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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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 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 ,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 ,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 ,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 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 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 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 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 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 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 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 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詐騙 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8行關於「LINE暱稱『雅 玲』及『B8節節花開』」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暱稱『雅玲』、『 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天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分別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補正,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青衛」、「雅玲」、「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0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 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楊天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2樓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青衛」、「雅玲」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楊天宇擔任車手 職,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楊天宇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及「B8節節花開」 投資群組與張得意聯繫,並向張得意謊稱投資股票可高額獲 利云云,使張得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 勞竹北自強南路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配 戴「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識 別證之楊天宇;楊天宇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 示之人,楊天宇之犯罪所得為酬勞3,000元。 二、案經張得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宇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 人張得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上開配戴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之識別 證相片1張、「雅玲」及「B8節節花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青衛」、「雅玲」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 000元,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1-08

SCDM-113-金訴-205-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浿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浿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浿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林浿洳負責提領款 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 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謝文昊」之人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7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又已與告訴人莎妮特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 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領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林浿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暱稱「謝文昊」之人指示林浿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林浿洳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至 指定地點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坤儒、莎妮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浿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至「謝文昊」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坤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坤儒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莎妮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入住旅館監視器影像及入住資料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1-08

SCDM-113-金訴-374-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柏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就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玉茹達成和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乙紙上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上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可日領報酬500 0元,並按月結算,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得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50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林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廖玉茹觀之點擊 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雪紅」、「 劉佳琪」接續佯稱:現金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玉茹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林柏男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27日2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向廖玉茹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交 付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記載「永鑫投資」大章印文1 枚、經辦人「林柏男」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廖玉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林柏男收取之款 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廖玉茹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收據、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6件、手機翻 拍照片、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41-20241107-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晨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30、10051、11855、15540、15663、158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 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許,以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將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登入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不詳人士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MaiCoin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本案MaiCoin 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現代財富公 司即將相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錢 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之該等虛擬貨幣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於112年5月1日19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念真」之成年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嗣「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前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 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此部分所 涉刑之減輕事由,自無連動被告上開犯行據以適用之法律, 而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仍應擇定較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為了賺錢之動機、目的,顯係基 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但仍應以 其具體坦承之情事,評價其認罪折讓、減輕之程度);⒉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初犯,其責任刑 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 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見本院 報到單,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並無足以評價為關係 修復、損害填補之有利量刑因素;⒋被告具有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幼教老師、月收入 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 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本案兆豐帳戶尚且剩餘款項1199元未及提領等情, 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五 卷第17頁),此部分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故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本案MaiCoin帳戶無證據證明尚有洗錢標的可資 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自稱「王綵葳」及富邦金控旗下融資公司在線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其貸款入帳帳戶之帳號有誤,須儲值3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8日 17時57分許 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己○○與暱稱「在線客服」、「富邦信貸...97王綵葳」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一卷第7頁)。 