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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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