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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采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平 被 告 吳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1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80元、鍍膜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共 計31,080元損失等情,有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鍍膜費 用及營業損失並無證據、修復費用與估價單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80元(均為工資) ,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參,而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烤漆及拆裝,與 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與原告之系爭 車輛摩擦之部位相符,原告亦有提供擦痕之照片,是本件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鍍膜費用6 ,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然而,系爭車輛維修、烤 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縱有 鍍膜,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 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 且原告亦未就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 之損害等情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0 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308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喜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菁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8,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87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 下列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下稱訴字」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品名為「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藍)」產品,數 量26,400組,每組單價45元,總價共計118萬8,000元,並 約定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款。嗣於113年1月23日原告 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貨款59萬2,877元、並扣除約定應折讓2,160元、部分樣品 運費85元,以及包裝袋品名錯誤所支出之加工費1萬9,152 元、運費8,350元、品名貼紙印刷費5,400元,加上5%稅金 外,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給付55萬8,331元【計算 式:1,188,000-592,000-0000-00-00,152元-8,350元-5,4 00元-{(19,152元+8,350元+5,400元)×0.05}=558,331元】 ,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書第2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固稱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開 合、掛勾脫落,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迄今仍將藍色旅行組 在實體通路販售,顯見價值、效用、品質並未減損。退步 言,縱認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瑕疵乙情為實,然原 告交付之產品內容洗髮精、護髮乳、沐浴露均與契約約定 之內容相符,應肯認該產品之價值、效用、品質均已具備 ,不構成物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之藍色旅行 組總共2萬6,400組,若確如被告稱有超過2,260組有瑕疵 ,達商品8.5%以上,被告於受領時若有確實開箱抽驗,不 可能未發現上開肉眼可見之瑕疵,而遲至113年3月14日始 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而不具有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再退步 言,縱被告已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系爭藍色旅行組各組 可獨立販售,並非不可分離,就有瑕疵部分已不能達契約 目的,被告僅得就其已經確認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至被 告主張原告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以月結60天付款,原告 否認之。 (三)被告稱原告以被告須回收瑕疵包裝袋,工廠下次生產提供 對應賠償,不願即時修補包裝袋瑕疵云云,然被告至今仍 未舉證及提出有多少數量之藍色旅行組包裝袋有瑕疵,致 原告無法回收及向原廠申請配件訂做,並非原告不願即時 修補包裝袋瑕疵。 (四)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疵 ,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寶雅公司足額之無瑕疵商品,而被迫 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雅公司鎖檔(即停止 商品供應),致銷售量受影響。然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藍色 旅行組之情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員於112年12 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雙方對於清償期變更至113年1 月23日已達成合意,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況原告已於113 年1月23日交付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予被告,被告僅出 貨8,499組給寶雅,尚有1萬7,901組藍色旅行組庫存,然 被告不從庫存中挑選無瑕疵之藍色旅行組供寶雅替換,卻 率而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鎖檔,則銷售量受影響,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 行組(下稱藍色旅行組)26,400組」,雙方簽署本案買賣 契約書,約定113年1月10日到貨,送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等通路商上架銷售。然原告遲至11 3年1月23日始到貨交付,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藍色旅 行組包裝袋上印製之品名「OpalPlus香氛護理旅行組」錯 誤,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印刷正確品名之貼紙並僱工黏貼 ,並向被告承諾負擔貼紙費、人工貼標費、通路罰款等所 有因藍色旅行組產生之費用後,被告將重新貼標之藍色旅 行組裝箱逕送寶雅公司。詎料寶雅公司陸續通知被告藍色 旅行組之包裝袋同樣也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掛勾脫 落」等瑕疵超過2,260個,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4日將上 情通知原告,要求提供無瑕疵之包裝袋,然獲原告以被告 需收回瑕疵包裝袋,工廠才能對應賠償無瑕疵包裝袋,且 工廠需下次生產才能提供置換用之包裝袋;亦即,原告以 被告再次購買及藍色旅行組作為修補包裝袋瑕疵之條件, 不願修補包裝袋之瑕疵。 (二)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係 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 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 預定效用;通路商發現上開包裝袋之瑕疵即下架退貨予被 告,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交換價值,核屬民法 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而上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然獲 原告拒絕,致不能依通路商之契約保證供應賣場所需無瑕 疵商品數量,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就藍色旅行組之價金及貼標費 用、通路罰款明細,協議將藍色旅行組之價金118萬8,000 元,扣除折讓金額2,160元及樣品運費85元後之金額118萬 5,755,被告先給付一半金額59萬2,877元予原告,一半金 額59萬2,877元為保留金,俟寶雅公司扣款金額確定後, 雙方再計算寶雅公司扣款金額與保留價金之差額,如保留 價金不足抵銷寶雅公司扣款,原告再支付差額予被告。