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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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萬士興 法定代理人 萬漢清 李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 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 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 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 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70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抵充電費2,985元、積欠租金10,833元及清 潔費800元後,被告仍積欠1,61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契約關係起訴,惟 遍觀系爭租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 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等語,顯然欠缺憑據,無從 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國姓鄉」乙情,與原告起訴狀記載相符,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小-4980-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354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2,4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12月1日 (324/366) 16% 4萬2,491.8元 小計 4萬2,491.8元 合計 34萬2,492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4-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陳勝宗 陳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炳清 林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機械設備租憑合同」(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 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 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 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 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 原則。準此,本件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系爭租約並 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難僅憑被告王炳清曾至原告陳勝宗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住家交付租金之事實,而認有民事訴訟第12 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又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位 於彰化縣、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承租人即被告王炳清之 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及租賃標的之機械位於彰化市,日後審 理中可能需鑑定或至現場履勘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王炳清之住所地址雖在臺中市,然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於 該址,為寄存送達且無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炳清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 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簡-4281-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鈺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萬1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81-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庭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40-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ANIK INDRA YANI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0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3,27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8364元(計算式:3 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394元+3,270元=3萬83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7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3448元( 計算式:3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748元=3萬3448 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 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萬836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27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8日 (167/365) 16% 2,393.82元 2 利息 3萬27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8日 (167/365) 5% 748.07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66-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05號 原 告 王燕卿 童清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爭執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計本票裁定核准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2年 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506,301元(計 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506,3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9日 (1+20/365) 16% 50萬6,301.37元 小計 50萬6,301.37元 合計 350萬6,301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05-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萬5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96-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1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賴錦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8,000元( 計算式:650萬元+558,000元=7,0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8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0,39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100萬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11月3日 (182/365) 6% 2萬9,917.81元 0 利息 200萬元 112年4月2日 113年11月3日 (1+216/365) 6% 19萬1,013.7元 0 利息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 113年11月3日 (1+243/365) 6% 9萬9,945.21元 0 利息 150萬元 112年4月30日 113年11月3日 (1+188/365) 6% 13萬6,356.16元 0 利息 100萬元 112年3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248/365) 6% 10萬767.12元 小計 55萬8,000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71-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8號 原 告 李清女 被 告 林俐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俐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41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屬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萬3100元(計算式:41萬3100元+6萬元=47萬3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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