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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成鴻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74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6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49548、505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睿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李勝宗、薛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建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汶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王秀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張志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志宏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且約定可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友人陶昱賢 以投資為名,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他說是投資正當生意 ,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想要賺 這筆錢,結果我把帳戶交給陶昱賢後,他把我載到旅館囚禁 ,我被關了好幾天才趁隙脫逃,他說要給我1萬5,000元,也 沒有給我,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騙人,我的帳戶是被他騙走 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263卷第77至78頁 、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卷第93至94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6月16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2263卷第19至39、43頁)。又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陶昱賢云云,然此為陶昱 賢所否認(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52頁),又被告自承其已刪 除與陶昱賢間之通話紀錄(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卷 第12頁),復未提供其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陶昱賢之證 據以供查證,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難認與之有深厚交 情及信賴關係,另該人既謂「合法投資」,大可自行、或以 至親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及 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與被告約定支付1萬5,000元 之報酬,更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被 告無須勞力付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上開非低 之報酬,對此等異於常情之處,應已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 事存有懷疑,此自被告自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亦可得 證(見偵50545卷第160頁), 然被告未予深究,亦未查證 ,猶貪圖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就該人取得其帳 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 倖心態,更非謂對方以「投資」為由,即可無視諸多違反常 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是堪認被告 對取得其本案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皆自承:對方說本案帳戶借他, 他投資賺錢會給我1至2萬元(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 卷11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對方說要投資,叫我交 付帳戶,後來我就被控制云云(見偵50545卷第160頁),迄 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對方叫我交出帳戶,且拿刀出來,說不 交出來要打死我,我被囚禁多日逃離後有報警云云(見原審 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對方說要 投資生意,我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載我到旅館囚禁多日云 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過程等,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憑採。又其所稱逃離 該人之監禁而報警時,竟僅表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 刷,未曾提及遭控制人身自由(見原審金簡上字卷第131至1 39頁),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顯非無疑,縱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因跟隨該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旅館,而遭控管(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仍無足執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原審審查庭審理時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1 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麗甯等8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 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305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稍有未合。②被告已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 適用之結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僅一度自白犯行 ,雖與告訴人陳立暘調解成立,然未為任何賠償之約定(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王俊蓉、楊挺宏 、林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陳麗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38分許起,先將陳麗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內,再向陳麗甯佯稱:可下載「ETW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14分許   29,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陳麗甯之警詢陳述(偵42263卷第51至53頁)。 3.陳麗甯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263卷第15、17、55、57、5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111年4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2263卷第1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2263卷第29頁)。 2 告訴人 朱睿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5時1分許起,先邀請朱睿彬觀看「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再透過直播節目向朱睿彬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3時23分許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朱睿彬之警詢陳述(偵41732卷第7至13頁)。 3.朱睿彬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32卷第39、77至81頁)。 4.朱睿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732卷第51頁右上圖)。 5.朱睿彬之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訂單列表畫面截圖(偵41732卷第55頁)。 6.朱睿彬提供之滿天星聯盟詐騙紀實(偵41732卷第63至75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1732卷第30頁)。 3 被害人 陳立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登載股票投資教學留言,陳立暘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沫霞k」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滿天星聯盟 飆股集中營4」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立暘謊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12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陳立暘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123至125頁)。 3.陳立暘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45卷第129至135頁)。 4.陳立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0545卷第137至139頁)。 5.陳立暘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上圖頁)。 6.