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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4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受 告 知人 姜仲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 三、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 二分之一。 四、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六、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 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 為二分之一。 七、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7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八、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8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九、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姜○航及受告知人姜仲航為姜廷元 之繼承人;姜廷元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111年度北院 民公金字第00573號,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於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股票)分配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並指定 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項及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第75點之1等規定,原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無需其他繼承人同意。惟姜廷元往生後,原告持系爭遺囑分 別向被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各股票繼承登記予原告及 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卻遭拒絕、漠視,爰依民法 第12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股票辦理繼承 登記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 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⒉被告群益證 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⒊被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應將姜廷 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 、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⒋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 附表編號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 分各二分之一。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⒍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應將 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⒎被告南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 附表編號1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 繼分各二分之一1。⒏被告華邦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 如附表編號18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⒐被告精成精成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 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 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新證券公司以:被告係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下稱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下稱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 57題等,執行股票繼承過戶事宜,原告未檢附全體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未符法定應提出之文件,被告礙難 配合辦理繼承過戶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辦理繼承股票,未依股票 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及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57 題等,檢附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 鑑證明書,依法令未能辦理繼承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股 票繼承過戶,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款提 出「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 明書,被告無法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於法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以: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應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2、3項規定,及證券商 同業公會公告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範本)」第4條第2項、第7條約定,應依姜廷元與美好證券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姜廷元未有寄託關係,非返還寄託 物之義務主體。又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 款第3目檢附姜仲航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 鑑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中信銀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透過系爭帳戶向被告申請 辦理姜廷元之股票過戶時,未完整提供所有繼承人之國民身 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及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僅檢附原告 及姜○航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被告依股票及 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退件,依法無違誤。另姜廷 元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9,598,411元,如依系爭遺囑分 配,顯將侵害姜仲航之特留分,且姜仲航亦於113年6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對股票繼承事宜尚有爭議,於被告 明知此情下,強令被告辦理致生損害於姜仲航之權益受損, 非事平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以: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 規定、服務業務問答第57題,備具全部繼承人身分證或戶政 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文件,被告無從配合辦理繼承股票過 戶。被告悉遵政府法令,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被告南亞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至券商處辦理姜廷元股 票繼承登記,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檢附姜廷元之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被告 無法逕依原告要求,辦理股票繼承過戶。若原告確為姜廷元 之遺囑執行人,姜仲航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不得妨礙遺囑執 行人職務之執行,原告自應請求姜仲航提供身分證文件協同 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始屬適法舉措,非逕對被告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華邦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 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未檢附姜仲航印鑑證明或身分 證影本,不符合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及服 務業務問答第55題。服務機關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如遇私權 爭議,只能靜待司法判定,且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來自有效 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對遺囑有爭議而未經司法判決確認有效 前,自應按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附完整文件請求登記 機關配合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精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 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提出股票繼承過戶申請,未依 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其申請不符合規定。原告僅以服 務業務問答第62題之解釋即擴大解釋為可免除遺囑執行人依 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部文件之義務 ,恐有斷章取意之嫌。至遺囑執行人無法依股票及股務處理 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必要文件,如因繼承人間爭議, 應循淤法判決確認遺囑有效性,無權逕為要求被告配合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公證遺囑……」、「公 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遺 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2款、第1191 條、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姜廷元於111年8月16日至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指定 郭佳瑋、陳欣彤為見證人,由姜廷元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 證人林金鳳筆記、宣讀、講解,經姜廷元認可後,與全體見 證人簽名於上,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有公證書(內含系爭遺 囑)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51-63頁),被告對於系爭遺 囑之效力亦均未有何爭執;姜廷元復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65 -67頁),故系爭遺囑已於姜廷元113年3月12日死亡時即發 生效力,首堪認定。  ㈡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19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 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是遺 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 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 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 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本人所有之下列㈠至㈣所列財產由 本人之兒子姜昆航(下略)及姜○航(下略)二人平均繼承 ,各繼承2分之1。...㈣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戶名:姜廷元,存摺內所有之股票」又系爭 股票均為姜廷元所遺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被告亦均不爭執, 故系爭股票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由原告與姜○航各繼承二分之 一。再附表編號1-16股票,係分別由附表「發行公司」欄所 示公司發行,並各委任如附表「股務代理機構」欄內所示被 告為股務代理機構;附表編號17-19股票則由發行公司自行 管理等節,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附 表編號1-16「股務代理機構」欄所示被告將各該股票,及請 求被告南亞公司、華邦公司、精成公司各將如附表編號17-1 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自非無據。被告所辯原告應依股務處理準則、疑義 問答集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方得 請求辦理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告中信銀雖另抗辯如依系爭遺囑分配,將侵害受告知人姜 仲航之特留分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 已。查,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 送至本院審理前,該法院已依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華邦公司 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即繼承人姜仲航(見新北院卷第 217、339-340、345頁),姜仲航亦曾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 陳述意見(見新北院卷第461-467、513頁),其於新北地院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新北院卷第481-489頁 )時,雖曾表明會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本院受理後,亦 告知本件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姜仲航並未到庭,亦未曾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姜仲航已主張 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權之情 事存在,其等所提出姜仲航寄送予各被告之五股中興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中(見新北院卷第271-273頁) 亦無此意旨,則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中信 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辦理如附 表所示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 、中信銀、凱基證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南亞公司、華邦公司、 精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命被告按如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代號 股份數 服務代理機構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2340 6,000股 被告台新證券公司 151,000元 451,500元 2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2 6,000股 3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346 416股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 115,000元 342,260元 4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6770 6,000股 5 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6 2,000股 6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84 3,000股 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35,000元 104,100元 7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16 3,000股 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 62,000元 185,100元 8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68 3,000股 被告中信銀 533,000元 1,598,650元 9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69 6,000股 10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64 3,000股 11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87 1,000股 12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58 6,000股 13 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927 3,000股 14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07 1,000股 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110,000元 329,700元 15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82 3,000股 16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50 3000股 17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8 3,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65,700元 197,100元 18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 6,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55,000元 165,000元 19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91 3,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65,000元 193,800元 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台新證券公司 13%  2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 10%  3 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3% 4 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 5% 5 被告中信銀 45% 6 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9%  7 被告南亞公司 5%  8 被告華邦公司 5%  9 被告精成公司 5%

2025-01-13

TPDV-113-訴-6354-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彥光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陳薰榆(原名:陳怡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文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2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68-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淑芳 被 告 余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余明清將其名下三筆土地贈與余慧君 、余家華及余家瑋事件,原告起訴未敘明請求被告贈與之土 地地號,且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 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法繳納本 件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之書狀內 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法律關係,且逾期迄今未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3

NTDV-114-家繼訴-5-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 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繼承 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平 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驥 軒、黃瑀涵(下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即原證2,影本 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囑),其等為系爭遺囑所列之 受遺贈人,惟被告黃偉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 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兩 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繼承 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惟有訴外人黃偉康(即原 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與被告黃偉 恭、黃慧瑩等三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與黃偉康及原告黃 驥軒、黃瑀涵之往來關係較為親密,遂於107年5月24日書立 自書遺囑,載明「本人黃偉忠(Z000000000)之遺產,不動產 、動產全部由我的姪子黃驥軒(Z000000000)、姪女黃瑀涵(Z 000000000)0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 ,被告黃偉恭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  ㈡被告黃偉恭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 黃慧瑩則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迄未清 償,被繼承人遂於系爭遺囑内剝奪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其 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平均 繼承。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偉恭: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簽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法務部調 查局前因原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摻雜他人之筆跡而 認難以鑑定,原告雖再提供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 資料,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來路不明,上開資料由原告保 管亦非合理,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書固謂:「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送鑑 資料中既已摻雜不明人士之筆跡,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繼 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自己直接書寫遺 囑全文即非無疑,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遺囑真實性仍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應由原告平均繼承之問題。