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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莉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健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欲販賣之 愷他命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54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菸營 請來電」發布「菸(圖示)」、 「營(圖示)」等暗示販售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3公克。丙○○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2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其向員警收取現 金3,300元,並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 ,即遭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2至15、60至62 、75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26、13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丙○○與員警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丙○○於微信 發布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被告丙○○及員警之微 信帳號資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反面至36頁正面)、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淨重為2.5546公克,驗餘淨重為2.5536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素 昧平生,僅於網路上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 計可獲利200到30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丙○○販售毒品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透過微 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行 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 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 法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所稱毒品提供者「西呱」(即林威成) 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正面),其內雖有被告丙 ○○與林威成相約於113年4月11日碰面及轉帳之訊息內容,但 訊息內均無關於商議販售毒品之重量、金額、對象,且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威成託我賣毒品,1公克1,100元,尚 未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被告丙○ ○雖於113年4月15日轉帳匯款3,600元與林威成,從其轉帳之 數額與時間均難認定與販售毒品有關。況被告2人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林威成,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威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6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陳述 本案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無據。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 認其等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等所犯 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 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 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等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各自之分工地位,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素行 尚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 及犯罪情節(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 等年紀均輕,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與被告2人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2.5546公克、驗餘淨重:2.5536公克 ⒊所有人:丙○○、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PCDM-113-訴-832-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1-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2025-03-06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依附表之執行方式,完成附 表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詎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2 7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 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及保護令要求處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 1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然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 入住執行機關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致無法完成系爭加 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13 年1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6 3至70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稱「家暴關 衛生局甚麼事」、「我沒有家暴」、「公文幹嘛寄很多張」 等語,經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收受公文,並向被告告以係依規 定辦理法院裁定處遇計畫事宜;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至 臺東縣衛生局面談,承辦人員影印保護令及處遇通知函文各 1份,比對予被告查看,並告以被告所拿係函文正本,及說 明失其效力是指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效,並 提醒被告要至榮民醫院報到,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等情,有 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面談等方式告以應接受系爭加害人處 遇計畫,自應知悉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臺東縣衛生 局指定之醫院,猶未依限入住,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 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 員告知後,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按期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卻始終迴避未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 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揭暫時 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本院家事法庭並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 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向告 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二)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向 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 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 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 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 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 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 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之行為。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分別於11 2年9月17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對告 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前揭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11至16、23、63至7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9月17日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據 以執行,執行情形略以:至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案外人即 被告兄長丙○○稱被告於前揭住處樓上,任何人無法接近或打 擾被告,無法通知,執行情形為「執行未遇」等情,有大武 分局112年9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次執行因執行 警員未遇被告,而無從對被告執行前揭保護令。  ⒉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30日至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時,警員 始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向被告執行前揭 暫時保護令乙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13年6月13日武警婦字第1130006393號函可佐(見偵一 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4、231至237頁),足見警 員係於112年9月30日方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 式,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  ⒊從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7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 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警員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9月30日方 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於 斯時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 於行為時既不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112年12月4日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後,大武 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執行前揭通常保護令,執 行情形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1 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23日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警員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交談時僅告以「我們這邊有那個保護 令的執行紀錄表,就是之前妳對媽媽的……」、「對妳說我們 有跟妳講,媽媽是有保護令的哦」、「好ok,我們就是說有 跟妳轉達這件事,妳不要去違反哦,知道哦,知道哦,好知 道了哦,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哦,阿要簽名」、「我們有 跟妳講,之前因為妳跟媽媽的事情,媽媽有保護令的,叫妳 不要去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妳知道嗎,還是我們要再講一次 給妳聽,保護令裡面的」、「我們講的跟他們講的是重複的 事情啦,只是說我們有跟妳告知,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阿 妳確實都瞭解了就簽名這樣子,懂不懂知道嗎」、「好好ok ,我現在跟妳講的妳都知道嗎,就是說保護令裡面的叫妳不 能違法的事情」、「我們只是告知妳這個事情,說這個保護 令的內容,我們都有講給妳聽,叫妳不要去違反,知道?所 以確實我們有給妳轉達了,ok有轉達這邊就簽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9、239至245頁), 是警員固有向被告告以其母親對被告有保護令及不得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於過程中全然未向被告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可自警員空泛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存 在一事,即可得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實質內容,而對前揭 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禁止項目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其固於112 年12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 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自均不得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 執行方式 住院治療(期間:3個月) ⒈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指定之醫院 ⒉住院期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⒊出院前進行出院準備服務

2025-03-06

TTDM-113-易-142-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健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健紘與A1(已成年,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由法院另案審理)參與TELEGRAM暱稱「 $」、「蠍子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健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前已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使 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查證發覺有異,遂 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面交新 臺幣(下同)1,119,000元。黃健紘即與「$」及A1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指派A1擔任113年 9月11日之提領車手。為免A1領取詐欺款項後擅自離境,由黃健 紘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 西寧市場內,放置「$」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SE工作 手機(下稱A1工作手機)後,A1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 取走上開A1工作手機,並將其個人手機、護照留在原處,黃健紘 再上前收取A1個人手機、護照,準備待A1交付詐欺款項後再行歸 還。此時A1回頭觀看,黃健紘向A1稱:「回去工作」等語,並與 「$」以TELEGRAM「T馬來PK」群組監視A1之行動。後A1另行取得 與其本名不同之偽造「劉建翔」印章1個,並以A1工作手機下載 「$」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又以上開偽造印章在 附表二編號4收據其中1張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 」署名,準備得手後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 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A1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與郭尚宜見面。A1向郭尚宜出示附表二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於點鈔 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面逮捕A1,因此未能 既遂後續詐欺、洗錢犯行。A1為警逮捕後,黃健紘向「T馬來PK 」群組其他成員詢問A1個人手機、護照之處理方式;嗣後黃健紘 自行棄置A1個人手機、護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健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407號卷公開卷【下稱偵25407卷】第320至322頁、第445至 447頁、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郭尚宜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852號卷公開卷【下稱偵19852卷】第51至57頁),復 經證人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A1交付收據上所載公司 ,下稱東富公司)協理俞瀛琁於警詢中(偵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A1於警詢、偵查中(偵19852卷第17至24 頁、第91至93頁、第207至208頁、第221頁、第223至224頁 )證述無訛,另有A1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19852卷第2 7至37頁)、告訴人郭尚宜與「東富VIP服務中心」間對話紀 錄擷圖(偵19852卷第59至65頁)、另案扣案東富公司113年 9月11日收據1張(偵19852卷第67頁)、iPhone SE工作手機 (偵19852卷第133頁)、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偵198 52卷第135頁)等物之照片,並有被告向A1收取護照、手機 之西寧市場監視器影像(偵25407卷第57至70頁、第237至24 4頁、第340至343頁)、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 數位鑑識內容(偵25407卷第73至151頁)、A1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25407卷第227至235頁)可查,另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可證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9月11日當面「繳納投資款 」。A1並交付「東富公司」之收據,自稱「劉建翔」向告訴 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 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及A1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 取財罪者,至少尚有「$」,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A1於警詢中證稱:我會將現金 放在「$」等人指定車輛後面的包包,每次的車都不一樣, 應該是隨便找一台車等語(偵19852卷第224頁)。可見依照 被告、A1與「$」之犯罪計畫,係因A1為外國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A1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 成員並無關連之A1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 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 罪之成立。又因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A1、「$」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多張工作證 ,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多張收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公共信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A1、「$」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偵25407卷第447頁)及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90 頁)均自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於113年9月11日監控A1、 交付工作機、拿取A1個人手機及護照,共計獲得20,000元 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0頁),被告復已自動全額繳交前開 報酬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訴字卷第131頁),即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至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至洗錢因 未遂減輕部分,亦於量刑時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 ,推由A1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4所 示偽造之收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責交付A1工作手機,並收取 其個人手機、護照,及在Telegram群組中監控A1收款過程 之個人參與程度。   ⒉被告等人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119,000元, 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 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郭尚宜生實害結果,且告訴人郭尚宜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 ,故被告無從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自白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係適用前開減輕規定之前提 ,此處不再重複評價),與告訴人東富公司之代理人、告 訴人郭尚宜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訴字卷第92頁)。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妨害秩序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違 犯本案後,又因私行拘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本案犯行前在家中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1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黑色殼手機(即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本案之工作機;透明殼手機(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是我私人所用之手機,沒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等語(訴字卷第85頁)。被告確有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有該手機之數位鑑識內 容(偵25407卷第73至151頁)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有何預備供犯罪之情事,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經被告繳交予本院扣押,然依刑法第 38條之3規定,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 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A1被訴詐欺等案件中扣押,係 A1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均經本院在A1被訴詐欺等案 件中對A1宣告沒收(案號詳卷)。因A1僅就該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且被告非該等物 品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收取A1 個人手機、護照,並於A1回頭觀看時,向A1稱:「回去工作 」等語,以此方式扣留A1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形成A1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從事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我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 中之指述、西寧市場監視器影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內容、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 、通知書、偵查報告、A1案件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稱承認此部分犯罪,然稱向A1收取護照,並不曉 得有無違反其意願,向A1收取護照,是避免面交的人(即A1 )取得款項後擅自離境等語。 五、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 「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此一行為態樣。依其修正理由, 條文中所定「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 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 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則單僅留置護照 ,尚不足以構成本罪,而需其留置,係違反護照持有人本人 之意願,方為已足。  ㈡被告於偵查雖坦承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偵25407卷第4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稱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等語(訴字卷第27頁、第37頁 、第87頁)。然至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前,被告未經 訊問留置A1護照是否違反其意思乙節。而被告於114年2月13 日審理期日經本院訊問「拿取A1之護照有無違反其意願」, 答稱:我不曉得A1的意願為何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被 告有無就「留置A1護照係違反其意願所為」此一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2項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顯有疑問,已 難遽以此一自白資為認定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犯罪之依據。況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已經自白,亦應調 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能單 獨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中稱:113年9月11日上午當時我依照 「$」的指示帶著我的手機、護照、身分證前往西寧市場, 「$」指示我找到工作手機,並把護照、手機、身分證放在 桌子上離開,我轉過頭就看到被告把我的手機和上開證件收 走(偵19852卷第208頁);我到西寧市場以私人手機和護照 交換工作機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監控我;是「$ 」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到那邊拿工作機,我到了以後回報四 周的建築物,告訴「$」那邊有個市場,「$」才叫我進去等 語(偵19852卷第223至224頁)。而被告先進入西寧市場放 置A1工作手機後,A1始自行進入西寧市場,A1進入西寧市場 放置物品時,未見身旁有人跟隨等情,亦有西寧市場現場監 視器擷圖存卷可考(偵25407卷第59至63頁、第68頁)。則 由A1之指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A1係單獨一人,在 無人監控之情況下,依照「$」指示之地址前往西寧市場。A 1放置護照等物時,亦無人在側對其施暴、脅迫或以他法影 響A1自由意志。被告係於A1取走工作手機,並放下私人手機 及護照等證件以為交換後,始上前拿取A1留置之物,A1甚至 於放置護照等物前,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告上前顯然於A1放 置護照等物之決定全無影響。則A1將護照放置西寧市場「$ 」指定之處所,待「$」指派之被告前來收取,當係出於其 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留置A1放置之護照,已難認有何 違反A1之意願可言。  ㈣更有進者,證人即被害人A1另於警詢中稱:我是113年9月10 日開始配合詐欺集團收款,113年9月9日晚間詐欺集團Teleg ram軟體暱稱「蠍子圖案」成員先收走我的護照、行李及身 分證等物,說要安排住宿,並給我Telegram軟體暱稱「$」 之聯絡方式,及20,000元作為住宿與車資。我於113年9月10 日凌晨依照「$」之指示,和其指定之人以我的私人手機交 換工作手機,就依工作手機的指示前往臺中(配合收款)。 113年9月11日凌晨我在「蠍子圖案」之成員幫助下至旅館入 住,「蠍子圖案」先將護照給我,後來有跟我拿取護照做為 旅館住宿登記使用,登記完有還我。其後「蠍子圖案」陪我 走進房間,我跟「蠍子圖案」說我不想再做了,叫他還我手 機,他說手機不在他身上,後續會有人聯繫拿給我,還是把 我護照收走。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我依照「$」打電 話到工作手機的指示,走到其指定的地點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該地點有1名不詳男子給我(我的私人)手機、 護照及車費10,000元,我把工作機交還給他等語(偵19852 卷第20頁、第204至207頁)。則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9月9 日起,即由「蠍子圖案」等成員向A1收取護照並保管其護照 。若該集團欲以違反A1意願留置其護照之方式,使其遂行向 本案告訴人郭尚宜取款之犯行,大可延不返還。但A1稱不想 繼續配合提領工作後,「$」即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將護照連同高額報酬交付A 1,以此引誘A1,使其於113年9月11日白天之詐欺、洗錢犯 行(即向告訴人郭尚宜收款)之前,自行在西寧市場指定地 點放置其護照,供該集團指派之被告收取。更見該集團並無 違反A1意願留置其護照之情事。  ㈤證人即被害人A1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過程中有多次告知對 方我不想再參與了,但對方用各種方式威脅我,讓我心生畏 懼,不得不配合;我從馬來西亞出發之前,有告知對方我家 的住址和家庭成員,我害怕我全盤供出的話,對方會威脅我 家人,所以我沒有講實話;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多因為我 很累不想再配合,所以我沒接「$」打來的電話,但我突然 感覺我的手機被遠端遙控,我的手機撥打給他,他就叫我起 來工作,我很害怕,所以就配合工作,前往西寧市場拿取工 作手機,將護照、私人手機、身分證放在桌子上,我放了以 後看到被告拿走我放的東西,並對我稱「回去工作」等語( 偵19852卷第214頁、第207至208頁)。然A1雖稱有對本案詐 欺集團告知其住址與家庭成員資訊,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此要脅A1交付其護照。至於A1另稱其手機自動撥 打給「$」,但並未稱「$」對其有何惡害告知,難認僅因如 此,即足以壓制A1自由意志,使其違反自己意願,在未受監 視之情況下,單獨前往西寧市場交付護照。而A1係自行在西 寧市場指定地點置放護照,見被告上前收取,亦未有任何阻 止被告收取該護照之舉措,被告僅對A1稱「回去工作」,難 認屬何壓制A1自由意志之手段。除此以外,A1並未具體指明 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自難以A1此節 空泛指述,即認被告留置A1護照,有何違反A1意願之情事。  ㈥公訴人所提告訴人郭尚宜、證人俞瀛琁於警詢時所述、附表 二所示偽造文件影本、告訴人郭尚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等證據 ,僅足證明A1確有違反我國刑罰法律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 留置A1護照有無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又查,公訴人所提A1工 作手機之翻拍內容(偵19852卷第27至37頁),並無何本案 詐欺集團違反A1意願收取護照之內容。再公訴人提出之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內容(偵25407卷 第71頁、第73至151頁、第345至428頁)中,被告手機僅見A 1前往領取告訴人郭尚宜交付之款項時遭警逮捕,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尋覓其下落之對話,其餘內容則與本案 全然無關,亦未見有何A1或其他擔任車手之外國人護照遭違 反其等意願留置之相關資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 表則為承辦員警自行判斷填寫。上開資料均無從資為A1護照 確遭違反其意願留置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留置A1護照,並未違反A1之意願,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 所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2項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黃健紘 1支 偵25407卷第71頁、第163頁、訴字卷第67頁、第132-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上有透明色泛黃保護殼,即起訴書所稱之②透明殼手機。