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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乙○○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 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 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將 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樂 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料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分 ,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乙○○匯 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被 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 ,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 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9 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乙○○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年 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乙○○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金訴-807-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傅騰盈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少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旋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 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傅騰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傅騰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 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 料、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 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傅騰盈 匯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 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 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 全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傅騰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 、9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傅騰盈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 年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 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傅騰盈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傅騰盈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傅騰盈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傅騰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訴-541-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余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 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 人許○○(以下逕稱許○○),將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左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匯 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惟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這150,000元是我跟許○○之間的事情,跟原告一 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委託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  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人許○○,將許○ ○所有之現金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原告匯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 元等事實,有上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 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 )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收執聯正本庭呈供該案 承審法官檢閱(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核與系爭前 案第一審卷所附,經被告簽名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 款證明)所載:被告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得子宮肌瘤等 理由,向原告借150,000元(以無摺存款入系爭帳戶)等語 之記載相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77頁)。衡情,系爭收 執聯乃證明自己與上開無摺存款交易相關之重要證據,倘若 上開150,000元確實如被告所述,為許○○與被告間之事情, 原告全無支出,則許○○自無可能將日後追討上開150,000元 之重要憑證(即系爭收執聯)無故交付給不相干之原告,被 告亦不可能於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從而 ,堪認被告因上開無摺存款150,000元受有利益,而原告受 有150,000元之損害,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無訛。  ㈣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上張貼:你們自己太笨,還聽我的話跑去臺中貸款,讓 你們2人去平均分攤貸款300,000元及銀行利息,我就看戲讓 你們去爭吵,反正你們常在一起。我討厭原告,我痛恨許○○ !終於讓我(們)設計你們2人成功等語,及電話打不停煩 死人,我只要不承認借款證明300,000元及16%利息,原告你 拿借款證明去彩色影印和有150,000元無摺存款單據~沒用, 好險我沒拿正本給許○○,當場面交現金150,000元有人證~也 沒用!我本來打算詐騙你們不還錢,交通事故和子宮肌瘤你 們也信~笨蛋我那來的膳養費給付你們,早就離婚~哈哈哈… 氣死你們2人((老大教的好...))等語之2篇貼文,此有 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 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無名小站部落格(下稱無名小站) 之證據揭發被告另案詐欺訴外人○○豪(以下逕稱○○豪)時, 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的無名小站……為何你有……你要作甚麼 ……那這樣我給你150,000元,你幫我反指證他,我告他誣告 ,不告你等語,復經原告表示怕遭被告「反咬」,要求被告 出具同意書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表示:那200,000元……幫我 反指證他加同意書,給我不是你的帳號。200,000元含詐騙 你借款150,000元,利息16%另計算,等會你去刷簿子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 於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 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說 詞而交付150,000元款項。被告既係因詐欺原告而受領上開 利益,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為有 理由。  ㈤至被告針對上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於本院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如果我設計原告或許○○,我怎 麼可能用公開的狀態去發出這樣的文章,這根本不合常理, 所以這不是我發的文章,而且我的帳號之前有被盜過。我懷 疑我的帳號被盜,被發了這些東西,然後又被截圖,之後這 些文章再被刪掉等語。惟當本院繼續追問被告:你的臉書可 能被誰所盜用?有何人有動機如此陷害你?經被告答稱:我 不知道是誰,我會知道被盜用是因為臉書被我之外的登入, 我的電子信箱會收到通知,我多次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才知 道有人登入我的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查證,就 是那一陣子有頻繁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會去找找看臉書遭人 登入之相關佐證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次 訊問被告:上次開庭被告表示要提出臉書遭人登錄之佐證, 今日可否提出?經被告答稱: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臉書遭他人盜 用,但卻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有盜用其帳號之動機,且於2次 庭期間之3個月期間,不但無法找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任 何佐證,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實與一般遭人誣陷而 急欲自清之反應不同。又被告臉書之上開發文內容,涉及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諸多細節,如由他人憑空杜撰,亦無法如此 明確指出被告詐欺原告之手法與金額。又現今之臉書使用者 雖逐漸重視資訊安全,而不願將生活中過於私人之事項於網 路世界大肆張揚,但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係發表於距今將近 13年前,當時國人之資訊安全意識尚未如今日發達,且兩造 當時年紀尚輕,對於「臉書發文遭擷圖可以當作不利於己之 證據」應尚無明確之意識,故被告於該年代因詐欺款項得手 ,見獵心喜而張貼上開貼文,亦非顯違當年常情之事。況且 ,被告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原告 將被告詐欺許偉豪之事實公諸於世,乃同意將先前詐欺原告 之150,000元連本帶利還給原告等節,亦與上開臉書貼文之 內容不謀而合。從而,被告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 錄,均應為被告本人所繕打、發布無訛,被告辯稱遭盜用, 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72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羅允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76、4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羅允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3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江承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未扣案之羅允均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洋、羅允均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承洋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為據點,籌組以投假資手法實施詐騙之詐欺機房, 並邀請友人羅允均加入,由江承洋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 並取得供被害人註冊資料之假投資網站,而羅允均則負責依 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至江承洋處,由 江承洋進一步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江承洋另獲知有系統 商洪睿廷可提供假投資網站,遂聯繫洪睿廷,向洪睿廷租用 並支付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而洪睿廷則指示工程師吳思賢 架設假投資網站。嗣江承洋、羅允均即與洪睿廷、吳思賢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思賢、洪 睿廷建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spread」為子網域之網址 予江承洋,江承洋、羅允均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輾轉購賣虛擬貨幣 ,再匯入江承洋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睿廷、吳思賢所共犯之上開犯行 ,尚未經檢察官偵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郭孟慈、楊可靖、李 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被告江承洋所犯詐欺、洗錢,被告羅允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偵卷一第328至334頁、偵卷二第86、87頁、院卷二 第127頁)、被告羅允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 一第7至16、275至277、323至325頁、偵卷二第46至50頁、 偵卷三第198至206頁、院卷二第1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孟慈(偵卷三第86至87頁)、楊可靖(偵卷三 第118至119頁反面)、李品澤(偵卷三第127至128頁)、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瑋(偵卷三第108至110頁)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犯洪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80至89、97至108 、112至115頁、偵卷二第305、306頁)、吳思賢於警詢中( 偵卷四第120至129、138至142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江承 洋iPhone13內綁定錢包地址、電腦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資料 (偵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機房內查扣華為WIFI機照片( 偵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機房現場位置圖(偵卷一第59 、194頁)、土城區明德路1段208-1號113年4月監視器截圖 (偵卷一第88至94頁反面)、被告江承洋存款影像(偵卷一 第95至96頁反面)、員警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一第264至2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113年4月19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65至271頁反 面)、洪睿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笑死」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42至55頁)、被告江承洋WeChat與「靳能」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80頁)、被告江承洋「飛哥-廣告3 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被告江承洋 「飛哥-廣告3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 、洪睿廷Telegram對話紀錄-合作幣商相關(偵卷三第63頁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7至69頁)、TRONSCAN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151頁)、被告江承洋使用錢包TCd99……DD 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spread」網 域wifi機行動數據連網紀錄(偵卷一第63至63頁反面)、洪 睿廷中國信託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洪若瑄中國信託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洪睿廷合作幣商錢包入金紀錄、涉案詐騙平臺in dex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57至159頁)、涉案詐 騙平臺option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60至162頁反 面)、被告羅允均使用涉案工作機行動上網歷程(偵卷三第 163至165頁反面)、被告羅允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 程(偵卷三第166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江 承洋、羅允均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其所涉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辯稱:本案只有我與羅允均2 個人參與,所以並沒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承洋係向洪睿廷租用 由吳思賢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其詐欺機房所用乙節,業 為其不否認,且洪睿廷確實知悉被告江承洋係在從事詐欺活 動乙節,亦據證人洪睿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306 頁),足見被告江承洋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羅允均及系統商洪睿廷、工程師吳思賢共犯 本案詐欺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 。至被告江承洋前開所辯,僅涉本案機房人員之分工,暨是 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下述),要無解於其三 人以上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廣告商「TONY」合 作,在網際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 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而認2人之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 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 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 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 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 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 被害人張文瑋之供述,均僅陳稱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俱未提及係先受網站廣告所訛詐,是起訴意旨 稱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曾有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之 手法,即令屬實,亦與本案中2人對告訴人郭孟慈、楊可 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之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又關 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一 事,核諸上開假投資平台網址,僅係詐欺集團為訛詐告訴 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而提供其等 個人註冊會員之用,原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發送 ,參諸前開說明,縱經網際網路傳播,亦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難認另合致該款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減縮,爰 逕予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上開犯行,與洪睿廷、吳思賢等人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 人多次匯款,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皆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欺 及隱匿、掩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嚴重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並衡以被告江承洋就詐欺、 洗錢行為,先否認而後始坦承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要件則矢口否認;又被告羅允均就本案犯行皆自白承認之犯 後態度(即其中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坦承犯行,本院亦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江承洋不惜投資設備及租用網域,成立本案 詐欺機房營運,全盤掌握詐欺手法及流程,主導一切詐欺犯 行,獲利可觀,且既主導營運、計算獲利得失,以我國目前 詐欺之猖獗,其勢將犯罪遭查獲之成本計算在內,不應率以 其坦承犯行,而遽以低度刑輕縱,以免助長詐欺犯行;又承 被告江承洋之命實施犯行之被告羅允均,可責性應相對較低 。並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江承洋、羅允均 業與告訴人楊可靖經本院調解成立,各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 告訴人楊可靖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 63頁),是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等之犯罪 所得、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告江承洋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允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承 洋、羅允均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㈤被告羅允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緩刑適用之 說明:   被告羅允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羅允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楊可靖和解,為被告羅允均求為上開酌減其刑暨緩刑之宣 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羅允均身心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 人,乃其仍參與詐欺犯行,訛詐無辜民眾,其情已至不可取 。