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林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旻毅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34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卷查,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記載,係以本件被害人多
達32人(嗣於原審移送併辦2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
幣(下同)559萬餘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情,據以指摘第一審
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33、34頁)。原審於民國113年4
月9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就與本案科刑相關之事項,已詢問
檢察官表明並無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後,嗣命檢察官就科刑範
圍加以辯論,檢察官陳稱:請審酌本件共有32名被害人,和
解4名,增加併辦2名,請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訴書所載依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
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湯郁慧等34位被害人
受騙損失合計高達559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
訴真正之犯罪者,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嗣於原審
始坦承犯行,且與劉燕蓉、張竣緯、莊凱甯、翁子甯、鄒濬
明等5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
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之全般科刑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
之意見,亦均加以審酌,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
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甚多、損害非淺,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僅
與其中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其等損害合計15萬餘
元,相較本件之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比例甚微等情,據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
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
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M-113-台上-315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