詎 料,寶雅公司之扣款金額尚未全部確定,即訴請全部之保 留價金,顯見原告違反其承諾,不願負擔給付遲延及物之 瑕疵責任。 (四)原告否認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 開合、掛勾脫落」等瑕疵,又否認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 月結60天付款。惟查,被告購買之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 ,原告係以裝箱方式(每箱48組)出貨,此等數量裝箱商 品之收貨方式,受限於人力及時間成本,經銷業者皆以抽 驗,而非全部開箱檢查,後續按通路商訂購商品之數量整 箱送至通路商。故上開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於送交 通路商即寶雅公司全部開箱上架時才能發現為常情。而被 告接到寶雅公司通知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隨即通知原 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臨訟否認藍色旅行組包裝袋 之瑕疵與事實不符。另查兩造協商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65頁),可知原告否認藍色旅行 組之付款日期變更為月結60天與事實不符。基此,原告知 悉包裝袋之瑕疵且同意付款期限變更為月結60天,卻拒絕 負擔瑕疵修補責任並否認已同意變更之付款期限,原告履 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稱於113年8月至9月間各通路商賣場仍有銷售藍色旅 行組。查,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 疵,致被告無法依寶雅公司之供應商契約保證提供足額之 無瑕疵商品,被告為減少要求各通路商下架退回全部藍色 旅行組之逆物流費(5%之商品價金),並將藍色旅行組視 為「品質不良」商品,向被告請求10倍不良品單價之營業 損失及費用(見訴字卷第193頁),故未隨解除本案買賣 契約同時通知各通路商下架全部藍色旅行組。且被告因上 開商品瑕疵,而被迫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 雅公司鎖檔(即商品停止供應),以避免因商品不足遭寶 雅公司進一步罰款,但藍色旅行組之銷售量因取消DM行銷 及鎖檔而受有影響。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 組(藍)」(下稱系爭商品),數量為2萬6,400組,單價 為45元,總金額為118萬8,00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付款條件約定:「付款日為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 款」等語,又系爭商品業於113年1月23日到貨,有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樹興貨櫃簽收單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 第17頁),是系爭商品確已到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 開價款應自113年1月3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惟依兩造對話 記錄中原告人員曾表示:「我們公司吳小姐明白表示的意 思是,於3/31前該筆藍色旅行組錯誤,貼標,甚至於因該 批藍色旅行組產生的費用,扣除後支付這筆貨款,是何小 姐在年前跟吳小姐講2024年開始Opal Plus都是月結60天 ,我們才允諾。何小姐也表示在3/31前會付藍色旅行組這 批款項,訂購單回傳蓋印,也有載明貨到七日後,付款」 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允諾付款條件改 為月結60天,則本件自113年1月23日起算60日後為113年3 月23日,亦已屆付款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 已付貨款及其他款項後之剩餘款項55萬8,331元,及自屆 期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被 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延緩清償,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觀之 ,並未見原告有同意延緩付款情形,原告甚至持續催促被 告付款(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認。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包裝袋具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 掛勾脫落」等瑕疵,而系爭商品係可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 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買賣契約預定效用, 上開包裝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預定效用,屬民法第35 4條所定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買賣契約,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條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 所主張包裝袋破損等瑕疵,均屬肉眼可見,於收受後從速 檢查當可發現,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收受系爭商品後, 依被告所提對話記錄,係自3月間方向原告反應有包裝袋 瑕疵問題(見訴字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已盡其通知義 務,是依民法第356條被告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581-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 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駕駛、靠行於五二七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 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為1萬1,0 76元(含鈑金1,476元、零件9,6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籍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72元(計算式:6, 096元+1,476元=7,57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日,以每日1,777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5,331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 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03元(計算式:7,572元+5,331元=12,9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438×(10/12)=3,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04=6,096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48-20250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競城 被 告 游蕭豪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晏榆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95元,及被告游蕭豪自民國114年1 月20日起、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游蕭豪受雇於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丞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52分許,駕駛 被告巨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大漢橋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原告所駕駛、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寶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嗣原告自慶寶公司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50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共計23萬1,19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蕭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被告巨丞公司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不合理 ,其於維修期間有去租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游蕭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巨丞公司一節,亦為被告巨丞公司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4,7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 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7萬4,750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32,9 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95元(計算式:3,29 5元+41,800元=45,095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1日,以慶寶公司每月營業額42萬6,681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固據提出慶寶公司112年1-2月、3-4 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6紙為憑(本院卷第17頁、23至31頁)。