又其自承自112年5月間即參與詐欺機房活動,迄本案發生 時間已逾半年,更不論其113年間為警查獲時仍在詐欺機房 工作,其間當有諸多思索及轉圜之時間,乃其當知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仍持續參與之,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與其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95、108、109 頁),爰俱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查關於本案犯罪利得之分配,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係供 稱:由其與被告羅允均2人均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院卷 二第127頁),而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其係每 月自被告江承洋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語(院卷 二第132頁),2人各執一詞,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江承洋 主導,犯罪工具及地點亦均由其所提供,因認以被告羅允均 所述情節較為可信,爰其所說法估算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下:①被告羅允均係自112年10月間以「姚hh」暱稱與 被害人張文瑋接觸,至112年12月間告訴人李品澤匯款,共 計3個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個月=9萬元 );②被告江承洋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全部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223萬8,900元,且 因其與被告羅允均並非朋分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江承 洋詐得款項後,另行將被告羅允均之報酬,以薪資之方式支 付,其交付被告羅允均之款項乃犯罪之成本,參諸上開總額 原則之說明,爰不扣除成本。又前開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以詐欺案件所獲款 項,而購買之虛擬貨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被告江承洋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附卷可參,確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或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起訴意旨另以警方業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江承洋名下之不動 產(建物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扣押,請求本院審酌在本案犯 罪所得內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以保全追徵而准予扣押 在案,惟上開扣押之不動產是否執行沒收追徵,係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事項,與本案判決無涉,本院自尚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友人;被告江承洋與 洪睿廷亦素有交情。被告江承洋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籌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投資詐欺機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邀同被 告羅允均加入機房,被告羅允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5月起加入江承洋所指揮之機房。機房之分工如下 :被告羅允均負責依被告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 害人轉介至被告江承洋處,由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誘騙被害人 匯款;被告江承洋則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聯絡機房成員 即洪睿廷、吳思賢等人以取得機房所需用之假投資網站,並 聯繫被告羅允均所轉介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上當匯款,在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江承洋再聯繫負責洗錢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先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 後,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轉為現金,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等語,因認被告江承洋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羅允均之行為,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倘 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 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 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 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 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 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 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 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關於系統商洪睿廷與工程師吳思賢與被告江承洋間之關係 ,證人洪睿廷於警詢中證稱:子網域「spread」是我開給Te legram暱稱「笑死」之人(按即被告江承洋)使用,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他會將泰達幣打入我提供的錢包,作為租 用平台之版費,子網域「spread」我是收取1個月2萬5,000 元的版費(偵卷三第48至52頁)。他也會用無摺存款存到我 的金融帳戶,不同筆會用不同方式支付,有時候也給現金, 我們會用對話紀錄對帳,我不知道「笑死」即江承洋在哪裡 ,他說過他自己在做機房,據我所得他上面沒有老闆(偵卷 四第112至115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並供稱曾與其 他非本案之機房負責人以同一模式合作。其於偵查中復證稱 :江承洋是我配合的機房端,我不認識羅允均。我給吳思賢 1個月3萬元的薪水。江承洋的機房騙到人不會跟我分成,我 並不清楚他有沒有雇用其他的員工等語(偵卷一第305、306 頁)。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亦供稱:綽號「小白」的洪睿廷 會提供原本的網站程式要求我複製及改寫,他每個月會給我 3萬元的薪資,我從111年7、8月間就開始與洪睿廷合作等語 (偵卷四第120至129頁)。核其等所述彼此之關係暨與被告 江承洋合作之模式,亦與被告江承洋所述相符,參以洪睿廷 之Telegram與「笑死」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偵卷一第42 至55頁),並未見雙方有明顯指揮及從屬關係,足認洪睿廷 及吳思賢等人確係獨立於被告江承洋之機房運作,由吳思賢 負責架設詐欺所用之假投資網站,洪睿廷則對外向詐欺機房 人員招攬,出租該等假投資網站供詐欺機房人員使用,尚無 疑義。被告江承洋並無指揮、驅策洪睿廷及吳思賢之行為及 具體事實,而洪睿廷則係平行對應多組詐欺機房,亦再未涉 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等人後續具體詐術行使。從而,自難 認洪睿廷、吳思賢之於被告江承洋,有何人格、經濟或組織 之從屬性,亦無從認洪睿廷與吳思賢有與被告江承洋共同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此外,洪睿廷與吳思 賢上開對外出租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最晚係開始於111年7 、8月間,尚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成立機房之時,更可 見洪睿廷與吳思賢並非專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服務對象 ,是其等之間雖仍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在別無事證認雙方就詐術行使、分潤營運有更緊密聯結 之情形下,仍難遽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相繩。  ㈣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允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無 據,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 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郭孟慈犯詐欺、 洗錢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系統商洪睿廷、工程 師吳思賢、廣告商「TONY」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江承洋指揮被告羅允均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網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詐 術取信於被害人,讓其等信以為真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敏敏」之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聯繫,被告江承洋再繼續誘騙被 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達洗錢之目的(以上即本 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因認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及相關報案紀錄為證,訊據被告江承洋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的部分 與我無關,本案我的LINE暱稱是「敏敏」和「Mr. Cheng陳 代」,而羅允均用的暱稱是「姚hh」,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都不是與這些暱稱聯繫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 陳俞凱受詐騙的時間是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是在112年5月間成立詐欺機房,時間不符,且告訴人陳俞 凱、陳學宏受詐騙的手法,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其他犯行 並不相同等語。被告羅允均則坦承對告訴人陳學宏部分之犯 行,惟否認對告訴人陳俞凱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 年6月才加入,對告訴人陳俞凱的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並沒 有參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曾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 凱(偵卷三第114、115頁)、陳學宏(偵卷三第127、128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 第113、150頁)、匯款資料(偵卷三第116頁、117頁反面、 第156頁)、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第153至155頁)各2份附卷可佐,其情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暨於詐 欺犯行中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被告江承洋係供稱:我 是從112年6月間開始做。自己使用的暱稱有「敏敏」、「敏 敏(總指導)」,「姚hh」是羅允均使用的,我的暱稱還有 1個「陳代」,其餘與我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二 第34頁、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羅允均則供稱是從112年5 、6月間開始做的。「姚hh」是我的暱稱,「Mr. Cheng陳代 」、「敏敏」、「Wang」都是江承洋所使用的,我對於「為 婷」、「婷」等暱稱並沒有印象,我完全沒看過「婷」、「 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等語(偵 卷一第275、324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偵卷三第200頁、 院卷二第130、131頁)。核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 罪事實係開始於112年3月間,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前開 所述開始詐欺犯行之時間,又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分別供 稱係與「為婷」、「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 n客服」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亦與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所述使用之暱稱並不一致,是原難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有何關聯。  ㈢雖告訴人陳俞凱於警詢中另曾供稱:「為婷」告知有投資機 會後,對方要求加LINE溝通,我提供給對方加入後,對方的 LINE暱稱為「Wang」等語(偵卷三第114頁反面),並提出 其與LINE暱稱「Wang.」之人對話紀錄為證(偵卷三第116頁 ),被告羅允均亦供稱被告江承洋曾使用「Wang」之暱稱一 情如前,惟視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對話時間為「4/22( 六)」、「4/24(一)」(對照日期與星期,應係於112年 間),與前開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犯行之時間未盡相符 ,則縱或被告羅允均所述之情屬實,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認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112年5月前即已開始犯行之情形下, 仍難徒以被告江承洋、詐欺告訴人陳俞凱之人,均曾使用「 Wang」此等並非罕見之暱稱,而認被告江承洋亦涉犯本案犯 行。至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告訴人陳學宏遭詐欺部 分,坦承亦為其所涉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只是對 「陳學宏」的名字有印象,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陳學宏會 跟Tinder暱稱「婷」的人接觸,如果我要跟被害人接觸,我 一定是用IG,之後再拉到LINE,由我操作LINE,我的LINE暱 稱是「姚hh」。告訴人陳學宏說的「婷」、「普訊投顧-趙 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我完全沒有看過,我對 他被詐騙的金額、時間並沒有印象,只是有印象把他加到LI NE裡面,再推給江承洋而已等語等語(院卷二第131頁), 而此與告訴人陳學宏於警詢中稱:係通過Tinder交友軟體認 識綽號「俐婷」之人,對方以暱稱「婷」與其加LINE聊天, 再要其加入LINE暱稱「普訊投顧-趙斌凱」等流程(偵卷三 第151頁反面),明顯不符,是即不能排除被告羅允均自承 與告訴人陳學宏加LINE等情,乃其印象訛誤所致,客觀上難 認與事實相符,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其涉有此次犯 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其自白,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經比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 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俞凱、陳學宏所述之情節,而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詐欺 、洗錢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江承洋、 羅允均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此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4-202412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振浩 被 告 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被告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外, 復追加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為被告,並將起訴請求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47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減縮為47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向原告購買 草莓,經核算後,原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 770元,合計472,794元,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經核算貨款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積欠1 96,453元,但沒有錢可一次清償,且原告有未扣除已給付款 項等情,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明佑水果行為被告陳子明、陳政佑共同經營,有 其提出的被告明佑水果行之草莓籃照片,上刊載「000000 0000 、0000000000」兩支電話,而被告自認上開電話分 別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且一人擔任洽買草莓、一人擔任司 機載貨工作,是明佑水果行是被告共同經營無誤,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可採信。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應收1,277,565 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4頁、第 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5元,已收 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301-353頁 ),合計472,79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770元 ,合計472,794元,有原告自製計算表、被告明佑水果 行出具收貨單為憑{計算式:110年度83,024元,應收1, 277,565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 4頁、第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 5元-已收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 301-353頁)},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經核算貨款為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 積欠196,453元,有以現金、郵局無摺存款、ATM轉帳至 原告郵局帳號,原告有未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錯誤等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 9,770元,合計472,794元,已提出被告出具之收貨單為 憑,顯證其已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主張其僅積欠貨款 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尚欠196,453元,除明顯與 其出具之收貨單不符外,另其抗辯已清償款項一事,參 考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締結草莓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 交貨完畢,被告除舉證其積欠貨款僅「196,453元」, 明顯與其所出具之出貨單不符外,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 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2,794元,與收 貨單相符,應予准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明佑水果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1-1:109到110年應收金額-2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1 16,530 卷245頁 2 2/2 20,592 卷247頁 3 2/3 17,645 卷247頁 4 2/4 25,625 卷247頁 5 2/5 29,137 卷249頁 6 2/6 19,995 卷249頁 7 2/6晚 7,665 卷249頁 8 2/7 12,410 卷251頁 9 2/8 10,860 卷251頁 10 2/8晚 13,965 卷251頁 11 2/9 9,750 卷253頁 12 2/9晚 8,055 卷253頁 13 2/10 11,115 卷253頁 14 2/10晚 12,300 卷255頁 15 2/12 7,140 卷255頁 16 2/12 8,820 卷255頁 17 2/13 2,895 卷257頁 18 2/14 7,395 卷257頁 19 2/15 4,800 卷257頁 20 2/16 8,970 卷259頁 21 2/17 11,835 卷259頁 22 2/18 12,975 卷259頁 23 2/19 11,430 卷261頁 24 2/20 8,010 卷261頁 25 2/21 8,640 卷261頁 26 2/23 11,145 卷263頁 27 2/24 12,270 卷263頁 28 2/25 10,425 卷263頁 29 2/26 9,690 卷265頁 30 2/27 4,500 卷265頁 31 2/28 6,120 卷267頁 合計 362,704 附表1-2:109到110年應收金額-3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3/1 6,525 卷267頁 2 3/2 7,980 卷267頁 3 3/3 8,790 卷269頁 4 3/4 10,440 卷269頁 5 3/5 7,200 卷269頁 6 3/6 4,620 卷271頁 7 3/7 4,680 卷271頁 8 3/8 5,760 卷271頁 9 3/9 3,060 卷273頁 10 3/10 4,080 卷273頁 11 3/11 7,500 卷273頁 12 3/12 8,940 卷275頁 13 3/13 7,860 卷275頁 14 3/15 10,140 卷275頁 15 3/16 6,837 卷277頁 16 3/17 6,057 卷277頁 17 3/18 9,468 卷277頁 18 3/19 8,445 卷279頁 19 3/20 8,565 卷279頁 20 3/21 5,625 卷279頁 21 3/22 4,050 卷281頁 22 3/23 3,630 卷281頁 23 3/24 4,470 卷281頁 24 3/25 3,810 卷283頁 25 3/26 2,430 卷283頁 26 3/27 2,595 卷283頁 27 3/28 2,970 卷285頁 28 3/29 2,355 卷285頁 29 3/30 2,625 卷285頁 30 3/31 3,360 卷287頁 合計 174,867 附表1-3:109到110年應收金額-4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4/1 1,380 卷287頁 2 4/2 2,625 卷287頁 3 4/6 2,700 卷289頁 4 4/10 2,835 卷289頁 合計 9,540 附表1-4:111到112年已收金額(卷29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293頁 2 12/1 7,904 卷293頁 3 12/3 1,464 卷297頁 4 12/6 5,760 卷293頁 5 12/16 4,169 卷295頁 6 12/17 7,377 卷295頁 7 12/19 9,653 卷295頁 8 12/27 7,680 卷297頁 9 112年7月8日 100,000 無貨款單 合計 155,105 附表1-5: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1月及1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303頁 2 12/1 7,904 卷303頁 3 12/5 6,450 卷303頁 4 12/6 5,760 卷305頁 5 12/9 17,380 卷305頁 6 12/10 16,590 卷305頁 7 12/12 6,423 卷307頁 8 12/13 20,218 卷307頁 9 12/14 12,076 卷307頁 10 12/16 4,169 卷309頁 11 12/17 7,377 卷309頁 12 12/19 9,653 卷309頁 13 12/21 2,760 卷311頁 14 12/27 7,680 卷311頁 15 12/30 4,820 卷311頁 合計 140,358 附表1-6: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2 6,720 卷313頁 2 1/3 13,506 卷313頁 3 1/4 3,090 卷313頁 4 1/7 4,440 卷315頁 5 1/8 6,660 卷315頁 6 1/9 11,792 卷315頁 7 1/10 8,250 卷317頁 8 1/11 4,140 卷317頁 9 1/12 5,000 卷317頁 10 1/13 4,400 卷319頁 11 1/14 5,100 卷319頁 12 1/16 5,790 卷319頁 13 1/17 3,270 卷321頁 14 1/24 600 卷321頁 15 1/30 4,230 卷321頁 合計 86,988 附表1-7:111到112年應收金額-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3 9,540 卷323頁 2 2/5 15,450 卷323頁 3 2/6 9,090 卷323頁 4 2/7 4,920 卷325頁 5 2/9 7,410 卷325頁 6 2/10 5,790 卷325頁 7 2/11 5,760 卷327頁 8 2/12 8,175 卷327頁 9 2/13 20,745 卷327頁 10 2/14 12,030 卷329頁 11 2/15 5,910 卷329頁 12 2/17 13,050 卷329頁 13 2/18 7,470 卷331頁 14 2/19 3,000 卷331頁 15 2/20 9,210 卷331頁 16 2/21 18,228 卷333頁 17 2/22 27,060 卷333頁 18 2/23 4,785 卷333頁 19 2/24 5,175 卷335頁 20 2/25 2,975 卷335頁 21 2/26 10,410 卷335頁 22 2/27 5,460 卷337頁 23 2/28 6,630 卷337頁 合計 218,273