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138號保管清單編號2。 2 iPhone 12 Pro 手機 黃健紘 1支 偵25407卷第71頁、第163頁、訴字卷第67頁、第132-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上有帶有磁吸扣環之黑色保護殼,即起訴書所稱之③黑色殼手機。含其內+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138號保管清單編號1(SIM卡尚未送院)。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 黃健紘 訴字卷第131頁 被告自行繳交。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5 iPhone SE手機 A1 1臺 即起訴書所稱①iPhone SE工作手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訴-60-2025030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2-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第 50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文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 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已預見其內極可 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價格(價格含附表編號3) 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㈡又盧文正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後,原均欲供己施用,其後另行起意,雖知其內極 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為出售謀利,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西法 余生|24h沒回」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路西法」)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路西法」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之動態頁 面公開刊登「品質服務24H北部最酥麻代表(電話圖案)000 0000000」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林宇盛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 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 許,喬裝購毒者撥打電話向「路西法」佯稱欲購買毒品,「 路西法」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仍彼此商討販賣毒品之 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包45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路西法」 即指示盧文正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盧文正復於112年10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址,並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盧文正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75至77、82至92頁),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 表示意見之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5至77、 82至92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文正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 其不知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0548卷第24至35、105至 107頁;原審卷第74、91、149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林 宇盛)(見偵字50548卷第49、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50548卷第51至57頁)、被告與佯裝購毒者警員之 通話譯文(見偵字50548卷第73至79頁)、密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檢驗照片、「路西法」刊登 之廣告訊息擷圖照片(見偵字50548卷第81至91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 淨重達24.59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50674卷第109、11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第三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25 、1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10包,均係經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甚明。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不知扣案 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否認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沘合二種以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白」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 實際成分,我認為是第三級毒品,至於有幾種第三級毒品或 有什麼類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我均不知道,我認為毒品咖 啡包裡面就是卡西酮,不知道有二種等語(見原審卷第74、 91頁)。  2.然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 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非一般以夾鏈袋分裝 之白色粉末或結晶,依其包裝情形,被告應知悉該毒品咖啡 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或其他物質 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 過程及成分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他人,顯 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 毒品毫不在意。則被告應對毒品咖啡包內大多混雜為數不同 種類之各種毒品或其他添加物,以供顧客於施用時有強化、 亢奮或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複數功效乙事有所認識,且極可 能含有一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亦應有預見,況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稱扣案咖啡包本來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足認縱使被 告無法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惟其既對於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 所不問,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足認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云云,有違常情,自屬無據。  ㈤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 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 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 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了毒 品咖啡包36包,本來是要作為施用所用,但我後來不想吃, 「小白」就叫我自己去賣掉,我把其中10包賣給警察後,剩 下有跟「小白」約好要還給他等語(見偵字50548卷第150頁 ),於原審時供稱:我是用1包350元買進,1包450元賣出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可賺取每包100元利潤,顯見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有兩種以上毒品 ,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 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1.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其內雖含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類型之 第三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 ,且為被告同時購入,則認定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否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 自應將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  2.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 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檢出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犯行。被告係與「路西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 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出售摻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由「路西法」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 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 ,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㈠論以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5 頁、第81頁)而予當事人辯論,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案由「路西法」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價格、數量 等事宜,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 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路西法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 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 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 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 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 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原先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白」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萌生對外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50 674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74、88、91頁),則被告係先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復另行起意而欲販售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並非其起心動念而對外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品之前提或手段,後者亦非在於確保前者之持有毒品行為 ,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間,應係基於 不同意思活動所為,而屬數行為。