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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台製精密 碳鋼珠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行「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嫌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已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 在危險,被告復持以朝住宅、道路密集處射擊,造成公眾恐 慌,且無端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勉持經濟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唯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電話釲錄表在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鑑定 ,認未具殺傷力,此有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參;另扣案之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均屬被告所有,為供 其犯本案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林原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能預見隨機持空氣槍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可能導致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仍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及毀損等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下稱本件空氣槍),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附表所示車窗、玻璃窗玻璃破裂而均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居住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方獲報後,經警到場查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林原生同意下,扣得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等物。 二、案經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參,復有扣案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 袋等物、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本件空氣槍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係接 續為之,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 鋼珠1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     點 遭毀損財物 1 韓秋菊 113年3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窗玻璃破損 2 吳美安 113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3 廖偉傑 113年4月13日6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4 柯鳳芳 113年4月13日6時前某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二路平交道旁道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閘小貨車車窗玻璃破損

2024-11-18

PCDM-113-簡-3966-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欣沅興工程行即黃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林坤祥(下稱林君)駕駛,於民國110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在台24線26.5公里處(下稱甲地),另於同 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下稱乙地) ,分別為警以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林君應徵時出示營業大貨車駕照,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 ,經申訴改發給普通大貨車駕照,由此可見林君尚存有大 貨車之合格駕駛證資格。林君有隱瞞,原告於林君110年1 月19日發生事故方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亦為受害 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林君之職業駕駛駕照於105年4月8日起逕行註銷,110年2 月22日始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前揭違規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 違規行為,並推定車主即原告有過失,依法亦應受裁罰。    原告未檢附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關事證,尚 難因此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6項:「(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4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照。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1 年6月12日,其逾應審驗日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 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40H026124號裁決書裁罰自105年4月8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3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00060273號函、前揭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及林君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本院卷第85、81、77頁)附卷可稽。而林君於110年1 月4日8時30分許、同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分別在甲、 乙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63 頁)可佐。是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自105年4月8日起 遭逕行註銷,則其復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確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 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 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3.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 可佐,復為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有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等情 ,均應建立有效監督駕駛人合法機制之管理責任,俾能於 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 ,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駕駛資格。然依 原告於本院自述:林君於109年間來應徵,其於當時有出 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沒有影印該駕照。我不清楚職業大 貨車駕照會有逾檢註銷之情形,也沒有查證林君出示之職 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效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可見原告並未積極查核林君之駕照狀態,復未向駕照主 管機關查詢其駕照之即時現況,而放任未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照之林君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難認原告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自仍應予裁罰。至於 原告所提出林君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 ,係林君於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後始為換發,自無法免除罰 責。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前揭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原規定違反 第1項情形,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12月5月3日變 更該條文項次為第5項,並修正為違反第1項情形,吊扣汽 車牌照,並視違反之期間及次數,加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是以本件情形而言,適用舊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需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用新法則必須吊扣汽車牌照,是 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 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 10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188-202411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斌偉 訴訟代理人 陳倩宇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翁俊堂 訴訟代理人 江家輝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 以甲○○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7、159至160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及變 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減 縮請求金額、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7分許,駕駛外觀標示被告台 灣檢驗公司「SGS」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A車),沿雲林縣○○鎮○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 號229.4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伊所有由受僱人王意凱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 爭貨車車尾因而毀損,維修所需時間15日,維修期間另委託 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運 送工作,伊因而受有修車損害109,300元、增加支出委託他 人運送貨物費用236,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該 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伊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車之修繕費用 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舊,其餘材料 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灣檢驗公司:被告甲○○確為伊之受僱人,且案發時確 實係在執行職務,對於被告甲○○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 車之修繕費用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 舊,其餘材料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貨車行照、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 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佐證,系爭貨車雖為靠行而登記於 訴外人棋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上所有、使 用人為原告,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2張、系爭貨車受損照片8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至至81頁)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貨車,致系爭貨車車尾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載送檢 驗樣品之職務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 院卷第61至65、160頁),則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 損,應堪認定。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檢驗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系爭貨車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所有之系爭貨車因修復所支出10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估價單所載編 號3、8、12項目為工資,除前述項目外,估價單所載部分均 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以系爭貨車修復所 支出之工資為16,5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500 元=16,500元),零件費用為92,800元(計算式:109,300元 -16,500元=92,800元),而零件費用92,800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8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800÷ (5+1)≒1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800-15,4 67) ×1/5×(4+5/12)≒68,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800-68,31 1=24,48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500元,合計為40 ,989元(計算式:24,489元+16,500元=40,989元)。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貨車之修復必要費用40,989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增加支出運送貨物費用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需維修15日,致需於維修期間另委 託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 運送工作,因此額外支出運送費用236,250元,亦屬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東鮮有限 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僅表示請依法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自難完成已定之運送工作,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修繕完成確需相當 時間,則系爭貨車於修復期間需15日尚屬合理。另由原告所 提出系爭貨車營運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悉,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幾乎每日都有載運貨物,系爭事故發 生後亦已預約載運行程,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另 行委託他人運送額外支出之運費236,250元,並提出委託他 人運送之收據(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應認前開額外運費 支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 6,250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77,239元(計算 式:40,989元+236,250元=277,2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請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61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7,23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5

