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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4 、3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 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3,815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得利50,000元及附表中被 害人之匯款金額165,000元+165,000元+44,100元+58,800元+ 73,500元暨犯罪事實欄(二)66,750元+15,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被   告 楊東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茂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詮公司)表示欲承攬新竹市民 富街火鍋店之木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甲),並以「輝潢裝 修工程」名義提出報價單,致茂詮公司陷於錯誤,與楊東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採購合約 ,楊東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茂詮公司指定採購合約訂金及 交貨款須匯至何麗涵(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涵 帳戶),茂詮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何麗涵帳戶內。又楊東諺於112年7月13日,將 本案工程甲木做部分發包予洪嘉文,並向之佯稱:願支付工 程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該工程可直接開發票向 茂詮公司請款云云,致洪嘉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完工 ,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30日 洪嘉文向茂詮公司請款時發現楊東諺已以其提供之發票直接 向茂詮公司請款,並指定匯款至楊東諺實際支配之何麗涵帳 戶始悉上情。 (二)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劉秉宏佯稱可承包桃園市○○區○○○街00號之系統櫃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乙)云云,致劉秉宏陷於錯誤,於翌(7)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楊東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 工期自113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2日,並當場交付訂金現金6 萬6750元與楊東諺。嗣楊東諺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秉宏佯稱因一時 周轉不過來希望借款1萬5000元,明天上午即還款云云,致 劉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楊東諺 指定之王秀麗(另由屏東縣警察局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東諺未進場施工,亦 未返還上開劉秉宏交付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文、茂詮公司告訴,及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茂詮公司代表人蕭揚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茂詮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甲,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將該工程完工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本案工程甲部分發包予告訴人洪嘉文,且告訴人洪嘉文於進場施工後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本案工程甲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告訴人茂詮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匯款單、發票、請款單暨匯款明細、本案工程甲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麗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本案工程乙工程承攬合約、被告與告訴人劉秉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秀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簽約項目 簽約日期 簽約金額 (新臺幣) 匯款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約摘要 1 第一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18日 550,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19日  14時32分 ②112年8月25日10時07分 ①165,000元 ②165,0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隔間牆兩座貼仿石磁磚 其餘補土上防水油漆、2mm塑膠木地板、牆面100公分假厚/漸照造型牆貼富美家、壁面貼薄板上油漆(全室)、天花板噴漆 2 第二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21日 147,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24日  11時50分 ②112年8月9日  11時53分 ①44,100元 ②58,8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木作收銀櫃台矮櫃上抽屜下滑門 3 第三件採購合約 112年8月24日 105,000元 訂金款 112年8月25日 10時07分 73,500元 木做追加

2024-10-15

PCDM-113-審易-279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146 號及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紅吟、陳家茹、洪秀霞、王緒朋 、鄭逢霖、武霞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 因楊紅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紅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刑部分及併辦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 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經 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辦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 能,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 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陳 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 紅吟、洪秀霞、被害人陳家茹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害人 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之匯款資料、武霞雯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設中信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 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 人帳號等情,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2225號函暨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 帳號查詢資料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足稽, 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自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開戶後迄至交付之 前,由被告支配管理,惟自交付該帳戶後,則由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並為該集團成員操作。㈢再參酌中 國信託函覆內容略以:中國信託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 行動網路銀行;且中國信託之存戶於執行約定轉帳交易時, 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完成約定轉帳 交易等語,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8159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5頁) ,可見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輸入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 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 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 人。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不應再予以審酌云云,依上所述,自 無理由。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同一行為 亦致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原審判決均未 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本案被告所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程度,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公訴檢察官、被害人表示之量刑 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及 兼差外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黃珮瑜函請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紅吟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1分 7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2 陳家茹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6分 80萬元 3 洪秀霞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8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王緒朋 (提告)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18日 13時38分許 640000元 5 鄭逢霖 (提告) 111年10月初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21日 10時24分許 111年12月7日 10時4分許 1250000元 550000元 6 武霞雯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欲22日 9時23分許 967500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2470-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韎、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金訴卷】第26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對方說只要提供就可以領3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書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 3至3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旋經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 偵卷第33頁),基上可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 騙贓款因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經驗(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歷練,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 取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 29號、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41至146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而遭偵查,應已認識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使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 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就可以領3萬5,000元,並說會利用伊的金融帳戶去 賺錢,當時伊缺錢,沒有想著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4至26 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 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更與販賣帳戶之行為相當,則依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當已察覺上情明顯悖於常情。 ⒊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是一時貪心才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當時伊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對方,但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 職位或是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金訴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對方,不知對方任何相關 資訊,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賺取報酬, 選擇漠視違常並提供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且認該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 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為3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約定報酬3萬5,000元, 然已陳明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 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學韎 (提告)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及「張珊珊」之人,對方向劉學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②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③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4頁) 2 黃田奇 黃田奇於000年0月間,在透過臉書社群體上肢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路前進」之群組,對方向黃田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田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田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3 賴信宏 (提告) 賴信宏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詩瑩」、「陳俊憲」、「福壽雙全」之人,對方向賴信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賴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51至66頁) ③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第77頁)

2024-10-09

TYDM-113-金訴-90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許智超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玫錦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本身 亦為有家庭之人,竟仍與之交往而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劉燕霜對吳玫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吳玫錦亦因和被告外遇登上新聞媒體,顯已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與吳玫錦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為嚴重,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遭受精神折磨,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判決見解認為配偶權不受憲法保障,不得以配 偶權受侵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引用另案判 決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 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原告所提出 吳玫錦和被告Line對話紀錄,雙方雖偶以親愛的互稱或傳送 愛心貼圖,然此係因吳玫錦曾留學美國,常以親愛的稱呼熟 悉的在台友人,並非係有意帶有男女曖昧情愫,且Line對話 中亦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劉燕霜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發 生性行為,然尚難以吳玫錦和被告有共同前往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之事實,即推論二人有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和吳玫錦有發生性行為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吳玫錦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6日辦理結 婚登記。 ㈡劉燕霜與吳玫錦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事實和本件訴訟相同。  ㈢被告知悉吳玫錦係有配偶之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 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事實?㈡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⒉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⑴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 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 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配偶權有部分判決見解認為並非民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少數實務見 解固有其考量,惟地方法院判決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 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 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 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 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是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 利益,被告辯稱不足為採。  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7日共同至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獨處一室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對於承審 法院當庭播放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影片,承認影片中之車輛為 其所有(見另案影卷第362頁),結合吳玫錦手機訊號於當 日15時30分、16時7分、17時2分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挪威森林 MOTEL約僅16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另案影卷第 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91頁)、被告曾於112年3月 7日以Line訊息詢問吳玫錦:「起床打給我」、「外套在我 車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劉燕霜於另案 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即吳玫錦)上車 ,我先生(即被告)載著被告去遠方火鍋吃火鍋,我在火鍋 店外面等一個多小時,接著我看著我先生的車,到和平路的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應足 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有和吳玫錦單獨到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共處一室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進行消費、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照片和光碟影像中之車輛為 被告所有、劉燕霜之陳述不可信、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紀錄無 法顯示2人有開房間、同一發話位置不能證明同時在同一地 理位置云云。惟查,上開發票依劉燕霜於另案當事人訊問程 序證稱:「是我先生的發票」、「因為我先生會把發票集中 放在家裡房間內的抽屜」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家 中發票通常為同居之人所收執,而發票上所載發票日代表該 日有上載項目之消費事實,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 主張變態事實,卻又未對發票為何非被告所有、何以無法證 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消費進行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程序 經承審法官曉諭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權,仍答稱 :「願意具結作證」,且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另案影卷第35 9頁、第379頁),是被告另案既已肯認照片、影片中之車輛 為其所有,今於本件訴訟既未說明有何反於先前證稱之正當 理由,自應以被告另案判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劉燕霜於另 案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另案影卷第219頁),其 證述內容受限記憶及表達能力,尚無法要求如齒輪般精準符 合現實發生情況,結合前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可認劉燕 霜於另案證言具有可信性。再被告與吳玫錦之Line對話紀錄 雖無法直接證明2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然證明待 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認待證事實 ,而發話位置雖不必然等同地理位置,惟被告並未就其於11 2年3月7日所在位置加以舉證說明,自難逕認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⒋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17日晚間有在大街上擁抱 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位所示之 證據為證。