陳立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下圖至144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4 告訴人 薛瑞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3月3日7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薛瑞德,薛瑞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薛瑞德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瑞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36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薛瑞德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71至75、77至79頁)。 3.薛瑞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45卷第81至91頁)。 4.薛瑞德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3頁右上圖)。 5.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7頁)。 6.薛瑞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99至121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7 5 告訴人 李勝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李勝宗進入投資群組,並向李勝宗騙稱:可下載「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勝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56分許 1,0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李勝宗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45至49頁)。 3.李勝宗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45卷第51至56、59、6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11年4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正本(偵50545卷第55之2頁上圖)。 5.李勝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61之2至67頁)。 6.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67至70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6 告訴人 陳建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發送投資廣告予陳建帆,陳建帆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建帆謊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會員,儲值後讓投資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23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25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陳建帆之警詢陳述(偵49548卷第15至21頁)。 3.陳建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48卷第23至24、29至31、 4.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聯絡人畫面截圖、陳建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548卷第39、61至63頁)。 5.陳建帆之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9548卷第57至59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9548卷第72頁)。 7 告訴人 蔡汶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前某時,先透過簡訊發送股票投資訊息,蔡汶芸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內部VIP會員G」,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汶芸佯稱:可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44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51分許 ③ 111年4月21日   15時53分許 ④ 111年4月21日   15時54分許 ① 3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1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蔡汶芸之警詢陳述(偵15073卷第15至17頁)。 3.蔡汶芸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73卷第19至27頁)。 4.蔡汶芸提供之匯款時間清單、遭匯款詐騙時序一覽表(偵15073卷第29、31頁)。 5.蔡汶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073卷第33至61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5073卷第77頁)。 8 告訴人 王秀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成功文章,王秀好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老師群組」、「內部交流群」、「滿天星聯盟」、「滿天星VIP菁英聯盟」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秀好佯稱:可透過「ETWcoin」應用程式儲值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25分許   5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王秀好之警詢陳述(偵30305卷第17至20頁)。 3.王秀好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305卷第21、23、37至38頁)。 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0305卷第5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4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檢察 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檢察官未經訊 問被告而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嗣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40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賴映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雖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上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 賴映潔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122萬1582元之損害,數額 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 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量處幾近法定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分工 ,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 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併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458-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 原 告 喻筱琁 被 告 陳智隆 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14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其前夫即告訴人黃○○均為國立中 正大學財法所碩專班學生,2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離婚後 ,多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多名同 學、學長姐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 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侮辱、指摘告訴人文字內 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9、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於上開 通訊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文字內容之事,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載附表編號2②之 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家開的是修車廠,且沒有那麼多員 工,但告訴人欺騙大家,說自己是汽車經銷商,我沒有誹謗 告訴人,其他部分都不是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46 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黃○○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646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109中正財法所 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6卷第25至45頁)在卷足憑 。