FSEV-113-鳳簡-623-20241115-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 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 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 ,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 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 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 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 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 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 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 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 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 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 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 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 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 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 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 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 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 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 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 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 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 。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 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 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 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 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 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 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 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 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 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 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 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 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 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 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 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 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 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 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 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 /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 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 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 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 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 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 (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 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 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 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 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 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 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 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 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 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 、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 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 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 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 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 )。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 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 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事故時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20分 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和解/理賠金額(新臺幣) 1 范OO 0000-T3 4萬100元 2 陳OO AYH-0000 11萬5,000元 3 張OO BQN-0000 51萬4,739元 4 陳OO BQP-0000 3萬6,633元 5 鄭OO BCW-0000 14萬元 6 郭OO 0000-UR 3萬8,675元 合計 88萬5,147元

2024-11-15

TCDV-113-保險-2-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均得由告訴人乙○○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咖啡色 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價值共約8,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現金300元等物,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 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 訴人,然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 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 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 包1個內另尚有現金11,700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包包內有上開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1-14

CHDM-113-簡-1848-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 天候陰,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 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即其子乙○○(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現象等傷害 ,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害人 乙○○部分,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交易-1448-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2、87至88 頁),且未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 職為鍛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4碗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陳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張美玲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98-20241113-1

簡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憲騰 相 對 人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非刑事被告,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求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下稱補正裁 定),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相對人與刑事被 告翁金堃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抗 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 費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翁金堃為相對人 僱用之駕駛,翁金堃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因貿然 迴轉,致抗告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賴永承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金堃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原 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 告人,然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 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8月28日宜院深刑良112重附民11字第012096號函、本 院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補正裁定、系爭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1至27、211至212、253至254 頁)。是原審因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裁判費,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然依 112年2月8日公布及自112年7月1日施行之被害人權益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 抗告人為被害人權益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犯罪被害 人家屬,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12年5月4日繫屬 本院,惟於被害人權益法施行後之112年7月7日始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為補正 裁定時,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已屬現行有效規定,自 應予以適用。從而,屬被害人家屬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人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害人權益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查上情,逕 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系爭 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是抗告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DV-113-簡抗-4-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沈戴銀珠 沈德平 沈德順 沈德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具狀表明起 訴對象,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祥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之名稱及營業 處所,僅主張被告A係訴外人廖維藩之雇主,法定代理人為 「黃仕瑋」(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然經本院查詢廖維藩之勞健保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時廖 維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分 別有「九洲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兩筆資料,與原告所述略同,此有廖維藩勞健保資料查詢 結果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是其 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依 主文第1項之所示,進行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祥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3

CLEV-113-壢簡-1736-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家靖告訴被告王首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王首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縣173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線15公里1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無名道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邱家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家靖受有上顎齒內縮鬆脫 、凸出性脫槽、半脫位、震盪、下顎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家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首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靖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照片編號9-14)、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NDM-113-交易-10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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