112年5月8日 18時1分許 1萬997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戊○○佯稱:流水不夠,需要儲值6萬元刷流水云云(原起訴書附表⒈誤載為「其申辦貸款輸入之帳號有誤,須繳款4萬元以解凍帳戶」,應予更正),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4頁)。 ⒉戊○○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二卷第5至11頁)。 ⒊統一超商萬鑫門市、瑞豐門市之google 總覽擷圖(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⒋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 112年5月9日 11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自稱「陳秋金」,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任職 「富邦金控信用貸款」部門,而告訴人丁○○之申辦貸款資料中銀行帳號有誤,如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即可成功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12分許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19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址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35、43、54至55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三卷第28頁)。 112年5月9日 10時20分許 1萬997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致電向庚○○佯稱其於「旋轉拍賣」上架之藍芽耳機業已售出,系統欲匯入現金,惟其帳戶遭官方限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 112年5月4日 20時24分許 8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5頁)。 ⒉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自稱「楊詩敏」,以LINE向丙○○佯稱其欲下單丙○○在「旋轉拍賣」出售之商品,惟無法匯款云云;該集團成員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向丙○○訛稱其未簽署交易保證服務協議,為使交易正常,將請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元大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丙○○匯款(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操作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112年5月4日 19時22分許 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8頁)。 ⒉丙○○與暱稱:「楊詩敏」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五卷第25至26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112年5月4日 19時28分許 201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自稱「臉書客服」,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其違反臉書規範,帳戶將被鎖住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以LINE向甲○○佯稱其須簽署臉書規範云云,並致電指示甲○○操作轉帳。 112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⒉轉帳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1、23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備註: ⑴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8時17分、18分、20分、2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超過4萬998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9時27分、34分,各提領1萬元、2000元。 ⑶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20時32分提領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7682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7763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298000號卷 警三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6556號卷 警四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0872號卷 警五卷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0633號卷 警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金簡-42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銘(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77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 生活無法自理,且其父親為中低收入戶,無多餘生活費僱請 看護,加上祖父母均為90歲高齡,其為父親及祖父母之主要 照顧者及經濟支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擔 任詐欺車手的酬勞為何?何人發放給你?)酬勞不一定,大 約是我取款金額的1%至1.5%之間,都是從我取款得手的詐欺 款項內抽取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本件是否獲有報酬?)本件沒有」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02頁)。依此,被告擔任車手既係於向被害 人取款成功後,始得自其所取得金額內取得1%至1.5%間不等 之報酬,而本案向告訴人陳○德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 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 其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轉交金錢 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價值觀念偏差, 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 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南投 縣鹿谷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說明其父親之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4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倉瑞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胡倉瑞和林亦詮(通緝中)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本院陳述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都可賺到價差(本院卷一87頁)。 2.共犯林亦詮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亦詮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亦 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林亦詮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第2案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在第2案之前的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 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第2案,此部分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 個規定,加重刑罰。  2.第1、2案均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第二案則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後再減輕)。 3.第1、2案均供出上游: ①被告曾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陳慧君」購買(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並回函表 示「被告胡倉瑞部分有查獲陳惠君」,並檢附陳惠君於11 2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的起訴書及筆錄(本院卷○ 000-000頁)。 ②陳惠君被起訴的事實,雖然是第1案「之後」的販賣行為。 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 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 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 ,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 」,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 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 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 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 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 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 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 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 ③所以,被告指證陳惠君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都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 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 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 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 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 象。