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住居所詳卷 鄭凱仁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孝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自訴被告李盛雯、張孝義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案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業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出具之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