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及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9個,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吸管2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而
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
無法析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吸管2支裁定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而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可佐,然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
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偵卷第63至71
頁)附卷可憑。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
,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
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
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查獲時
,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而經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縱扣案之電子菸彈9
顆所含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已於前述時間陸續經行政
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因於本案查獲時
(即行為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是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
,尚不構成刑事處罰,且此僅為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而
為事實變更,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於被告遭查獲時應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
級毒品、或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
就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YDM-114-單禁沒-8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