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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2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夢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夢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夢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 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7年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 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 示請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宗 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 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12/02/24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12/12~111/12/19 112/0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12/11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3 113/01/10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3號 定應執行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 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罪日期 112/02/12~112/02/15 112/02/06-112/0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3/05/21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2年

2024-12-06

PCDM-113-聲-424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 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4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 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 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21 111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3/0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4號

2024-12-06

PCDM-113-聲-42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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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20日)以前所 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11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4月12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9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判決日期 111/12/19 112/01/07 112/0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20 112/03/03 112/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6號 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2/24 111/02/24 111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2/02/10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9 112/03/29 112/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99號 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06

PCDM-113-聲-394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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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丞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 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5482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 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莊博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13 112/09/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48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判決日期 113/03/05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48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9 113/08/28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77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98號

2024-12-06

PCDM-113-聲-39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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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璨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璨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 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 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拘役22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50日),此 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6/24 112/01/11 111/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2/05/18 112/07/31 112/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8 112/09/02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7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36號 附表: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1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7/02 111/09/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日期 113/06/17 113/06/17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7號 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7號

2024-12-06

PCDM-113-聲-413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文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判決,而附表 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3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 旨,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 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施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21至111/11/22 112/05/05 112/05/12 112/05/03 112/05/13 112/05/26 112/06/09 112/05/26 112/06/09 112/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判決日期 112/11/07 113/01/31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3/15 113/03/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受刑人施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2/07/28 111/12/01 112/05/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 判決日期 113/01/29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1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06

PCDM-113-聲-384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 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前所犯,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 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楊麗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6/03 112/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5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8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3號

2024-12-06

PCDM-113-聲-404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明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 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周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15時11分許 112年3月10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 判決日期 112/10/11 113/03/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9/26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2號

2024-12-06

PCDM-113-聲-425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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