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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良學 被 上訴人 曾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遭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洗錢 防制法在案,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非在保護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個人法益,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洗錢防制法亦非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自不負 民法第184條各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詐騙集團對 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長達一年時間,被上訴人均未察覺詐騙, 有違常理,且政府對於防範詐騙已宣導多年,上訴人卻仍輕 信他人致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先予敘明。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承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上訴 人交付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違反刑 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應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辯稱洗錢防制法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所認非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第3 項,亦與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 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等語,顯無理由 。 (二)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 信詐騙集團率爾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 未以言詞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件上訴狀始主 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核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 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 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提出,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究。況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為其上訴 理由,殊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小上-28-20241021-1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 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 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11 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 乙事曉諭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 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指謫一審 及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 定,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 ,庭內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 平正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 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內 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再微-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 彭錦源 相 對 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 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 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88年度 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 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 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 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彭錦源有已屆清償期 但仍未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487,023元。抗告人彭錦 源對抗告人温明浪繼承自被繼承人温光淦而取得之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橫山鄉○○○○段000地號外),及對抗告 人黃清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自抗告人温明浪信託取得之橫 山鄉新十分寮段913地號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温光淦),存 續期間自92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2日,應已確定。惟抗告人 彭錦源迄今未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提出其對訴外人温 光淦、温明德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以釋 明其確有債權存在,且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已屆清償期之 債權但未全數受償。為此以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為對象, 代位抗告人彭錦源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温光淦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温明浪 已於112年8月10日清償債務,並取得債權證明書。抗告人黃 清鏡嗣又於113年4月3日代抗告人温明浪支付300萬元予抗告 人彭錦源,則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僅 因抗告人彭錦源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相對人係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彭錦源僅屬被代位人,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 受侵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其並無抗告權,是抗告人彭錦源 所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就其代位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之主張, 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1623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經形式審查,可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已屆清償期之 債權存在,且未受全數清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 ,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執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已分別 於112年8月10日、113年4月3日清償債務完畢等事由是否可 採,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拍賣抵押 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不得以抗告 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1

SCDV-113-抗-5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曾雲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鼎、林志豪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臨房屋之最新 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1055-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上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塗銷抵押 權登記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訴請塗銷查封登記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 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循上開程 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之原因,而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92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 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90200號函(下稱A函),命被告至佑 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計劃,然因被告未按時出 席,屏東縣政府又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83 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被告科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 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31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 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 意,屆期均未履行或與衛生局人員聯繫,而未於期限內執行 本案處遇計畫完畢。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B函及其送達證 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等情,辯稱:我於113年1月24日入伍, 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㈡被告未依限履行有無正當 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佑青醫療財團 法人佑青醫院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未於113年1月31日前與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A、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 、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 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上述爭點事項。  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⒈觀諸B函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受處 分人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前與本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 辦」等內容;且B函嗣於113年1月10日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 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均寄存至潮州郵局,有B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 第8-10頁)。B函經寄存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可認屏東 縣政府曾以B函令被告限期接受處遇課程,且上開通知於113 年1月20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⒉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 法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又被告自陳當時忙著 工作,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無領取通 知之證據,且屏東縣衛生局承辦人於113年1月18日、同年月 24日致電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人回應,有個案匯總報 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6頁),可知主管機關未能於113年1月 31日前成功聯繫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B函具體內容, 顯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未依限履行有正當事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 害人有該當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 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 惟如果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因主觀上欠缺屆期拒 不履行之故意,自不得成立該項之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限期履行前之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若無休 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故被告屆期未依 限履行,具有正當事由。屏東縣政府明知被告已入伍服役( 他卷第16頁),竟未再次定期,並以公文請求被告所在之軍 事機關或長官協助准予被告外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 令,遽認被告拒不履行,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 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4-10-16

PTDM-113-易-667-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非訟代理人 劉憶慈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考量聲請人業務多元發展,經聲請人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 正前後捐助章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縣政府11 3年8月8日府授文藝字第1139050264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然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 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 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況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 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 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 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 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 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 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董事會於113年7月12日召開董 事會會議,就聲請人因藝文活動業務大幅擴增,為彈性辦理 人力增編事宜,修正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增加基金會職員 員額,並增訂基金會內部相關職員任聘管理人事規章之制訂 程序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惟該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所指基 金會之「職員」(如:「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 組組長」、「會計組組長」、「幹事」、「專員」等),乃 「承基金會董事長之命襄助本會日常事務處理」之執行業務 人員,核屬實際執行業務之受任人或受僱人,並非財團法人 必備組織之董事或監察人,則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就捐助 章程所定執行業務人員之員額、任聘方式及管理規章進行修 訂,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 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屬 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9

SCDV-113-法-21-2024100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世強即徐昌榮 被上訴人 鍾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實際上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郭忠政( 即郭展立)施作,被上訴人再承攬郭忠政之工程,故被上訴 人應向郭忠政請款,並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查,關 於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工程驗收圖翻拍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即將自己名片 及銀行帳號傳送予上訴人並表明月底計價等語,兩造並於 112年3月16日就安裝57盞燈具乙事達成合意,則原審依據 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核無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所 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郭忠政(即郭展立)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郭忠政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且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 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SCDV-113-小上-24-20241008-1

建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昌建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琮喻 被上訴人 鄭秋全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且 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SCDV-112-建簡上-1-202410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承彬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 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4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 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7

SCDV-113-重訴-1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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