2024-12-26

MLDV-113-苗簡-54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鈴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8063、8080 、8189、8202、8513、8586、8628、1115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7、8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 」、「廖老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屬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店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鄭秀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7、253-255頁),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73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中小企銀帳戶及臺 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7823卷第37-40頁 、偵8189卷第35-41頁、偵12569卷第47-55頁、偵13165卷第 33頁、偵8586卷第55-63頁、警卷第38-42頁、偵8189卷第47 -52頁、偵8202卷第7-1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8、9、11、13、14之陳宛婷、莊郁雯、趙娟娟、李梅櫻、 邱進華、詹淑華、黃梅榕、張光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7、865、5479、54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7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待贅言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原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達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 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 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本次被告交 付2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多達14人(指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 ),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被告幼時生病導致智力受損、反應能 力較差,婚後婆婆病逝、先生自殺,求職四處碰壁,掙扎於 社會底層,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無理由, 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一所示之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量刑 因子均已生變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詹淑華之損失等情,有113年12月10 日同意書、無摺存款單、詹淑華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01- 305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 鑑、心理治療結果,認被告整體智力、語言理解、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落在很低之範圍,知覺推理落為中等程度,選擇 性注意力、處理速度、視覺搜尋能力不佳,不排除有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可能(見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本院 卷第283-289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 05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與叔父同住、無人需 扶養,無業賴政府補助、叔父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275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中小企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宛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宛婷,隨即以LINE暱稱「陳志斌」、「王雅婷」對陳宛婷佯稱:操作投資美金定存、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23卷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23卷第75-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3卷第79-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3頁) 5.轉帳結果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5-87頁) 6.陳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23卷第89-103、107頁) 7.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7823卷第105、109-111頁)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2 彭于昕 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于昕,隨即以LINE暱稱「王霆驥」、「COINOFFEE」對彭于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于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63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63卷第57-58頁) 3 莊郁雯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郁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對莊郁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80卷第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080卷第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80卷第29-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0卷第37-39頁) 5.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080卷第41頁) 6.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080卷第41頁)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4 趙娟娟 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趙娟娟,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趙娟娟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趙娟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7-58、62頁) 2.投資APP、投資頁面、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9頁) 3.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0-61頁)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9卷第7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89卷第8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9卷第85-86、89-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9卷第95-96頁) 112年3月9日9時23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 30,000元 5 盧韋伶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韋伶,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對盧韋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1.盧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19-22、24-26頁)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0頁) 3.投資平台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2-23、26頁) 4.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3、25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202卷第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02卷第31-32頁) 6 鄧竣元 於112年3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液晶螢幕訊息,誘使鄧竣元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順風」對鄧竣元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液晶螢幕,但須先繳納訂金3,000元云云,致鄧竣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時22分許 3000元 1.鄧竣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13卷第13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偵8513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3卷第1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13卷第21-22頁) 7 徐金美 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徐金美,隨即以LINE暱稱「黃銘澤」對徐金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3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86卷第35-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6卷第41-4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 8 李梅櫻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梅櫻,隨即以LINE暱稱「老師:王坤元在指導」、「助教-淇淇」對李梅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梅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28卷第19-2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28卷第21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28卷第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28卷第27-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1-34頁) 6.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8、41頁) 7.李梅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9、41-42頁) 8.新臺幣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7-38頁) 9.李梅櫻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8628卷第38頁) 10.投資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4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錢包地址比對結果畫面擷圖(偵8628卷第43-45頁) 112年3月10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9 邱進華 於112年3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進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黃銘澤」對邱進華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52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2卷第27-2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29頁) 4.投資頁面擷圖(偵11152卷第33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34頁) 6.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1152卷第35-36頁) 112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10 張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滿霖,隨即以LINE暱稱「陳旭」對張滿霖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Items」,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張滿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4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69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69卷第29-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1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3頁) 5.張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69卷第34-38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569卷第3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69卷第41頁) 11 詹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詹淑華,隨即以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萬豪虛擬資產」對詹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oinitem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詹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65卷第39-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65卷第47-49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3165卷第5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65卷第53頁) 5.詹淑華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13165卷第75-77頁) 6.詹淑華之國泰帳戶總覽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79頁) 7.電子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8.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9.詹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3-103頁) 10.交易成功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3165卷第91-93頁) 112年3月9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12 蕭惠文 蕭惠文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選進入交流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蕭惠文聯繫,誘騙蕭惠文下載「items pro」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9分許 10,000元 1.帳戶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2.電子錢包位置、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 3.蕭惠文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49-50頁) 4.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5.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6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79頁) 13 黃梅榕 黃梅榕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仲粼財經商學院」,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仲鄰」、「助教李欣穎」與黃梅榕聯繫,誘騙黃梅榕下載「COINOFFEE」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5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5卷第41-42、45-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3、47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9頁) 6.黃梅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65卷第51-63頁) 7.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65卷第51頁) 112年3月9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4 張光謦 張光謦於111年12月在臉書聊天室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銘澤老師」與其聯繫,使張光謦加入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書鈺」誘騙張光謦下載「COIN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1.張光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7卷第87-89、93-95、103-135頁) 2.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57卷第91-93頁) 3.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57卷第95頁) 4.張光謦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57卷第97-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卷第137-1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卷第159-1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偵857卷第163、169頁)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5 林秀月 林秀月於112年1月加入LINE群組「領航商學院」,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0000號)(偵4407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07卷第23-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07卷第30-31頁) 4.林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57-62頁) 5.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63頁) 16 藍金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臉書投資廣告與藍金娘聯繫,使藍金娘加入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藍金娘下載「C–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藍金娘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1卷第19-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1卷第23-24頁) 3.藍金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211卷第49-52頁) 4.藍金娘7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6.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給藍金娘之包裹照片(偵4211卷第54-57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11卷第69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211卷第71頁) 備註: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865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 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0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暱稱 「Whit Fair 」(後更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楊智凱向楊 博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出售200個NIKE 帳號等語,致楊博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 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7000元至楊智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楊智凱收到匯款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予楊博 凱,接續向楊博凱誆稱:因為其在忙,且需要資金周轉,待 隔天即可還錢,並可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使楊博凱再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4月16日下午3時 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楊智凱中信帳戶。因楊博 凱匯款後,楊智凱即失聯無回應,迄未還款及交付剩餘帳號 ,始悉受騙。 