經查,吳玫錦於另案承認當日相關照片、影片之 男子為甲○○、女子為伊本人(見另案影卷第295頁),且另 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影片後,認定畫面中之男子與女子正面 相對,女子以右手圍住男子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旋 即分開(見另案判決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於112 年3月17日晚間有當街擁抱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為被告與友人在紅皇后川酒館結束餐 會後,由友人載被告、吳玫錦和另2名友人回家,下車時因 被告飲酒甚多、道路車多聲音大,吳玫錦為聽清楚被告說話 方拉住被告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所言和勘驗內容並不相符 ,且若被告確有醉意,吳玫錦應係呈攙扶姿勢而非以手環繞 酒醉之人脖頸之姿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虛構之詞, 不足為信。  ⒌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21日至高雄2天1夜,同宿 於汽車旅館,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位所 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訴外人劉李素華於另案中證稱:112 年3月21日當天我跟劉燕霜一起搭下午6點多的高鐵去高雄, 我們下車就去租車,就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消毒,車子 剛好開出來,看到甲○○與吳玫錦手牽手要去騎U-BIKE,我們 就回到汽車旅館,隔天8點坐在車庫旁等,等到大概下午2點 ,甲○○及吳玫錦從汽車旅館出來,我過去打甲○○,說為什麼 可以這樣子,然後甲○○跟我去房間,跪著跟我說,媽媽我做 錯了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73頁);被告於另案中亦證稱:1 12年3月21日我和吳玫錦一同搭高鐵到高雄,我和吳玫錦有 騎U-BIKE去六合夜市,吃完東西後有去按摩,因為高鐵停駛 所以住在同一個房間,我睡地上,吳玫錦睡床上等語(見另 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確於112年3 月21日有一同前往高雄,並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僅涉及如何搭高鐵 ,並未提及同宿汽車旅館一事、原告所援引另案之照片15張 乃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以證明被告和吳玫錦有不 正當交往行為、光碟拍攝時間並非112年3月21日、劉李素華 之證言有所偏頗、被告證述尚提及可採證汽車旅館內垃圾桶 之衛生紙,顯見被告確無外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吳玫 錦於112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吳玫錦提到:「飯店訂 好了嗎?」、「到高雄後我在飯店等你回來,你去球場」等 語(見另案影卷第50頁),顯見2人已商議要同宿,非如被 告所言僅商談一同搭乘高鐵,而原告所援引之照片,其背景 為公共場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和吳玫錦有何合理隱私期 待之外觀存在,尚難僅以被告一方之詞遽認上開照片已侵害 被告隱私權而涉及不法取證,且縱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本院 仍可衡酌上開照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一概須予排除。又 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光碟拍攝時點為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21 日,被告若欲爭執自應就該日行程做詳盡舉證,方可謂已盡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反證責任,殊無以此等徒託空言之幽 靈答辯卸免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另劉李素華於另案既經具結 而為證述(見另案影卷第383頁),若有虛偽陳述將有偽證 罪之處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孤男寡女獨處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 交往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陳可採證、化驗汽車旅館內衛 生紙之辯稱,並不足推翻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親暱聊天內容,業據援引另案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經查,附表二所列對話內容,充斥飛吻、愛心、擁抱等 貼圖,且被告與吳玫錦互相以「親愛的」稱呼,2人對話係 透過名為「時事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僅 被告和吳玫錦2人等情形觀之,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確為具有 曖昧之情愫之內容,且企圖透過創設2人群組之行為,隱匿 親密來往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吳玫錦因去美國留學,與外國友人間常以「DEA R」稱呼,回臺後對熟悉友人亦常以親愛的稱呼,並非帶有 男女曖昧情愫,被告認知此點方亦以親愛的稱呼吳玫錦、貼 圖並無意義,無從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係在一名為「時事 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並非直接聯繫,若確如被告 所言互無曖昧之意,應無須多此一舉創設2人群組對話。再 者,Line對話貼圖結合被告與吳玫錦前開不正當來往關係, 已足認被告所傳親吻、愛心等貼圖有表達愛慕情感之意思, 且被告有以文字訊息表達:「我的女人,早安安!」、「在 想妳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9頁、第81頁),已超脫正常 交友關係之用字,甚至在吳玫錦傳送:「好,真的很喜歡陪 伴你身邊」、「真的是萬般皆無奈耶!」時,被告回應「來 日方長」等語(見另案影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保持正 當交友界限之意思,並有積極表達對吳玫錦愛戀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並未和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造,須就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然直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⒏綜上,被告與吳玫錦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 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 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工地水電相關的工程師,要扶養3 位小孩(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自陳體育學院博士,目 前無工作,有80歲父親、78歲母親和2名各為23歲、12歲之 子女(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侵害配偶權 態樣 證據 0 112年3月7日 被告與吳玟錦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房間 ㈠發票1張(見另案影卷第35頁)、照片1張(見另案影卷第37頁)、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中華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另案影卷第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㈣劉燕霜於112年8月14日在另案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述(見另案影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0 112年3月17日晚間 被告與吳玫錦在大街上擁抱 ㈠照片2張(見另案影卷第41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另案影卷第295頁、299頁)。 0 112年3月21日 被告與吳玫錦至高雄共度2天1夜,同宿於汽車旅館。 ㈠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㈡照片15張(見另案影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㈢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㈣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㈤劉李素華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73頁)。 0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親暱聊天內容 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卷證頁數 內容 0 112年3月2日 見另案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 吳玫錦提醒被告「定位記得關掉」親密稱被告為「超」,並傳送加油送的刮刮樂中五獎(挪威森林旅館住宿券折價券),稱「哈哈,是啊,連老天爺都跟我們同一國的」、「到時候我們在看哪裡方便就去那一家囉!」,邀約被告使用旅館住宿折價券。 0 112年3月5日 見另案影卷第63頁 被告傳飛吻圖愛圖給吳玫錦。吳玫錦回:好啦知道啦。 0 112年3月8日 見另案影卷第65頁至第68頁 吳玫錦告訴被告,他在她的心裡;被告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應愛心圖;被告問候吳玫錦吃甚麼?並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回應飛吻圖;吳玫錦傳愛你貼圖,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玟錦稱呼被告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會想你;吳玫錦對被告說她是屬於他專屬的;被告對吳玫錦說她在外面很危險,叫她快點回家。 0 112年3月9日 見另案影卷第69頁 被告對吳玫錦說:我的女人早安;兩人互叫親愛的;互傳愛你的貼圖並叫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想你。 0 112年3月10日 見另案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 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兩人互傳愛你圖;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兩人互傳飛吻圖;被告對吳玫錦說有機會帶她到彰化吃牛肉麵;吳玫錦對被告說愛你;被告傳愛心圖給吳玫錦,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 0 112年3月11日 見另案影卷第75頁 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並互傳飛吻愛心圖;被告傳抱抱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對方為親愛的。 0 112年3月12日 見另案影卷第77頁 吳玫錦:邊畫圖邊想你呀;被告:等一下去找你;被告:那我們約在哪裡;吳玫錦:最後一次見面的地方,耀安右轉。 0 112年3月13日 見另案影卷第79頁 被告稱吳玫錦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傳愛心貼圖;兩人互傳愛心飛吻圖 0 112年3月14日 見另案影卷第81頁至第83頁 被告:親愛的在幹嘛?吳玫錦:在想你啦;吳玫錦:親愛的在幹嘛;被告:在想妳啊;互傳親吻愛心圖;被告得知吳玫錦前往吳玫錦所有位於八里的房子,被告稱晚上去該屋找吳玫錦吃飯;被告問吳玫錦泡湯券放在哪,吳玫錦告知在副駕駛座前面;吳玫錦:「以後你帶爸媽出去泡湯,當天我們就不要再約了,我不喜歡一直等待的感覺…你要處理的人事物多了,我不喜歡要排隊被處理的感覺」。 00 112年3月15日 見另案影卷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稱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可以到高雄遊玩嗎?吳玫錦回可以。 