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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如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范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三第15行更正為「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三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 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復健 科櫃臺掛號、批價、收費、退費等業務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等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詐取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所為本應從重量刑 ;惟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證15),達成分期賠償之和 解條件,然迄今僅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還款明細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關於被告114年3月5日還款5000元部分)在卷可稽 ,是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4年之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醫院服務員護佐之工作、月薪3萬多元、負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0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 7【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 表三總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已還款 48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僅就其餘未返還予告訴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247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范如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 員工,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受僱於馬偕醫院,並於103年1 月24日起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該院5樓復健科櫃檯之掛 號、批價、收費及退費等業務,且需以自身使用之醫院公務 電腦,以其工號「K441」進入該院「批價系統」、「帳務管 理系統」登載收退款帳目,並於每日下班後,需將當日現款 存入「入金機」,再將「入金收據收執聯」、「收費員報告 表」及辦理退費需檢附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下稱「收據紙本」)、「馬偕紀念醫院七日退費切結書」( 病患如遺失收據紙本,需出具此切結書,下稱「退費切結書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業務組組長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 以供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如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馬偕醫院, 利用病患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毋需檢附門診醫令單,即可前 往櫃檯辦理退費之行政漏洞,假冒病患或不知情親友名義辦 理自費項目退費程序,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經收款項為所 有而挪作已用,具體方式敘述如下: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並未 辦理退費,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廢日期」,在上址醫 院內,以下述方式完成退費作業:  1.電腦作業部分:登入「批價系統」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個 資後,刪除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中之自費項 目,再登入「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該等原始收據 之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註:「原始收據」內容如包 含掛號費等非自費項目,則無法全額退費,電腦系統會將非 自費項目款項,另生成附表一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之 收據),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自費項目退費給 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如當日退費金額較多,為免起疑,則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次退費方式」完成退費:  ⑴以「病患」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務管理系 統」,輸入「作廢」原始收據之「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 令,其餘自費款項則透過電腦系統產生附表一所示之「自動 生成收據序號」;擇日再輸入「作廢」該等「自動生成收據 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 自費項目「分次退費」給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  ⑵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 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 「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令,其餘自費款項則輸入「發生 」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偽到院門診並支付「處置費」或「治療 費」等應收帳款之虛偽資料來沖帳(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親友 個資,登入「批價系統」,點選「直接批價」,並輸入「自 費項目代碼」、「項目碼」等虛偽資料,電腦系統則會自動 產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序號」),藉此製作醫院已將 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之部分自費項目退費給病患、 已向該等親友收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之「作 廢日期」,輸入「作廢」該等「虛設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 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親友之不實電磁紀錄。  ⑶以前述電腦作業方式,輸入「作廢」、「發生」上開收據之 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 所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 表二所示之親友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同時連動影響馬 偕醫院「櫃檯管理系統」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相關數 據。  2.文書作業部分:  ⑴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名義,於空白「退費切結書」紙本 上署押病患姓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以示 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以出具「退費切結書」方式辦理退費。  ⑵如未偽造「退費切結書」,則登入電腦系統列印附表一、二 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虛設收據序號」之「收據紙 本」,以示該等病患或親友以該等「收據紙本」辦理退費。  ⑶登入「櫃檯管理系統」,將該系統數據轉載至EXCEL表單內, 並將不實之「收費員報告表」列印為紙本。  ⑷將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取金額」後,將餘款存入「入金機」內,並使用「入金機」 列印出「入金收據收執聯」明細表。  ⑸於每日下班前,將前述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 「收費員報告表」3份及「入金收據收執聯」分別繳給張秋 芳及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後,再將其餘2份「收 費員報告表」等文書轉交予張秋芳及會計人員查核;張秋芳 則需於翌日彙整全部掛號櫃檯人員之「收費員報告表」,並 製作「收費處報告表」、「櫃檯結帳報表」後,連同范如菁 前述「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等文書一併交給馬偕醫 院會計人員查核。  3.范如菁以前述電腦及文書作業方式,接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退費流程」,致生損害於實際就醫之病患、未實際就醫 之親友及馬偕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並接續詐 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4,247 元(計算式:9,837,847元【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 表二總金額】=10,624,247)。  ㈡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見病患張慶裕於 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前往馬偕醫院完成「自費心理治 療」療程且至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 始收據序號」之「收據紙本」之機會,而將該等「收據紙本 」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之「作廢日期」,以前述電腦 作業方式,登入「批價系統」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 作廢」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 此製作已將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金額」退費給張慶裕之 不實電磁紀錄;再以前述文書作業方式,將不實之「收費員 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及張慶裕未取走之「收據紙 本」等文書,分別交予張秋芳、馬偕醫院出納及會計人員彙 整及查核,於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取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裕及馬偕醫院查核、管 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合計詐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2萬2 ,000元。 二、案經馬偕醫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如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胞弟范植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植舜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妹夫賈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賈維軒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㈤ 馬偕醫院人事管理資料影本1份(即告證2)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馬偕醫院擔任任職復健組事務員之事實。 ㈥ 證人張秋芳於110年9月3日、112年3月1日所提供之馬偕醫院病患退費及結帳作業流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擷取畫面、「退費切結書」、「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收據紙本」等樣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馬偕醫院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以辦理退費作業,檢附不實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並列印不實「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等資料給證人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查核之事實。 ㈦ 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影本1份(即告證5、25)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之事實。 ㈧ 附表一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2、23)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病患名義辦理退費,詐取983萬7,847元之事實。 ㈨ 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6)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辦理退費,詐取78萬6,400元之事實。 ㈩ 附表三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9)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登入馬偕醫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被害人張慶裕名義辦理退費,詐取2萬2,000元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紙本」共14紙(即告證28)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在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附表三「原始收據序號」所示之「收據紙本」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紀錄」1份(即告證30)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馬偕醫院安排之「自費心理治療」療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 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 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據此,本件被告范如菁明 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並未辦理上開程序,仍登入馬 偕醫院「批價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發生」 本案收據序號之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三所 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表 二所示之親友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 文書,且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 三、核被告范如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於 退費切結書上偽造病患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於業務所掌之文書及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偽 造不實退費切結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 起至110年3月4日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在 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主觀上均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 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是被告所為應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本件被告與馬偕醫院業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 份(即告證15)在卷可按,建請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 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7【附表一總金額】+786,4 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表三總金額】),於判決 前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馬偕醫院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3-訴-597-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熙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熙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長興1路」應 更正為「長興一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熙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警 詢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劉昱沛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 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趙熙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熙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1路之建德 公園附近,徒手竊取劉昱沛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劉昱沛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昱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熙瑋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YDM-114-壢簡-4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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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共犯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徐俊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 業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工、 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與同案共犯林茂瑋(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清晨5時4 2分許,由林茂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徐俊豪,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內空地,共同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周志煌所有之白鐵管8根及雙槽洗手 槽1個(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案發後發還具領),並將該等 物品搬運至上揭機車加掛之拖車上。嗣經周志煌即時發覺,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徐俊豪,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周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 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 茂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3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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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 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 人張為恭具領保管,其餘物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0,300元(見偵卷第18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置物包 1個 2 Apple廠牌AirPods 2耳機 1副 3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4 行動電源 1個 5 數據線 1條 附件:

