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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振嘉 陳進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楊泓基 張益松 陳薇帆 被 告 施洪豊麥 施百駿 施百益 施閎壬 施百胤 上五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施**、施**、施**、施**、 施**為被告,並聲明: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0.85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 )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約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 、施**共有之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約4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約61.9 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施**共 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19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約174.0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24 .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 同段4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G,面積約2.2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 臺中市政府、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 (補字卷第65至69頁),並變更聲明為:請判決確認原告就 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 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 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 、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 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容積率210%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其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故與最鄰近之現 有巷道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間,尚須通行被告臺中市 政府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 平方公尺)、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 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 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 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 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 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 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則以:與 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為農路設施用地,得供公 共通行之用,原告得沿此設施用地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 路,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縱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9-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割裂,而造成 該部分土地地形破碎而難以利用,甚且部分土地恐將成為畸 零地,未來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對伊之財產權利侵害甚為巨 大;另相鄰於系爭419地號土地東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所有,而與系 爭408地號土地相鄰於西北側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得供通行,故原告亦 得自東通行系爭419地號土地後,連接系爭408地號土地,即 可再往西北側沿已為現有巷道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 ,向外連接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道路,該方案對周圍地 所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顯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該土地以前係農業用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系 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經被告上揭情詞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市為系爭41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 百胤為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系爭410-3地號土 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補字卷第7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原告土地與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間,得由系爭419地號土地即附圖二被告方案1 所示進出(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37、139頁,圖面如附圖二 灰色部分),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部分土地上目前有 鋪設柏油,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又系爭419地號土地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以: 該土地為59年本市辦竣馬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農路設施用地 ,可供公共通行之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 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300378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 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⒊又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C 、D、E、F、G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觀 諸原告主張方案,將使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 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 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割裂,並產生零碎畸零地,致 被告無法就上開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且難使用畸零地, 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復參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現已可經 由系爭419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08地號土地即可連 接至既有巷道(403地號土地,附圖二方案2黃色部分)並通 行至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即可滿足原告對外通行之 目的,是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適當通行方案。  ⒋原告雖又以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 容積率210%,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2,940平方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接 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為由,主張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 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 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 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 負擔。況原告亦自承原告土地現況為空地(本院卷第121頁 ),則原告土地是否需於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 以上,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 F、G所示範圍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 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曹宗鼎   附圖一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附圖二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2024-11-26

FYEV-113-豐簡-199-202411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詹明合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鄰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土地,現由被告花 蓮市公所管理(現劃編為道路預定地),被告土地復為系爭 土地連接公路之唯一通路,竟遭訴外人潘○霖等人竊佔國有 土地,擅自設置貨櫃、搭蓋鐵皮屋、紅磚屋,阻斷伊對外之 唯一通路,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及通行自由,致系爭土地無 路可供通行至公路,閒置荒廢迄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能,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現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實為貨櫃,並非建物,而貨櫃所有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0年度○易字第00號竊占(伊土地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而該貨櫃大部分係竊佔國有土地,霸佔「道路預定地」 。詎料,被告身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竟不思拆除上開違法 設置之貨櫃,戮力執行附圖斜線部分作為「道路預定地」之 計畫,反而以此違法貨櫃存在,作為不准「道路預定地」作 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理由,不顧國有土地利益,同時侵害人民 所有土地利益,非無涉嫌圖利侵占罪之嫌。  ㈡如附件所示通道是最小侵害的路線,被告基於公益的考量, 擔心規劃通行道路之後,會影響其他人通行的權利,事實上 給予通行權並不能夠排除被告使用被告土地,所以不會影響 到別人通行也不會影響到土地規劃。至於通行國有財產署土 地部分,會造成更大的影響,且也不是最佳的路線,如果要 連接到公路要成ㄇ字型,約多出三倍的距離才能連接到臺9線 公路。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劃編為道路預定 地,亦無其他土地經濟效益,實為最小損害及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通行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土地為○○(○○-○○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用地種類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 文,本所即不得妨礙任何人依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目的之使 用,本所事實上亦無妨礙任何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至伊 之土地現況由訴外人潘○霖、潘○生及潘○華分別所有之門牌 號碼○○鄉○○村00鄰○○00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下合稱 訴外人建物)所佔用,乃事實上通行障礙,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得由花蓮縣政府或○○鄉公所對上開3棟建物 所有人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  ㈡系爭土地除得通行伊之土地至公路外,尚得往東通行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國產署土地)至公路,且依花蓮地理資訊整合 應用平台航照圖截圖所示,伊之土地上有訴外人潘○霖等人 房屋3棟,而國產署土地並無建物,故縱認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假設語),相較於 通行伊之土地至公路須全部或部分拆除訴外人潘○霖等人3棟 建物,通行國有土地無須拆除建物,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對伊之土地起訴主張確認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 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為袋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卷第25至34頁、卷第177至187 頁)。則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 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 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 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 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次按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可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已如前述,惟仍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參酌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被告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卷第159頁), 並已鄰接可供人車通行之無名巷道,而該無名巷道向外延伸 與花蓮縣○○鄉主要幹道臺9線公路連接。而被告雖主張原告 得往東通行至國產署土地至公路,然該方案係要求原告以「 ㄇ」字形通行國產署三塊土地至公路,而通行至公路之距離 及時間,顯大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且由被告所提之空拍圖觀 之,國產署土地未鋪設柏油道路且有高低樹木,雜草叢生未 經整理,地勢低窪起伏,且現無供人通行之狀況,如以此為 通行路線,尚須砍伐樹木植披及填補地勢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顯然需費過鉅,並非可供原告土地連接公路之適宜通行 路線。是附圖所示之方案,使用被告土地388.87平方公尺, 既有可供人車通行之無名巷道存在,其上鋪設有水泥方便通 行,其上雖有訴外人搭建之鐵皮及堆放雜物,然衡其材質及 面積,應非難以移除,使用該路線通行不須為過多之花費, 且被告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上適合供公眾通行道路,由原 告通行,應不致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應 認原告提出之方案屬於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線。  ㈣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花蓮縣政府或○○鄉公所勒令拆除訴外人 潘○霖等人之房屋,故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利益,又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即得主張通行之權利,不待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核准 ,與償金之支付亦無對價關係。本件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即否認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存在,又花蓮縣政府或 ○○鄉公所何時向訴外人潘○霖請求拆除地上物,均屬行政事 項,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未完成,阻止原告行使其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之通行之權利,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 約為3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5