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 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 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 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 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 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混合二種 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 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 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 之規範要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白」,惟 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白」,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 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077號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 游為綽號「小白」之人,惟其並未提供「小白」之真實年籍 資料或其他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故尚難查明其身分為何, 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 源。  5.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被告知悉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 其中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毒品 咖啡包共26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 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查無足以憐憫之處,難認有合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 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販賣10包咖啡包,然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認被告上開2犯行尚難認定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故被告上開2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 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 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 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 、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審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 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 分,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 ,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小白」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交易事宜,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與「小白」聯繫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 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車牌號碼AUN-0082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佳諼所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 憑,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作為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 交通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林佳諼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5.扣案之現金28,600元、K盤、 現金14,200元,均為被告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尚未危害社會,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明確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認定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查無被告上開2犯行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就其所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不當,並均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 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主張其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黑色毒品咖啡包26包(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7.2%,總純質淨重共計24.5921公克。 3 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4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58-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唯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唯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唯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中刊登投 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加 入「周學易股海集中營」之LINE聊天室群組中,由該群組中 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人向林素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 程式,依從其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素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李子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該金額旋與他筆 匯款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80萬元入周唯生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復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其中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方唯宇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 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 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 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 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加入 LINE群組短暫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取得這筆40萬元款 項,是因為不知名的網路買家下單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 給買家本案帳戶讓買家匯款,收到買家的匯款後,我把錢匯 到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操作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 指定的錢包地址;因後來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始終在被告控制,並未告知他人,被告是以自己網路銀行連 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是信任對 方只是一個普通委託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的人,沒有想到對方 是詐騙集團,而陷入對方陷阱當中。本案犯罪事實是基於詐 騙集團在背後操盤及計畫所為,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以為只是正常代買虛擬貨幣交易,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素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於111年7 月12日12時22分許,將其中40萬元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 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 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 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368至369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情節甚詳(警卷第5至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李 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唯生之臺 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 至25、29至33、37至47、63頁、偵卷第35至39、41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前揭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5至9頁) ,可知告訴人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匯至李子毅之華 南銀行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誘騙所致。