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鐵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翔與告訴人黃阿堅為鄰居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 11時1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再一同下車步 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告訴 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 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電 話錄音檔案、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 4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案 發前固有駕駛A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然此乃因該路為其 返家必經之路,且其返家後未再出門,是於本案丟擲裝有灰 色、黑色油漆容器之人並非其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 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 放在該處之B車、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油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43至58頁)、B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3至35頁)、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 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7」、「Camera 1」、「Cam era 2」、「Camera 3」畫面截圖,顯示於112年2月26日晚 間11時22分許,2名不詳之人自農地走向告訴人住處,且渠 等手提油漆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名不詳之人(下 稱不詳之人A)站於告訴人住處正門丟擲油漆彈,另1名不詳 之人(下稱不詳之人B)站於告訴人住處側邊丟擲油漆彈,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24分許,不詳之人B、A丟擲油漆彈後 ,先後走向農地並離開該處(見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案 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至24分許,確有不詳之人A、B分別持裝 有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於丟擲完畢後,往農地 方向離去,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固有拍攝至不詳之人 A、B身形、穿著,然本院難以此辨別不詳之人A、B是否為被 告,是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不詳之人A、B其中一人 即為被告。  ㈢再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5」畫面截圖,顯示於112 年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 駛入同巷155弄後,停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被告住處旁之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一亮光,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上開產業道路再次出現一亮光(見偵卷第43至48 頁),可見案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被告確有駕駛A車返回 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上開產 業道路各出現一亮光。而公訴人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 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主張本案案發前僅有 被告駕駛之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駛入同巷155弄 ,而無其他車輛駛入上開路段,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之亮光,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 並以此推論被告係駕駛A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云云。然觀公訴人提出之涉案車輛路徑圖、案發現場照片( 見本院易卷第77至101頁),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GOO GLE地圖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件,可見上開產業道 路為一活巷,無須經過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155弄始得 駛入,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寶樹 路430巷及同巷155弄返回被告住處,亦難以此認定於同日晚 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出現之亮光 ,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而得排除其他車輛自他處駛入 上開產業道路之可能。  ㈣復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固於偵訊時證稱:渠電話聯繫被告 並告知被告「因其涉及毀損案」須到所說明,被告即回稱「 什麼毀損案」,渠再告知「有住家牆面被潑漆」,被告即回 稱「就是我們隔壁鄰居,他超煩的」,渠覺得奇怪,因渠未 向被告提及何處遭潑漆,被告卻可知悉本案案發地點,且被 告到所後,亦不正面回覆案發時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亦僅有20秒左右,且行駛至桃園市新 屋區寶樹路430巷即停止,顯係遭人刪除,又渠詢問被告有 關告訴人住處遭人丟擲「油漆彈」,被告即回稱「那不是油 漆彈」,渠再追問「你怎麼肯定那不是油漆彈」,被告又答 非所問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提出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電話錄音檔 案等件為證。然觀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2 月6日,證人蔡宜欣乃於112年3月4日始電話聯繫被告就本案 到所說明,期間相隔6日之久,則被告可能已自家人或鄰居 口中得知告訴人住處遭人潑漆之情形,至被告於警詢時告知 證人蔡宜欣,告訴人住處遭潑灑之油漆非以油漆彈為之,亦 可能係被告主觀認知或判斷所認,尚難僅以被告斯時與證人 蔡宜欣之對答及反應,推論其有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或有不完整之處,然該不完整之檔案究 係遭被告人為刪除,或係行車紀錄器本身運作問題所致,均 無法得知,亦難以此認被告為掩蓋其於本案之犯行,而提出 不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其友人李明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以證明本案案 發時,其與李明杰正以文字訊息聊天,自無可能為本案犯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 199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 4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6 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被告正在與友人傳訊聊天 ,衡諸常理,被告似難以一心二用,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許惠琳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穿著與為本案犯行之人有所不 同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易-2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福哥」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就同類型案件已非初犯,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之廢棄物業已 經被告自行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堆置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等 情;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傾倒廢起物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 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為寰駿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謝永清(另為不起訴)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1),並於111 年4 月16日前某日,委由 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新 北市○○○道○○○○○○○○○○○○0○號:D-0799號)、其他廢玻璃、陶 瓷、磚瓦、黏土等混合物(編號:D-0499號),及土木或建築 廢棄混合物(編號:D-0599號),至本案土地1,以及不知情 之鄭坤通(未提出告訴)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2 )傾倒。嗣經民眾報案,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全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永清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租用本案土地,惟其不知悉被告使用情形之事實。 3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針對本案土地1、2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1、2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罪嫌。另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針對本案土地 2之稽查,提及地主「謝永清」,應係誤植,同案被告謝永 清實為本案土地1,本案土地2 為鄭坤運,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TYDM-113-訴-18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2時8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至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陳曜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持花盆砸毀B汽車 之前擋風玻璃後,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 曜宗。 