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 及中正財法碩專班等共計23人,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該當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附表2②部分內容不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⒉依告訴人自承:我的工作還在發展中,我自我介紹會說從事 汽車業,與其他經銷商一起買賣車、修車等語(見他646卷 第72頁),可見告訴人應非汽車經銷商或大型汽車修理廠之 經營者,然稽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經上開通訊群組成 員要求其建議某汽車公司進口特定款式之車輛時,回應「我 問看看總代理總公司那票看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汽車經銷商係欺騙他人等語,尚非無 據,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自我介紹有所誤差,而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難 認被告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不得遽將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其餘部分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涉告訴人: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言及「渣男」一語,然係接續於其 張貼關於海洋劇場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見他646卷第31頁 ),僅在表達歡迎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提及告訴人 ,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 知」係侮辱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 言。再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①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脈胳以 觀,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莊○○00000」所 傳送「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 之新聞報導內容(見他646卷第35頁),被告所為「騙子」 之表述,應係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評論,無從單憑該等留言 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至附表編號2③「 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 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 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係被告與上 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施○○000」針對被告友人所為之 對話討論(見他646卷第37頁),「他家」、「他」明顯可 見均非指涉告訴人,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閱覽者更無從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確係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認遭侮辱 或誹謗云云,俱為其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惟衡諸常情 ,該群組成員應會推想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云云。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加 重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文字訊息,乃其對告訴人平日 言行之觀察而為主觀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評論者有 不快或反感,仍與加重誹謗罪有間,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 就附表所為其餘文字訊息,並非一望即知所評論者為告訴人 ,縱然上開群組成員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 指涉告訴人,然單純就上開留言觀之,尚難分辨受評論之對 象為何人,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告訴人即未有名譽受損之 可能,自不構成誹謗罪,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10月8日 ①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②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偉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均有漏載,爰逕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3所示5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 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個轉讓禁藥及3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其各次轉讓及販 賣之犯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較高(惟已經原判 決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充分審酌),至於編號1所示持有一 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雖屬毒品相關犯罪,但其犯罪時間 與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隔1年,且犯罪手法 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 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4年4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2至3 所示5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1之內部 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③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4日 ①107年2月18日 ②107年2月28日 ①107年3月4日 ②107年3月17日 ③107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57、9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57、9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9年7月24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9日 109年9月2日 111年4月13日

2024-11-15

TPHM-113-聲-2998-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恒雅犯①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 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茶水間朝告訴人謝旻祐潑灑液體 時,該茶水間除被告與謝旻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 辦公室比中指時,僅被告與謝旻祐站立,辦公室內其他同事 均未見聞,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比中指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另被告朝告訴人柯菫 宏潑灑之液體,雖呈現黃色,惟確實係自任職之財團法人台 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廁所盛裝之自來 水,本案並未調查該建築物之自來水管線,逕自認定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非自來水,對被告實屬不公,柯蓳宏之上衣 雖因此染成黃色,仍非不得透過洗滌還原,亦不會失去該上 衣原有之價值或效用,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被 告係因任職基金會半年來,遭受謝旻祐、柯蓳宏及基金會其 他同事霸凌,在人格遭受羞辱糟蹋之下,始為反擊行為,並 有被告於案發前遭受基金會主管及其他同事霸凌、被告向基 金會董事反應遭受霸凌經過等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被告確係 長期遭受霸凌,不應論處罪刑。縱認被告就謝旻祐部分確實 犯有強暴侮辱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非故意引發爭 端之人,惠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基金會茶水間內,持不明液體朝謝 旻祐之背部、頸部潑灑、傾倒,另於基金會辧公區域,朝謝 旻祐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 ,該茶水間大門開啟,另一側與放置垃圾桶處間隔之門扇亦 未關閉,並有一名女性站立該垃圾桶旁;被告朝向謝旻祐比 中指之處,則為與其他處所相通之大型辦公室,且有10餘人 在場(見偵卷第19至23、25頁),可知被告係於該茶水間之 大門未關閉,基金會特定多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處,及 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被告所為,是否 實際上確已為他人見聞,無礙其時上開茶水間、辦公室均為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認定,被告以無其他人在場 或他人未實際見聞云云為辯,顯然誤解「公然」之定義,無 以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 云云。然被告因自認遭受謝旻祐等人之霸凌,衡情已對謝旻 祐有所不滿,乃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許,朝謝旻祐潑灑 不明液體,繼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謝旻祐前方時, 刻意轉頭面向謝旻祐,舉起右手朝向謝旻祐比中指(見偵卷 第25頁),其針對謝旻祐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旻祐,殆 無疑義,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受霸凌而「反擊」亦可得證。