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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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修 被 告 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7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係以兩造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 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9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 轄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3-訴-2927-2024101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廖昌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電信費共5筆 ,其中僅1筆係抗告人所申辦,其餘均非抗告人親自辦理。 又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清償。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惟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共42,536元( 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396元 (計算式:92,860元+42,536元=135,396元),原裁定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電信費債權 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9,988元 104年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3,564.24元 2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3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4 利息 6,482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2,986.93元 5 利息 43,358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9,979.52元 小計 92,860元 4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CDV-113-簡抗-3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抗 告 人 翁宥成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2-訴-2507-20241017-3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劉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遠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將因車展活動取 得黃柏文、林建安、王政偉、黃綿綿、盧力豪(下稱黃柏文 等5人)之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暨網購獲得黃柏文等5人之不 實健保卡資料,暨利用鄭媗予繕打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內容 ,而冒用黃柏文等5人名義偽造不實私文書,再利用鄭媗予 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5罪刑(另想像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5罪在 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係鄭媗予在伊車 內擅自拿取,倘若伊有委託其代辦門號,何以其並未交付全 部門號之SIM卡?若鄭媗予已察覺上訴人申辦過程有問題, 何以仍繼續協助伊申辦其他門號?可見鄭媗予之證詞均虛偽 不實,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部或周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伊是否有交付申辦門號相關文件 給鄭媗予之事實,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鄭媗予 之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又刑法偽造文 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伊未曾協助鄭媗予填載不實申辦文 件等資料,亦未行使該不實私文書等文件資料,自不成立犯 罪,原判決論處伊亦犯該罪,於法有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證人黃柏文等5人及鄭媗予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鄭媗予之通訊軟體訊息 翻拍照片,上訴人除多次向鄭媗予提及他人因積欠債務而同 意交付個人證件申辦門號,陸續委託鄭媗予代辦門號,其間 在鄭媗予提醒要準備資料及簽名、證件影印內容要清楚、或 要刻印章時,上訴人亦允諾拿簽名過去或回以「預付卡以後 都要刻章吼」等語外,在鄭媗予得知附表編號4、5之申辦人 王政偉向遠傳電信公司反應遭冒名申辦而主動聯繫上訴人後 ,上訴人接獲鄭媗予要求找到本人之訊息後,上訴人亦僅回 稱「我知道」、「我在溝通了」、「我被罵完了,也被打了 」等語,並未否認此事與其無關,或反稱鄭媗予早已知情, 並在鄭媗予再次質問為何騙稱係本人欠錢而申辦門號?證件 也是假的吧,而質疑上訴人未經申請人同意逕為申辦門號時 ,仍僅道歉並表達愧疚之意,亦未加以否認等對話內容,參 之上訴人亦坦承因舉辦車展活動取得黃柏文等5人本案國民 身分證資料及網購獲得黃柏文等5人之不實健保卡資料等情 ,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擔保鄭媗予指述之憑 信性,且敘明鄭媗予已陸續替上訴人遞交申辦門號資料後, 嗣因上訴人遲未交付黃柏文等人簽立之切結書,始未交付月 租型門號SIM卡,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鄭媗予等證人之指述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另說明上訴人辯稱本案 國民身分證資料係鄭媗予擅自取走云云,何以為卸責之詞而 不足以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前揭等犯行,並非僅 憑鄭媗予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 、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冒名申辦門號,已將其偽造之不實申 請資料等私文書及購入之不實健保卡資料,交付鄭媗予代為 辦理,不因申辦程序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而影響其有為申 辦門號,而利用間接正犯鄭媗予持不實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犯行之認定,況且,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之偽造 私文書行為未遂,上訴意旨主張刑法對其偽造文書未遂之行 為,並無處罰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第一審已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各門號申辦時之門市監 視器錄影畫面,然已逾該公司之保留期限而無果,有卷附遠 傳電信公司函文可參。上訴意旨復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調閱 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 「沒有」,亦有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則上訴人在法律審 之本院始爭執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8、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9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7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劉智慧 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宗熹為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 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 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 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 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之 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 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被告。原告 嗣於111年4月15日補正被告之監察人蔡玉敏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然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已不具被告之董事資格,是 本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 適用,應由被告之董事長代表被告,蔡玉敏之法定代理權自 該時起消滅,惟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又被告之董事長為 李宗熹,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4

TCDV-111-訴-227-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傅奎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玉慈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3-補-226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石煥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曼君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1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3-補-233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江宗縈即易聖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3-補-219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劉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芬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63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2-訴-2028-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陳慶華 被 上訴人 趙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2-訴-93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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