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TPDV-113-家繼訴-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