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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焦資婷 被 告 黃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原告之 全體繼承人即黃文忠、沈彩孟、沈忠毅、黃婞慈、焦國富、 黃金碧、焦瑀雯、焦福德、許修譯、許藝薰、王秋月均已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95、2347、 3927、35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已無繼 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亦無人為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雖於當事人死亡後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 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 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 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係原告因被告妨害 名譽,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期 待被告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以補正起訴合法要件, 故無命被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無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死亡如上開說明因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 ,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 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4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50304-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原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簡友 簡永坤 簡淑芬 簡安緹 簡淑琪 吳簡素香 簡榮福 簡榮周 上8人均為簡欉之繼承人 簡蔡麗秀即簡欉之繼承人及簡欉之繼承人簡綾萱之 簡土城 簡文雄 簡埤(民國113年3月24日歿) 訴訟代理人 簡坤森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賢 被 告 簡添進 簡溪河 簡進祥 簡清和 簡國松 簡國卿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國田 簡國彬 簡玉枝 簡玉月 簡三江 上3人均為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簡豐材即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玉純即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簡健煌 簡煌品 簡煌誌 訴訟代理人 簡順德 被 告 簡順通 簡張樹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有才 江煌堅 簡明然 簡明哲 簡文棋 蔡秋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朱嘉振 朱嘉閔 上3人均為朱永輝之承受訴訟人 簡玲綺 簡沛慈 簡姿韻 簡淑琴 上4人均為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簡芳賢 簡芳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王志雄 王志民 簡秀華 簡芳諒 上7人均為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 邱翠美 簡學章 簡濠莑 簡孟皇 簡孟湋 上5人均為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 載請求拆除之各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 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面積有增 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應由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為被告朱永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為被告簡金城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簡秀華、王志雄、王志 民、王桂香為被告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簡蔡麗秀為被告簡綾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為被告 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本件應由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為被告 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巨信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之112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鼎公司,爰聲請由易鼎公司代伊承當 訴訟(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 ㈢、經查,巨信公司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㈡第249頁),而巨信公司與易鼎公司間之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029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信託契約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7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巨 信公司聲請准易鼎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巨信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易鼎公司並應 於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載請求拆除之各地上物坐落土 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 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有增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以利 訴訟之進行。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永輝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朱永輝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1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簡金城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金城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3、47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 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被告簡石胆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石胆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王簡秀齊、簡秀華,王簡秀 齊於簡石胆死亡前之103年7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王志 雄、王志民、王桂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㈡第107至118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5、55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㈤、被告簡綾萱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綾萱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蔡麗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139、141、145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9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㈥、被告吳鴛鴦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鴛鴦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67至281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1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被告簡萬居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萬居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327至337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7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4

CYDV-111-重訴-52-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順財(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丙○○ 、乙○○、甲○○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 人龔恒祥、龔潘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 院卷第9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龔順良已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戊○○目前之法定繼承人應 為丁○○,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因 原告及丁○○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3-壢簡-1243-2025030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 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 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 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 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 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 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 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 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 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 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 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 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 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 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 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 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 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 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 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 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 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 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 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 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 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 ,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 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 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力元為被告張佰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佰清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力元,且 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張佰清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張力元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堪認張力元為張佰清之繼承人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張力元聲明承受訴訟。  ㈡茲因張力元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張力元為張佰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03

TPDV-110-訴-2403-20250303-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敏 謝宏德 謝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江立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 陳麗香即坤展企業社 徐渙騰即琦翔企業社 徐渙騰即靖翔禮儀社 李冠延即冠延汽車 葉菊花 謝宗翰(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隆(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秀(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4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卷 第457頁)。又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存卷可考(卷第423-427、459-465頁)。是本件訴訟 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承受被告謝平部分之訴訟,並 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3

HLDV-113-重訴-2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廖家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委任蕭 萬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 亡,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 其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 號24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歷時多年,就最近一期之租約,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 為計。嗣因原告之女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兩造乃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由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 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持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兩造 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日將 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迄 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每月1,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 2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位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共有人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定有分管契約而可供特定人專用 ,並非無疑。原告向被告訛稱其為系爭車位專屬使用人,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自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㈡被告固有占有系爭車位 之舉措,然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因原告前 揭詐欺行為所致;退步言,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收益 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域即系爭車位,縱獲有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皆難認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要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有間,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之子黃聖良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4號4 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6)、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原為原告女兒楊琬晴所有, 2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032)、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㈢上開17巷14號4樓建物及17巷20號5樓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為新 桃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97建號為系爭大樓地下室 ,劃設有停車格並編號供作停車使用。  ㈣被告自97年間某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 。  ㈤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出 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就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前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嗣於112年7月31 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且租賃 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其自得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 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 為要件,是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女楊琬晴是否為系爭車位約定 專用人,均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謊稱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人,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 所為之承租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租賃契約有所主張云云 。然按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 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位自97年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而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縱非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被告之承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受詐欺而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 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供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專用(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楊琬晴所 有,於112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247頁)。依此,因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楊琬晴或韓秋玲,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訴-2105-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衍元(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對被告黃衍元(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黃衍元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 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4-板小-14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 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宋月、田秋美、田靜儀為原告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理 由 一、按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而對無當事能力者為裁判,該裁判 雖屬無效,惟其仍具裁判之外觀,仍應由原裁判法院將之撤 銷,或經受裁判之當事人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棄,以資明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田正山 (下稱其名)前對被告李月蟾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字第5號判決田正山全部敗訴確定,嗣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田正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 ,588元本息,惟田正山業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述,原裁定因對無當事人能 力者所為而屬無效,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田正山於原 裁定作成前已死亡,業如前述,而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宋月、 次女田秋美、三女田靜儀等人,至其長子田新男聲請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其等繼 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田正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本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圓113年度繼字第 127號公告附卷為憑。惟宋月、田秋美、田靜儀迄未聲明承 受程序,爰由本院裁定命其等繼承人承受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以資續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7

TTDV-113-他-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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