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蕓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
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
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
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卓恩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芳蕓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販賣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
以換取現金,但該不詳之人並未告知會將本案門號用於詐騙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申辦,並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4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174卷第35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人告知
得以門號換現金,其因缺錢而申辦許多門號,亦包含本案
門號,並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雖未告
知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但其亦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
會不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可見
被告知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卻因缺錢花用,未向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本案
門號之原因、用途,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顯對
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
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
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
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
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幫助他人犯洗錢
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將本案
門號,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寄送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件電話,尚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
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因交付
本案門號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
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件時間 、方式 收件人、收件電話 取件時間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彭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淑樺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彭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彭淑樺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廖宜寧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7月4日 晚間10時44分許 ⒈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彭淑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彭淑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見偵174卷第27至32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見偵174卷第15至19頁) ⒌112年8月28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見偵174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74號起訴書 2 卓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卓恩惠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卓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卓恩惠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副都心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賴佩萱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8月4日 晚間7時41分許 ⒈告訴人卓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3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卓恩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39卷第51、55、57至58頁) ⒊告訴人卓恩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6239卷第13至19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偵6239卷第21至26頁) ⒌112年8月16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暨附件(見偵6239卷第27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TYDM-113-易-84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