二、楊智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與他人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智凱在112年5月10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Cinderel la頂端」使用。後「Cinderella頂端」即在微信群組「獅子 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智凱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王麒翔 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 「Cinderella頂端」聯繫。「Cinderella頂端」向王麒翔佯 稱:可以2萬1000元出售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 等語,致王麒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 ,先匯款訂金1萬5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楊智凱復依指示將 上揭款項領出並轉交。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為款1 萬500元、取得預付卡30張後,發現是港澳地區預付卡而無 法使用,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基礎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智凱於112年4月間,以暱稱「Whit Fair」(後更 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 之廣告。告訴人楊博凱(下逕稱其名)於同年4月14日凌 晨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雙方 達成由被告出售200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之合意。楊博凱 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 匯款7000元、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被告後僅交付17 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楊博凱另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 許、4月16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 (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人,在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 告訴人王麒翔(下逕稱其名)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 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Cinderella頂端」達成 以2萬1000元購買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之合 意。王麒翔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訂金1 萬500元至「Cinderella頂端」指定之被告國泰帳戶內, 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後王麒翔於同年5月10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男子交付現金1萬500元,並取得預付卡30張,惟後 續該等預付卡並無法使用。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 與楊博凱、王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楊博凱與「Zeng Xinya」臉書對話紀錄、楊博凱與暱稱「 wei wei」之LINE對話紀錄、王麒翔與「Cinderella頂端 」微信對話紀錄、預付卡照片、被告中信與國泰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就事實欄部分,其係與案外人林昱豪共同販賣N IKE帳號予楊博凱,其已經交付其負責部分之NIKE帳號予 楊博凱,其也沒有向楊博凱借錢等語。就事實欄部分, 其並未以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名義在群組「獅 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亦未與王麒翔 進行聯繫,其係將國泰帳戶借予林昱豪使用,因林昱豪稱 帳戶遭凍結,需要銀行帳戶領款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事實欄部分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 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楊博凱之故意;事實欄部分被 告係出自朋友情誼將國泰帳戶借由林昱豪使用,並不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況該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   1、楊博凱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4日3時許其在臉書網站上 搜尋購買NIKE帳號,看到臉書暱稱「Whit Fair」有意願 販售,便加LINE聯繫。一開始先談妥以400元購買5個NIKE 帳號,對方依約給付,隔天(4月15日)中午就談好以1萬 4000元購買200個NIKE帳號,並分2筆7000元匯款。匯款完 成後對方先給我17個NIKE帳號,後續就以在忙等理由拖延 。當日下午2時對方跟其借錢並說隔天可以還款並交付剩 餘NIKE帳號,其即於同日下午匯款1萬1000元。再隔天(4 月16日)對方再次借款,其再匯款4萬6000元,但對方嗣 後均無回應,也也沒有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見偵3429 2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初在臉書找可以幫 忙製作並驗證NIKE帳號,加入社團後,暱稱「Whit Fair 」說可以幫忙處理帳號問題,會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對方 有提供其手機與驗證碼。後來其實際購買200個NIKE帳號 ,但其只有取得17個NIKE帳號。因為對方先前有給其NIKE 帳號,並說要長期合作,其對對方有信任,所以對方說公 司需要資金周轉,且會用更優惠價格販賣帳號,其方願意 借款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23頁)。   2、經核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 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4292號卷第125至145頁 )以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4292號卷第39至43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並不否認曾與楊博凱 就NIKE帳號進行交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 審理時最終亦坦承確實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 1頁),足認楊博凱上揭證述其向被告合意購買NIKE帳號2 00個,但被告事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被告後續更以資 金周轉等理由向楊博凱借款共計5萬7000元等節,應可採 信。   3、佐以被告與楊博凱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於112年4月14 日向楊博凱表示當天可以為楊博凱處理剩下尚未交付之19 0組NIKE帳號,要求楊博凱先給付餘款(見偵34292號卷第 137頁),並於同日及隔日112年4月15日表示需要資金周 轉陸續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偵34292號卷第138至141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竟稱其當時根本沒有那麼多組 NIKE帳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在沒 有約定好數量的NIKE帳號情形下,即主動向楊博凱詐稱可 以出售200組NIKE帳號,並在取得楊博凱信任後持續向其 借款。再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在被告取得款項後,被告即 開始消極不回應楊博凱之訊息,亦未向楊博凱解釋何以尚 未給付NIKE帳號、歸還所借款項,僅於112年4月18日詢問 楊博凱是否有報案凍結帳戶、112年5月22日詢問楊博凱是 否能再度借款(見偵34292號卷第144至145頁),由上應 可認定,被告在未有約定好數量之NIKE帳號下即主動與楊 博凱稱可以立即為楊博凱處理帳號事宜並要求楊博凱匯款 、向楊博凱借款,事後取得款項後即消極不予回應及處理 ,其目的應係在於騙取楊博凱之金錢,而無履約之真意, 自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應係由案外人林昱豪向楊博凱聯繫 、出售NIKE帳號等,因林昱豪帳戶遭凍結,其方將中信帳 戶借由林昱豪使用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0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時則改稱其剛好手上沒有那麼多NIKE帳號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 改稱其係與林昱豪合作販售NIKE帳號,係林昱豪沒有依約 給付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辯 解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林昱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以暱稱「Whit F air」聯繫楊博凱出售NIKE帳號、亦無使用被告中信帳戶 、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係由其以暱稱「Whit Fai r」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係由其向 楊博凱進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71頁),足 認本案與楊博凱聯繫者,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事後陳稱係 由林昱豪聯繫、詐騙楊博凱等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無法給付NIKE帳號或還款,應屬民 事糾紛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沒有與楊博凱約定數量 之NIKE帳號時,即主動向楊博凱表示可以當天進行處理、 要求楊博凱事先匯款,並在詐得楊博凱款項後即銷聲匿跡 ,倘被告係一時無法完全給付,理應主動向楊博凱聯絡並 說明。況被告經本院詢問如何取得NIKE帳號,亦無法完整 交代(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亦無取得大量NIKE 帳號之能力,其目的僅在騙取楊博凱之款項而已。由上, 被告應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二)事實欄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衡情 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況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借銀行帳戶予他人是不對的,也知道 有時流入其帳戶內之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頁、第273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 詳。則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 戶中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出並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林昱豪於偵查中已證 稱並未使用被告國泰帳戶(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被 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方出借帳戶等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知悉其銀行帳戶內會有「不乾淨的錢」,已 足認被告知悉其出借銀行帳戶將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係因信任林 昱豪借用帳戶之原因無涉及不法方出借帳戶。於此,難認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不具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為可採。另外 ,被告並不爭執「Cinderella頂端」所交付之預付卡係港 澳地區預付卡而無法使用等情,亦即「Cinderella頂端」 係故意以與約定品質不相符之物混充給付,自難認本案屬 於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便,均 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即為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 之人,並向王麒翔詐稱可出售30張預付卡,事後更指示不 詳男子出面向王麒翔面交款項、預付卡等情,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微信帳號「Cinderella 頂端」詐騙王麒翔,並陳稱其僅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查王麒翔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12年5月10日18時9 分許在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上看到拍賣預付卡 ,剛好其有需求,便與「Cinderella頂端」私訊洽詢,約 定以2萬1000元購買預付卡30張,「Cinderella頂端」稱 須先支付1萬500元訂金,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 之國泰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0日21時前往三重區正義南 路69號與「Cinderella頂端」稱為「業務」之平頭男子面 交,其交付尾款1萬500元,該名男子原先交付之預付卡不 足30張,其詢問後請其補足。事後發現取得之預付卡無法 使用因而前往報警等語(見偵37574號卷第9至10頁),可 知除該名與王麒翔面交預付卡之平頭男子外,王麒翔事實 上僅跟「Cinderella頂端」就預付卡交易進行聯繫。參以 王麒翔已無法指認該名平頭男子之身分(見偵37574號卷 第15至17頁),卷內由王麒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王麒翔遭「Cinderella頂端」詐騙之 過程,無從認定該名「Cinderella頂端」即為被告,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 刊登廣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 付帳戶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王麒翔犯詐欺取財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 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裁判意旨)。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 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閱覽廣告後向被告進行接洽 ,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200個NIKE帳號之能力及真意,仍 向楊博凱詐稱可出售200個NIKE帳號,致楊博凱陷於錯誤 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因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廣 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 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罪,核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與「Cinderell a頂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洗錢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洗錢之罪,並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詐得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元 +7000元+1萬1000元+4萬6000元=7萬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部分,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國泰帳戶之1 萬500元領出並轉交,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PDM-113-訴-624-2024122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四「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 平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 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建設公司)及該2公司共同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李紹平前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陸續以下列方式向 原告借款:  1.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支 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以 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 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一)。  2.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亞鑫營造 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 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二 )。  3.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7月 31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三)。   4.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8月31 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四)。   5.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 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五)。   6.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9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六 )。  7.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23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七 )。   8.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0元直接交付予李紹平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下稱 系爭借款八)。     9.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九 )。 10.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11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 )。 11.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22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匯款5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一)。 12.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二)。        13.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1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三)。 14.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上開17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四)。 15.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五)。  (二)詎被告為上開借款後,於屆期後竟均未返還,屢次催討,仍 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編號1至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至15「原告主張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6至15「到期日」欄 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各項借款部分:  1.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不爭執。  2.系爭借款一部分:不爭執有該借款,惟就原告將借款直接給 付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之部分,因原告實際給付 僅有9萬元,故該部分之借款僅有9萬元,加計原告以交付票 據為借款之給付部分,總計僅有99萬元等語。  3.系爭借款五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五, 被告雖確有收到原告所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但此部分實係因原告有 資金之需求,開立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 主即訴外人吳惠玲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系爭支票 A背書轉讓給吳惠玲,吳惠玲收到系爭支票A後,以系爭支票 A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部分後 之金額821,500元於110年2月25日直接匯款予原告,是原告 所稱系爭借款五部分,實係原告透過被告向吳惠玲所為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4.系爭借款八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八, 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郁借款 ,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黃舒郁 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50萬元扣 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日直接透 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被告實從未收受,而是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 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5.系爭借款十三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十 三,此部分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 0日屆期(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 新開立兩張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 原告上開換票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 告為自行向吳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 系爭支票A所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 告之借款等語。  6.系爭借款十四部分:其中5萬元現金交付部分,確係被告向 原告所為借款,然另12萬元部分,此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 ,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故被告 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以該支票 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實從未收 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7.