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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相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 分許,騎乘060-LE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水源街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黃梅英沿光復路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行走,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本案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及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但仍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碰撞發生前完全沒有看 到被害人(院卷第136頁);而其辯護人則於審理中為其辯 護稱: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路照明設備未開 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且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更弱 導致反應不及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請於罪責層次對被告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時間(依監視器所示事故時間為上午6時15分50秒許)、地點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撞擊沿水源街行人穿越道南向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又於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為綠燈,而被害人之行向即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車鑑意見因而指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在卷(相卷第9-10頁、院卷第113、136頁),且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更正前)、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8-19、22-26、32-37、46、49-56、62-65、74-76、92-93頁、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129、133-13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 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 意的是,刑法是要求實際上發生一定結果時(生命或身體法 益侵害結果),「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而若從這個 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便可以按照是否涉 及行為人主觀情狀的差別,將之區分為:①「行為人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等客 觀要件(客觀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結果),及②「行 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有主觀上過失)等2個 部分。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 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性,且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經規範性評價 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 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有無主觀上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 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㈡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為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但此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難以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注意義務違反的判斷: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 3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而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在結論上雖均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但車鑑意見原認為被告一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相卷第75頁),經 被害人家屬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覆議意見雖未明確說明排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理由,但仍已 指出「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664號 函:『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但 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 越之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 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違反 者自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相卷第93頁),亦即,單就本案相關車鑑機關之鑑定 意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究竟能否當 然作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非無疑。  ②承此,本院認為應先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開始說明,此時,所謂「刑法上注意義務」究竟與單純的「行為規範」如何區分,則為判斷上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過失概念必須與刑法分則的法益侵害結果加以連結,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罪,因此,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就顯然必須具備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足當之。既然如此,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反面言之,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而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應注意)。  ③然而,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 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 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 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 下條文予以體系觀察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 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 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 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用類 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 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 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④回到本案事實狀況中,依本院就卷附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之結 果(院卷第129、143頁),暨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院 卷第43-4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水源街 南向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段第4時相),但行走至道 路中央分隔島前該行人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其後本案路口進 入第1時相亦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直行綠燈(水源街南向行人 維持紅燈),而被害人於短暫等待後,卻在仍屬第1時相期 間便開始續沿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欲闖越行人紅燈穿越光 復路東向車道,當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於停止線 前等待第2時相之左轉綠燈亮起,被害人於越過該車進入光 復路東向中內車道延伸線內、直至走入碰撞發生點之光復路 東向中外車道延伸線時歷時則有5秒,亦即縱使認為被告視 線可能遭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汽車遮擋,但上開碰撞發生前共 計5秒的過程中,被告在「正常狀況下」無非應被課予有效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被害人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 在客觀上既然尚有5秒的時間可供反應,卻仍發生追撞被害 人的結果,在「正常狀況下」應認其已有相當程度之駕駛失 當,而足認有違反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的注意義務(不注意)。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①被告雖遂行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但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部 分,本院認為首應指出的是於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本案 「為肇事次因」的部分。所謂「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部分 ,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學說上亦有稱為 「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正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申言之,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 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 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 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 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 ,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 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 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 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 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 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 ,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 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 ,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 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 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 當性都在80%以上(都足以遭成社會動盪),該等數行為人 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 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 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 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 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 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 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 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 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③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而回到本案的判斷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性」的規範性判斷結果至此實際上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部分,並未引用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的規定即足以論證確立,也就是說,在交通法規上無論駕車者或行人均應「遵守號誌」一事,本來就應該是現代用路安全上最核心優位的前提,如果連號誌都不值得信賴,人民的用路信心無非將會極大程度的崩解。