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于宸即鑫宸茶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原告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為A99、A100
、A102,下稱原告店面),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
攤位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兩間店相鄰;民國113年6月
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做好火災預防、未盡管理之責,
導致被告店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22日
(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又系
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原告店面於110年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新
臺幣(下同)506,234元(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每
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
本343元,則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計
算式:371,228元(16,874元×22日)-人事成本16,740元-租
金成本28,600元-原物料成本7,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店
面有22日不能營業、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營業損失40,000元等
節不爭執,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店面在111至112年
間是連鎖品牌(鮮茶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已改
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營業收入之計算不應以110
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為標準,且原告以113年之成本為
減項亦不合理,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淨利為宜。另新
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原告店面(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與
被告店面(葉記浮水虱目魚羹)相鄰,113年6月21日0時4分
許,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使相
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店面因而修繕22日(113
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嗣新安東京公司已理
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河緯商場攤
位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調查資料、火
災證明、新安東京公司114年1月10函文、施工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9-16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
38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09頁
),自堪信為真。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店面毀損
,而有停止營業修繕22日之必要,造成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店面於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5
06,234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扣除每日人事成本1,
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原
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明細表、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銷貨單為佐(調字卷第33-51頁)
。然原告店面於111至112年間為連鎖品牌鮮茶道,嗣於113
年間改成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則原告逕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
均額推估113年5至8月之銷售額,即有未妥;且原告以110至
112年間5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扣除113年人事、租金、物料
成本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況原告自陳原告店面營業時間
為9:30至21:00(本院卷第156頁),以時薪183元計算,
聘請2名員工,一日之人事成本至少亦需4,209元(183元×11
.5小時×2人,況尚應給付法定倍數之加班費);另依原告提
出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
告店面110年5-6月進貨及費用為(即進項總金額)907,385
元、110年7-8月為425,135元、111年5-6月為463,198元、11
1年7-8月為509,651元、112年5-6月為465,421元、112年7-8
月為329,861元,平均每月進貨及費用為258,388元【(907,
385元+425,135元+463,198元+509,651元+465,421元+329,86
1元)÷12=258,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進貨
及費用約為8,613元,足徵原告所列之成本短少許多,不足
為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始停業,故原告店面113年
5-6月銷售額513,086元(本院卷第134頁)應係指113年5月1
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總額;此段時間原告店
面已是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經營,且是時系爭火災事故尚未
發生,營業額不至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影響,另5、6月天氣
炎熱,屬手搖飲店之大月(營業高峰),此觀原告陳報之11
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額,其中5-6月、7-8月之營業額差距
不大亦明;故以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
銷售額513,086元,即每日平均銷售額10,061元(513,086元
÷51日=10,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原告停止營
業22日期間(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之銷售總額為22
1,342元(10,061元×22日=221,342元),較為妥適。兼衡原
告22日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
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
為「手搖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37%(本院卷第113
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1,897元
(221,342元×37%=8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
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897元(計算式:81,897元-4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調字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3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3-南簡-178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