597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額50%即81萬元、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成之違約罰款5萬4,000元、已施作
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
房屋5萬2,500元、另外增加支出費用45萬7,600元(細項:
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系
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
34萬6,4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
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4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
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162萬元。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並完工,
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
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
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
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
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
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甲方(
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
求乙方賠償繳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50」。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就系爭合約如何進行、終止事宜,逾期則不另通知以該函逕
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於函到5日內處理,系爭
合約業於催告期間屆滿次日即113年5月16日終止。
⒊又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系爭工程
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
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64萬6,597元(計
算式:162萬-97萬3,403=64萬6,597),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64萬4,597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
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
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堪屬
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
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
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
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
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
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
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
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
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是否
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
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
」2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計算式:162萬×50%=81萬)違約
金。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達97萬3,403元,復
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程度,以及
被告整體違約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1萬元
,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
5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原告113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均未完成,逾期達77日,如按日計算
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77即7.7%,已逾系爭合約
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3%之逾期
違約金5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3%=5萬4,000),自屬
可採。
⒋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存有
「30*60磁磚破損」、「平釘木作天花板未依圖施作,高低
落差約3公分」、「房間隔音門片面飾皮板隆起,未服貼於
底板」、「廚房電器櫃最上層皮板型號錯誤」、「書房書櫃
門片刮傷、污損」、「書桌皮板未依圖施作」、「主臥衣櫃
未依約定擅自安裝拍拍手五金、門片刮傷」、「冷氣施作內
容與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等瑕疵,而瑕疵修補費用
須為5萬4,7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
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洵屬有據。
⒌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合約10條第1項後段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為請求,先予敘明。
③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遲延77日等情,同前所述。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1,000元租金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3,900元(計算式:2萬1,000
×77÷30=5萬3,9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既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有
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
定費用8萬7,200元,均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34萬6,400元:系爭房屋1、2樓止水墩未施作防水層未做
足,需打掉重新施作。2樓浴室的排水管有明顯破掉。並無
辦法打局部地磚換新,打了局部整間防水層皆無效。因浴室
2間全翻新重做,施作費用合計35萬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LiDi設計設備及材料代購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足證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2樓浴室
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計
算式:35萬0,400-4,000【扣除「30*60磁磚破損」瑕疵修部
費用4,000元】=34萬6,400),應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計算式:64萬6,597
+15萬+5萬4,000+5萬4,750+5萬2,500+34萬6,400=130萬4,24
7),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及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