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
彭錦源
相 對 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
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
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88年度
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
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
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
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彭錦源有已屆清償期
但仍未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487,023元。抗告人彭錦
源對抗告人温明浪繼承自被繼承人温光淦而取得之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橫山鄉○○○○段000地號外),及對抗告
人黃清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自抗告人温明浪信託取得之橫
山鄉新十分寮段913地號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温光淦),存
續期間自92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2日,應已確定。惟抗告人
彭錦源迄今未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提出其對訴外人温
光淦、温明德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以釋
明其確有債權存在,且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已屆清償期之
債權但未全數受償。為此以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為對象,
代位抗告人彭錦源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温光淦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温明浪
已於112年8月10日清償債務,並取得債權證明書。抗告人黃
清鏡嗣又於113年4月3日代抗告人温明浪支付300萬元予抗告
人彭錦源,則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僅
因抗告人彭錦源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相對人係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彭錦源僅屬被代位人,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
受侵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其並無抗告權,是抗告人彭錦源
所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就其代位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之主張,
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1623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經形式審查,可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已屆清償期之
債權存在,且未受全數清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
,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執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已分別
於112年8月10日、113年4月3日清償債務完畢等事由是否可
採,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拍賣抵押
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不得以抗告
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