在這樣的思考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相當程度上無非也只是「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為強化「保護行人」此一政策目的上的例外性延伸,而此等延伸既然是例外性的,也就絕對不應反客為主,而因此破壞「遵守號誌」此一最核心前提應有的原則優位性。換句話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的存在,雖然代表著法律承認「保護行人」是我國的重要政策目的,於近年更是持續加強宣導,在此目的下該規定作為使事故之一方仍舊在民事上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在行政上可予裁罰的重要正當化基礎,或許都無可厚非;但反過來說,「保護行人」的政策目的既然在「遵守號誌」此一維護人民用路信心的核心優位前提下應該退讓至次要、例外的地位,那麼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遵守號誌的汽機車駕駛人於5秒內未適當反應而撞擊闖越紅燈的行人」此一事實,是否足以遭成人民對於生命身體法益安全的危殆感、而造成相當程度的社會動盪,而足以認為被告的實行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仍然是相當可疑的。  ㈢縱使認為被告行為可通過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檢驗,但基於 以下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的行為難認符合「行為人按其情 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主觀面的判斷標準,乃係「 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之所以並非單純就「能注意」一 事進行判斷,正是因為主觀面判斷非可一概而論,縱使在客 觀上應課予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若事實上是因為相關實際條 件使行為人無從注意履行,顯然「按其情節」行為人就「不 能注意」,而無從認為符合此部分的主觀要件,進而不能論 以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⒉辯護人於本案中另執: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 路照明設備未開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等語,已如前述。而本 案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 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欄位曾經更正,更正前記載「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相卷第23頁),更正後則記載「有照明且 開啟」(相卷第69頁),但警方雖為上開更正,於更正函文 中卻未說明其進行更正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相卷第66頁), 故此部分顯然並無法單憑上開警方之紀錄即予以判明。而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50秒,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公告(院卷第145頁),案發當日日出時 間則為上午6時30分,亦即案發當時為尚未日出之清晨時間 ;雖告訴人另主張事故當時雖尚未日出,但「民用曙光」( 網路定義: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明顯 辨識)時間則為上午6時7分(院卷第151-153頁),但縱使 「民用曙光」確實存在,現場之照明、視野情形究竟如何, 仍應依具體事證實際探求。  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關於現場照明設備之疑慮後,本院則當 庭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再行勘驗,其結果另發現:   「於錄影開始06:14:09秒時,現場於光復路內側車道旁安 全島上有設置路燈桿,其相對應畫面上方確實有明顯光源, 此外,於路口內地面也有兩處有白色光源反射的情形,直至 影像06:14:20時畫面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上開路燈白 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在此之前,現場錄影畫面大致能呈現 影像色彩,於光源變化後之前3秒,也仍舊可以大致呈現影 像色彩,但於影像06:14:23後疑似畫面因光線較暗而變更 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大致為黑白狀態」( 院卷第133-134頁)。   而上開影像時間6時14分20秒及6時14分23秒先後2次影像光 影變化之時點,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均非屬時相變 化之時點,因此首先可排除係因時相變化時之燈號號誌變化 所導致。而既然該日「民用曙光」時間為上午6時7分,故上 開第1次影像光影變化的原因,就高度可能為因路燈因應「 民用曙光」產生而自動關閉,此外,上開第2次光影變化的 原因,也就高度可能為監視器於路燈關閉3秒後因應現場光 源變暗而變更為類似「夜視模式」始造成色彩消失,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點,則正是發生在該路燈關閉時點後的1分30秒 後(6時14分20秒關燈、6時15分50秒事故發生)。因此,在 此可以合理認定的事實歷程,則是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被告在 行車途中甫經歷路燈關閉,此時其行車視線已短暫受到影響 ,又實際上當時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監視設備既然 切換為類似「夜視模式」可見照明程度實際上仍有不足,此 若進一步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相卷第32頁),於上午 6時32分許(亦即事故發生約15分鐘以後,已日出)現場照 明仍舊嚴重不足、救護人員需以輔助照明方式始能對被害人 執行救護乙節,益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照明情狀實際上 確實難認屬警方前揭更正後所載之「有照明且開啟」。  ⒋故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當下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實 際上被告當時甫歷經道路照明關閉事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照 明又堪認仍舊嚴重不足,而如上述可供被告反應急煞之時間 雖有5秒,但也就只有5秒,則被告「按其事故現場之相關情 節」是否確實「能注意」履行對前方闖越紅燈行人車前狀況 的注意義務,並對此極為異常之車前狀況做出適當的反應以 避免事故發生,顯然也不是毫無可疑之處(按其情節不能注 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為弱,但本院 上開各項判斷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未納入 被告個人能力的考量(實際上也無法精準納入考量),故被 告個人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另執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訴-129-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義雄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 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 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 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 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 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 控撞擊路旁由劉懿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52-202503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①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犯罪,認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斟酌:被告心存僥 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除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吊扣,認其對遵守 法律規範心態漠然,縱其坦承犯行,復與證人丙○○達成調解 ,亦不宜輕恕,另佐以被告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之經理人、 中產階級、已婚、無子、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被告所 提出捐款支助失能兒童之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述原判決所載科刑及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109年10月10日所犯,與本次相隔 約2年7月,而更早之前的酒後駕車案件各發生在106年7月及 93年11月間,上述犯行彼此間均相距一段年日,而非接連發 生。被告表示其長期受失眠所苦,因經營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而喝酒,患有精神官能症、酒精濫用伴有焦慮症,上訴後已 積極、持續就醫戒酒,目前病情好轉,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前述有利之量 刑證據,斟酌其經營之事業具相當規模,且為企業主要經營 者,及其身心狀態、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同 意酌予調降並改判較輕之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刑或兼併科罰金,以免除牢獄之災,本院考 量國家刑罰權之公平性及對社會大眾之警示作用,斟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本案情節,仍認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認被告上訴理由雖非全然可採,然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稍嫌 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110年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外,另有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如前述,斟酌前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本次是無照駕駛,犯 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並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顯示 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刻賠 償因車禍受損之對方車主,雙方達成調解(有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且積極、持續就醫戒酒(提出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憑),兼衡其經營傳產企業且具相當規模,為主 要經營者,自述因工作壓力而陷入酒精依賴、犯罪之動機, 及其已婚、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平日有捐款 支助失能兒童之善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易-192-202503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福 輔 佐 人 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1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楊德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禁止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由機車改裝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適王逸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王逸群、王志勇見狀閃避不及,與楊德福駕駛 之本案拼裝車發生碰撞,致王逸群、王志勇及後座胡乾一均 人車倒地,王逸群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 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志勇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 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乾一受有左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 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來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們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在直行 時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突然紅燈左轉,進入我的車道,我 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當下我就送往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 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 下稱偵745卷】第6-7、5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勇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和王逸 群是同行向,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 燈,被告行向是紅燈,但被告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西路和 