然上開資料 僅能顯示慶寶公司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尚無從據以推認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復經原告、被告巨丞公司 於審理中同意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8, 8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並有原告提出之慶寶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查,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應以8,800元計算,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3,895元(計算式:45,095元+8,800元=53,89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蕭豪自114年1月20 日起、被告巨丞公司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巨丞公司聲請諭知被告得提 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62-202502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僅開啟車門一小縫 細,道路寬敞是被告車輛自己來撞他,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經本院觀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 器-轉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2DMY132613_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完全敞開車門,並占用至原 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且開啟了相當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 截圖影像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180元(工資費用20,300元、 零件費用26,88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988元等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損失9,782元部分,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45.881元/公里( 桃小卷第11頁),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 ,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營 運所必要之車輛、人員、油費、行政等成本,尚不得以此視 為其營業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以該車全年營運收入959,30 9元(桃小卷第9頁),除以365天,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 而,原告如此主張之2日營運收入為5,256元(計算式:959, 309/365*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扣除其2日之營 運成本,即9,782元(計算式: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 理成本45.881元/公里,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 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應為負數。是原告並未就其不能 營業2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1,494元( 計算式:22,988元×50%=11,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2759-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萬益 被 告 廖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與適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修理費用1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9,802元,零件部分為 90,198元乙情,有上開結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90,19 8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9,020元(計算式:90,198×1/10=9, 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 9,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68,822元(計算式:9,020+59,802=68,82 2)。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14日,每日營業損失1,900元,共26,600元(計算式:1 4×1,900=26,600)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5,422元(計 算式:68,822+26,600=95,422)。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22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原簡-108-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于宸即鑫宸茶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原告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為A99、A100 、A102,下稱原告店面),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 攤位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兩間店相鄰;民國113年6月 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做好火災預防、未盡管理之責, 導致被告店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22日 (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又系 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原告店面於110年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新 臺幣(下同)506,234元(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每 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 本343元,則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計 算式:371,228元(16,874元×22日)-人事成本16,740元-租 金成本28,600元-原物料成本7,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店 面有22日不能營業、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營業損失40,000元等 節不爭執,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店面在111至112年 間是連鎖品牌(鮮茶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已改 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營業收入之計算不應以110 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為標準,且原告以113年之成本為 減項亦不合理,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淨利為宜。