至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 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潑 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 權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 告以不明黃色液體潑灑柯蓳宏,致柯蓳宏所穿著白色衣服遭 染色(見偵卷第54頁),顯然非僅單純潑灑自來水,又核諸 該衣服並未沾附髒污之自來水管線內存有之鐵鏽、泥土等物 質,被告辯稱係取自基金會廁所內之自來水,顯無足採,亦 無調查該基金會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再柯菫宏所著白色衣服 ,遭被告潑灑黃色不明液體後,雖未致滅失或損壞,惟經染 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未能去除,而無法再穿等情,業經 柯菫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已較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白色衣服之外觀 ,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衣服之價值並失去美觀 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柯蓳宏之白色衣服 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柯蓳宏。又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為不明物質,是否得以漂白水等清潔劑完全 清洗乾淨,並未可知,縱令得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仍須花費 相當之時間與金錢,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本有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稽之原審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本案 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際,並未遭受謝旻祐、柯蓳宏不法 之侵害,遑論被告係「反擊」謝旻祐、柯蓳宏,有如上述, 縱被告前曾受有不當對待,其本案所為仍無從阻卻違法性, 亦無足合理化其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前 揭錄音檔案,以證明其長期遭受霸凌,然此與被告有無強暴 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謝旻佑、柯 蓳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該等2人所受損害,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恒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恒雅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同事 。其等因細故心生嫌隙,何恒雅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 時7分許,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茶水間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復接 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 金會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比中指,均足以貶損謝旻祐之名譽 。何恒雅另基於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柯菫宏潑 灑不明液體,足以貶損柯菫宏之名譽,並致柯菫宏之衣服污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菫宏。 二、案經謝旻祐、柯菫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恒雅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5、176 頁),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與告訴人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 ,其有於上開時、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 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暴侮辱、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 ,辯稱:我潑謝旻祐、柯菫宏身上的只是在基金會女廁裝的 水;因我長期遭到基金會同事霸凌,當天情緒高漲,處於緊 張狀態,因遭謝旻祐潑水,所以反射的做手指運動,並不是 對謝旻祐比中指,縱使有,亦不是針對他;又關於柯菫宏部 分,我是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他身上,並非故意潑他 水;且衣服的功能效用是為保護人體,其效用並不會因弄濕 或染色而無法使用,柯菫宏的衣服並非無法經特殊清洗而回 復原狀,故柯菫宏衣服單純被水潑濕,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另我並無侮辱謝旻祐、柯菫宏之犯意,僅是在長 期遭其等基金會同事霸凌之脈絡下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其有於上開時、 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 ,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1、174至180頁),核與謝旻祐、 柯菫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至17頁、調 院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 卷第19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 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 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 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上 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謝旻祐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基金會茶水間,故意潑灑液體在謝旻祐身上,業 如上述,在同事注目下,當會使謝旻祐顯露窘態,此舉當然 意在羞辱謝旻祐,而該當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謝旻祐比中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對謝旻祐比中指(本院卷第52 頁),而非如其所辯僅是在做手指運動或並非針對謝旻祐甚 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中指之手勢其意即在辱 罵謝旻祐,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之,其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 明。  ㈣關於柯菫宏部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手持一杯 不明液體走至柯菫宏座位旁,將該不明液體往柯菫宏頭上倒 下,被告並未碰觸任何辦公桌、椅或隔板,亦未觸碰到柯菫 宏(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係故意潑柯菫宏不明液體, 而意欲使柯菫宏難堪、羞辱柯菫宏,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椅背撞到,所以將 水灑在柯菫宏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云云,與客觀事證所見 不符,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柯菫宏的 衣服僅是被潑水,不影響衣服保護人體之功能,故未生毀損 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潑灑的液體並非自來水 ,此從柯菫宏的衣服被染成黃色及其桌面上所留之液體為黃 色可明(偵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潑女廁裝的水云 云,顯為虛妄,已無從採信。另衣服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 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因污損,致 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循此,被 告將不明黃色液體潑灑在柯菫宏白色之衣服上,雖未致該衣 服本體滅失或損壞,但因該白色衣服之左半邊經染色而留有 污漬,經清洗亦無法去除,而無法再穿,業經柯菫宏證述明 確(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該衣服已達不堪用 之狀態,被告亦明此情,其行為自應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家裡開洗衣店,認柯菫宏的衣服可以以 漂白的方式洗滌而回復原狀,而不會喪失該衣服的效用和功 能等語,然僅是徒託空言,縱為屬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與金錢始能回復,故仍不影響該衣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 不堪用之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謝旻祐、柯菫宏及其他同事 長期對其為言語霸凌所致,而有其行為脈絡等語。然從被告 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與其所指稱謝旻祐、柯菫宏涉及對其 霸凌有關者,故被告稱謝旻祐、柯菫宏有長期對其霸凌之舉 ,尚無從逕信其說詞。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當日 是突發的對謝旻祐、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未見其行為前與 謝旻祐、柯菫宏有任何交談、接觸或爭執,亦未見謝旻祐、 柯菫宏有對其霸凌之舉動,是因不存在現時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至縱使謝旻祐、柯菫宏或 其他同事前確有對被告霸凌之舉,然被告亦應循其他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而非以事後報復手段為之。