2025-03-12

TYDM-114-壢簡-4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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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 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 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其內郵票23張,均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錢包 內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晉德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曾得琦所 有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價值共 約960元之郵票),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得琦察覺遭竊,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得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鈞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得琦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12

TYDM-114-桃簡-42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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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 0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 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拘役20日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⑫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及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⑧及⑩至⑫案有期徒 刑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 2年3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87頁),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 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 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鎮撫 宮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下 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鎮撫宮內,徒手竊取 香油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該宮執行秘書温國光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香油箱內現金花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温國光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竊取之現金應為3、4,000元等情。然被告對 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畫面為黑白色、解析度不佳,被告又 係將香油箱搬往監視器以外之處所開啟,是無從辨識香油箱 中紙鈔之顏色及金額,本件又未扣得其他贓證物,是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 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 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77-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 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 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 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 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 ,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 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 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 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 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 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 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 ,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 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 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 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 ,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 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 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 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壢簡-1906-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硬幣捌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金麟生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放置於安靈區供亡者家屬擲筊之10元新臺幣硬幣 8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但所竊取之物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公司,考量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硬幣8枚,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6號   被   告 陳明駿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於民國113年9月8日零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金麟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麟公司)內,見放置在安 靈區供亡者家屬擲茭之新臺幣10元硬幣8個未有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硬 幣,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因現場家屬發覺並告知金麟公 司禮儀部經理黃韋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韋傑、白蘄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10元硬幣8個尚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壢簡-195-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出售予友人Marvin Daez,藉此幫助Marvin Daez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日21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瓊文,自稱為BHK電商客服人員,向許瓊文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許瓊文旋即又 接獲假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許 瓊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日23時3 分、23時4分、翌日(3日)0時2分、0時3分、0時7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匯款49,985元、28,988元、49 ,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銀 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給Marvin D aez,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12,000至15000披索(約新臺幣6,800元至8,500元) 收入、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12歲、6月)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其 金融卡遺失,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將金融卡借予友人,已 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猶圖以虛編之各種說詞以逃避刑責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並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可認已具悔意,惟經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上 述各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 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5-202503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吟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博恩所有之長夾1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5張、職業證照2張、 現金新臺幣436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壢簡-46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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