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宇於民
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陳建宇未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與對向告訴人彭菲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籃球場外轉角斜坡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對向有
彭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享街往民
安街方向駛至,因遭撞擊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彭菲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彭菲萍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兼告訴人彭菲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兼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對向車道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PCDM-114-審交簡-12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