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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萍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 商,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證人即被害人 劉盈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 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 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 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我知道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是觀之 被告與LINE暱稱「吳宛怡」並不認識,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LINE暱稱 「吳宛怡」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LINE暱稱「吳宛怡」所屬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宛怡」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至宸、 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劉盈妤部分 因其未到庭,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劉盈妤協議和解等情,兼衡 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4名告訴人 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劉盈妤未到 庭,被告無從與其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 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之 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合意之賠償 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5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 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至宸     地址詳卷 原 告 陳瑞明     地址詳卷 原 告 曾鴻林     地址詳卷 原 告 黃瓊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育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726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74 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林政男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李至宸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整。給付   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李至宸指定帳戶(宜蘭市農   會,戶名:李至宸,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下   同)113 年12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   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瑞明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被告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陳瑞明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陳瑞明,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   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曾鴻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於113 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曾鴻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戶名:曾鴻林,帳號:00000000   00 00 )。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瓊慧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黃瓊慧定帳戶(南化郵局,戶名:黃   瓊慧,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   ,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李至宸                 原 告 陳瑞明                 原 告 曾鴻林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至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名稱「楊曉嘉」、「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認識李至宸,嗣向李至宸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至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日9時53分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8頁) ⒊告訴人李至宸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9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卷第149至156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⒍告訴人李至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4頁) 112年9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2 劉盈妤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胡睿函」、「陳楚婷」、「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鄭斯宇」認識劉盈妤,嗣向劉盈妤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盈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至96頁) ⒊被害人劉盈妤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0、10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劉盈妤之預存股款收據(警卷第97頁) ⒎被害人劉盈妤之新鼎雲資通APP軟體頁面(警卷第97至98頁) 112年9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3 陳瑞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李欣麗$」認識陳瑞明,嗣向陳瑞明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4日14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4 曾鴻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曾鴻林,嗣向曾鴻林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鴻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7日9時41分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至115頁) ⒊告訴人曾鴻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112年9月7日9時43分 1萬元 5 黃瓊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LINE認識黃瓊慧,嗣向黃瓊慧佯稱可下載「新鼎雲」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8日13時4分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⒊告訴人黃瓊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告訴人黃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44頁)

2024-12-11

ILDM-113-訴-74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該科刑 裁判不服者,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 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 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 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秉家(下稱再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276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法 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執 行指揮之2766號裁定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裁定予 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27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僅 酌減4月,減刑幅度偏低,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由,提 起抗告,經原審重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對象,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裁定駁回 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略謂:伊不服該 2766號裁定,已請求檢察官再次聲請定刑,然檢察官並未注 意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妥適,即否准伊之請求,自 非適法,伊改為對該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再抗 告人雖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然觀諸其向第一審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1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縱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之 同日及向本院再抗告程序,另具狀更正為對檢察官否准其之 請求而聲明異議,然此變更部分既非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 議之對象及內容,亦非其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所執之 理由,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 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 ,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其異議之權益,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70-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志鴻因犯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6年確定。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6年,有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將甲裁定附表7罪與乙裁定 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總刑期 至多30年),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之罪不列入定刑範 圍而接續執行(3罪共2年3月),如此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2年3月,顯最有利於抗告人,因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 明異議。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具實質確定力,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並無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不容再任意爭執。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前揭㈠之方式 ,由檢察官為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甲裁定附表各罪之 定刑基準日為107年3月22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5年1月12日,二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之 劃定均無違誤。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 所有各罪最早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 ,甲裁定附表7罪並非於此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抗告 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非可採。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 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 對抗告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適法權益,因而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竟遭拒絕。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檢察官於 同一時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而為始作俑者,且甲裁定附表7罪與 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等共37罪,確實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 形,並非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原裁定未察,駁 回聲明異議,顯與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背道 而馳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5年1月12日之後,何以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 明,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各罪,本即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規定,劃分如甲裁定附表與乙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檢察 官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 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抗告人 所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之判決 確定日期(105年1月1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決定並無違法或恣意。且查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全部均判決確定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始陸續 判決確定。設若檢察官於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判決確定後 旋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俟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以其最早確定日為定刑之基準日,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本應接續執行 甲、乙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尚不能以檢察官係於109年 之相同或接近期間,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則於此之前,乙裁定附表各罪因陸續判 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2、3至25、26至28、30至33之罪已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年、6年2月、6年),並經 法院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即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執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自難比附援引。