是被告所稱長期遭 同事霸凌一事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依 據,而仍應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對謝旻祐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 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該罪與所犯公然侮辱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 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對柯菫宏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 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 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如前述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謝旻祐及柯菫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同 事,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 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等行 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 以潑灑不明液體為之,其行為時間短瞬,所潑灑之物體尚非 墨汁、油漆、排泄物等物,且係在基金會之茶水間、辦公室 之空間內為之,旁觀者尚非眾多,對謝旻祐、柯菫宏名譽權 之侵害程度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並考量因其對柯菫宏之犯行尚造成柯菫宏白色衣服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之責任 刑自應重於其對謝旻祐犯行之責任刑;且因被告所潑灑者非 單純之自來水而係不明液體,故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 ,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避重就輕,未 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將之推諉為係因同事之霸凌所致, 而欲藉此合理化自身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 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券商、基金會工作,均從事 風控,因遭霸凌,故現不敢工作,靠貸款生活;家中有父母 、兄姊,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開銷、貸款負擔約4、5萬元 ,要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僅因謝旻祐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 基於報復之動機單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並有對 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然因謝旻祐向後閃避而未潑到等 情,因認亦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謝旻祐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有對其再次潑水, 但因其閃避,故未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3頁)。然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僅見被告於對謝旻祐比完中指後,雖有再次持杯子 走至謝旻祐座位邊,並與謝旻祐理論,但謝旻祐見狀即走離 其座位至隔壁走道,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潑水之舉動(本院 卷第52頁),是謝旻祐上開指訴之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而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或強暴 侮辱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對謝旻祐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嘉芬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嘉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嘉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辯護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已非單純僅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吉城、朱葦庭 及蘇暄方(下稱余吉城等3人)行騙,而同時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於偵查及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外,其於原審113 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 「有何辯解?」時,已稱:「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 。」應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明定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低,且得易 科罰金,當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另 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因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 6條第2項,被告均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   ⒊被告業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其一開始係考 量自身曾因中風導致肢體左側活動度受影響,需要持續復 健,且其與配偶均年事已高,急欲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 因而一時失慮,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 「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又被告並未參與詐 術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對上揭所為導致余吉城等3人受騙匯款 ,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感懊悔,上訴後業已與余吉 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另被告患有陳舊 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滑 脫,自106年以來住院多達15次後,仍有單側肢體活動受 限之狀況,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總務室約聘環保人員。請 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查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 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時,固稱:「 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 ),惟僅足表達其「無法辯解」及「知錯」之意,究未進 一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佐以其於同一期日先稱:我也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 家庭代工被騙云云,復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明確 表示「否認」犯罪(同前卷第39頁、第43頁),迨科刑辯 論時猶稱:「請為無罪判決」(同前卷第46頁),可見其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自白犯行。是被告上揭 第㈠⒈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151,080元(即余吉城等3人受騙金額總和)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 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 輕其刑),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 未較有利於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 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是舊法第16 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上揭第㈠⒉段所辯,亦難遽採。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 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與本院比 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敘明。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包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且已酌情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 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5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 是被告以上揭第㈠⒊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 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 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0 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 字第12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嘉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 式,寄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陳姵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嘉 芬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趙嘉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家庭代工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 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陳姵穎」,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一 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 下稱偵26252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偵26252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 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 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政人員等 語(偵26252卷第1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姵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截圖為憑(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文 ,僅留存「陳姵穎」說明工作報酬、材料交付及完工成品收 受方式部分之對話,而被告自陳:我都是用LINE聯繫「陳姵 穎」,沒有見過面等語(偵26252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 與「陳姵穎」間有何信賴關係。