又其雖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 訴,然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訴訟中較為激 烈語詞之攻擊防禦亦為保衛權利、自我辯白之必要,且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被繼承人係因認其批評被告之言詞尚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内,而非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形,況實務向認 為是否屬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非由被繼承人主觀認定, 而仍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 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慧瑩: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無意見,其確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128萬元,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所以才不 主張特留分,若要其償還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就要主張特 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偉恭 與黃慧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特留分之 繼承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真正: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所 遺財產全數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 ,被告黃偉恭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被繼承人所寫, 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生活雜記、法 律筆記、筆記本、信封、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 件,連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調取之被繼承人開戶資料、取款及匯款資料、印鑑卡 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筆錄 簽名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 人生前簽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 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 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8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卷三內附鑑定書)。  ⒊被告黃偉恭雖主張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資料來路不明,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系爭遺囑 是否均為被繼承人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云云,惟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提出之3本筆記(原本見 外放證物袋),外觀完整內頁無缺損,內容之記載均連續逐 頁依序為之,筆跡之特徵前後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再 將其內容與銓敘部函覆之被繼承人歷年銓敘審定紀錄詳為比 對勾稽,筆記之時間、內容(如92、97、99年分別記載兵役 調查、戶役政電腦更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網址、替代役判 定事宜,及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後,100年則記載電子 傳送晨報予「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45、46、58、72頁) ,與被繼承人任職日期、服務機關、職稱(89年1月至99年1 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里幹事、99年12月至101年8月任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里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互核相符;再將生活 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附 被繼承人至該所任職時親筆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簡要 自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相比對,上開筆記之文字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公 務人員履歷表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 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是鑑定 機關以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書寫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作為參考筆跡而為鑑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黃偉恭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即無 可採。  ⒋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遺囑記載「自書」字 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 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 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 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 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 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 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是否確有前述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偉恭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之弟黃偉恭,曾誣告本人妨害其名譽 ,意圖使本人受刑事犯罪之訴追,本人深感受𢛚(「辱」之 異體字),黃偉恭不得要求特留分」等語,顯現被繼承人主 觀認為與被告黃偉恭情斷義絕,而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等 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稱被 訴妨害名譽之偵查卷宗,詳閱卷內資料後,被繼承人於檢察 官詢問有無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黃偉恭商討父親遺產時, 對被告黃偉恭說「你後面絕對潦倒,種菜我也是懷疑你幾時 來種,我看你是要種大麻還是開賭場?」等語時,被繼承人 答稱確有為上開言論等情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3頁),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 固認上開言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黃偉恭行為抒發之個人感想 ,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屬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然被告黃偉恭因被繼承人上開言論而感受辱 ,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 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 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 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有對被 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 有據,不予憑採。  ⒊被告黃慧瑩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另記載「本人之姊黃慧瑩,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 8萬元整,至今全部未還,不得要求特留分。(本人至今未獲 任何清償)」等語,被告黃慧瑩亦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惟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才未清償云云,本院認縱 因被告黃慧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而應將 未償之借款視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範圍,然此顯 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構成喪失繼承 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慧瑩對於 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黃慧瑩既無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被告黃慧瑩之繼 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瑩未清償借款而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黃偉恭及黃 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即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因其等均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認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 之範圍內始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雖曾 在系爭遺囑上表明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然 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等之繼承權自不因被繼 承人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3平方公尺 3489/5265 (公同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9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9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9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93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67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8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6.4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平方公尺 