HLEV-113-花簡-298-20241125-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 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1所示A部分,長度約30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 民國113年9月30日東關地測字第1130006603號函文檢附複丈 日期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卷第85 -87頁)到院,原告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 (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卷第95頁),原告 就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係依地政機關 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卷第87頁)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致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原告所欲通 行之道路係借道於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開設道路,方能對外 通行,被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抗辯:對通行沒有意見,只是怕水土保持被破壞掉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 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 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 僅得經由被告所有74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73-7 9頁)可證,因此,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㈢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 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74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周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僅得經由被告所有 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 79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上開通行範圍,位於742地號土地 西南側,並沿地籍線及土地邊緣而主張之通行路徑,已儘量 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對被告利用742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上 影響較小,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及範圍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 (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 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 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 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 度等事項酌定之。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 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 所有之742地號土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 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 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又前開通行範圍,現況為雜草 地,尚未有道路形貌,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原告既有農業 資材、農產品等運送之必要,若未在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恐難達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開設道路,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第2 項所為之諭知。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應注意水土保持,亦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 (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EV-113-東原簡-54-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蔡士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蔡明霖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一八點六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三部分,面積八 五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七八三(一)部分, 面積八五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18.65㎡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78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3部 分(面積859.32㎡)分歸被告取得,又被告所分得部分價值 較高,應依鑑價報告由被告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 ;倘被告不願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則請求編號78 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被告取得;編號783部分(面積 859.32㎡)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伊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又兩造分 得土地之面積相同,且均單面臨無名巷,伊所分得部分與○○ 路間尚有同段781、781-1、782地號土地相隔,其上並有第 三人所有之建物,伊所分得部分並非雙面臨路,價值並無較 高,伊不同意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系爭建物 為被告居住使用,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北側同段783-1地號土地為8米計劃道路亦為既成巷 道,系爭土地東側同段7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為○○ 路,同段78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有第三人建物, 同段7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4日函 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3至39-2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又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目前僅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 3部分,由被告居住使用,其餘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北側面 臨同段783-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亦為既成巷道,兩造 目前均由該既成巷道出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兩造書狀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至69、75至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 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函文檢附之分割測量成果圖等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斟酌兩造意願之方案,應以原物分割為 妥適,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783⑴部分( 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3部分(面積859.32㎡ )分歸被告取得,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北側既成巷 道而有聯外道路,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可繼續由被告居住使用而無需拆除,亦能兼顧經濟效益, 在土地利用及價值上應能發揮較大效能,並為被告所同意, 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其方案分 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等 各不相同,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等情,此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 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被告補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6,86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決定分割後各宗 土地價格,如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為45,200,232元,編號7 83⑴部分為42,966,500元,價值相差2,233,732元,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1,116,866元,系爭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 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 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而得作為本件判斷 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被告應補償原告1,116,866元。被 告對於系爭報告書之評估價值結論雖有爭執,並辯稱:系爭 報告書認被告分得土地係雙面臨路,理由係可向國有財產署 讓售,然並未考慮同段781-1地號土地另有地上物,是否可 以讓售無法確定,應以現況為準,兩造分得土地均屬單面臨 路,並無價值高低云云,然經本院以被告所爭執之勘估標的 與○○路間有同段781、781-1及782地號土地,且其上有第三 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可認勘估標的係臨○○路及無名 巷之雙面臨路土地乙節,再次函詢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該所以113年9月24日函文覆 稱:「本次評估係以最有效使用原則進行估價,編號783地 號分配予蔡明霖,則毗鄰地782地號(推定為其關係人)自 可排除地上物使用;781-1地號為畸零地,可依據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781地號為道路用地,雖現況 尚未開闢且有地上物,惟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 表示公告道路(都市計畫地區之道路用地)即可指定建築線 ,不以是否開闢為判斷基準」、「綜上所述,勘估標的與○○ 路間之土地781、781-1、782地號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 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可使勘估標的為雙面臨路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已充分說明被告所分得部分 確實具有較高價值,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可採,編號78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783部分(面積859.32㎡)分歸被告取得,再由被告補償原 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03-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7號 原 告 陳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J5Y6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號旁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 蒐證後,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3J5Y6A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前,並於113年4月23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 3J5Y6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街OO號原告所住巷內畸零地,整個車身皆在自己的土地上,後車身停放在舊有未塗銷之紅實線1.8公分上,並未停在新劃的紅實線上。而未塗銷之紅實線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前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申請核定請求塗銷,而一般工程新劃線應直接劃到底部,不可能新線劃好還留有舊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 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上之紅漆一般人 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標線 ,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之餘地,系爭車輛業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 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 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 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 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 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 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 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 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 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 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133012993號函(本院卷第67頁)、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區○○街 OO號建物旁之巷弄側溝及柏油鋪面處,車頭朝向巷內,車尾 後懸部分則在○○街OO號前方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而人 行道旁即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處明確見繪有紅實線等 情,是系爭車輛車尾後懸所停放之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系 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占用禁止臨時 停車線長度多少而有別,又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停在自己之土地上,後車身則在未塗銷之舊有紅實線1.8公分上,未停放在新劃之紅實線上云云。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而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在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之側溝及柏油鋪面處,已如前述,又自該人行道行經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側溝及柏油鋪面,可銜接至○○街OO號前方之人行道,是該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位置,自屬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尚不因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再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交通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本件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線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可見新繪之紅實線,顏色清晰,該紅實線並連續向前延伸至路口轉彎處,而舊有未塗銷之殘餘紅實線則在新繪製之紅實線旁,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該新繪製之紅實線既在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原告自有遵守不得在該處停車之義務,其上開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  ㈥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援引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1