系爭借款十五部分: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然另1 2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 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 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 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 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 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 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 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 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 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 被告之借款等語。 (二)又本件被告雖有上述不爭執之部分借款,然查亞鑫營造公司 應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銷:     緣本件原告、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四季紅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四季紅公司)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等訂有合作開發之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由原告、四季紅公司負責出資及全案建築財務管理,由被告 亞鑫建設公司提供土地,並共同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借牌,以長泰金公司為名義上之 起造人興建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雙方再分配本案建物及 相關土地(下稱華德富合作興建案),嗣長泰金公司與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被告亞鑫建設公司簽 訂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及營造管理合約書,由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建物之營造、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負責採購 及營造管理,惟長泰金公司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之前揭契約,其效力僅及於長泰金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前,而長泰金公司嗣於110年2月間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終止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嗣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原告遂再與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就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部分再成立約定,由原告委 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繼續施作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惟 約定工程款之數額應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工之情形實作實 算,而本件二次工程部分實際支出4,830,878元之工程款, 加計營業稅5%及營造之同業利潤標準8%後,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應可向原告請求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過程中 由原告或長泰金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843,665元,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對原告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 可資抵銷,如認兩造間並無前述約定或承攬關係,則原告受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當得利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 還,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經以上述積極債權為抵銷後,應僅 積欠153,773元借款尚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⑴查原告所主張上述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 十一、十二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暨借據單、簽收暨借款單 、請款單、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217-221、21、223-227、23、23 1-233、29、251-253、31、255-257、37、267-269、39、27 1-273、41、275-277、43、279-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二、三、四(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 款共20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 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即附表編號6、7、9-12所示借款共17 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7、9-12「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 理由。  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原告就上述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雖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僅主張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 該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亦均僅載明:亞鑫營造公司、亞 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原告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251、31、255、37、267、39、271、41 、275、43、279頁),是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已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法律亦無規定 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 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3.系爭借款一部份: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 支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 0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款項等情,被告除爭執原告實際給付 予李霆理之款項僅有9萬元(而非10萬元)外,其餘之事實 均無爭執。而查本件依原告自行所提出由李霆理所簽具之「 簽收單」其上已載明「本人李霆理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代墊支付(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冬山案聘用主任技師費用新 臺幣玖萬元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信 原告實際給付予李霆理以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 平借款之支付之款項應確僅有9萬元無訛,則此部分加計兩 造所無爭執之50萬元、40萬元借款(原告均以交付同額支票 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原告此部分應僅有給付99萬元之借 款予被告,據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所主張超過99萬元之部 分,因原告並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原告應不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請求清 償。綜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應僅得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給付99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借款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等情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 鑫營造公司等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辯稱其 所收受系爭支票A,係因受原告之委託持向金主吳惠玲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等語。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紹平所簽名其上之「簽收暨借 據單」記載「本人李紹平(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 公司周轉與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極鼎 建聯有限公司開立110.9.30支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旨 ,然本院細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就系爭借款五部 分,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以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 10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WSA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A)予被告而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考量一般社會常情下,借款人既因有資金需求而須向他人借 款支應,其係必於借款之「當下」需要拿到款項以應其燃眉 之急,而本件原告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為借款之交 付,即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支票A時,尚無法 直接將系爭支票A持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而需待110年9月30 日系爭支票A始得兌現,則在此借貸情形下,原告開立系爭 支票A予被告之目的,顯然意在由被告持該遠期支票另行找 尋金主票貼(貼現),即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另 行轉讓予金主後,換取金主提供資金,而系爭支票A則充為 被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待系爭支票A屆期後,金主即得持 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以為被告對其借款之返還,始為合理。而 對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 一第457頁),可見系爭支票A係由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存 入臺灣銀行(支票託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堪信吳惠 玲即為前述之「金主」,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A後,係將 系爭支票A轉讓予吳惠玲,以換取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 提供資金(此即所謂「支票貼現」或「票貼」)。是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情節,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支 票A持向吳惠玲貼現,應可見吳惠玲有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付款予被告之情,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可 見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其將系爭支票A存入臺灣銀行 之同日),係匯款821,5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此等證據所示情形,與被告前述辯稱其 收取系爭支票A實係「代原告持向吳惠玲票貼借款」之情節 完全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支票A係為被告自 己之用款需求向吳惠玲票貼之情形不符。亦即,本件依系爭 支票A最終係由吳惠玲取得,然吳惠玲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卻未將票貼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而是給付予原告之客觀 金流事實,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確係委託被告 代為向金主吳惠玲票貼以取得款項供原告自己開支花用,據 此,原告雖確有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之行為,然此尚難認 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甚明。  ⑶又者,本件被告李紹平雖有於前述簽收暨借據單上簽名,但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一至系爭借款十五,均有提出 形式、內容均雷同之簽收暨借據單或簽收暨借款單為證據, 但其中部分簽收暨借據(款)單上所載內容經本院調查後亦 發現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詳下述有關系爭借款十三、十 四、十五之說明),則綜合各紙簽收暨借據(款)單調查之 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五所提簽收暨借 據單,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五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行為(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A,但此並非交付「借款」 )。則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五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5.系爭借款八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 0元直接交付予被告李紹平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 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等情,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辯稱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 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 郁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 ,黃舒郁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 50萬元扣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 日直接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 借款八之45,000元,被告並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 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⑵惟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收受此部分45,000元,然本件據原告 所提出之「簽收暨借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5、265頁), 其上已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 「借款期限:從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借款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是自被告所簽章確認之簽收暨借款單,即明 確可見兩造間確存有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 告李紹平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5,000元現金借貸款項,據 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 、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就其前述辯詞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該存款憑條係無摺存款之存款 憑條,其上記載之無摺存款存款人姓名為「李紹平」,並非 黃舒郁,且觀之被告就系爭借款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記 載此部分借款之時間是110年9月6日,亦非前開存款憑條所 示之交易日期110年8月26日,則該存款憑條是否確與系爭借 款八有關?或僅為被告李紹平或黃舒郁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對 原告為給付?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所提前揭存款憑條,尚 難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此外,本院觀諸被告就系爭借款 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與前述就系爭借款五所簽立之簽 收暨借據單已明確記載原告係以支票之交付而為借款之交付 (見本院卷一第25、235頁)之情形有所不同,與後述就系 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尚有與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矛盾 不符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之情形亦有不同,是本院就前述系爭 借款五、後述系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所採否定被告有交 付借款之理由,亦無從於系爭借款八比附援引,被告就系爭 借款八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已為完足之舉證,尚無從推翻被 告所簽章之簽收暨借款單之證明力,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  6.系爭借款十三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 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 開12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對上情均予否認,並辯稱此部分 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0日屆期( 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兩張 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原告上開換票 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告為自行向吳 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系爭支票A所 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 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 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5、283頁)為據,惟 本件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匯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本次9/30亞鑫借票10 0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亞鑫要做9/30極鼎1 00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延 展票期亞鑫請極鼎先行代墊利息費12萬借款,之後再簽借據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該請款單上所張貼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亦確為一筆110年9月30日支出100萬元之項目 記載為「交換」,及一筆110年9月30日收入跨行匯款88萬元 之項目記載備註「吳惠玲」(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 又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另一紙「簽收單」記載 「李紹平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開立上海銀行-支票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兩張票據(兌現日期:110.12.31),兩張支 票交付給李紹平,供亞鑫營造周轉之用,應付9月底極鼎公 司之前開出去給亞鑫的10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則本院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 款憑證、「簽收單」上所載內容(該12萬元為延票之票貼利 息),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原告係 以匯款及現金給付被告12萬元)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 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之「交付借款」事實究竟為 何?即原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此12萬元係 「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匯款給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 ,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然依原告於112年6月12日 、11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述,均陳稱此部分12萬元係因被告前向原告所借用之 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A已屆期 ,然被告無力清償,乃又向原告再借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B),由被告 持系爭支票B再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88萬元直接給付予原 告,而該100萬元與88萬元之差額1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所 借貸之系爭借款十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440-441、61 7頁)。