297/9126 (公同共有)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1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08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平方公尺 189/3120 (公同共有) 29 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1/5 30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63.6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3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62.75平方公尺 全部 32 臺灣銀行存款 529,016元 33 中華郵政存款 536,486元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35-20250110-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游○珠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庚○○、丙○○、丁○○、乙○○、戊○○、 辛○○(下稱庚○○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壬○○,爰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己○○提起上訴,主張其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應自 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並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庚○○返還代墊遺產稅各新臺幣(下同)105, 885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2頁),核屬關於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就撤回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己○○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 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 )之子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等5 人。嗣李錦清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乙○○與子女丁 ○○、戊○○、辛○○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壬○○出生未久即 出養,嗣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關係,已回復對李○○之繼承權。李○○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又己○○固於107年1月9日、1 1日、12日自李○○農會帳戶提領共120萬元,另於李○○死亡後 共領出626,9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款項,然上開 己○○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贈與訴外 人即己○○之子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即己○○之子 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 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喪葬費用544,277元等支 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補稱:不爭 執壬○○無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原審就李豐銓受贈50萬元部分之判斷不符民間習俗,應 自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另己○○支出之遺產稅635,314元亦 應自保管之現金扣除,扣除後已無現金遺產可資分配,本件 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壬○○於原審抗辯:壬○○業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李○○之親子關係,已回復繼承權 。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己○○分割方案等語。 三、庚○○等6人則以: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壬○○於李○○ 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壬○ ○對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㈡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 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下稱前案)中,本於其繼承權請 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由己○○、庚○○、李錦清各給付甲 ○○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 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甲○○對李○○之遺產已無繼承 權。㈢否認己○○有將其經手李○○之現金支付李豐銓50萬元開 業準備金、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㈣丙○○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縱認特 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 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建物乃鐵皮工廠,無 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且自87年 即由李錦清、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並 於本院補陳:兩造就己○○保管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有部 分遺產尚未分割,故丙○○於原審審理前不知實際遺產範圍, 且於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前,無從具體特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 侵害,其於原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 甲○○未拋棄繼承權,甲○○已拋棄之特留分扣減權範圍應及於 全部遺產得回復特留分之範圍,且已經己○○、庚○○、李錦清 給付甲○○應分得之全部遺產,本件應由庚○○等6人及己○○分 割剩餘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庚○○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 法」或「分割方法2」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己○○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庚○○等6人、己○○對 對造上訴聲明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本件經核第一審判決下列引用 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㈡己○○主張李○○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李秀 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甲○○(代位繼承)、己○○、 庚○○、丙○○、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 乙○○、丁○○、戊○○、辛○○(再轉繼承)、壬○○。壬○○於出生 後不久即出養,於李○○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附表一編號5 、6土地業依李○○遺囑分割完畢、編號7至9土地業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121至12 5頁、卷二第77至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未經 甲○○、壬○○於本院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院認壬○○對李○○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 心證之理由欄:㈠(原判決第9至10頁)相同,並為到庭之 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 用之。  ㈣甲○○並未拋棄對李○○遺產之繼承權,惟其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遺產再受分割:  ⒈經查,甲○○於前案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為李○○之 遺產,己○○、庚○○、李錦清(下稱己○○等3人)依李○○之遺 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後,剩餘遺產扣除遺產稅及 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9土地價額後,其特留分價額尚不足 2,401,478元,故對己○○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起訴請 求回復特留分等語,嗣經甲○○與己○○等3人成立調解,由己○ ○等3人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甲○○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己○○等3人之特 留分扣減權,上開調解筆錄既未明文記載甲○○嗣後不得再就 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調解筆錄第4項真意自係指 甲○○就其主張上開遺產拋棄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庚○○等6人抗辯甲○○已拋棄全部繼承權,核屬無據。  ⒊然依上述可知,甲○○提起前案,已將其就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 之遺產得分配之利益全部計算在內,扣除其已分得之遺產價 額後,尚不足2,401,478元。而將該金額以1/3計算,恰為己 ○○等3人各給付甲○○之800,492元,足證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原應分得之價額,已由己○○等3人先行以金錢給 付,甲○○就該等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即由己○○等3人承受,已 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並未列入前 案之遺產範圍計算,甲○○就該筆遺產即仍有繼承權。  ㈤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李○○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9遺產已分割 完畢,不在本院分割範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甲○○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  ⒉己○○經手之現金遺產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4由己○○經手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總額為1,979, 9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為手尾錢2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6, 450元、房屋稅56,443元、喪葬費544,277元,其理由與原判 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⒈、⒉⑵至⑷(原判決第11至13頁、 15至16頁)相同,且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 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⑵己○○於本院主張應將其支付之遺產稅635,314元自經手之現金 扣除,為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核 諸遺產稅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己○○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  ⑶本院認己○○主張李○○生前贈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為可採 ,應自己○○經手之現金遺產扣除,己○○主張應將李豐銓開業 金50萬元扣除,則屬無據,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 由欄:㈢⒉⑴(原判決第14頁)相同,故引用之。