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過二度減刑之後,並沒有情節輕 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 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 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必量處重 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五、沒收: 被告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元及10,500元 (5,500+5,000)。其中第1次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 林亦詮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元)。第2次販賣的10,500 元則是被告全部收取(見本院卷一87頁被告的陳述)。因此 被告總共獲得1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及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訴-361-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5、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慧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慧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2年9月27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 女兒田立瑄出借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緝的工 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幸好因告訴 人們及時報案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上述匯款都凍結(圈存) 在兆豐銀行帳戶內,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田立瑄因為不 知情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面,某一天我需要用 錢想請家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才找不到我的卡,我就趕快叫 前夫田鴻林去掛失。  2.我把兆豐銀行帳戶的帳號和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 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套子裡。  3.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才會使女兒的兆豐銀行帳戶被盜用,我 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 及轉帳的工具: ①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 帳進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 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加以證明。而 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 女兒田立瑄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轉帳的過程。 ②依據被告及證人田立瑄、田鴻林(被告前夫)一致的陳述 ,可以確認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女兒田立瑄借給無 法申辦帳戶的被告所使用。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兆豐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2年9月27日告訴人王珮琪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那些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提領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②被告直到本案審理時,都熟知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本院卷56頁),她事實上並無把密碼抄寫在紙張上的需 求。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個帳戶詐 騙錢財。被告的「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後遺失」的辯解, 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看法。 3.被告的電話掛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被告的前夫田鴻林在法院提出他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且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檢視確認),作證說:我在112 年9月27日接到被告透過LINE來電,說女兒的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協助掛失。我便通知女兒田立瑄完 成掛失之後再回報被告。我在地檢署時,因為忘記才會說 沒有此事,但事後因被告的提醒去查我的手機紀錄才確認 有此過程(本院卷47-52、61-63頁)。   ②依據田鴻林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在112年9月2 7日15時38分致電田鴻林,田鴻林則於當日16時03分以訊 息告知被告「已經掛失了」(本院卷61頁)。而本案告訴 人們最後遭詐騙轉帳的時間,是告訴人王敏於當日14時28 分左右。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完成轉帳約 一個小時之後請前夫田鴻林協助掛失,時間上充滿巧合。 且此時的掛失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們錢 財並無幫助,自然也不會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 騙集團的判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但她仍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 供的帳戶去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 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 明的另一種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 」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詐騙集團成 員可以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 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 告訴人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告訴人們報案之後,警察人員隨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將兆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也因此而停止帳戶提款及轉帳功能,並成功圈存(凍結) 告訴人們轉帳的款項(偵一卷41、73頁),讓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提領或再次轉帳。但是,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在告訴 人們轉帳期間,事實上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們使用控制,在 掛失或成功圈存之前,詐騙集團成員處於「隨時能夠領取 帳戶內款項」的狀態,所以在告訴人們轉帳款項進入帳戶 之時,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而且既遂。但轉帳進入帳戶的款 項被提領、轉帳之前,因為資金流向仍處於「透明且易於 追查」的狀態(也就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法律上 應認為洗錢行為尚未完成,而屬於未遂(檢察官誤認幫助 洗錢部分已經既遂,應該是未注意到款項已經圈存)。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能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 ④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未遂罪。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 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 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未 遂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幫助及未遂減輕:   ①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 的刑罰,予以減輕。   ②幫助洗錢部分因為犯罪沒有完成,被告應該根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再次減輕刑罰。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2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多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兆豐銀行之所以能夠成功 圈存詐騙款項,可能是被告委請田鴻林即時止付所致。⑷被 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⑸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 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 行,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 抵1,000元)。 