則本件如依原告變更後所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十 三部分,則根本未有任何交付借款之行為,原告僅是將系爭 支票B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差額認作被告之借款而已,而此情顯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原告係以現金及匯款為12萬元借款之給 付之情形不相符,是既然此「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與原 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自難以該「簽收暨 借款單」為證據而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⑷再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 「簽收單」上所載內容,實與原告前述變更後之主張內容相 符,亦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完全相符,即原告並未於110年1 0月1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或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 原告所主張之12萬元,僅為原告所新開立系爭支票B經由被 告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差額而已。而本院依前述「三、(一) 、4.」,已敘及原告前於110年2月23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 0年9月3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A予被告,由被告持 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且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 者,係被告持系爭支票A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究竟被告 是為自己用款之需求,或是代替原告向吳惠玲借款),則於 110年9月30日系爭支票A屆期後,吳惠玲本得向付款人提示 而獲付款,而自前揭請款單上所明確記載「本次9/30...100 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要做9/30極鼎100 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等旨 ,即明確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實際上 是因為原告要延長其先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之票期,所需 支付之利息款項。而本院依前述「三、(一)、4.」所認定, 已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係為委託被告代為 向吳惠玲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支票A交付予吳惠玲票貼所得 款項,亦係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就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A, 本非在給付借款予被告,亦即,原告先前開立系爭支票A, 既本係用於向吳惠玲借款供自己(而非被告)使用,則原告 自應就自己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負給付之責,則原告就系爭 支票A屆期後,因欲展延票期所生之利息,自與被告無關, 而應由原告負擔。  ⑸再者,本院縱然退步言之認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借款五之事實 屬實(實際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五為不實在,如 前「三、(一)、4.」所述),則本件原告既然係以簽發遠期 支票予被告之方式以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五之給付,則 於該遠期支票屆期後,原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對執票 人吳惠玲予以付款,蓋就被告而言,其就是依消費借貸之關 係自原告取得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A,並於取得後自行持該 支票另尋金主票貼兌現以支應其當下之用款需求,則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應於約定之清償日返還其向原告 所借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無論被告持系爭支票A另向金主 票貼取得之款項為何,亦無論被告究竟有無找到金主願以系 爭支票A期前貼現),至於被告向原告所取得,嗣經轉讓予 金主之系爭支票A,待其屆期,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對於執 票人負票據給付責任,至於被告如有未依清償期之約定返還 所借款項之情形,此亦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得 否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並不影響應由發票人即原 告對於執票人負系爭支票A之票據給付責任。在此之下,由 於應負票據義務人根本並非被告,被告即應無可能有任何「 延票」或「延長票期」之需求,僅可能因原告自行資金不足 等原因,使原告於面對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有延長票期之 需求,據此,就原告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息,自應由原告負 擔,而與被告無涉。  ⑹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上所載內 容,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借款,實際上 是因原告先前所簽發系爭支票A屆期後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 息,而自原告所提前揭請款單上之銀行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85-287頁),亦可見該12萬元僅為原告因系爭支票A遭 提示兌現而支出之100萬元,與同日吳惠玲所匯入88萬元之 差額,亦即,原告根本沒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2 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原告所提前揭「簽收暨借款 單」上所載被告有收受匯款或現金等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憑證根本不符,尚難採憑,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 有所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款十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 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7.系爭借款十四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 上開17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5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並抗辯此係因原告有資 金之需求,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 ,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 將該支票作為擔保,並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 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 實從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 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 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 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7、293頁)為據,惟本件 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四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匯 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該請款內容為「票貼利息與 李紹平借款」,說明欄則記載「李紹平於111.3.22拿取極鼎 5/25票據50萬一張延長票貼款期限至111.5.25,111.3.25的 支票由極鼎支付並未貼到現金,直至111.3.30李紹平才存入 款項20萬元,其餘30萬為李紹平應支付支票貼利息與借款」 及「本單有修正,紹平4/1存入7萬元(共27)...再匯17萬 ,變極鼎借票、50萬成為李對極鼎之借款」,而該請款單上 之憑證,則僅有記載為「現金存提」之收入20萬元之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 「簽收暨借款單」上固有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17 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 款單、匯款憑據證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 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所提「簽收暨 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3月25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5月25日到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 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309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 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不詳之金主,此為對被告之 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不詳之金主利息,而我們代替被 告付給不詳之金主」(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 月14日又具狀主張系爭借款十四之17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 原告調借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因期限將屆, 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 元支票,並持向金主票貼,前後匯款返還,尚差額17萬元係 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 應返還該17萬元借款。要言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 支票並未返還,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尚有差額 1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17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 0年3月30日支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19頁 )。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 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 ,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 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票貼利息」「 延展票貼期限」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 又係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 月12日書狀)、「匯款予不詳之金主」(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17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主張之17萬元借款,其 中5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內容與「簽收暨借款單」上所載 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盾之情況,本院尚 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則本 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行 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 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四之5萬元,及自1 11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5萬元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⑵」之相同 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 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8.系爭借款十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 上開20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8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辯稱被告未曾收到原告 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 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 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 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 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 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 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 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 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9、297頁)為據,惟本件自 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五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其請 款單上則明確記載「4/20票貼借款匯款80萬(應付4/20極鼎 票據票期50萬兩張共100萬支票款),另外開立6/20支票」 ,該請款單上之憑證黏貼處,則僅有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記載「紹平這次換票,一張跟蔡金花換50,一張跟吳 惠玲換,明天會匯80,預計利息12萬,紹平借8萬」等旨(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簽收暨借款 單」上固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20萬元借款之交付 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及請款單上 所黏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 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 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4月20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6月20日到期,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 2張,分別向蔡金花及吳惠玲票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嗣於本院112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 匯給蔡金花及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 付給蔡金花及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蔡金花及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又具 狀主張系爭借款十五之20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原告調借之 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因期限 將屆,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6月20日到期 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並持向金主票貼80萬元匯 至原告甲存帳戶,差額20萬元係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 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應返還該20萬元借款。要言 之,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並未返還,111年6 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僅還80萬元,尚有差額20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均以現金給付」「111年4月25日以 現金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17頁)。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 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 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 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 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 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票貼借款」「換票」「 利息12萬」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又係 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月12 日書狀)、「匯款予蔡金花及吳惠玲」(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20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主張之20萬元借款,其 中8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所載內容與「簽收 暨借款單」上所載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 盾之情況,本院尚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 所述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 元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 五之8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 8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 一)、2、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 、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 「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1.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以前詞主張對原告存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得請求原告給付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 過程中已給付之部分,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如 認兩造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約定或承攬關係,則 原告受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 當得利,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上述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兩造 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有關「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其所完成之「二次工程」實際上 僅為其依與長泰金公司之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程,僅是其 遲延至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工等語。茲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得否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述金額,分述如下。  2.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報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該造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 該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承攬契約之成 立,仍以兩造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並 允與報酬為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存有有關本案建物二 次工程之承攬契約,無非主張:有關華德富合作興建案,於 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進入二工施作,而原告公司之工 務協理高林謝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二工工程預估款項 ,但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遂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惟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所主張上情,僅主張「進入二工施作」及「原告公司之經理 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工程預估款」等事實,則依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其究係與原告於何時達成由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並願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公司之何人代理或代表公司,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何人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首已難認已盡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⑶又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主張其與原告業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所提出之證據無非僅為原告公司工務協理高林謝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固可見 高林謝於110年2月20日有對李紹平表示「我跟經理是協助與 監督品保,400萬的後續工程費用是抓出來的」「另外公司 請款有固定流程跟時程所以要提早規劃工序工進還進料有付 款時間點,請款單這邊我處理,但要檢附1.廠商資料(名片 ) 2.發票或收據 3.請款沒辦法當日或隔日撥款急件正常是 要三個工作天 4.一般請款是隔月10~15號撥款,這個都是極 鼎既有的財務流程,因為現在有工務部做兩邊的窗口,請李 董配合請款流程」及於110年4月20日向李紹平表示「李董, 上禮拜五我去公司,有請您將吳小姐整理的後續工程費用整 理出來,請問做好了嗎?我要向公司提報後續工程費用... 」,及李紹平有向高林謝表示「好的,我明天傳給你這部份 。我等等請小姐把列帳處理給我」等情,惟自上述對話紀錄 ,雖能見高林謝有與李紹平討論工程費用及請款之相關事宜 ,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高林謝僅為原告公司之「 工務協理」,則原告公司之工務協理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對話,是否已能認定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之意思表示?首先即屬有疑。況且自上述對話紀錄之內容, 實未見雙方就工程費用有達成任何合意,更遑論上述對話紀 錄亦完全無從見得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究竟受原告之託需完成 「何項具體之工作」。