己○○固於本 院稱原審認定李豐銓50萬元部分與傳統習俗不符等語,庚○○ 等6人則抗辯己○○就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提領時點陳述先 後不一等語。然原審就兩造上開指摘均已於原判決詳為論斷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兩造就其主張均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 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  ⑷綜上,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已支出部分後,應列入李○○之遺 產餘額為367,416元(計算式:1,979,900-李壬富結婚禮金1 00,000-手尾錢200,000-遺產管理費用76,450-稅金56,443- 葬葬費544,277-遺產稅635,314=367,416)。  ㈥本院認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理由除引 用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原判決第18至20頁)以 外,並補充理由:丙○○固抗辯於全部遺產分割前,尚不知特 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然依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127頁),已可知悉李○○各遺產之核定價值共28,26 3,143元,附表一編號5、6土地核定價額合計高達24,709,30 0元。佐以本件丙○○於原審所主張己○○所領取之金額120萬元 應列入遺產,均為己○○曾手寫算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並已於107年4至6月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為到庭兩造所陳明 (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丙○○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 悉此筆金額為遺產範圍,縱使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價 額,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已知悉其特留分將因己○○等3人取 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受侵害,尚不以確定其受侵害具體 數額為必要。丙○○既於109年3月2日參加前案調解,即已知 悉其特留分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現實上 受侵害,則其於111年8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丙○○抗辯須待全部遺產分割始可確定特留分受侵害,而 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要非可採。  ㈦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己○○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部分,庚○○等6人固主張應採附表四之分割 方法之一,然本院考量該建物內無共同壁,如以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由各繼承人所有,將不利該廠房之整體利用,又庚○○ 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己○○所不同意,是審酌上開建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而附表一編號3、4均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亦屬 適當。再就各遺產之分割比例,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 產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由己○○等3人承受,已如前述,是加計 原屬甲○○得分配之比例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方 法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因非屬甲○ ○已受償部分,故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始符合公平。 七、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第1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除原審確定部分外,酌由兩造按實際 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367,4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1/5 4/15 1/4 2 庚○○ 1/5 4/15 1/4 3 丙○○ 1/5 1/5 1/5 4 丁○○ 1/20 1/15 1/16 5 乙○○ 1/20 1/15 1/16 6 戊○○ 1/20 1/15 1/16 7 辛○○ 1/20 1/15 1/16 8 甲○○ 1/5 0 1/20 附表三: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0元 附表四: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2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621,0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88,3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3,05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55,1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09,9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56,300 李秀 己○○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63,900 李秀 庚○○按二分之一、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八分之一共有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626,900 扣喪葬費544,277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後,餘1,102,730元 歸李秀 由己○○與李秀各取得二分之一 9 債權 提領現金(107年1月9、11、12日) 1,200,000 10 其他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總計價值: 29,657,450 28,780,280 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 1,002,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1-10

TCDV-113-家簡上-4-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49-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73-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婉貞 被 告 徐婉如 被 告 劉梅生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徐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四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乙○○、次男徐志華、次女 甲○○,而其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父母即柯麗娟、徐忠山,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另徐志迅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之子莊榮未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經法院協商後每月須替其償還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而原告亦因財務短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後,每月須按月 繳交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現財務狀況吃緊,為生存只好 聯繫被告甲○○分割柯麗娟之遺產,然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 之動產三百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更於兩造之父徐 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意圖侵占原告之父 徐忠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六分之一產權,經長時間之催討仍無 作為。  ㈢柯麗娟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鈴木機車已不存在),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遺產。對於被告辯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用於照 顧父親徐忠山之看護費用一事,原告表示認同,但仍應有餘 款應予分割。  ㈣原告對於為父親徐忠山聘請看護一事略有耳聞,惟就柯麗娟 亡故時召開之家庭會議,與後續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 時皆不在場,僅從徐志迅口中得知遺產差不多用完了,亦不 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內容。依勞動部回函顯示,外籍看護阿 惠來臺照顧兩造之父係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七點五個月。又依照勞動部 看護薪資顯示每個月為一萬七千元,另有就業安定金二千元 ,共計一萬九千元之支出。被告甲○○表示亦有另一名台籍看 護阿美曾照顧兩造之父共十五個月,惟無薪資簽收單,以九 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台籍看護之 薪資應以雙倍估算即三萬元屬合宜。  ㈤基上,外籍看護阿惠含就業安定金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9,000元×127.5個月=2,422,500元 ),而一般雇主僅需負擔看護單程之機票,故單程機票以三 萬元計算,兩次共計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0 元),加上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四十五萬元(計算式:30,0 00元×15個月=450,000元),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 :2,422,500元+60,000元+450,000元=2,932,500元),故柯 麗娟遺產應仍有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放棄繼承遺產同意書、信託財 產繼承申請書、總約定書條款確認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名片數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數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親屬系統表、事件流程圖、協議書、對話截 圖、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 存款申請書、圖片數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 益網截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針對其遺產之使用召開家庭會議 ,當時一致通過該遺產用於支付兩造之父看護保母之用,並 同意將現金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兆豐金控帳戶,金融卡交由 徐志迅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看護之開銷,而該遺產歷經多年 早已用罄,過去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原告亦有參 與。