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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住居所詳卷 鄭凱仁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孝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自訴被告李盛雯、張孝義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案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業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出具之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0-09

TPDM-112-自-7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88-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德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 段與西寧南路口欲右轉彎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 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 車道。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右轉彎駛入西寧南路之外側車道,亦未禮讓自洛陽街由 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西寧南路,由告訴人彭琬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右 轉,致彭琬婷煞避不及,與陳萬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彭婉雯業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和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交易-250-20241008-2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之112年 9月18日16時2分止,多次透過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因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 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卷第65至103頁、第111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有提告) 仿「POKEMON」帽子 47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2 同上 (有提告) 仿「SUPER MARIOM」帽子 30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吳翠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POKEMO N」、「SUPER MARIO」、「怪物球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約定使用於帽子等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店招「愛不飾首流行飾品」店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陳列放置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任 天堂公司委任之人員於112年7月31日至上址店內,購得仿冒 上揭商標之「POKEMON」、「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各1 件後,經送驗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另經警於112年9月18日 16時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 址商店,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POKEMON」圖樣之帽子46 件、「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2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之相關照片 、智慧財產權檢索系統、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77件(函 告訴人員工所購得之2件)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04

TPDM-113-智簡-32-2024100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禧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又被告與「陳揚」間就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 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 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陳銘禧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禧明知商標名稱「ITO及圖」為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原名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美容用具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等商品,專用 期限至民國119年5月31日止,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陳 銘禧因對年籍不詳自稱「陳揚」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揚」 )有債權,雙方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由「陳揚」 負責進貨、包裝、出貨等事務,陳銘禧提供其申請註冊之蝦 皮帳號「rtmdatjg」作為賣場,並負責收款、處理售後服務 等事務,雙方約以賣場營收作為「陳揚」清償陳銘禧之欠款 ,而共同在前揭蝦皮賣場網站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洗臉巾 ,並以每件新臺幣33元販賣不特定人。嗣於112年4月21日16 時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員工在臺北市中山區上網發現,向 上開蝦皮賣場網站下訂購買,並於同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收取商 品,經鑑定發現為侵害前揭商標權商品而報警查悉。 二、案經台灣京旺創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品謙於警詢之陳述。 (三)蝦皮帳號「rtmdatjg」網站列印截圖1份、註冊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0128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訊、交易IP、通聯調閱查詢單、蝦 皮帳號「rtmdatjg」交易明細及蝦皮錢包撥款紀錄、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1061號函 附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侵權市值估算表、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地域代理授權書、鑑定 授權書各1件、鑑定書1份、寄件收件資料暨超商繳費明細、 包裹收件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與「陳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04

TPDM-113-智簡-2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信佑 具 保 人 黃金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93號、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林信佑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金龍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北檢執聲沒字第148號卷第43頁)。而被告即受 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3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北檢執聲沒字 第148號卷第3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聲請人為命被 告即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即受刑人無著,亦 經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即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且被告即受刑人及具 保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 可佐(見北檢執聲沒字第148號卷第45至77頁、本院卷第5至1 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263-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同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 24頁、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貴男受有本案傷 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 其諒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違反義務及所致危 險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被告所提議賠償 金額與拒絕撤回告訴等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2至23頁、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國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 駛,行經北深路2段與深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斑馬線外路邊,適 有清潔隊員黃貴南從事道路清潔工作,陳國弘竟仍駕駛上開 車輛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黃貴 南之身體,使黃貴南受傷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5 公分)、前胸壁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貴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貴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8幀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PDM-113-交簡-87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 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 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黃瑋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倫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Ruff夜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內,因故與何睿恩發生糾紛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何睿恩,致何睿恩因此受有右頰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睿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9張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24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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