二、案經陳曜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而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宗於警詢之指證 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A車及B車車籍資料查詢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雖於審理庭無故不到庭陳述,惟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職權調 查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雖近年曾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並非登記在案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在卷可佐,復 審酌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查庭開庭訊問時,尚意思清醒,能 否認犯行並清楚提出答辯,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又 再次無故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並未表達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易-135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蕓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 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 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 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卓恩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芳蕓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販賣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 以換取現金,但該不詳之人並未告知會將本案門號用於詐騙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申辦,並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4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174卷第35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人告知 得以門號換現金,其因缺錢而申辦許多門號,亦包含本案 門號,並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雖未告 知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但其亦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 會不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可見 被告知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卻因缺錢花用,未向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本案 門號之原因、用途,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顯對 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 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 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 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 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幫助他人犯洗錢 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將本案 門號,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寄送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件電話,尚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 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因交付 本案門號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 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件時間 、方式 收件人、收件電話 取件時間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彭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淑樺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彭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彭淑樺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廖宜寧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7月4日 晚間10時44分許 ⒈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彭淑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彭淑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見偵174卷第27至32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見偵174卷第15至19頁) ⒌112年8月28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見偵174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74號起訴書 2 卓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卓恩惠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卓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卓恩惠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副都心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賴佩萱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8月4日 晚間7時41分許 ⒈告訴人卓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3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卓恩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39卷第51、55、57至58頁) ⒊告訴人卓恩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6239卷第13至19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偵6239卷第21至26頁) ⒌112年8月16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暨附件(見偵6239卷第27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TYDM-113-易-841-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邱綉雅 被 告 黃秋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2-交附民-7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黃阿堅 被 告 莊富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本案住處)外, 朝本案住處丟擲裝有油漆之容器,致本案住處之外牆、鋁窗 、玻璃、地板,以及停放於本案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沾染油漆, 致使喪失美觀效用,而原告亦因此患有長期失眠、憂鬱症,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 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38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易-1079-202411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輔 佐 人 周俊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由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黃秋娥所騎乘之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 上,黃秋娥煞車不急,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 死亡。嗣黃秋娥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 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秋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94至9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5 、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53至63頁)、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 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桃園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檢驗屍體照片(見相卷 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1 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以證明被害人王金連行走於車道中未著適當反光設備, 而致被告未能於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距被害人半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其即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A車係有開啟車前 燈(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既有開啟車前燈,倘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與被害人距離半公尺(即50公分 )處,始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其前方,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被害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是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屬遺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邱綉雅達成合意,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其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3頁)暨其素行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積極致歉,且先行賠償告訴 人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2-交訴-111-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 本次又再度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 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范家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仁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聚北海道昆布熬高湯1包(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藏於 其口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范家偉發覺有異攔阻及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 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家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91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願意交保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我想要 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涉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 罪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就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於 犯罪地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 之人,況被告並無我國國籍,雖在台依親,但其仍有相當能 力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9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且有卷內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第三級毒品罪嫌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且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既係基本人性,可認此種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以依親之 方式在台灣生活,然與母國並非毫無聯繫,於本案尚未審結 之情況下,被告因有在他國生活之能力及相當資源,仍可能 以出境之方式逃避審判,而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10萬元實不足以 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55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