五、是否沒收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們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們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兆豐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琪 於112年9月27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宋思穎」向王珮琪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但須經銀行專員認證云云,再假冒為銀行行員致電王珮琪,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19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 14時23分許 11,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王敏 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樂涵媽咪」向王敏佯稱:因系統通知須進行簽署升級云云,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王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28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60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 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 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 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否則將導致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上 開針對刑之一部上訴時,如未再予特定明示、限縮其內容, 應就原審適用罪名之量刑框架,乃至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等關於科刑事項之合法妥適與否,予以審查;反之,當事人 亦得就聲明上訴範圍特定其刑之審核範圍,據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節省當事人、訴訟 參與者之程序成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周俊 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6、 178、207、264頁)。又查,本件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 被告、辯護人提出刑法第59條之減刑請求,別無法定刑或其 他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爭執,亦無其餘相關處斷刑事項之 提出、攻防或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請求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民國107、108年間至112年6月10日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112年6月10日殺人)、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追求被害人潘碧簪未果,即心生不滿,預謀計畫持槍 殺人;其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社區裡,持槍進入被害人 經營之鹹粥店內,不容分說,即近距離對被害人之胸口處開 槍,未予被害人分毫生機之意,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屬兇 殘。被告既不理會被害人乃有家室之人,仍固執追求;遭到 拒絕後竟惱羞成怒,毫不顧念被害人之生命及其脈絡,殺害 年僅42歲之為人女、為人婦、為人母之被害人,造成其原生 家庭及自建家庭成員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及永遠無法抹滅之心 理創傷。尤其是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還在就讀 國中、國小之年紀,本應在父母共同照顧關愛成長之年紀, 卻無端面臨突來的失恃之慟。甚且此一事件對於社會安全網 之心理層面亦有嚴重殘害。原審判決既在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中細細盤點、審酌,均未見有何可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說明,卻驟然做成被告之「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結論,實 屬矛盾而令人費解。更何況,就「無期徒刑」而言,尚有假 釋制度之適用,亦非所謂「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㈡再者,除上述以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 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有未恰外,以刑罰目的兼有預防未來犯 罪觀點而言,參酌被告過往及審理中所呈現其對刑罰之低敏 感度,其僅因個人情緒上之不滿意,即計畫並執行持槍殺害 他人之行為,僅處有期徒刑15年,是否足以對被告揭露或使 其認知到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關連之錯誤,進而達到對其個 人或社會之犯罪預防效果,亦非無疑。  ㈢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辯,足見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將自己行為歸咎於被害人挑逗,且稱其 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告並無任何悔 意,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上參本院卷27-28、273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有傳達相關語音、文字訊息或通話甚久 ,製造曖昧,有超越一般男女之互動,被害人更欲知悉被告 經濟狀況,可證被害人確實考慮過與被告交往,且事實上亦 與被告交往,其後因被害人突然冷落被告,並封鎖被告Line 帳號,致被告因感情遭受玩弄而心生怨懟,故其後至餐廳消 費時方失去理性,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被害人;原判決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 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應有 違誤。  ㈢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家屬雖然可 以在民法上主張受損害,但身分法益並非殺人罪保障客體, 因此考量殺人罪所生損害時,不應將案發後被害人家屬的情 感或生活狀況納入考量。  ㈣被告先前雖有詐欺、強制、竊盜或毒品等犯罪,但為10餘年 前之犯罪,且與本案不法內涵顯非相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素行不佳,原審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所 違誤。  ㈤被告先前並非畏罪潛逃,而是想在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 未計畫逃亡路線,可證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名下 幾乎無任何財產,僅能透過被告出獄後將來之勞務所得賠償 ,被告願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因為被害人家 屬不願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而認定被告無悔過之意。  ㈥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為犯罪情狀,但未說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做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並可認原審量刑過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衡以被告 學識僅為國中畢業、貨運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而有年邁母親 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83-84 、274-275、284-301頁)。 參、關於刑法第59條請求: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以致處斷刑有所變 動。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因素 及一切情狀衡酌,不論是自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抑或 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並詳後述), 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殺人罪最輕為有期徒刑10年) ,更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泛泛陳述上情,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採認。 肆、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人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嗣被告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婚 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將 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轉 拒絕並數度封鎖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 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將 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被告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持 槍殺害潘碧簪之意。被告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 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聯 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道 ,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於 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色 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便 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直 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機 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 、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 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 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 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 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內 ,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裂 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被告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 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所 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10 6縣道139-11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月1 1日2時28分許在「洪福宮」逮捕被告,並帶同前往棄(置) 槍(彈)之「六張公園」,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槍彈。  