00 112年3月16日 見另案影卷第87頁至第92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吳玫錦對被告說真的很喜歡陪伴在被告身旁,並說萬般皆無奈;吳玫錦對被告說了一段證嚴法師說的詩詞,並表示這段詩詞就是在形容被告,並告知被告就是要有吳玫錦才會很厲害,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 00 112年3月17日 見另案影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報備行蹤,被告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傳親愛心貼圖,問吳玫錦幾點回家?吳玫錦回:可以晚一點。 00 112年3月18日 見另案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被告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19日 見另案影卷第95頁至第97頁 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並說下次要煮綠豆給被告吃;被告傳愛你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貼圖。 00 112年3月20日 見另案影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並再次詢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去高雄可不可以;吳玫錦回被告週二可以去高雄,並問被告會先下去嗎;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問早安,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被告在想他,被告回明天就可以見面了!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問吳玫錦有沒有想去高雄哪裡玩;吳玫錦回沒有規劃要去哪裡玩,又不能問沁瑀。被告回看狀況,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回有吳玫錦在就好,吳玫錦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21日 見另案影卷第47頁至第50頁 吳玫錦叫被告早點休息睡覺;吳玫錦告知被告不想自己一個人搭高鐵要跟被告一起搭高鐵,請被告幫她買好高鐵車票,相約一點台北火車站見面,吳玫錦問被告飯店訂好了嗎?並告知被告到高雄後會在飯店等被告回來;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互傳愛心飛吻擁抱圖;吳玫錦告知被告準備要出門,被告叮嚀吳玫錦要注意安全;被告及吳玫錦互相告知移動位置,被告告知相約高鐵站入口處;被告問吳玫錦要吃什麼便當,吳玫錦回只要被告喜歡的他都愛,吳玫錦告知被告她快到高鐵站;被告傳給吳玫錦高雄入住汽車旅館的資訊。

2024-10-08

PCDV-113-訴-24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楊紅吟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其自身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2時4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 二次匯款72萬元)予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經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54、12146、15100號 起訴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 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目前刑事案件依審 被判有罪,有提起上訴,高院預定113年10月9日宣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有罪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22頁),應堪信原告主張 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但是, 就原告主張匯款交付77萬元之部分,經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內容,僅記載原告匯款交付72萬元,並未有77萬元之紀錄, 而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二次匯款72萬元」等 語,然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部分,既未經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僅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㈡而被告雖以「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略以:「㈤、被告 否認其有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而 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 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等情,復 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之兌換、轉出匯款等行為係由『被告』為 之,故本案自無從遽認前揭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 之行為係由被告所為。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將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照片提供他人,沒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然依前述,中國信託並未提供 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 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且本案告訴人楊紅吟等 3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由某人以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 PP,自被告之中信帳戶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再佐以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係個人金融資訊,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倘若 非由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 ,又豈會藉由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並將本案詐欺贓款 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其他帳戶。是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亦堪認定。」等情,有上揭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 確定。  ㈢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其學歷為大學 肄業、曾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兼差外送等語(刑事一審判 決卷2第117頁),可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 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 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 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以為佐證,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卷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13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8

PCDM-112-簡-6071-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孜(原名:謝毓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詎其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4分 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 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作虛擬貨幣交易,有 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錢匯進來,但未提供密碼,我不知 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何處,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5頁;警2卷 第15-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918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後 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 警1卷第7、11、23-31、33、43、45-46頁;警2卷第23、31 、33、35、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 弄不見,遺失了,忘記何時遺失,我以為是在家裡弄不見, 想說沒那麼重要,就沒有申辦掛失,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的密碼不記得了,112年3月會有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是因我當時在當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我無留存買賣虛 擬貨幣的資料,那已經是很久的事了,我删掉買賣虛擬貨幣 的資料等語(偵1卷第2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跟別人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我沒有 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基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 遺失,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前後自相矛盾。其次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 記得,果爾,本案帳戶應無何款項進出交易情形,然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46頁;警2卷第43頁),於000 年0月間有多筆交易,顯與被告所述不常使用之情扞格,則 該等交易,究為何人交易,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交易情形, 供述係因從事幣商工作,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亦無任何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另經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情形,被告回答如 下:(問:你賣什麼虛擬貨幣?)答:就是貨幣。(問:你 真的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嗎?)答:(沉默)。(問:虛擬 貨幣有很多種類,你是賣哪一種虛擬貨幣?)答:類似娛樂 城。(問:你是賣什麼娛樂城的貨幣?)答:那是年初的事 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答:客戶從網路找到我,我把客戶需要的貨幣交給對方,客 戶匯錢給我。(問:客戶怎麼在網路找到你?)答:我在go ogle有刊登廣告。(問:你在google怎麼刊登廣告?)答: 我不記得了。(問:你要怎麼把客戶需要的虛擬貨幣轉給他 ?)答:用遊戲的帳戶轉給客戶。(問:是什麼遊戲?)答 :我沒有印象了。(問:遊戲的貨幣怎麼來的?)答:和網 路上找的人買的,因為紀錄不在了,我現在也找不出是誰。 (問:為何客戶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答:我也不知道, 客戶要找我買,我就賣給客戶。