另新 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原告店面(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與 被告店面(葉記浮水虱目魚羹)相鄰,113年6月21日0時4分 許,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使相 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店面因而修繕22日(113 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嗣新安東京公司已理 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河緯商場攤 位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調查資料、火 災證明、新安東京公司114年1月10函文、施工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9-16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 38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09頁 ),自堪信為真。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店面毀損 ,而有停止營業修繕22日之必要,造成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店面於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5 06,234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扣除每日人事成本1, 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原 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明細表、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銷貨單為佐(調字卷第33-51頁) 。然原告店面於111至112年間為連鎖品牌鮮茶道,嗣於113 年間改成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則原告逕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 均額推估113年5至8月之銷售額,即有未妥;且原告以110至 112年間5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扣除113年人事、租金、物料 成本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況原告自陳原告店面營業時間 為9:30至21:00(本院卷第156頁),以時薪183元計算, 聘請2名員工,一日之人事成本至少亦需4,209元(183元×11 .5小時×2人,況尚應給付法定倍數之加班費);另依原告提 出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 告店面110年5-6月進貨及費用為(即進項總金額)907,385 元、110年7-8月為425,135元、111年5-6月為463,198元、11 1年7-8月為509,651元、112年5-6月為465,421元、112年7-8 月為329,861元,平均每月進貨及費用為258,388元【(907, 385元+425,135元+463,198元+509,651元+465,421元+329,86 1元)÷12=258,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進貨 及費用約為8,613元,足徵原告所列之成本短少許多,不足 為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始停業,故原告店面113年 5-6月銷售額513,086元(本院卷第134頁)應係指113年5月1 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總額;此段時間原告店 面已是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經營,且是時系爭火災事故尚未 發生,營業額不至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影響,另5、6月天氣 炎熱,屬手搖飲店之大月(營業高峰),此觀原告陳報之11 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額,其中5-6月、7-8月之營業額差距 不大亦明;故以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 銷售額513,086元,即每日平均銷售額10,061元(513,086元 ÷51日=10,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原告停止營 業22日期間(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之銷售總額為22 1,342元(10,061元×22日=221,342元),較為妥適。兼衡原 告22日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 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 為「手搖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37%(本院卷第113 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1,897元 (221,342元×37%=8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 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897元(計算式:81,897元-4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調字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3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EV-113-南簡-1785-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朱清湛 被 告 曾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 市義一路和信三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修理 期間2日,每日營收以1,755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51 0元,以上合計損害21,3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盛汽 車保修廠估修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該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349號函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於上 述時地駛自小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第二當事人(即原告 )欲左轉信三路之自小客(即系爭車輛)發生追撞,第一當 事人車輛無車損,第二當事人車輛車尾受損,雙方無人受傷 ,無飲酒情事…」等語,且兩造均於該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嘉盛汽車保修廠估 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7,800元〈打修(應係指鈑金)合計2,8 00元、烤漆合計3,800元、材料合計9,400元、拆工1,800元〉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0月,至113年9月14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0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7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9,400元×0.438=4,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 值9,400元-4,117元=5,283元,第2年折舊值5,283元×0.438= 2,31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3元-2,314元=2,969元,第3 年折舊值2,969元×0.438×(11/12)=1,192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2,969元-1,192元=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無需折舊之打修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3,800元、拆工 費用1,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177元( 計算式:1,777元+2,800元+3,800元+,1,800元=10,177元) 。