又被告稱「陳姵穎」向其索 取金融卡之原因,稱係因要訂購材料,要提供一個沒有在用 的銀行帳戶給對方,要用我的帳戶買材料,要把材料的錢轉 到我的帳戶才知道是我要做等語(偵26252卷第21頁、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卷《下稱偵30017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3頁),然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 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卡上除 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被告暨稱已先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住家地址及手機等資料給「陳姵穎」(參 偵26252卷第21頁),足可達到「陳姵穎」要求知悉係委託 何人完成該包裝工作之目的,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 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足見「陳 姵穎」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 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陳姵穎 」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姵穎」 ,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 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 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 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姵穎」,其所為顯係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姵穎」將本 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 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朱葦庭、蘇暄方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 告訴人余吉城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醫院約聘僱人員,已婚,育有成年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偵26252卷第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余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需使用交貨便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5日18時30分、35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吉城於警詢之證述(偵2625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偵26252卷第54頁至第57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朱葦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要升級在蝦皮認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設定云云。 112年9月5日20時4分 ,2萬1,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葦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手機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017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併案意旨書 3 蘇暄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交貨便無法使用云云,再佯稱為交貨便客服提供代碼及驗證碼進行操作。 112年9月5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方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賣貨便系統通知、手機通話記錄(偵30017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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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下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與陳 俊緯及綽號「排骨」、「小吳」之人,違反告訴人張雅茹之 意願,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綽號「小美」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下稱「小美」住處),且告訴人於 「平鎮」時,即遭蘇耀全及陳俊緯毆打,在「小美」住處時 ,亦遭李雅娟掌摑導致牙齒掉落之過程,均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大致相符,堪先認定。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所述情境及內容大抵一致,且就其遭 蘇耀全、陳俊緯毆打之情境、遭違反意願強制載往「小美」 住處並限制活動處所,及遭李雅娟掌摑臉部之過程,陳述十 分明確,於法律及社會事實上,難以強求其就面對刑事犯罪 當下及事後具有典型之反應,自難僅憑告訴人臉頰傷勢不重 ,因而從事後反推其主觀真意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蘇耀全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以告訴人雖 指訴蘇耀全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嫌,然為蘇耀全所否認 ,且陳俊緯於原審時亦稱:在從龍岡國小到「小美」住處過 程時,沒有人強迫告訴人要跟我們一起走,到達「小美」住 處後,也沒有人限制其自由等語,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次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恐慌症,頭 暈,所以有一段記憶空白等語,可知其有一段記憶空白,則 其上揭指訴是否本於正確記憶所為,更屬有疑。另若告訴人 有在「小美」住處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如何得以從房間走出 ,並在客廳發現另1支手機,進而攜至廁所打電話報警,亦 與常理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告訴 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蘇耀全不利之認定。次就蘇耀全 、李雅娟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蘇耀全第1下用 手打伊臉部或頭部,致伊很不舒服,頭很暈,已經流血,第 2下有拿東西,但伊已意識不清,只記得蘇耀全有拿煙灰缸 ,有沒有砸下來已不記得;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等語 ,然其既稱當時已頭暈意識不清,則其指訴蘇耀全有上揭傷 害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是「 嫂子」用手打伊臉,造成伊門牙掉了一顆等語,迨原審時雖 先指訴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然其後又稱不清楚是誰 打斷,前後供述齟齬,且經檢視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 告訴人臉頰並無明顯紅腫狀態,則其指訴蘇耀全、李雅娟有 上開傷害犯嫌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有無公 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因仍存 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   ⒈蘇耀全於偵訊時係稱:當天我是跟陳俊緯開1台車,告訴人 與「排骨」、「小吳」開另1台車跟在後面,前往「小美 」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47至148頁),且未坦承「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嗣於原審時則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押上 車,告訴人是搭她男友(即「小吳」)的車,跟在我們後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7頁、第187頁、第195頁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 有與陳俊緯、「排骨」、「小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小美」住處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合先敘明。