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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邱秀雄 邱坤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邱坤城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吳色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將原告邱秀雄、邱坤潭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24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1土地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空白字0944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與被告邱坤城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曾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邱坤城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負擔或抵押權設定,惟邱坤城竟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新竹市農會, 以擔保其子邱國榮等向新竹市農會借款之清償(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邱坤城先將原以 夫妻贈與為由移轉至其妻張双妹名下之系爭240地號土地回 復至邱坤城名下,再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共6筆各移轉4 分之1至原告名下,獲訴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後, 發覺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經查,因借款人邱國榮已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已於108年間死亡,被告新 竹市農會已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發還被告邱坤城,並催促邱坤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顯無再次出借款項之可能,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詎被 告邱坤城拒絕辦理塗銷。因邱坤城負有交付、移轉無抵押權 設定之系爭土地各4分之1與原告之義務,卻任意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且於新竹市農會已同意塗銷時,仍拒絕塗銷,原告 為保全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坤城協同 被告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被告邱坤 城應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登記次序002號、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94410號,擔保債權總 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坤城: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未獲授權,在受到逼迫下 代理簽署,對伊不生效力。伊有可能再向新竹市農會借錢, 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竹市農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 邱坤城於112年4月28日清償抵押借款後,新竹市農會即已開 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通知邱坤城到農會領取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塗銷。並聲明:被告邱坤城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領取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猶將系爭土地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致其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損及權益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憑。經本院 查對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參卷宗第89頁至第 93頁),並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邱坤城雖謂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在未經授權,且受脅迫 之情形下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 於被告邱坤城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據以判決被告邱坤城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與原告確定,系爭土地各4分之1並已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邱坤城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述情事,所辯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 力云云,自非可採,無從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既得以請求被告邱坤城給付未設定負擔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邱坤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亦有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應認被告邱坤城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尚未履行 完足,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坤城交 付無負擔之土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新竹市農會已 具狀表明願意交付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與被告邱坤城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被告邱坤城怠於辦理塗銷,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在其對債務人邱坤城所得主張之 權利範圍內,代位被告邱坤城為抵押權塗銷之請求。惟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對邱坤城所得請求者,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並不及於其他,原告代位邱坤城訴請新竹市農會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於此範圍內,原告代位被告邱坤城請求新竹市農 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代位權限,所請自難准許。  ㈤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具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之人為抵押權人新竹市 農會,於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範圍確定時,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新竹市農會已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命被告邱坤 城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必要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邱坤城協同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部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所有權之行使,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2

SCDV-113-訴-988-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劉茂宏 被 告 林月昭 葉軍政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在雙橡園社區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無非以系爭 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社區 規約第19條為據,而被告等人當選社區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於原告主觀上認有法律上不安之情形,而此情形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 其他訴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自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 算1年,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等之任期自選任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 算1年,至113年6月25日任期即已屆滿,與雙橡園社區之委 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當 選無效,已成確認過去之基礎事實。而原告並未陳明該過去 之法律關係,有何遞延或持續至今,以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實難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已非有據。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一併列賴瀅 如、王同發為被告,嗣後再追加李世範為被告,經闡明後, 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此 部分因訴之撤回而不在本判決之範圍。 三、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由被告等人把持。112 年6月25日社區委員改選,召集人林月昭是前主委李世範之 配偶,該會議決議選任林月昭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委則 由前任委員賴瀅如之子李志祥擔任,葉軍政則繼續擔任監委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 規定,影響原告獲選任之機會,且未實質交接,其等陸續變 動規約,不利於社區。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 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 當選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 無效,無非以該次選舉結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規定為據。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厥 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無違背上揭法令及規約。  ㈡為因應國民居住公寓大廈所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中定有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管 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及選任方法,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除關乎公共利益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甚為明確。  ㈢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甚 明。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則按上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 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 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 ,且規約亦未有所規定,始依據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關於任 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而定之。查雙橡園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委員任期一年」、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 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以實際居住在本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但包括其同居住之配偶及一等親親 屬」。亦即依雙橡園社區之規約,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並未限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能連任 一次,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選舉自應以規約為準,尚無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僅能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依此,雙橡園社區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縱由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 選連任,並無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可言。況 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與先前不同之主委、財委,此部分亦無 違反法令及規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事實,已不具備確認利益,而雙橡園社 區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約,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擔任管 理委員,合於規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月 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2