蘭州街口,撞上王逸群,我在後方剎車不及,撞上本案拼 裝車倒地,當下我好像有昏迷,直接由救護車送醫,經診 斷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 號卷【下稱偵1517卷】第12-14、62頁),證人即告訴人 胡乾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乘坐我先生騎乘 之機車,在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在路 口等紅綠燈,起步沒多久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1517卷 第19-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卷【下稱偵緝1712卷】第70-71頁),再觀諸告訴人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等於案發當天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王逸群之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王志勇之台北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胡乾一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745卷第11頁,偵1517卷第17、18、23 頁),核與告訴人等前開所證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撞 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745卷第22-23、32-33、34、35-37、38-39、44-47 、49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 0-LAAD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10 一略微駝背,身形削瘦之男子(下稱A男)駕駛拼裝車自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行駛至民 權西路及蘭州街交岔口之對向車道,07:33:17 A男沿蘭 州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 之路口處左轉,其間均無減速或停等,07:33:18數輛機 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逆向自蘭州街駛出之A 男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均人車倒地」,檔名「00 00000-MAAA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 :51數輛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蘭州街與民 權西路口,07:33:54 A男駕駛拼裝車逆向行駛於蘭州街 ,自蘭州街口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與數輛沿民權西 路往東方向之機車碰撞發生,數輛機車均人車倒地」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細觀監視器截圖畫面,07:33:01時臺北橋下有一 輛機車停在南北向停等紅燈,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車流正 常行進,被告則騎乘本案拼裝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 至蘭州街口,左轉臺北橋下迴轉道,未依路面標線及指示 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南向北車道後,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向東 車道,此時民權西路東西向車流仍正常行駛,顯見民權西 路西向東方向應為綠燈,被告未待臺北橋下北向南號誌轉 為綠燈,逕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隨即與告訴 人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本 案拼裝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 ,致告訴人等反應不及撞上被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 之輔佐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等闖紅燈等語,自屬無據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本案拼裝車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時,臺北橋下 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徵本 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綠燈號 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足認被告駕 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而告訴人等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拼裝車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王逸群、王志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1712卷第49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然倘就機車另有規定,係指除機車以 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所謂機車,無論大型重型、普通重 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均指二輪或三輪之汽缸或電動 機車;而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 排列之機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係由機車改裝,前輪置中 單一,左右後輪各一,著地輪共3輪,以引擎為動力,有 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5卷第44-45頁),參諸上揭規 定,該車輛應屬機車。查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 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任 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拼裝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 及胡乾一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本案拼裝車上路 ,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綜合考量 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45卷第41頁)。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 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 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1日士檢迺霜緝字第2066號通緝書、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1517卷第119頁,偵緝1712 卷第3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前於104年間已有因駕駛拼裝車,過失致人受傷,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再度駕 駛本案拼裝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及胡 乾一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衡 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看到紅燈我會停下等語(見偵緝1713卷第35-37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發生車禍的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還不會騎這種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109-1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是別人來撞我的,他們要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8頁),未見其有何悔意,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受害程度(其 中告訴人王逸群及胡乾一均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勢甚重)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易-122-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莉涵 彭奕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4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新臺幣4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30元為 原告陳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4萬 8550元為原告彭奕潁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奕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莉涵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 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 ,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彭奕潁沿長江路 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陳莉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 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13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2130元;原 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85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之情,但當初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吊銷駕照,與 本件肇責無涉。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考量車禍當下碰 撞並非嚴重、原告受傷程度及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認 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7 頁反面、第74至76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陳莉涵、彭奕 潁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莉涵、彭奕潁6萬2130元 、6萬8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 輛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 系爭機車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雙方並於系爭機車之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 9頁),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侵犯原告陳莉涵之 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 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僅 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陳莉涵 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莉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A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誠泰中醫診所、 青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莉涵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陳莉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130元(計算式: 2,130+4萬=4萬2130元)。  (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550元部分:   原告彭奕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臻心復健科診所、佳禾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奕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彭奕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550元(計算式: 8,550+3萬=4萬8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 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 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 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本件 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976-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羅永智 被 告 蔡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15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沿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步,行經該路段169號前,疏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 道往左斜向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大腿 、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 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 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561元:    原告因傷就醫,分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4,298元、新 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855元、平衡身心 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醫診所1,550元、聖 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 (二)醫療用品費1,153元:   原告為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繃帶等藥材,共支出1,153 元。  (三)看護費15萬元:    伊傷勢嚴重,需臥床休養,生活無法自理,受家人看護2個 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15萬元 。   (四)交通費36,250元:   原告搭乘救護車就醫;且因傷不良於行,需委請親友搭載或 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處、調解處等,故被告應賠 付交通費36,250元。 (五)工作損失162,883元:      原告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法授課 ,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加計 後續有5名學生,皆因原告請假時間過長而取消課程,損失1 0萬元,則被告應予賠償1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236,400元:       原告在送醫急救路程中因過度換氣而昏厥,且因只有局部麻 醉而對手術過程產生強烈陰影,時常難以入眠、惡夢纏身, 經身心科判定有恐慌症,需持續服藥控制;對騎車亦有恐懼 感。又因臥床3月,骨頭復原不佳,導致腿部肌肉萎縮,而 需更長時間復健,現仍因趾關節活動受損而無法正常蹲下。 原告復因本件意外事故而不得已暫緩學業,除影響生涯規劃 外,亦擔心未來工作選擇受限;加以被告消極不商討賠償事 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6,4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 大腿、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而自路外駛入車道往 左斜向變換車道,因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 被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 字第79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4,298元、新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855元、平衡身心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 醫診所1,550元、聖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醫療單位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且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之 請求,亦未脫逸該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總額(見卷第45頁 ),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 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為修復傷口、復健需要而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 繃帶等,合計支出1,1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71-72頁),核其購買日期合理、金額大致 相符,並審酌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委託家人照護2個月 乙情,業據其提出車禍傷患照護委託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 9頁),應屬事實。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該院函覆建議於術後約2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照顧,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語,有 該院113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以 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 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5萬元【計 算式:60日*2,500元=15萬元】。    (四)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就醫,嗣因不良於行需委 請親友搭載或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地點、調解處 ,被告應賠付救護車費、計程車費共36,250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 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既在足部,其行 動力自受有影響;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係回函建議「2個月 接受他人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 休養2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 另其對於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請求,雖未提出任何收據 ,惟單趟金額1,500元在計程車車資試算範圍內,尚屬合理 而得採為計算基準。至關於原告請求調解當日之交通費200 元部分,因出席調解乃聲請人為行使請求權之必要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剔除。依此計算,原告可得 請求之交通費,即應為36,050元【計算式:36,250元-200元 =36,050元】。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 法授課,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 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授課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59-64頁),足認原告確因受傷而受有上開收入損失 。至關於原告另請求後續5名學生,因其請假時間過長而取 消課程之損失1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家教職業本身即具客源 不確定及不穩定性質,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確實因此受有10萬元之收入損失,抑或10萬元損失與原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足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身體多處擦挫扭傷,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 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 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3 6,4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 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7,561元、醫療用品 費1,153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36,050元、工作損失62, 88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417,647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3-竹北簡-508-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弘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弘欽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半碗後,於同年月26日5時許 前,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5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 區光復路與忠孝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6日5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路○○○○○○○○○○○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2025-03-06

TNDM-114-交簡-536-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 原 告 莊永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開 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被告107 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原告因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舉發員警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 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其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經被告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07年7月1日 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迄今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 情,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9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 在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路中,經員警施 以酒測,並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譯文(本院 卷第63至80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 之答辯狀,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將答辯狀及附件以掛號 方式寄送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 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應認被告之 答辯狀確已送達原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示不服之 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 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 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略以:「 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 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 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 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 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 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 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 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 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 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 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 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 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 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加重處罰, 並無違誤。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18,000元(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4月 23日前到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逕行裁決,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共3萬元),上開裁罰基準 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 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3-06

TPTA-113-交-2466-2025030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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