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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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及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9個,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吸管2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而 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 無法析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吸管2支裁定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而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可佐,然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 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偵卷第63至71 頁)附卷可憑。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 ,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 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 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查獲時 ,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而經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縱扣案之電子菸彈9 顆所含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已於前述時間陸續經行政 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因於本案查獲時 (即行為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是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 ,尚不構成刑事處罰,且此僅為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而 為事實變更,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於被告遭查獲時應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 級毒品、或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 就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單禁沒-88-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陸點捌 肆捌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分租房間內 ,查獲被告劉昱成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69. 13公克,驗於淨重合計66.8485公克)。上開被告所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0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1012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頁)。  ㈡而該案扣得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56公克、32.413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4645公克、32.384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66.848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049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08

SCDM-113-單禁沒-164-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華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10時45分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遭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其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4、1455號簽結 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可稽。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另 案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4、1455號簽 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1454號卷第38至3 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3頁)。 (二)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4 5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份(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09竹東52,實驗 室分析編號:DAA1157號)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 102號卷第8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08

SCDM-113-單禁沒-163-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為零點柒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冠霖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伊加伊汽車旅館117室,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6974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而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4-單禁沒-21-2025020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緝字 」應更正為「撤緩毒偵緝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潘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0月1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11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 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4-壢原簡-12-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55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共2.10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扣之海洛因4包經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彭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彭國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海洛 因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不 詳友人住所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 處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㈡中所扣案之海洛因4包( 驗餘總淨重共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55公克)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 共2.1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2-08

KLDM-114-單禁沒-13-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 陸點伍捌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起至同年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 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66.58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1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詳毒偵卷第1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5號   被   告 楊朝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鐘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殯儀館之 停車場,以市價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玉佩一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換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包(總淨重共67.176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 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龍池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向暱稱「阿光」之人易得安非他命10包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1)、C0000000-0(編號2)、C0000000-0(編號3-10)】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4.3014公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編號3-10)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17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易-3726-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1060號、第4600 號、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 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1060、4600、7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工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3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 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2-08

TYDM-114-桃簡-93-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顯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更正為「……為警攔 查,劉沛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劉沛顯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十年。又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民國 104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而聲請人係 於114年1月3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3日桃檢秀辰113偵51287字第1149000192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桃簡字卷第3頁),是本案尚 未逾追訴權時效,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㈤再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遭警攔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 號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 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 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 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 、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毒偵 字第2273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 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 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為10 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 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 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 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嗣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構 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 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   被   告 劉沛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永和市場門口,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 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 ),未經許可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清街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前揭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沛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沛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沛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桃簡-49-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7號、第7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7號、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淡橘色塊狀物 1包 驗前毛重4.04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鑑驗取用1.72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727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卷第125至127頁)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5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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