再者 ,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40 萬元,係告訴人被詐騙後將50萬元轉入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 戶,不到半小時,該50萬元即自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不詳款項共轉匯80萬元至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旋於3分 鐘後復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參酌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之前案紀錄所示另案判決 書,李子毅係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在不詳 地點以每週10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案外人蔡承志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林素玉等人 行騙,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華南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李子毅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 8、409至426頁);而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於另案偵訊 時稱:我約在111年5、6月間,於臉書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 訊息,便透過臉書訊息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租用1個帳戶 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們就約在臺南舊市區(地點不詳) 見面,我把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場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快1個月後我就聯繫不上 對方,我並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8頁),周 唯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 ,有周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107至112頁)。可見李子毅、周唯 生均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第 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及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間之金流去 向,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内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⒉又經檢視第二層帳提供者周唯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 轉入、轉出帳戶資料,其上顯示該帳號於111年6月30日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17個;於111年7月3日先註銷約定轉入帳戶8個 ,復新增約定轉24入帳戶3個;於111年7月6日新增約定轉入 帳戶3個,註銷約定轉入帳戶1個,於該日新增約定帳戶中其 一即係本案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49、274頁)。若如被告所 述其與李子毅、周唯生二人素不相識,除於本案案發日與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間僅透過LINE群組達成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合意外,雙方別無任何互動,亦從未私下聯絡,何以 使用周唯生帳戶之人可於本案交易之前6日即得知悉被告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將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參被告 之本案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 8日12時57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2分許 、同年月13日18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分別自周唯 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入36萬元、31萬5015元、40萬元、 500元、30萬元,於短短一週内共計轉入137萬5515元(警卷 第39頁),由上開二帳戶間之金流往來頻繁,金額非低,某 甲事先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陸續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款項讓被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事顯不合理。被告提供予某甲之本 案中信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 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 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 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 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 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 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 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 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 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 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其不認識某甲,被告與 某甲間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 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提領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於受某甲委託代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某甲採取之 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某甲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輾轉操作之款項事可 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若該等款項來源無違法,對方大可 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在交易平台以實名制方式申請 虛擬帳號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費用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之必要, 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 預見,惟被告竟仍依與其無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某甲指 示收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 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 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代購虛擬貨幣賺差價,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亦是受詐騙而無犯意云云。然本院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 前,被告於原審僅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換新手 機,沒辦法登入平台,沒有辦法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語 (原審卷第369頁),而通訊軟體LINE非僅可於手機使用,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被告既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核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供稱虛擬貨幣是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佐以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 9頁),可見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 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被告在MAX平台 之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參與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 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將匯 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轉至其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應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 於本院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認被告 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中 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全 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2000元,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固可認 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中之398000元悉經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則 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而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亦 未經查獲,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僅賺取2000元差價,佐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0 萬元,轉匯398000元至虛擬帳戶(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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