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霖
代 理 人 周建誠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之新臺幣4萬6,310元,因
未入本院贓物庫,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保管中,故無從由本院直接辦理發還,聲請人應逕向
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將上開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
得判決沒收,是聲請人亦得於該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筆款項,併為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TPDM-114-聲-30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