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2日 ,其每日營業收入以1,755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3,510元等 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 日,尚與常情無違。而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車籍基隆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185元,則平均每日為1,606元(計 算式:48,185元÷30日=1,606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 業損失,於3,2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606元×2日 =3,212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89元(計算式:10,177元+ 3,212元=13,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28元(計算 式:1,000元×13,389元/21,310元=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基小-2322-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甲○○,嗣因與被告簽署櫃位租賃經營 合約之人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頁),甲○○遂具 狀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 為與被告之間櫃位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在臺北護理大學 美食廣場,糾眾圍我的櫃台,影響我銷售的權益,原告因被 告不當管理,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4張,其中僅1人為被告之商場管 理人,是被告基於商場管理義務,請管理人員至櫃檯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溝通,其餘原告所指黑衣人等,均非被告公司員 工,亦非被告之商場管理人偕同人員。再者,原告因與被告 櫃位問題,除本件訴訟外,尚同時提起另外5件訴訟,均未 能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和稀泥、打爛仗的心態,徒增被 告訟累,更無謂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加重司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駁回原告訴訟部分:  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4張照片為證,其中圖1 、圖2身著白襯衫男性為被告所自承為其商場管理人,至於 身著黑衣之男子非被告員工(本院卷第33頁)。觀諸該照片 ,均為白襯衫男性或黑衣之男子站立於原告櫃位前,至於相 關對話、言語、動作為何,則無從僅憑照片知悉,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照片後方,仍有顧客於座 位上用餐,是否真有影響原告經營,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以上開照片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影響其銷 售權益3萬元,難謂符合一貫性之審查。  ⒋本院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應於庭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提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證據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稱 被告反拍存證,被告一直恐嚇,影響櫃位作業,供餐時間糾 眾來拆掉櫃位瓦斯表,本人不提供偽善似的檢查反駁,因為 是不合理的合法刁難行為,原告親赴管理室入現金,他拒收 ,本人無空理會,拍照存證,每天中午我們都像打仗一樣, 緊湊忙碌的每1分鐘,該管理就是這樣調兒啷噹,能拖延就 拖延,譁眾取寵,取樂其他櫃位,唯恐天下不亂,哪裡需要 櫃台收費,挾眾叫囂圍住,午餐時間,先發制人,欲蓋彌彰 找警察來,樓管當起證人舉證於警察,說早上來協調勞資問 題,請警察諒解該行為,另外樓管來找新員工的碴,沒帶餐 飲業健康檢查表,同日又報警,欲蓋彌彰,又說違反勞工任 用規則,事實上,該生就讀城市大學在其他餐飲打工有健康 檢查表,只第1天沒帶來,就勞師動眾合法檢查,要求被告3 萬元懲罰性的罰金,原告再不懂勞基法也不能用社維法來告 知,請被告好好教育員工,賠償原告信譽損失等語。而原告 本次書狀,亦僅再檢附數張照片為證據,觀諸該照片,除與 起訴狀重複外,其餘照片為警察至櫃位、某藍色上衣男子站 立於櫃位內、櫃台內廚房區有數人站立外,仍無相關對話、 言語、動作,原告僅以數張照片,輔以上開事實緣由不清之 說明,穿鑿附會欲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營業損失3萬元如何計算,難認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之相關要件為一貫性之陳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罰鍰部分:  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 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 理利用司法資源。  ⒉經查,兩造因櫃位問題,原告除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外,另以下列事實提起訴訟:  ⑴被告111年6月21日,惡意斷水斷電使其無法營業,損失包含 租金、營收、明欲等損失,求償47萬8,370元等語(本院卷 第91頁、第92頁)。  ⑵被告111年9月間,以各種理由造謠使原告撤櫃,拒返還電費 與停櫃損失,意圖造假使本櫃受害,強制出師造函,唯恐是 管理員私自偽造出函,但該公司管理高層來本櫃表明該公司 董事長出函立場,視為正本,並隨即取走該份函未返還,消 滅證據迅速,但本公司收到2份函,在此本人要求正本出示 ,並求償30萬元整,被告預期使本櫃損失的10分之1金額求 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⑶被告112年7月31日要求撤櫃致原告受有未返還押金18萬元, 及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  ⑷被告112年1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經本人與會計室書信 請開發票未果,本櫃每個月的刷卡與現金收入短開7張給本 公司,已經錯過國稅局1年報稅底線,請依照發票稅額求償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⑸被告111年4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未做廣告外牆、內牆 ,與所有DM平面廣告給本公司,在此請求賠償廣告效益費94 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訴訟及本件訴訟之事實,大致均為和被告 間因櫃位問題所生之爭執,卻將請求內容、金額分別書寫不 同份起訴狀,一併提至本院提起訴訟,致本院上開案件分由 多名法官審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針對此一櫃位紛爭同時提起多起訴訟,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空泛稱因被告無理由斷水斷電我當然要 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葉反面),復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 書狀稱被告拒收現金款的怠勤,視同無人在櫃位,罰3,000 元;圍住櫃台作業,罰1萬元;散播不實謠言或足以損害本 公司權益,罰1萬元;擋住櫃台不給人點餐,罰1萬元;不得 代外人入內,罰1萬元;嚴重影響我營業,罰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因不滿遭被 告撤櫃,遂將相關事實以約100字簡略陳述後,輔以不同請 求項目、金額,無正當理由刻意割裂而提起上開多起訴訟, 致使被告疲於出庭答辯,騷擾被告甚明(其中上開編號⑵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編號⑶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列 引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上開訴訟,主 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提起訴訟客觀上欠缺合理 依據,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而有濫訴之嫌,原 告法定代理人仍未依法補正相關合理依據或提出證據,補正 之書狀言詞仍言詞極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 使權利,續堅持以濫訴方式使被告應訴,更徒耗司法資源, 並有鑑於本件及上開訴訟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之意思所 為,爰認應處原告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以達警懲之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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