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量刑之判斷 :   原審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 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持有本 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逃逸,旋為警 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 他案件;並考量其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詳後述);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於翌日始經緝獲,其 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 源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顯已衡酌被告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持有本案系爭槍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承認犯 罪但未透露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有相當期 間及其數量,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本院之量刑判斷:  ㈠原審略以: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3 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 ,但至同年5月間,已數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 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 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 ,但其中一個檔案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 的內容,就是我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 覺不好的對話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 覺;112年5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 我說過不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 對我解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 碰到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 她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 卷【下稱偵卷】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 友之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507-566頁) 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月之友 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起於追求 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手機鑑識報 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起,即開始聯 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問「借我一支鐵 」、「有鐵嗎?」等借槍事宜(偵卷237-238頁),逾案發 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 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 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 偵卷587-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偵卷103頁) ,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被害人 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用很兇的 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於犯 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未持槍恫嚇、 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粥店公然開槍射 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 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林源 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 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 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偵卷 203-213、621-637頁、原審卷203-205頁),可見一斑,復 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 ,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後,在 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工作隨便 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老闆或同事 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作,案發前最 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 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親,但剩下的錢還 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這幾年幾乎沒有報 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 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 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 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 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照顧,我自己在○○租房子,到小 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 象,家人一直念我,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 爆炸的話就會打牆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 理還是精神科診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 ,但我沒有持續吃等情(偵卷481-485頁、原審卷1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偵卷467頁),及 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偵卷395-4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卷41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 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 女友,便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 強制等罪(原審卷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 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嗣 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109-112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足見其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 前案紀錄(原審卷143-15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 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 不願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並盤點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 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 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如 草芥,亦不宜輕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上限15年。  ㈡原審上開衡酌,已詳為審視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追求被害人 最終未能如意,引發被害人負面回應;又曾經向他人詢問借 槍事宜(最終未另外借得),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被告 案發前不久尚有追求其他女性對話紀錄、行兇過程甚短,同 可見被告並非專情於被害人一人,亦非因案發當時雙方引發 爭執或被害人有何重大挑釁之舉動而犯罪;再酌以被害人受 害時僅年滿42歲,距離可得預期之餘命尚有相當期間,被告 行為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 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 ,傷痛難以彌補回復,復足以使公眾因此重大刑案深感不安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畢 業後協助母親工作,自陳脾氣不好因而在職場難以久待、其 後未有特別固定職業,案發前最後是金紙送貨,收入會拿給 母親,但因自己個人支出不敷使用,也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錢 ,以及被告自述成長、婚姻及結束之經過、自省情緒控管及 身體健康等情形;且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顯示,其先前為逼 迫前女友出面而犯罪經追訴處罰,且涉嫌傷害罪嫌經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 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 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離,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坦承前 開犯行,惟不願透露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為前揭上訴、論告意旨,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 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過程略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資 料觀之,以槍為工具涉犯殺人罪,有期徒刑從14、15年到無 期徒刑;且被告並無從輕量刑要件,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 害人家屬賠償或提出和解方案,使被害人配偶、子女、雙親 及妹妹痛失至親;其犯行有所計畫,亦未交代槍枝來源;光 天化日近距離對被害人開槍,殺人之意堅決,手段兇殘;被 告死纏爛打追求被害人,犯後又將開槍原因歸咎被害人,斷 章取義、毀人名節,並無悔意,被害人亦無被告所謂有交往 互動;被害人家屬生活因此改變,被告倘經假釋,被害人家 屬將受重大威脅;自被告前科情形可知其素行不良;再比較 本案與其他適用國民法官審判案結果而言,殺人案件量刑約 在15年以上,何況被告手段更為兇殘,危害社會更大,放棄 國民法官審理並非放棄犯罪人應有刑責,我國並無真正終身 監禁永久隔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31-35、126、18 0-181、183-185、271、278-282頁)。經查:  1.原審量刑固對於被告多有負面評價用語,但亦就被告可認已 交代、陳述部分之量刑因素描述在內(諸如被告認識被害人 之過程及關係、自身成長、對自己脾氣暴躁之描述),從而 ,足見原審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均詳為審酌,僅不再 過度贅述中間結論,並可避免其判決理由形同正面增強,而 有礙刑罰預防效用(例如以被告殺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評價時,如果充斥大量之無益正面描述 ,易與構成要件之訴求作用衝突,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 產生扞格),是原審認被告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仍係對各該量刑因子充分評價所得出之結論,並未 與其理由矛盾。