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開始聘用看護阿美照顧兩造之父,以每月薪 資四萬元計算,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支付二十一個月薪資八 十四萬元,後改聘越南籍看護阿惠,除看護薪資外,仍需額 外支付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以及看護往返越南之旅費,又於 看護返回越南時,還需另外聘請臨時看護照料兩造之父,一 百零五年八月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 三○七頁),過去有看護之簽收表,惟皆留存於徐志迅處, 現徐志迅已過世,簽收表已找不到,除有部分徐志迅之對帳 筆記外,其餘資料無從查找等語。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莊榮未債務償還計劃書、柯 麗娟遺產使用明細、存摺內頁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開銷對帳資料、越南籍看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向勞動部函 詢越南籍人士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麗娟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乙○○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追加被告戊○○、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遺產中鈴木機車無法認定存 在後,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所為 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 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雖有聽聞將遺產用於聘請看 護照顧父親徐忠山,惟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花銷,認為仍 應有餘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其遺產作為 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聘請看護之費用,遂將遺產全數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金融卡則交由徐志迅保管,該遺產經歷年 聘用看護,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用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之全部存款 已由被告甲○○提領;㈡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明細之鈴木機車 已不復存在,不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列;㈢過去曾分別聘請 過兩名看護阿美、阿惠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徐忠山;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 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提領之系爭 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或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 ?㈡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支付 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後,是否尚有遺產餘款得訴請分割?爰說 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徐忠山為其繼承人,而柯麗 娟之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乙○○、被告甲○○ 及訴外人徐志迅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徐志迅於訴訟程序開 始前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各九 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至第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明無 訛(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之款項已全數由被告甲○○提領均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遭提領之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而被告等人否認。經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郵政 儲金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二 三五頁)等證據,於移轉柯麗娟之存款遺產時,上開申請書 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於其上,難認原告就提領柯麗娟 之遺產為不知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繼承人柯麗娟帳 戶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 用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應予分割(參本院卷第 三六三頁),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 顧父親之看護費用後,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參 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被告所提出徐志迅 殘缺之開銷對帳資料無從完整證明實際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然聘僱看護必然支出看護費用,在徐志迅過世而資料不全之 情形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示之法理,證明看護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況,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有關聘僱台籍看護阿 美與外籍看護阿惠之期間,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四月起聘任台 籍看護阿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越南籍人士阿惠擔任 看護等相關資訊,勞動部回函表示,該越南籍人士係雇主徐 志迅聘僱照顧徐忠山,聘僱期間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越南籍人士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廢止聘雇許可(參本院卷 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基於前揭事實,應認台籍看護 阿美看護十九點五個月,外籍看護阿惠看護八年;⑶台籍看 護阿美之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形同每日一千 元,明顯偏離台籍看護之行情,被告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 ,較為可採;另外籍看護阿惠之薪資,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 一萬七千元加計就業安定金二千元,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 然基本薪資並未包含每日基本工時以外之加班費,該加班費 平均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另休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 被告所提出開銷對帳資料中有四個月應休未休十八天金額一 萬二千零六元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故此部分以 平均每月三千元計算,又雇主需為外籍看護投保全民健保, 此部分金額以平均每月一千元計算,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阿 惠之看護費用,包括前揭項目金額,應合計以二萬六千元計 算(計算式:19,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6,000 元),另被告自承外籍看護阿惠至少有兩度返回越南之機票 六萬元;⑷基上,台籍看護阿美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八萬元 (計算式:40,000元×19.5月=780,000元),外籍看護阿惠 之看護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26,000元×1 2月×8年=2,496,000元),另有機票費六萬元,合計為三百 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780,000元+2,496,000元+60,000 元=3,336,000元),已高於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金額,更何況 外籍看護阿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並廢 止聘雇許可之情形後,原告父親徐忠山需看護照顧之情況並 未改變,即使改由親友或他人看護,亦得折算看護費用,此 所以原告將看護費用之期間算至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往生為止(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足信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柯麗娟之遺產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一節,其 中花用殆盡之時間點雖難以認定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但確實 於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被 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已不存在之遺 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 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戊○○ 1/9 4 丙○○ 1/9 5 丁○○ 1/9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800,000元 應扣除支付看護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932,500元後,由兩造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乙○○及被告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各分得九分之一 2 臺北郵局 42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52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0,000元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63-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視同上訴人 黃燕美 黃謝裕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衫杉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2萬7,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3萬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9

SCDV-112-家繼訴-53-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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