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始終指訴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惟其所述除有原判決所指記憶 不清或供述歧異、矛盾之瑕疵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因而諭 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李雅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全、李雅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蘇耀全因「陳俊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託處理張雅 茹(綽號「小妖」)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遂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與陳俊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排骨」、「小吳」等人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見張雅茹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共同將張雅茹帶 回附近某民宅內。待進入該民宅後,被告蘇耀全即與陳俊緯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 緯持不詳物品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嗣被告蘇耀全等4人,再趁張雅茹處於遭暴力毆打之際,承 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張雅茹之意願,由陳俊緯 駕車並搭載被告蘇耀全、「排骨」、「小吳」等人,再挾持 張雅茹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本案 處所)、由綽號「小美」所承租之住處,而剝奪張雅茹之行 動自由。之後,在上開「小美」住處內之被告李雅娟見張雅 茹經被告蘇耀全帶入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張雅茹前往 廁所時,以徒手方式掌摑張雅茹,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臉頰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耀全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雅娟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蘇耀全偵訊、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本 案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天是在平 鎮遇到張雅茹,由「陳俊緯」開車載我,張雅茹與其男友自 行開車跟車在後,我與張雅茹不熟,她與本案處所之承租人 小美熟識,隨時都可以離開,我在平鎮那邊也沒有打張雅茹 等語;被告李雅娟固坦承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 是在廁所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東西,好像有蚊子我就用右手輕 撥她的左臉一下,並非掌摑其臉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蘇耀全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 本案處所;被告李雅娟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為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所不爭執( 本院訴卷118頁),並據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明確(偵卷37-40、153-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蘇耀全是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1、證人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蘇耀全、告 訴人張雅茹、「小吳」、「排骨」在龍岡國小,後來我與 被告蘇耀全坐一輛車離開,沒有人強迫張雅茹要與我們一 起走,張雅茹到本案處所的客廳後,應該沒有人限制其自 由,也沒有看到被告李雅娟動手打她,我記得「小美」在 家幫我們開門等語(本院訴卷188-194頁),可知前揭時 地並無人強迫告訴人張雅茹與被告蘇耀全一同到本案處所 ,則被告蘇耀全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凌 晨3時許,從龍岡國小到本案處所,是我、被告蘇耀全及 陳俊緯、「排骨」及「小吳」搭同一部車,我認識本案處 所的屋主,當天他人不在家,因我有恐慌症、頭暈,所以 有一段記憶空白,當時我有2支手機,不記得其中一支手 機是被告蘇耀全或陳俊緯拿走,我從房間出來到客廳跟他 們說要上廁所,在客廳看到另一支手機,就拿手機到廁所 偷偷報警,已不記得那段記憶,僅記得本案處所是4樓等 語(本訴卷176-178頁),審酌告訴人張雅茹上開證述內 容,其既稱當時頭暈有一段記憶是空白,則指稱被告蘇耀 全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否為其正確記 憶所為指述,自非無疑。而若告訴人已被剝奪行動自由, 實難想像其可在2支手機被收走後,竟可自由從房間走到 客廳,向其所稱「他們」之在場眾人表示要上廁所,並可 在眾人在場的客廳沙發上取走手機後,將手機攜至廁所報 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3、又對於告訴人張雅茹若被妨害自由,為何仍可打電話報警 乙節,告訴人張雅茹在本院詢問時先證稱:我進去本案處 所後,就將包包交給他們,不在身上,不記得誰拿走包包 ,也不知道他們是將包包放哪裡,我有帶2支手機,因我 有恐慌症,當時很慌張,不確定2支手機是否都在包包, 因肚子很痛想上廁所,上廁所途中看到客廳沙發有我的另 一支手機,只知道那一瞬間看到沙發上有1支手機,不記 得手機為何放在沙發上,當時他們在房間,客廳還有我不 認識的人,他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本院訴卷179-181 頁),依告訴人上開供稱其在慌張中,已將包包交給其他 人,不知手機放在何處,後在客廳沙發發現其中一支手機 後,故持以到廁所報警。惟告訴人復供稱:我有吃恐慌症 的藥,所以這段過程只記得到本案處所後,包包是先放在 客廳,被「嫂子」打了好幾下,才被他們押到房間,我手 上有手機,另1支手機放在客廳的包包內,他們在房間將 我的手機拿走,我自己走出房間去上廁所,到客廳發現另 一支手機在沙發上,不記得放手機的包包放到哪裡去等語 (本院卷181-182頁),則告訴人就其手機究竟是拿在手 上或放在包包,且其包包究竟有無被其他人拿走,抑或放 在客廳,手機是進到本案處所即交出去,或是在房間應其 他人要求交出去,其他人究係在客廳,抑或僅有一人在客 廳等節,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告訴人就 其上開受妨害自由經過之陳述,顯具有瑕疵。而依公訴人 所指被告蘇耀全涉妨害自由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 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 論斷。 (三)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是否涉犯傷害犯行:   1、公訴意旨雖指認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緯持不詳物 品於前揭時地,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 害,被告李雅娟另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的方式,致其受 有牙齒掉落及臉頰紅腫等傷害,惟審酌卷附告訴人之臉部 照片(偵卷47頁),其臉頰並無明顯的紅腫狀態,另告訴 人牙齒包括門牙、犬齒等處雖多有缺漏,然其缺牙情形究 係齲齒或外力所造成,且缺漏的狀態係長期狀態,抑或係 拍照前的新缺漏等節,均無從僅憑上開照片為認定,復無 其他診斷證明書可資認定,則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 已非無疑。   2、又依告訴人張雅茹證稱:我忘記被告蘇耀全如何打我,只 知道眼鏡斷掉,門牙也斷、嘴角流血以及眼睛瘀青,整個 頭都暈暈的,被告蘇耀全第一下是用手打我臉還是頭部, 導致我很不舒服,第二下有拿東西,可是我整個人已經意 識不清,陳俊緯剛開始打我巴掌,忘記是誰先打,打第一 下後,我的頭就很暈,我只記得被告蘇耀全有手持煙灰缸 ,因為那時候我的眼睛瞪著,整個人已經害怕到,可是我 頭又很暈,都已經流血了,不記得煙灰缸有無砸下來。被 告李雅娟有打我時,我就比較醒來一點,她是讓我門牙斷 掉的人,被告李雅娟、「嫂子」她們兩人都有打,我記得 門牙斷掉是我進廁所時,被告李雅娟打我所造成等語(本 院訴卷174-17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頭暈而不清楚被 告蘇耀全如何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且已忘記相關細節,則 被告蘇耀全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即非無疑。 另告訴人雖稱當時已流血,然檢視其事發後的臉部照片( 偵卷47頁),並無任何流血外傷,告訴人就此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雖證稱係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 ,惟其偵訊時卻稱「嫂子」用手打我的臉,造成我門牙掉 了一顆等語(偵卷38頁),且於本院追問究係「嫂子」抑 或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時,告訴人張雅茹復證稱:現在 我回憶已經不清楚是誰打斷的等語(本院金訴卷186頁) ,從而告訴人就被告蘇耀全對其傷害,被告李雅娟是否造 成牙齒掉落等情節,其上開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況告訴人 是否受有前揭傷害,亦非無疑,業經論述如前。而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何傷害非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蘇耀全、李雅 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3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秀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112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在「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該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志源」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陳志源」告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志源」使用。