而且,個案量刑既須隨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尤應注意法定事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刑法第 57條),則無論程序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均 無礙實體法應適用之條文,以及應審酌個案情狀而為量刑。 從而,倘僅持國民法官法案件量刑結果比較,而未考量個案 之差異,或是否與各該量刑因子相合,即容有商榷餘地,而 未能逕採。至於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或適用,事屬法制(刑 法、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執行機關(法務 部矯正署)之制度及立法論問題,縱使被告未來受刑,其是 否須全部服刑期滿、而以其年紀已達相當高齡而出監,或是 否及何時假釋,或是否應從嚴判斷,均非本院可得事前限制 ,而有賴矯正機關於個案執行時依法審核。是前揭上訴意旨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礙難作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  2.其次,被告所涉槍砲、殺人案件,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計畫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 已經審酌之相同因子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已難逕予認定原審量刑違誤。又被告 及辯護意旨以刑事上訴理由、辯護各狀,以其等辯護立場將 被告自身可能有利之事項列舉,而請求為從輕量刑,其中宣 稱被害人案發過程前之態度,無非係以辯護立場所為之描述 或評價性用語,核其所指,並非全然歸咎被害人,而是以之 作為被告動機等參酌事項,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惟該 等理由亦難採納,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 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被害人家 屬不跟我和解」等語,言語顯然不甚婉轉,但被告後來也再 度解釋:「我知道我犯了錯,我沒有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沒 有在懺悔...我只能出獄後儘量補償...」等語,做為補充( 本院卷272、274頁)。可見被告陳述過程中,雖有易致負面 聯想之處,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既非反 於事實陳述,亦不能因其犯罪、用字遣詞未臻思量,而一概 將其陳述推認為負面量刑評價。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及相 關意見,仍未能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被告、辯護意旨雖持前開意旨上訴,惟:  1.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強烈之動機或行為追求被害人, 但文字本身既然沒有真實對話的語氣、環境或身體姿態可以 輔助判斷,就會隨著環境、接收之個人心理不同,而產生不 同理解。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回應被告相關文字,其 個人想法或環境背景已經無從還原,單純從被告片面陳述, 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實際有無任何交往過程。就算被 告以其個人單方理解認為有此情形,甚而認為被害人製造曖 昧、忽然冷落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也只能據以衡量被告可 能的動機(但仍然不是被告失去理性行兇的正當基礎)。又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也已經將被告陳述的過 程考量在內,並核對相關Line文字紀錄檔等事證,原審雖以 被告應係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 由量處刑度,但僅是於量刑評價時避免過度正面增強,避免 不當削減刑罰預防作用(已如前述),並非片面擷取對被告 不利事項。準此,縱以前揭被告、辯護意旨所主張,再予衡 酌相關動機等事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 告、辯護前開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2.其次,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雖為生命法益,但刑法第57條既 然要求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 內,足見量刑時,並非要求、亦不能將刑法分則的法益保護 類型作為唯一考量(否則無異要求僅同一因子重複評價), 也應該參酌生命法益受到損害時,被害人家屬所受的不利益 事項,以及情感所帶來對生活狀況造成的影響。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家屬非殺人罪保護法益、不應納入考 量等語,核無理由。  3.又關於被告之犯罪紀錄,在刑法上可能產生累犯加重或單純 量刑之效應,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 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 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 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必須考量個案是否因加重法 定刑、提高處斷刑,遂導致產生過苛之情形,因而需要特別 衡酌其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與否或其餘加重刑度之關聯性。 然若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要求考察其「品行」之 一環,亦足以根據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衡酌其自身對於法 秩序或他人法益之漠視、敵對程度,並據以審視特別預防、 矯治之需求,此時並不要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罪質必須與其 先前其他犯罪有類型、不法內涵或情節之相當性,是原審根 據被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係就被 告品行、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4.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與被害人有相當之對話,自身 產生負面感受,且既然事前甚久已經開始聯繫友人詢問「借 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事發後棄槍彈而離 開,足見被告確係預謀犯案、事後逃亡,原審對此客觀上已 釋明之量刑評價並無違誤。則被告是否想要在犯罪後、投案 前見家人一面,事前有無計畫逃亡路線,均無礙上開認定。  5.另外,關於被告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 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 純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之單一負面評價 因子,而是以被告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 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又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 話列入量刑說明,係置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項下衡酌,並描述被告自陳過程、核對卷內對話而 認被告事前亦有追求其他女性之情形,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並未再有爭執或起釁情狀,作為諸多量刑因子中審 酌之事項,不能因被告或辯護人徒憑己見或為不同理解,即 指摘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已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1年以下,原審裁量結果,雖選擇相對較 高之應執行刑20年,當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矯 正必要性而未因被告犯數罪減讓過多幅度,已給予一定恤刑 利益,衡屬適當(且被告尚有併科罰金或其易服勞役需要另 外執行),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酌定之理由,未盡妥 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 ,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 辯,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其持本案槍枝多年 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前述相關個人因素及犯後態 度等語,其等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已據原審詳為審酌衡量在 內,且原審並未專以上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作 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亦未於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殺人罪部分,雖分別執前詞上訴、 論告及辯護,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開請求上訴、陳述意 旨,亦足以表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抹 滅的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與其家屬的意見及所受衝擊,也顯 然無從量化,而應予慎重考量。每個人的生命價值及尊嚴當 屬獨一無二,不能比較孰輕孰重,然法院作為裁判者,在刑 法與刑罰的制度極限中,仍然必須在個案中決定最後的刑種 或刑度,因此還是要將各個量刑因素及一切情狀盡可能類型 化,並且依照前述量刑原則、法律要求及個案因素做出最後 評價。準此,本院量刑所為之審酌,除原審均已經衡量在內 之事項外,也包括檢察官、被告、辯護意旨以及被害人家屬 之陳述表達所能考量的量刑事項,縱使再考量本院審理中所 能接觸到的資料及意見(本院審理中,量刑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提出原審所未存在的新 證據),並衡酌卷內所存訴訟資料,都沒有可以明顯改變原 審量刑範圍的理由。從而,依據前述理由,各該上訴意旨及 意見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㈢原審依據不同犯罪量刑結論,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已針對各罪罪質等特性為適當之考量,同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 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事項,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事證(本院卷214、264-265、270頁),被告於本院依然未 達成與被害人家屬之彌補共識、或獲得宥恕,亦無其他量刑 因子之變動。原審既已就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調 查並審酌被告相關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同無過度輕重或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或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皆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3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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