且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 亦稱「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對於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就華德富後續工程之報價未有回應」(見本院卷 二第18、455頁),然所謂原告未予回應,衡情亦可能係原 告拒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報價而不欲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完成該工作,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僅以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 額達成合意,即推論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計價,實應 屬速斷。再者,本件自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歷次 所為答辯,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1年7月26日之書狀即已提 及「有二次工程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11 2年2月14日之書狀更已提及「被告均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 得主張之二工工程款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斯時均未能完整陳述所主張之「二工」 工程內容為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嗣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提 出書狀說明其所主張受原告之託應完成之工作有如該書狀後 附被證20所整理總計超過100項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9-43 頁),然承攬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固不以 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但仍 以「工作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為其必要,本件苟如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辯稱,兩造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僅未 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應自始即能 明確指出兩造達成合意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詎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未能如此,起初僅能空泛稱「二次工程」,直至 訴訟繫屬近一年始能經整理後提出其施作超過100項之工作 內容,依此情形,亦可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工作內 容,應非兩造於110年間已有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施作之明確合意,僅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因訴訟之緣故始整 理主張其實際上有施作之工程而已,從而,本件依前揭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提證據及綜合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均無從認 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0年間已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何特定工作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雙方 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即難認原告與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綜上,本件無論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或所提出 之證據,均難認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已達成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特定工作,而原告願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請求上述款項,均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上述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係由一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 該造先不能舉證,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該造之請求,業如前 述。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又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主張其所施作之二工工程使原告受有 利益,並致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其之所 以受有損害,係因其自身對原告給付勞務或出資施作工程所 致,即其所受損害係基於其給付行為所發生,則本件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惟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對其前述給付如何「無法律上之原 因」、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完全未為任何說 明,僅稱:如法院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不成立「二工 」之承攬關係,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主 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56-457頁)。而考量 現實社會上給付勞務之法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好意施惠 之行為,可能出於無償提供勞務之目的,亦可能為對於已存 在之承攬契約之履行,或對已存在之承攬契約未能施工完成 部分之補正,本件僅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未就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次施工」部分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尚無從直接推斷原告受有被告給付勞務係無法律上 原因。況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業提出 「二次工進切結書」1紙,而該切結書已載明「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華德富專案」「二次工進施工期限」「亞鑫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紹平承作長泰金建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冬山華 德富建案,同意於上述二次工進施工期限内將二次工程完成 至完善可交付於客戶之屋況,並本良心誠信做事,絕不偷工 減料。」(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並主張被告係因先 前承作與長泰金公司所簽屬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有依約應完 成之部分尚未完成,而於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後,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遂對原告同意將未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此即本 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76-77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依前揭「二次工 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而受領被告所為工作之提供,而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對原告前述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 推翻,是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其所主張前述給付如何「 無法律上之原因」,不但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上述款項,自難認為有理由。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兩造約定或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之規定 而請求原告給付4,626,227元,並以該積極請求權對原告上 述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 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 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 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即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原告主張金額 法院判准本金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 100萬元 99萬元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2 同上 100萬元 同左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3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1日 4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5 同上 100萬元 (駁回) 110年9月30日 (駁回) 6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3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7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8 同上 4萬5,000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9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0 同上 2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1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2 同上 3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13 同上 12萬元 (駁回) 110年10月31日 (駁回) 14 同上 17萬元 5萬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 15 同上 20萬元 8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2024-12-25

ILDV-111-重訴-60-2024122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083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畇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畇燁、林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 所得,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萌生縱使對方 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 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賢提供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李畇燁則負責向林冠賢收取詐騙所得後轉交上手。「 Anna」、「Anna秀卿」乃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美霞、李彩蓮,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 李畇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匯出時間」 ,將黃美霞、李彩蓮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李畇燁所持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 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 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廳 前交予李畇燁,繼由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美霞、李彩蓮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9、2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賢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告 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現金後均交予李畇燁之 事實;被告李畇燁坦承林冠賢曾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 項轉匯及交付給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 男模會館做公關,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才知道客人消費簽 帳的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 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 李畇燁再交給公司云云。被告李畇燁則辯稱:我有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 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我的認知我收到林 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 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會 館銷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賢有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其名下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分別以轉匯 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冠賢、李畇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廷傑證述國 泰世華帳戶借予李畇燁使用之情明確(見警二卷第93、94頁 ),復有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73至80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97至104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二卷第41至43、第67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二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黃美霞遭「Anna」詐騙;被害人李彩蓮遭「Anna秀卿 」詐騙,致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 入亞洲城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 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3至1 25、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 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與「Anna」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 黃美霞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 3至137頁】)、被害人李彩蓮所提供之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 面、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Anna秀 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 145至151頁)、被害人李彩蓮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3至161 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冠賢、李畇燁就上開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是否基於與「Anna」 、「Anna秀卿」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 由被告林冠賢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入亞洲 城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 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 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 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 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 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 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 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 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 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 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 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 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 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3萬5,000元,我沒有交付給所謂的詐騙集團。這 筆款項是借款人之前跟我借的錢,然後還給我本金的金額, 這筆金額我已經還給金主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58、59頁 );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18萬元,當天是我任職公司(H男模會館)的幹部跟我 說有客人要回帳,意思是我的客人來店內消費,消費後當下 沒有把金額付清,以簽帳的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依據,回帳即 是指客人要將所賒欠的款項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將該 款項拿給公司幹部,並把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沖銷。我目前 無法回答係哪位客人所回帳款項,我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我 的客人,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不知道與被害 人有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 部來聯絡等語(見併警卷第9、10頁),嗣於110年1月13日 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詐騙李彩蓮,因為我當時在「H男模會 館」工作,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但 我不知道「綽號小蓮姐」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 30頁)。可見被告林冠賢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初次接受警方詢 問時(109年9月2日),並未敘及其所提領之3萬5,000元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且稱被告李畇燁為其 從事放款業務之金主,被告林冠賢嗣後接受調查時始一再以 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置辯,其 既自稱在H男模會館工作到109年8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14 頁,併偵卷第37頁),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 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何以被告林冠賢於距案發時不到10 日、距離職日約2、3日間(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至同 年9月2日間),且理應屬記憶深刻取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 時,未向警方告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 後簽帳金額有關,並提出任何簽帳單據、H男模會館出具之 消費證明,或其本人或被告李畇燁與所謂H男模會館客人互 動過程為證,此對被告林冠賢而言當可直接排除犯罪嫌疑, 被告林冠賢捨此不為,則其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自 屬可疑。  ㈡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冠賢,在 4、5個月前他是我的同事,我在107年2月至109年11月10日 ,在「好來塢娛樂公司」(即H男模會館,高雄市○○區○○○路 000號)擔任酒店幹部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CALL客來酒店 喝酒,林冠賢在4、5個月前(大約109年7月間或更早前)在 我公司擔任公關,工作內容是服務客人,他會去收客人的喝 酒的款項,收完款項後他會將錢匯給我,或是當面給我。沒 有仇恨糾紛,林冠賢於109年8月24日當天有當面拿給我錢沒 錯,我記得是現金3萬多元,這筆錢他當天跟我說是要回公 司帳款(客人消費)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嗣 後接受調查時並一再以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 費後簽帳款項置辯。而被告林冠賢既於109年9月7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已聲稱:109年8月24日係經H男模會館幹部告知而 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交給幹部等語,乃直指被告李畇燁指示其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冠賢若認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 項與詐騙案無關,其理應於109年9月份接受警方調查後即向 被告李畇燁提出質疑,並要求斯時仍在H男模會館任職之被 告李畇燁提出簽帳單據、消費證明以證明雙方之清白,此對 被告李畇燁而言當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 2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本案調查期間僅於11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客戶「 娜娜」結帳單3紙(見併偵卷第41、43頁),經細觀該3紙結 帳單,其上並未有消費日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現金價之金 額共為26萬1,400元(82500+87300+91600),與本案詐欺款 項共31萬5,000元(135000+180000)並不相合,被告李畇燁 甚至於原審坦認所提出之簽單上服務生無林冠賢之暱稱強森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2頁),被告林冠賢亦直言上開3 紙結帳單不是其坐檯的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 ,則被告李畇燁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     ㈢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在H男模會館消費後將款項匯入 亞洲城郵局帳戶以支付簽帳款項之客人為何人部分,被告李 畇燁係供稱:我的客人是林冠賢服務的,我有客人消費的單 子,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她「娜娜」,客人這筆錢 我討很久了,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所以我得知客 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併偵卷第31頁),後改稱:「NANA」不是林冠賢服務的 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7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 :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 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 給我消費的錢等語(見併警卷第10頁,警二卷第31頁),後 改稱:「娜娜」是我的客人,「娜娜」或「小蓮姐」我都有 跟她們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193頁)。