況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 有諸多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宣告、裁定相當 長度之刑與應執行刑在案,倘因抗告意旨謂其應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超過30年,即得作為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考量 ,而可就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置其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刑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即相對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 其應執行刑之基準,藉以涵括大多數重罪之宣告刑,爭取對 其有利之執行刑酌定結果,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自 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4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林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旻毅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34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卷查,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記載,係以本件被害人多 達32人(嗣於原審移送併辦2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 幣(下同)559萬餘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情,據以指摘第一審 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33、34頁)。原審於民國113年4 月9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就與本案科刑相關之事項,已詢問 檢察官表明並無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後,嗣命檢察官就科刑範 圍加以辯論,檢察官陳稱:請審酌本件共有32名被害人,和 解4名,增加併辦2名,請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訴書所載依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 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湯郁慧等34位被害人 受騙損失合計高達559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 訴真正之犯罪者,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嗣於原審 始坦承犯行,且與劉燕蓉、張竣緯、莊凱甯、翁子甯、鄒濬 明等5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 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之全般科刑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 之意見,亦均加以審酌,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 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甚多、損害非淺,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僅 與其中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其等損害合計15萬餘 元,相較本件之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比例甚微等情,據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 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 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15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為1組合(下稱A組合),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8、9之罪部分為1組合(下稱B組合 ),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已分別經原審法院、嘉義地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 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 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22年10月。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除與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外,依A組合、B組合方式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結果,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 異議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甲、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 、甲、乙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 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 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 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黃子耘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子耘有如其所引 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 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張家維等9人均遭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 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投資所謂「海盛娛樂城平台」,卻不 知其詳細投資模式,亦無任何投資損益資料,僅憑客服人員 告知輸贏,顯與上訴人個人投資經驗與一般正常投資方式不 同;且提供金融帳號以供匯入投資獲利,亦無一併提供金融 帳戶密碼之理。上訴人坦承主觀上對於上情已有所懷疑或自 認不合常理,竟自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且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辯稱:伊本欲取回在「海盛娛樂城平台」網站之投資獲 利,因無力依網站規定繼續注資,始簽發本票向群組內成員 借款支應,卻無法順利取回獲利,而遭追索借款。為返還借 款,又向高利貸借款因應,在債務壓力下始出借帳戶資料, 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 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爭 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 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62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上 訴 人 吳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8、40024、45130、46 462、47359、49738、50904、51648、53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明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 既遂(又上訴人尚犯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就幫助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答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彰化(指彰 化商業銀行)、新光(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 問他們我要怎麼處理,(民國112年)3月24日和他們約在3 月27日早上去簽歸還同意書。其他無證據請求調查。」(原 審卷第169頁),而原判決復已說明依上訴人警詢所述及其 與暱稱「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訴人是在112 年3月24日帳戶經通報警示之後,始到警局報案並致電銀行 客服;佐以所辯經依「天下」指示而將帳戶資料置於公園廁 所旁垃圾桶上方一事與常情不合、自承對美化帳戶貸款一事 有疑慮等情,可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所辯並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 。則原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乃其 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與銀行間之通聯紀錄,主張原審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9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1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 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建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⑴ 至⑸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各該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編號⑴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最早者,而編號⑴至⑶ 所示等罪(下稱「甲罪群」)均係在該等最早判決確定日之 前所犯,因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至編 號⑷、⑸所示等罪(下稱「乙罪群」),則係在上開最早判決 確定日之後所犯。再抗告人雖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將上述 編號⑶至⑸所示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1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字第11390 05063號函),乃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經第一審法院 審理結果,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甲罪群」既經上開定應執 行裁定確定,復查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罪群」中如 前揭原裁定附表編號⑶所示之罪刑,以與「乙罪群」所示罪 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 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惟第一審裁定之論斷,於法 尚無不合,況且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 刑,應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 處罰。查再抗告人如「乙罪群」所犯之日期,均係在上揭定 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基準日即如編號⑴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者 之後,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併合處罰要件 ,而應與該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尚無 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之理,因認 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是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 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 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 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4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吳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永豐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詹慧珍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 蘇碧雲等30人均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並具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且其事前已明知以其資力 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更自陳:伊並未詢問「小陳 」會如何使用帳戶,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只要「 小陳」可以貸出款項就好等語。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小陳」 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也不知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 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身分、薪資所得等相關財力證明文 件,竟仍依「小陳」之指示,先開設本案帳戶後,再陸續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或啟用行動銀行功能,以供「小陳 」轉帳匯款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而言,對於自稱「小陳」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貸款 ,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陳」以美化銀行帳戶,不知「小 陳」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 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61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 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 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 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 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 情形者,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 性,始克准許再審。 二、抗告人羅順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2209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昭基之犯行,因而判決論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謂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皆未對其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有利規定,實已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又警方固經詢問其上揭所販賣海洛因之來 源,並經調查無果,然檢察官未再續行追查,妨礙其可適用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致喪失獲得免刑判決之 機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殊屬違誤,茲主張發現 新事證,足認其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乃向原審聲請再審 。原裁定敘明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 未認定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涉,難認符合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抗告人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俱未自白犯行之理由明確,縱設其謂有機會得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成立,無非僅涉同 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而已,仍不得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辯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綽號「豬哥仔」陳英明 一節,已於其理由內敘明業經陳英明所否認,且依原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復難認陳英明有抗告人所指販賣來源毒品之 聯結關係等旨綦詳,足見抗告人之供述,尚不符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再無論單獨或結合原 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並不具有上開刑罰減免事由之事實,而無從改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置原裁 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復 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導致其無法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 救濟云云,無非係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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