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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傅翠瑜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份法益之行為,並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有毀損原告肖像 權及名譽權之照片,爰以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王俊傑於民國81年12月間結婚,婚後二 人移居加拿大,惟王俊傑因工作緣故仍需往返台灣,嗣因疫 情關係即滯留台灣。詎被告明知原告與王俊傑婚姻仍存續, 竟趁隙與王俊傑於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期間交往,期間除 有親吻及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外,甚而於110年10月間至111 年6月間同居生活(下稱系爭交往行為),被告並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其名稱為veenee5210之帳號刊 登被告與王俊傑之親密照片,嗣原告經王俊傑於113年1月告 知,始悉上情。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王俊傑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為羞辱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下臉書)、 IG等社群網站上,以其名稱為甲○○、Ho Melissa之帳號,在 公開頁面多次張貼其上標示有「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 」「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鬼」等辱罵 字樣之原告照片(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使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足生貶抑 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等語。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俊傑於110年間在一起時,原告就已經知 悉了,只是那時原告就一直默默觀察,沒有來抓;伊個性比 較衝動,才會做出系爭張貼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交往行為、系爭張貼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肖像、名譽等人格法益等節, 業據提出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2號公證書(下稱242號公 證書)及所附被告臉書及IG帳號截圖(下稱242號截圖)、113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1號公證書(241號公證書)及所附被告 臉書截圖(下稱241號截圖,與242號截圖合稱系爭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被告對於曾為系爭交往行為 、系爭張貼行為,及系爭截圖確為其所張貼等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就系爭張貼 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人體驗之242號公證書及242號截圖,其 中被告於IG社群軟體張貼之照片,均為其與王俊傑臉頰貼近 、相互依偎、比愛心、親嘴、舉止親暱等照片,顯然已超出 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影響原告與王俊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二)原告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 格權之部分,如肖像權即屬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貼行為 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等語,被告就其確曾為系爭張貼行為 乙情不爭執,惟稱係因其個性比較衝動,且王俊傑對他不太 好等語。觀之被告在原告照片臉部旁加註「賤傅賊婆」、「 破麻老賊瑜」「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 鬼」等文字後,張貼於被告臉書及IG帳號上,做為臉書帳號 之大頭照有241號公證書及241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4頁),而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明顯係批評原告之語詞,帶 有人身攻擊之意味,為對原告人格上所為之貶抑,損及其名 譽及社會評價,該等誹謗性言論,不僅足使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同時兼有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實已逾越言 論自由之範圍,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 ,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上開方式公然對原告予以侮辱,自 堪認已使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對於原告 人格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交往行為賠償15萬元、就系爭張貼行為 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其系爭張貼行為原告肖像權、 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均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50萬元、50萬元,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歷及職 業(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限制閱覽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應屬適當;就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 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即1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贅引民法第18條第2項部分不另 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智-13-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 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 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 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 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 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 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 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 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 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 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 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 、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 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 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 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 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 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 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 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 ,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 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 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 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 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 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峰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臺中佛教蓮 社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臺中 佛教蓮社講師陳雍澤,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羅兆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因故對陳雍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佛教蓮社」,於同 日20時7分許,見陳雍澤於「臺中佛教蓮社」內講授佛經,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雍澤臉部,致陳雍澤受有右 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嗣陳雍澤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澤委由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澤。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證人王俊杰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佛教蓮社」等情。 4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5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9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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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俊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1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3日止累計204,841元整未給付,其中196,453元為本金; 8,38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俊傑於民國109年04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4月16日起至民國116年04月1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3日止累計25,775元整未給付,其中24,371元為本金;90 4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王俊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33,788元整未給付, 其中32,962元為消費款;82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453元 王俊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371元 王俊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2962元 王俊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4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2024-10-30

PCDM-113-簡-438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洪再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 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列「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 號住戶(共8間)」為被告,未完整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 書,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載明被告 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而依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資 料,系爭土地面積為65.2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5,2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5.22㎡×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3,300元/㎡=21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3-補-2215-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8股票號碼欄關於「82-NX-000192」之記載,更 正為「86-NX-0001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113年度除字第17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9

CTDV-113-除-176-202410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XIAN(中文名:李佳賢)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IA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LEE JIAXIAN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JIAXIA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芬取 款時,交予告訴人1紙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6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李心佳」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 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 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李心佳」、「王俊杰」、「Andrew」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自己經營之公司從事販售電腦工作、每月營收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及1名8歲兒 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訴字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809元及行動電話3支(見偵卷第2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此 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13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廠牌及型號:Redm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   被   告 LEE JIAXIAN (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7               月25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JIAXIA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What's APP暱稱「Andre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馬來幣3,000元作為報 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 友詐騙方式詐欺王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LEE JIAXIAN依該詐欺集團 「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 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再前往取款,向 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王芬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李心佳」。俟王芬交付假鈔50萬 元予LEE JIAXIAN時,LEE JIAXIAN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收據1張、IPHONE、Infinix、Redmi、Samsung 手機各1支、現金2,809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JIAX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據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3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告訴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ndrew」、「王俊杰」、「Ja ck」、「Alle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Redmi、Infinix手機 各1支、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926-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3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俊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18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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