TPTA-113-交-2217-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2024-11-21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陳永模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基房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668萬元分3期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 上訴人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兩造雖於111年4月22日解除 系爭契約,惟於同年5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並附加被上訴人同意負責申請建築線提供上訴人到南投縣政府 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協議 用等內容之協議,上訴人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系爭土地建築 線獲准。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第3期尾款468萬元匯入上開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5-2024112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沈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沈曼琪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沈亞妮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屬長條形之袋地,須透過相鄰之第 三人所有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且其上地上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依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被告2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各20.19㎡,且鄰 地亦無被告2人所有或共有之其他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 致系爭土地變為畸零地,顯然無法善加利用,更無經濟價值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強制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拍賣,並將拍賣所得 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不會再回臺灣居住,同意原告變價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亦無套 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宜地貳字第112001 0687號函、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92030號函及11 2年1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1961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69頁),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 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 ,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 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2.3㎡,登記謄本上就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須經由第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周遭僅有零星住家,交通 狀況可供車輛單線通行,無明顯商業活動,而其上現有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收件字第338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編號 A部分為1層鐵皮屋(面積25.87㎡,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000巷0號),現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B部分為1層土角磚 石瓦頂地上物(面積23.13㎡),亦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 部分為1層磚造瓦頂地上物(面積17.10㎡),內部使用狀況 不明;編號D部分為圍牆、洗手臺、水塔(面積2.87㎡);編 號E部分為1層土角磚石瓦頂地上物(面積1.73㎡),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5至111頁、第121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地上物為其出資搭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則為訴外人沈阿嬰向第三 人購入,並將編號B部分分配予訴外人沈慶財使用,其後由 原告1人單獨繼承,編號E部分則分配予訴外人沈慶隆使用, 其後由訴外人沈黃罔單獨繼承,編號C部分則為訴外人沈朝 英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9 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且為被告2人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242.3㎡,兩造各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應分得之 面積」欄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在實際使用上將面臨因系爭 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現均僅供堆放雜物,並非供居住 使用,且年久失修屋況不佳,且除如編號A、B、D部分地上 物為原告所有或使用外,其餘地上物均係由他人占用,而被 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是本院認 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 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 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 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 有利。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認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 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1 沈文欽(原告) 5/6 201.92㎡ 5/6 2 沈曼琪(被告) 1/12 20.19㎡ 1/12 3 沈亞妮(被告) 1/12 20.19㎡ 1/12 合計 242.30㎡

2024-11-20

ILDV-112-訴-5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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