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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生母黃○○與相對人乙○○之 婚生子女,相對人與黃○○婚姻存續期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雙方乃於民國83年7月25日離婚,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即行方不明,從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到庭證述:(問:有無跟相對人結 婚?)有,結婚一年後就離婚了,曾經共同住在淡水他媽媽 的家裡,後來離婚我跟我兒子就搬出去,離婚以後他不會找 我,只會來看兒子,他沒有付小孩扶養費,小孩國中、高中 的學費都是我出的;(問:所以乙○○從聲請人出生後都沒有 付過任何費用?)對,都是我付的,但他會去學校找兒子, 乙○○好像有2個女兒,我看過1次,好像住在花蓮,但我忘記 了,後來好像有搬來跟乙○○住,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 有沒有養過其他的小孩,他之前有去花蓮拿生活費給女兒, 但後來他女兒搬過來的事我不知道。他沒有養過兒子,都我 在付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 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 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從未親自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其扶養費 用,其與聲請人母親黃○○離婚後更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係由黃○○獨力扶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26-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 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 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 ,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 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 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 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 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 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 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 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 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 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 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 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 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 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 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 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 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 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 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 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 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 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 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 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 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 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 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 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 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 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 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 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 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 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 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 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 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 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之 母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彼時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離 去,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學歷不高,原僅 能從事捕魚等勞力工作,嗣因中風多年,無法再從事勞動工 作,現每週有3日必須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且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迄今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絡、多年不見,亦未與聲 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 並對於聲請人之扶養具扶養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見本 院卷第1-5、153及203頁)。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我沒有必要扶養聲請人,因為父母離異 後,母親獨自扶養我,聲請人完全未盡責,且目前學業尚未 完成,教育費由母親貸款,學業完成後須負責償還,又無兄 弟姊妹,母親往後生活得由我1人照顧,所以無力支付費用 ,且自小深受家暴創傷陰影,一輩子無法抹滅,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5、 153、163及203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每月暫時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且 沒有任何其他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目前無業、仍在學,且沒有任何資產,為獨生女,往 後要扶養其母親,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9,444元。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1 9,444元。  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甲○○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離婚 ,聲請人上訴後於107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與相對人之母甲○ ○離婚。  ⒍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⒎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母主張遭聲請人家 暴等情。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相 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 下: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當初離婚的時候聲請人自己放棄 小孩的監護權、扶養權,聲請人從相對人國三開始就不再扶 養聲請人,離婚之前主要照顧相對人的是我跟外公,聲請人 負責三餐,離婚之後相對人在我這邊,聲請人不聞不問,也 完全都沒有給扶養費,聲請人還對我及相對人有家暴,聲請 人拿刀恐嚇,對我來說是傷害,那時候離婚判決書有記載, 因為講這個對我還說是個傷害,我好不容易已經走出來了。 (問:是否曾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是的,且聲請人有恐 嚇我爸爸、媽媽。(聲請人是否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對你 父親董芳雄為恐嚇行為?)是的,當時聲請人對我父親跟母 親口頭恐嚇。(問:遭聲請人毆打時,相對人是否在場目睹 ?)是的,我女兒都有在場目睹。聲請人用親情去綁架小孩 ,小孩算是間接受害者,相對人雖然是聲請人的小孩沒有錯 ,但聲請人自己放棄,我只想要讓這個小孩好好過日子。當 時相對人國中時也曾進入少年法庭,是我們去尋求被輔導的 管道,認為對這個孩子的受創也是一輩子,這段過程我真的 很不願意再提起。那時候輔導期間約莫2、3年,大概是相對 人專一之後才慢慢比較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206 -20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 證人甲○○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 務,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聲請人更於離婚前,以出言恐嚇相對人母親及其親 屬、毆打相對人母親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因從小目 睹上開家庭暴力而受有創傷,並需經2至3年之輔導才使生活 趨於穩定,可認聲請人上開所為,造成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 自幼即長期承受精神上巨大之苦痛,確屬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及其直系尊親屬有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實 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19,4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㈠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9,444元之扶 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3 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3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元×12月×10年= 2,333,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59 、208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 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⒊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 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 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2-05

TTDV-113-家聲-57-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生父,相對人 自聲請人出生後,僅偶爾打零工賺錢,惟所得收入亦供其個 人吃喝玩樂,未曾負擔家用,而由聲請人之母丁○○負擔全家 開銷。另相對人經常酒後鬧事,無協助丁○○照顧聲請人,甚 未曾抱過聲請人甲○○。聲請人前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 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已如上述,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 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因患右側扁桃腺原 位癌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需親屬 及照護資源協助,現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名下亦無財產及 所得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電話紀錄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 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二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丁○○到庭證稱:「(聲請人2人自出生至成年為止係由何人 扶養、照顧?)是我。(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 2人?)完全沒有,他就算有在外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 相對人為何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結交不好的 朋友,還會吸毒、喝酒。(相對人都沒有在工作嗎?)只有 偶爾有工作,且不會長久,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他可能拿 去買藥,都供他自己花用。有時候還會在外欠債,債主來家 中討債。相對人還會在外以我的名義借錢,還會在家偷錢。 (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至成年完全沒有負擔家庭費用?) 對,完全沒有,也經常不在家。在家期間也不會照顧小孩, 我們都不喜歡他在家,他在家我們都痛苦。離婚前我跟相對 人還有住在一起,離婚前,相對人有2次入監,所以我是主 張他有判刑達6個月以上,然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相對人 有喝酒鬧事嗎?)會喝酒,但是主要不是喝酒,是會吸毒, 而且為了吸毒就會一直跟我要錢,如果我沒有辦法給他,就 會跟他吵架,就會互毆。(對於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他 出生之後未曾抱過他,是否如此?)是。他就只顧著他自己 ,也不曾關心過聲請人2人的學業、生活狀況,而且他也常 不在家,如何關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 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因酗酒、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曾負擔聲 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對聲請人二人未予實 際照顧,且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二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二 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 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 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 而,聲請人二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故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186-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6-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9-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0-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乙○○ 丁○○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戊○○、乙○○、丁○○(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丙○○。嗣於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甲○○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人 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人在 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聲請 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睦, 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約 在聲請人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家, 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戊○○(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丁○○(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乙○○(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戊○○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丁○○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乙○○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丙○○、戊○○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丙○○、戊○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乙○○、丁○○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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