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擔保金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潘鳳專 相 對 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 13年6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1,0 00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6 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誤載 為本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為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所謂假扣押效力仍存續問題。又異議 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 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 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 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 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 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採此見解。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以其拍賣取得由相對人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因相對人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拆除,故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在 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然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保 全執行程序,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1088號、107年度執全字第64號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 明,異議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所 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無所謂假扣 押效力仍存續之問題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 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 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 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 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 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 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 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1 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 見司聲卷第3頁、第5頁)。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 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審酌上情,以「本件聲請人(指異議人)雖稱已訴訟 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此 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㈢綜上,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 ,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原裁定逕 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事聲-7-2024110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賴來星 相 對 人 劉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2 ,61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執行在案。現雙方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52,6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執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提供之反擔保金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號命令准相對人收 取56,55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證查核明確。 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既經相對人執行完畢,核無再行 依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規定聲請發還之理由。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03

HLDV-113-司聲-83-20241103-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林煌泉 相 對 人 林阿元 林文凱 林婷婷 林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76萬8995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同年5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依 據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即聲請 人為假執行,並於112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於同 年月25日即依該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於同日檢 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等資料具狀聲請撤銷假執 行。嗣本件假執行事件,業經同案債務人清償完畢,有112 年9月21日函可稽。  ㈡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裁定准予假執行……」,然相 對人依前揭案號之記載即可知悉該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依本 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異議人因而提供反擔 保,免為假執行。且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 並以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共新台幣376 萬8995元(林阿元部分:130萬元、林文凱部分:106萬8995 元、林婷婷部分:70萬元、林文羽部分:70萬元)」等語, 與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完全相符 。又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復載明:「本件假執行事件,業 經連帶債務人郭俊隆清償完畢」等語,亦與本院112年9月21 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件債務人(即 郭俊隆)業已清償」內容相符。  ㈢故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足以特定係催告相對人針 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 。原裁定認無從判斷異議人是否以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理由即屬牽強。異議人自112年5月25日提存反擔保金至今 已年餘,遲未能取回擔保金,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至其催告之內容,並無一定之限制。催告 函業已表明足以供相對人知悉所催告之內容,係為兩造之訴 訟事件所為催告,並定有催告之期限,至於相對人行使何種 權利,如何行使權利,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非催告人所得 置喙。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已聲請假處分之裁 定,時逾數年,相對人從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是原 假處分之裁定既已撤銷,抗告人又催告其二十日行使權利, 難謂其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全   案業已終結,並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5月17日112年度 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5日聲請撤銷假執行狀 、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司執和65939字第1124097450號 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相對人於11 3年2月6日受催告後,未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聲請卷可稽。且相對 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本院命表示意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事聲-64-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郭紋秀 相 對 人 郭家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 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144,62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 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112年度裁全字第1 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30

TNDV-113-司聲-563-2024103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 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DV-113-司聲-516-2024103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楊清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蔡惠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和解,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 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經 撤銷,自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就相對人蔡惠芬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蔡惠芬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 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蔡惠 芬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提存後僅對相對人蔡惠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對 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則未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 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瑩 欣企業工程行部分,即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亦應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30

KSDV-113-司聲-818-202410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21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30

PCDV-113-司聲-660-2024103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 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類如本件之事由,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事件以「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574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聲請人故意 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請求權基礎應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07號訴訟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損害賠償訴 訟,且相對人陳報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起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 ,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 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為由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 金之聲請,請鈞院酌參。  ㈡另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109年度存字 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未符,足見原裁定所謂本案訴訟終結實屬 錯誤。是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既與法有違,且異議人亦 以美濃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及以民事陳報狀向法 院陳報,足見原裁定所謂「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 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 00067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顯 有未洽。  ㈢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既與法不合,應不予准許,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 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而告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 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 異議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6號函 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於法洵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 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不符云云。惟查:依本案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所載,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前 於107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不動產移轉契約,同意將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異議人, 嗣後相對人拒絕履行,並經異議人起訴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 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債務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意圖脫產,旋於同年7月23日 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上訴二審,致聲請人縱令獲得勝訴判決亦 一無所有,其故意以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損害 於債權人,致其受有至少1,152萬元損害,顯有逃避債務致 有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並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准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内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1,045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債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由此可 見,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其所指之本案訴訟應為前述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非異 議人所指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是異議人 以本案以外之其他訴訟未終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顯非有 理。  ㈣況且,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中,請求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並主張:「伊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 ),且在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伊 旋提存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供擔保 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以及判決伊追加之訴全部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上訴確定」等語,已經主張本件保全程序(供擔保為假 扣押)的本案訴訟已經訴訟終結,卻於相對人就同一本案之 供擔保免為假扣押部分部分,異議稱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訴訟上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自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事聲-42-2024103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朱盛民 相 對 人 喬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4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 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7號、110年度全字第48號及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6月1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3027號函、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13年6月14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6414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9

PCDV-113-司聲-437-2024102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榮 相 對 人 凱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3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 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 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1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9號、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0023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 1399216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648-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