(問:你如何開始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答: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就開始做等語(偵1 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之詳細流程或諉 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則其所述其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應 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 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 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 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敢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 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提供。 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4.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八大行業、陪酒、火鍋店工作,知悉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亦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偵1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7、15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所以你讓法院判決,也覺得無所謂嗎?)答:(點頭)等情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經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 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林刑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6356 偵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萬元 2(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參與特定投資群組並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4-10-08

PTDM-113-金訴-225-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火後停留現場未曾離去 ,並待消防人員及警方到場後,當場向警方自首犯行,足認 被告顯無逃亡之意圖,原處分逕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可能有 逃避責任之心理,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自無反覆向告訴人恐嚇取 財之動機,是原處分就上開情節未詳加考量,逕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實屬速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 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 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 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 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侵 害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 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當庭諭 知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 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二第263至269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否 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惟有告訴人、現場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可佐,而被告因感情糾紛,多次 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前往商店購買 油漆、松香水、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後,將油漆及松香 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攜至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在店內 有人時,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又在明知火鍋店有 火源之情況下,將易燃之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潑向店內,致 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及被告前妻身上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 未遂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先於113年5 月9日22時許,以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妻之婚姻為由,要求告 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告訴人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 語帶威脅要告訴人商談賠償,再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 許,至上開火鍋店,詢問告訴人稱:要不要處理,要不要給 錢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在店內有顧客,附近為熱鬧商 店街,適逢用餐熱門時段,為本案放火行為,足見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偶然為之,是以,被告顯然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 覆實行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未解之 情況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此 外,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屬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 曾有因另案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佐,佐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對將來受 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則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 ,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 及妥當性。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羈 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 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聲-1750-20241008-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耀霆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向張穎(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張 穎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王 耀霆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 耀霆並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款項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王耀 霆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偵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取得 之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係交付共同被告張穎,其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共同被告張穎於警詢陳稱取得4,000元 之酬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利得,故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偕同共同被告張穎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2024-10-04

TCDM-113-原金訴-128-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 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 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 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 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 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 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 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 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 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 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 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 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 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 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 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 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 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 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 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 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 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 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 ,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 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 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 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 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 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 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 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 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 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 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 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 、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 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 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 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 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 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 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 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 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 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 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 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 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 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 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 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 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 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 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 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 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 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 ,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 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 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 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 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 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 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 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 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 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 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 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 ,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 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 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 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 ,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 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 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 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 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 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 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 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 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 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 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 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 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 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 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 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 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 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 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 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 ,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 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 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 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 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 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 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 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 ,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 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 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 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 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 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 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 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 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 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 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 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 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 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 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 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 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 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 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 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 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 ,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 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 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 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 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 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 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 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 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 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 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 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 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 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 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 ,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 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 ;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 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 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 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 ;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 ,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 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 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 ,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 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 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 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 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 ,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 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 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 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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