嗣「陳志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莊宜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秀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 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志源」,且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 密碼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資金短絀,急需貸款支應,乃透過自稱「忠訓國際」之「 陳志源」辦理貸款,「陳志源」表示要先包裝做財力證明, 要我提供提款卡,我不疑有他依約寄送,期間我曾詢問「陳 志源」何時可以返還提款卡,亦曾多次以掌靜脈存款之方式 ,將現金存入已寄交予「陳志源」之本案永豐銀行等帳戶內 ,以支應其他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之後「陳志源」要我 提供密碼,並告訴我銀行作業完成即可將提款卡寄回,待接 獲金融機構告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我即前往警局 報案,並無延誤,倘我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斷無一再 詢問何時寄回提款卡之理,更無將現金存入帳戶而徒遭詐欺 集團冒領之風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陳志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6170卷第8至9、83至87頁、偵69607 卷第71至72頁、原審簡上卷第97、148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4頁),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 支票存款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9日作心詢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在卷可憑(見偵66170卷第67至69頁、偵69607卷第35 至40頁)。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 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 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 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 陳碩士學歷,經營補習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可 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 諉為不知,此自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得見。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不需要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陳志源」說要美化帳戶,但沒有詳細說 明,他跟我要密碼說要看我帳戶內的餘額,我跟他說我的錢 都領出來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2頁),故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以辦理貸款此節, 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不知何謂「美化帳戶」, 即逕自交付提款卡,亦與常情有違。再若要查知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大可由被告自行為之後告知「陳志源」,而無交付 提款卡、密碼予「陳志源」之必要,且徒增往返寄送之不便 ,遑論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志源」前,已自行 查詢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並告知「陳志源」(見偵66170卷第6 0至61頁),絕無再依對方之要求告知密碼之理由。況依被 告自承:我需要用到提款卡,而且提款卡放在對方那邊我不 放心,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一直跟對方要求返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其對「陳志源」告以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毫無懷疑,被告既依「陳志源」之說 明,得知可使用靜脈存提款後,仍一再要求「陳志源」返還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原審簡上卷第22頁),亦見其已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尤以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刻意清空帳戶餘額,更與實務上常見 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 符,堪認被告就「陳志源」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 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陳志源」,嗣果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經金融機構通知本案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立即報案一節,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所 謂「陳志源」自稱「忠訓國際」之員工,亦非謂其得不經查 證,無視諸多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志源」使用。另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告知「陳志源」本案帳 戶密碼之前(見原審簡上卷第23頁),尚無任何以掌靜脈存 款於本案帳戶內可能遭動用之疑慮,且被告既獲「陳志源」 同意得使用掌靜脈存提款,更於1至2分鐘之內即以掌靜脈存 款、轉帳完成(見69607號卷第81至82頁),自可確認其存 款安全無虞,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 源」使用時,其尚以掌靜脈存款乙節,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 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趙世裕等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陳志源」使用,使「陳志源」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 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 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其說 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 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筳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趙世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致電趙世裕並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然後向趙世裕佯稱:趙世裕的蝦皮帳戶連結凱基銀行的金流需要認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在趙世裕住處(地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9,98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莊宜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1時2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莊宜華並佯稱:想要購買莊宜華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只能在蝦皮取貨,請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云云,經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後,復謊稱:因為莊宜華未簽署蝦皮平臺的保障協議,故提供網址供莊宜華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莊宜華陷於錯誤而點選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上開網址的聊天平臺私訊莊宜華並詐稱:30分鐘後會有人跟莊宜華聯絡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莊宜華並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且加入成為莊宜華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使用「Line」向莊宜華偽稱:莊宜華匯款至指定帳號,就可開通個人隱私設定,之後就可以收受匯款云云,致莊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7元、24,069元、24,98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31日14時26分許、14時31分許、1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987元、40,015元、9,99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趙世裕 1、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70號卷第11至15頁)。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66170號卷第17、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19至21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23、35、37頁)。 5、告訴人趙世裕匯款明細(見偵66170卷第41頁)。     2 莊宜華 1、告訴人莊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607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607卷第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607卷第29、34頁)。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69607卷第36至37頁)。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69607卷第39至40頁)。  6、告訴人莊宜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69607卷第49至53頁)。 7、告訴人莊宜華匯款所用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69607卷第54至5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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