經比對 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除其2人前後陳述 均有矛盾外,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 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 小蓮姐」,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 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 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 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 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收受客人所匯簽帳款項如何交 回H男模會館部分,被告林冠賢供稱:因為「小蓮姐」是點 我台,他簽單沒有直接錢給公司,也因為他是我的客人,客 人的帳是直接對坐檯的公關,這名客人匯給我錢後,我是將 錢回給幹部;李畇燁是我的幹部,客人會將簽單的錢匯到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 第14頁),亦即被告林冠賢自稱其僅對點其坐檯之客人有收 帳義務,並只將帳款交給被告李畇燁,沒有交付款項給公司 。惟被告李畇燁卻供稱:林冠賢在109年8月24日從他的郵局 帳戶提領18萬元,有些金額是直接回給公司的,他實際拿現 金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還有剩下的幫我直接回給公司會 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 說客人匯款給他,我問他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他說他也不 曉得哪個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4頁),經比對上 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其2人所述並不相符 。而被告林冠賢為被告李畇燁固定配合的公關,2人職場互 動多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 4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其等應向哪位客人收帳、 所收帳款有無回給公司、被告林冠賢對非自己坐檯客人是否 有收帳義務等情,均應有達成如何催收帳款、如何交付H男 模會館之共識及合意,否則將導致帳目混亂而無從釐清各人 責任,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上開有關帳款部分自應不致 有陳述不一之情況,顯然此係因其等所述不實,始會產生如 此歧異現象。  ㈤被告林冠賢多次供稱:我有告訴客戶我的郵局帳號等語(見 併偵卷第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8、 268頁),惟其另供稱:亞洲城郵局帳戶和帳號都不是我本 人提供,該帳戶我確實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是李畇燁跟我 說有款項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款項是客人匯進來的, 還是他用甚麼方式請別人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有把帳戶封 面照片傳給李畇燁,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過,連帳戶也 沒有交給客戶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107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亦與被告李畇燁所稱: 林冠賢的郵局帳戶不是我提供給客人的,我沒有林冠賢的帳 戶等語(見併偵卷第33頁),有所不同。而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 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以被告林冠賢為77年生,於本 案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 其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廢棄物清理等業(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 9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被告林冠賢對於本案有關被告李畇燁使用亞洲城郵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李畇燁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況且金 融帳號至為重要,被告林冠賢就自己是否曾提供亞洲城郵局 帳戶之帳號供客戶匯款,竟有前後完全矛盾之陳述,實令人 匪夷所思。此外,被告李畇燁供稱: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給林冠賢轉帳,是公司的回帳,就是客人不方便當場付款 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112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被告李畇燁另一個帳戶也是 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林冠 賢確實將本案詐欺款項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顯 然被告林冠賢知悉被告李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容無將 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 之必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 款項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難以採信。  ㈥關於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應由何人追帳及負責部分, 被告林冠賢供稱:我去坐檯,是要由公關來追帳款。(問: 你既然還有要繼續追帳的客戶,如果不知道是哪個客戶還錢 、還了多少錢,你如何再向該客戶或其他客戶追帳?)我當 時除了做公關,還有在做放款,放款我有在紀錄,公關的簽 單或回帳都是由幹部做紀錄,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這個 都是由公司或幹部告知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99頁),惟被告李畇燁供稱:客人都會回我帳款,所 以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簽單這部分是由幹部承 擔風險,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 我要負責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56頁) 。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此部分所稱顯然矛盾,且其2人 既均自稱有追帳之義務,對於客人匯款係一部清償或是全額 清償,理應記錄明白,方能知悉是否對該客戶繼續追帳,就 此被告李畇燁竟稱:「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 被告林冠賢則稱:「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其2人所言 均不合一般帳款收取常情,實難採信。  ㈦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負責 收他簽的帳,林冠賢不負責收帳,只負責服務客人等語(見 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一般都會由 幹部去跟客人收取(簽帳的款項),不會經過公關的手,我 們禁止公關去收。公關的薪水計算看節數,看客人在包廂坐 多久,一節抽多少錢。客人簽帳這種情形照抽。(問:如果 業幹錢沒有收回來,公關的錢也是照抽?)公關的薪水公司 都會給,跟客人消費的錢業幹有沒有收回來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165、166頁);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 館店長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H男模會館沒有提供公司 的銀行帳戶讓消費的客戶匯款他們消費的費用,因為我們統 一都是由幹部,我們是對幹部,幹部再來對公司,我們是有 給幹部做抽傭,所以公司不會去擔責任。我們只收取現金, 就算是匯款也不提供帳戶,可能是匯到幹部的戶頭,如果客 人消費完沒有當場支付的話是由幹部去催款。客人如果沒有 把錢付給公司會扣幹部的薪水,幹部每個月會有業績獎金, 我就會扣掉。我們公司沒有介入幹部或公關本人如何向客人 收款這部分,很常是公關幫幹部代收,因為客人可能是跟公 關認識的,但我們都會講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公關很容易被 左右,收錢是幹部的責任,盡量不要讓公關收錢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263、268、269頁),被告李畇燁並供稱:我 們幹部沒有收到錢,公關一樣有薪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90頁),且被告林冠賢自承:替被告李畇燁收錢沒有得 到好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6頁),是依時任H男模會 館副總林冠銘、店長陳勁融上開所證,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之陳述,堪認向客人催收消費後簽帳款項之責任應在被告 李畇燁,H男模會館客戶是否支付消費後簽帳款項,對被告 林冠賢而言均無關緊要,不會影響被告林冠賢之收入,被告 林冠賢至多處於從旁協助之角色,被告林冠賢既知悉被告李 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且追帳並非其責任,益徵被告林 冠賢確實無義務將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 入消費後簽帳款項,被告林冠賢更無受被告李畇燁之委託, 努力催款、多次頻繁提款交予被告李畇燁之必要,故被告林 冠賢應非基於供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之用而 提供亞洲城郵局帳戶,顯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關於匯入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 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 認知。被告李畇燁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計 程車;被告林冠賢自承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91頁),其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李畇燁於警詢時自承向鄭廷傑 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約1年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核 與證人鄭廷傑於警詢時證述:李畇燁告訴我,他的帳號之前 被警示了,所以他就跟我商借上述帳號在使用至今等語(見 警二卷第93頁)相符,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他人不利 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被告李畇燁於使用國 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入告訴人黃美霞遭詐騙之金額10 萬元後,旋將金錢領出,且該帳戶經常有匯款入帳後,旋遭 提領,僅餘小額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明在卷(見警 二卷第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警二卷第97至104頁),堪認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顯均可預見亞洲城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 非合法,而不將金錢存於該帳戶始會即時轉匯及領出,更足 證其2人對於亞洲城郵局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早 已有所預見。  ㈨又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遭詐欺情節,乃係分別由「A nna」、「Anna秀卿」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冒用不同身分 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款後由被告林 冠賢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 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無從追緝,且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否認為對告訴人 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用詐術之人,則可信本案參與犯罪 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Anna」(附 表編號一)、「Anna秀卿」(附表編號二),各次犯行至少 3人,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應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 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 交等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等所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 ,可徵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共犯均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但觀諸由告訴人黃美霞、被 害人李彩蓮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129至131、149頁),可見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Anna」、「Anna秀卿」,該2人於同 日相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詐時,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暱稱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 一人,故應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 上手,為共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 取款上手,為共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關於共犯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辯以: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工作場所具特殊性,相關從業人員均不會刻意去要求客人 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客人 清償款項是否由其本人支付、來源是否為其他案件之犯罪所 得,均非能事前查證或控制,故第一審判決認本件應屬三角 詐欺問題,而判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罪等語,且證人林 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林冠賢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 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 提供相關帳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證述:(問:給李煜陽的簽帳額度是多少?)由店長 作決定,我不清楚。如果店長認為業幹信用不錯會通融,通 融金額就要看業幹和店長交情好不好。(問:李煜陽在你們 公司屬於信用好或不好的業幹?)他的簽帳大部分我都會請 店長作決定,我幾乎不介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 ),及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當時給李畇燁賒帳 的上限是5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是依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證,證人林冠銘於本院上 訴審所為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單月、單筆均不會超過10萬 元之不利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 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然而,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之工作場所H男模會館固然因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人 員較為複雜,且多不會以真實姓名示人,但就店家而言,縱 不知上門消費客人之真實姓名,仍應於接受客人簽帳時有足 以確保能收取帳款之機制,否則店家、幹部、客人間之帳款 如何清算?而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匯到林冠賢帳 戶內13萬或15萬,再轉交給李畇燁的金額,以消費費用而言 是合理,但如果是第一次就不太可能。會計在做帳時,就是 要核對每日客人來消費的紀錄或簽單,來作為將來要跟業幹 收錢的依據,第一次消費的客人不可能簽帳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67、268、274、275頁),亦即H男模會館就應收 帳款機制,應在於幹部同意熟客簽帳,並由幹部負責追帳, 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依消費紀錄或簽單向幹部收取簽帳款, 本案詐欺款項(13萬5,000元、18萬元)雖在店長陳勁融同 意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被告李畇燁自始 至終無法提出本案詐欺款項係為支付何客人之簽帳款,亦無 法提出任何語上開金額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顯然本案詐 欺款項應非所謂熟客支付簽帳款,參以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 一審所證述內容存在多種可能性,並無法針對本案詐欺款項 具體說明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其表示無法提供1 09年8月間回帳13萬5,000元、18萬元之相關資料,並稱不清 楚也不知道該13萬5,000元、18萬元是否為詐騙的錢、不知 道被告李畇燁或林冠賢是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給H男模會 館會計人員,但不會有額外的錢流入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70、275、276頁),本院因認本案無其他任何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之詞為真,故縱被告李畇 燁之簽帳額度高達50萬元,亦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尚難以證人林冠銘、 陳勁融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 認定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以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後,被告李畇燁指示 被告林冠賢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3次轉帳及提領現金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 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受 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 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4號案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認 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消費後匯入回 帳之款項,足以採信,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而遽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以前揭手段參與 並形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 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冠賢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 給被告李畇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實際 參與詐術實施,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另被告李畇燁 為被告林冠賢之上手,指揮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罪質較重 ;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雖表示欲賠償告訴 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之損害,但未獲回應;暨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再參酌被告李畇燁前有竊盜、幫助洗錢之素行,被告林冠 賢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素行,分 別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李畇燁、林冠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 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就被 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 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為2 位,詐騙總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 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   被告林冠賢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 燁則稱均將被告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公司,其2人始終 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本案尚有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為被告李畇燁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 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就其等2人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 前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李彩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秀卿」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5

KSHM-113-金上更一-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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