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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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袁崇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崇哲所涉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445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銀行存摺 、電腦等物品在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7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 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19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霖 代 理 人 周建誠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之新臺幣4萬6,310元,因 未入本院贓物庫,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保管中,故無從由本院直接辦理發還,聲請人應逕向 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將上開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 得判決沒收,是聲請人亦得於該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筆款項,併為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2025-02-13

TPDM-114-聲-30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1號判決在案,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未經該判決宣告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 案,然本案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如 附件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尚未確 定,倘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如附件所 示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新臺幣15,100元

2025-02-13

PCDM-114-聲-52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淮(下稱聲請人)被訴家 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 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 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判決分別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復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28日係年假(除夕)即休息日,是前 開案件延至114年2月3日24時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依前 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1-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劉鴻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聲請人即被告劉鴻宇 (下稱被告)所有,該物經本院判決並無諭知沒收,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由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在案,而在上開案件中,被告固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手機,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 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 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8號

2025-02-12

SCDM-114-聲-10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欣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孟琪律師 第 三 人 王榆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准予發還蔣欣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王榆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聲請人即被告蔣欣璋、第三人王榆鈞所有,因扣案上開行動 電話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 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 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 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33號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53至54、57至 61、65頁),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本 院就本案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審諸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列為本案 證據,且本案當事人均未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聲請調查證據 ,又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 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 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第三人王榆鈞所有

2025-02-12

TPDM-113-聲-311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因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狀記載 為iPhone14,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明手機型號)為被告配 偶所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母親所有,係於民 國106年購入,作為日常通勤使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經警 方執行附帶搜索,於113年6月24日,在嘉義縣○○鄉○○0○0號 前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工作機,該 手機已遭他人遠端重置等語(見偵6209卷第109至110頁), 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209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 堪認該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登記車主為案外人謝采芯,固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09卷第361頁)附卷 可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車輛跟幣商交易,該車輛為我所使用等語(見偵6209卷第10 8頁),尚難逕認該物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證據之必 要。況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僅扣得被告現金新臺幣652,00 0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無價值或不易處分之物,是 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訟程序之發展,有 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不詳) 2 汽車1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12

ULDM-113-聲-893-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6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 。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聲-706-20250212-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4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在案,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聲請人黃永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終結事項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 前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 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具 2 IPHONE 11手機 1具 3 Redmi 5G 手機 1具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11

PCDM-114-審聲-3-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毓棠 被 告 鄭振南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號),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林毓棠,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毓棠所 有及持有,因被告鄭振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 今,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 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 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 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 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 ,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 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鄭振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6 29號),於民國113年4月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林毓 棠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及在本案土地施工用之鐵板15片,惟 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板為聲請人向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所租借,業經聲請人林 毓棠、被告鄭振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0 8號卷第18、27頁),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 7至43頁、聲卷第5至1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挖 土機為聲請人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鐵板為聲請人向 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承租,由聲請人持有中無誤。再本案 雖尚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鄭振南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然 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 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 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至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挖土機(型號:CAT329DL)1臺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7至43頁) 2 鐵板15片 同上

2025-02-11

ULDM-114-聲-1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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