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年0月生」
更正為「00年0月生」、第4行「130弄口號前」更正為「130
弄口前」、第5至6行「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1
把朝洪翊銨衝過去」更正為「甲○○遂與吳○辰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西瓜刀1把朝洪翊銨衝過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之「被害人被害人洪翊
銨」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銨」、(四)所載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吳○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辰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吳○辰共同為本案
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手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考量其曾因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拘役50日之素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少年吳○辰(
00年0月生,所涉恐嚇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號前,嗣因吳○辰在該處與洪翊銨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
角,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朝洪翊銨衝過去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洪翊銨,洪翊銨因
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翊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被害人洪翊銨、證人江○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少年吳○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照片黏貼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
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