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再 抗告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前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以其業經相 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 ,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選任為 董事長,然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 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 選任董事長,再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高雄市政府 迄未收受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無法確認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 人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陳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 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 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 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經橋頭地院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再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合法選任為 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 承當訴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外,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陳宣 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橋 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40-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113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3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王炳松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周阿津(民國107年8月 3日死亡)之配偶,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周美玉、周元德(下稱周 元德等2人)、周麗玲之父周阿賜(110年5月1日死亡)為周阿津 之兄弟姊妹。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即周元德之女),上訴 人、楊周美玉則擔任見證人,周阿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及 現金500萬元已成立生前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能證明系 爭契約附有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作為補償或對價之條件 ,或周阿津於系爭契約記載贈與現金而無贈與之真意,系爭契約 自無因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公序良俗或周阿津有 非贈與之真意保留,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6條規定為無 效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周阿津已撤銷系爭契約或於贈與後 之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生計發生重大影響,且上訴人不需周阿津 另為扶養,僅於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契約負清償責任 ,其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洵屬無據。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及周元德等2人於繼承周阿津之 遺產範圍內,與周麗玲於繼承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113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訴外人李寶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元,租期自民國107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李寶霖於1 10年4月16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即李寶霖之弟自同年9月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 規定為請求,屬私法上之爭執,非為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對 之有審判權,兩造就原審有無審判權之爭執已經充分攻防,原審 既以有審判權為前提並說明理由而為實體判決,洵無不合,上訴 人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縱原審未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先為裁定,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再踐行已無實益之徵詢程序,徒增當事人程序勞累,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原成 林于楊 林妤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雯、蘇芊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56, 000元【計算式:1,600,000+179,000+177,000=1,956,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1-訴-2037-202411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林 威 訴訟代理人 吳 敬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廷 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於民國7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何許麗香為該大樓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上紡 事業有限公司為該大樓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 為該大樓1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 、C-2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屋頂平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包括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各該增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屋 頂平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而為, 各該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出入或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該分 管契約難謂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106年間 登記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惟自75年間即因其母購買 該屋而居住於此,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 該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 「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只須保留部分或最低限度之救難逃生功能即 可」,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定南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向上訴人 訂購磁磚及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或其他下游 承包商,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 工程亦無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係依黃定南之指示 ,完成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兩造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 ,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黃定南間之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尚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 90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鈴財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黃鈴財於同年1月30日前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鈴財之其他債權 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0635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於104年12月3 1日製作分配表,由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優先依序分配504萬元、524萬7,002元(系 爭款項),執行法院因黃鈴財對麗興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將麗興公司之分配款辦理提存,嗣法院判決確認麗興公司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麗興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確定。 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日就上開提存款本息製作分配表(下稱B分 配表),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被 上訴人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97年1月31日)及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判決剔除B分配表所載 被上訴人優先分配款,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惟並未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亦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款項前仍持續存在,被上訴人自 無溢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間起至112年3月5日以前,為上 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持股份 係原董事長楊連發(112年8月21日死亡)所借名登記,其僅依楊 連發之單方口頭指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於本件訴訟中之 112年3月6日逕將被上訴人之股份改登記至訴外人林育廷名下,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仍得行使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 附註)置於上訴人之登記所在地,供其以影印、抄錄、複製、照 相之方式查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玉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闕玉婷、李奕德原為夫妻(民國 111年7月4日離婚),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 產制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李奕德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闕玉婷,闕玉婷則以李奕德積欠其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454 萬元抵償、代償李奕德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600萬元作 為價金之支付。李奕德於111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闕玉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闕玉婷於同年7月22日匯款1,513 萬0,398元至李奕德之貸款專戶,以清償自己及代償李奕德各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間確 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通 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不能證明闕 玉婷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