SCDV-113-訴-36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志國之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 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抵抗 張志國持刀揮砍時,明知張志國之刀械掉落,並跌倒在地, 四肢已有流血,仍持續以球棒朝張志國之肢體揮打,直至張 志國側躺倒臥於地上失去攻擊能力,始行停手,因而致張志 國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 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救治 ,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因前述傷害導致皮下軟組織出 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因而死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致張志國 傷重死亡。原告於張志國6歲時,與張志國之父離婚,且離 婚前2、3年即已離家,但與張志國仍有聯絡。張志國死亡, 無人告知原告,直到112年10月31日接獲張志國所遺土地之 地價稅通知,經詢問後始知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連帶應屬贅 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志國之母親,及張志國因系爭事故死亡,被 告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張志國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及刑事偵審全卷等互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答辯,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謂被告係故意致 張志國死亡,然此主張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且原告 就被告係故意犯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本件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已退休,業據其陳明在卷 ,其112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兩筆,總額72萬餘元 ;被告依刑事判決所載,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 收入約3、4萬元,112年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18萬餘元,名 下僅有2005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此有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 告於張志國年幼時即已離家,與張志國相處時間不多,直到 張志國死亡近3年始因收到地價稅單而查問張志國之情形, 與張志國親子關係並非十分密切,但母子親情終歸無法捨離 ,縱與張志國未經常連繫見面,聽聞子女惡耗,仍會感到不 捨與痛苦。併衡量被告係因張志國吸毒持刀至住處喧鬧揮砍 ,為防衛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始持球棒抵抗,卻防衛過當, 因過失致張志國於死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991-20241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173-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民 訴訟代理人 方仁祥 郭烝瑋 被 告 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蒙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7,1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 ,尚應補繳2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補-1267-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海原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   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   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參考。另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 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若法院於裁定准許更生前,即已知悉債務人於更生聲請 前有害及債權人之無償行為,以致無法提出適當之清償方案 ,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8條所稱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共新臺幣(下同)1,508,777元,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 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所提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名下原有坐 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區○○里○○街000號 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竟於112年1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三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以 致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調查時陳稱當時因收入無力償還房貸及貸款,覺得若要孩子 還房貸,就要將房子過戶、我父母親不會同意我出售祖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 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 責任之嫌,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另聲請人到院陳稱其月收入約2萬元,尚須扶養母親, 每月可還款3,000元云云。惟扣除依每人每月生活費17,076 元計算之必要費用及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4,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必要支出費用, 顯無餘額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其名下財產無償 贈與予其三名子女,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已無保護 之必要,且其目前之所得情形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已無餘額 得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實益。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消債更-167-20241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伊呂波日文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紘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佐藤悟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7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65,200元,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復經兩造於11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日文教室,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 ,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112 年9月4日後仍持續授課,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報酬, 故系爭契約實際上已經兩造默示合意延長,被告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負有積極準備課程授課及應於60日前告知終止系 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忠實準備課程內容,其上課內容 無助於學生之日文學習需求,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 認為自己的課程沒有任何問題,於知悉原告擬更換其擔任一 對一教學之授課老師後,竟在113年2月24日無預警向原告辭 職,並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放棄其他學生的課程,未 再授課。  ㈡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離職,也未同意被告擅自離職,113年3月 間一直聯繫被告欲進一步商談,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60天前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本由被 告負責授課之潤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企業 班(下稱系爭企業班)師資短缺,原告因系爭企業班課程終 止受有學費3萬元之損失,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 內容及突然離職之違約行為,決定停止上課而改去其他日文 教室,依原告其他企業班之上課情形,通常會在原告持續學 習至少10年以上,以每期20週3萬元、1年2期共10年計算,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將來課程學費損失60萬 元(計算式:30,000×2×10=60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所 失利益。又被告離職後擅自帶走原告學生林碧霞,使其終止 與原告之日文課程,並轉向被告之配偶付費上課,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一對一課程之學費損害,以1堂1 ,300元、每週2堂共1年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200元, 合計共765,200元(計算式:30,000+600,000+135,200=765, 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故系爭 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縱認兩造有默示合意延長系爭 契約,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中村紘德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 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日之後原告未安排被告繼 續授課,並請被告確認薪資明細,原告均未有反對系爭契約 終止之意思,嗣中村紘德於同年3月23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有 意重新洽談契約,惟被告因無法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前往,原 告又不願另訂時間,而不了了之,詎料被告即接到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突然離職。原告係片面自行更換老師 ,嗣後未再安排學生予被告,其主張被告無預警離職構成不 完全給付,顯然無稽。再者,被告於原告擔任兼職日語教師 ,平時接受原告安排於指定時間上課,原告尚有多名全職或 兼職教師,縱使被告離職,原告亦可自行調派其他老師教課 ,並無師資不足或短缺之問題,況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才 與潤豐公司溝通課程安排問題,足見係原告因調派師資不力 ,導致課程安排發生問題,與被告離職並無因果關係。至學 員林碧霞方面,學員於課程期滿本有決定是否續約之自由, 更何況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或注意義務,原告並無受 有學費135,2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被告又有違約情形,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賠償總額為1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仍在 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㈡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如被證3所載 。  ㈢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再至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契約本旨 積極授課,復未提前60日告知而於113年2月24日離職,導致 原告師資短缺,造成原告因課程終止及學員離開而受有學費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㈡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是 被辭退或是自動請辭?兩造有無達成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潤豐公司學費3萬元、就潤豐公司之 所失利益60萬元、就林碧霞部分之損害135,200元,有無理 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 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 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處教授日文課程,被告自承其未領取基本 薪資,報酬係依其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5 頁),並有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 錄,中村紘德向被告表示:「如果佐藤老師有其他想用的教 科書,可以向對方推薦。試聽的時候,請教授您喜歡的內容 」、「有一位初級的中學生男孩,希望有10次一對一的課程 ,可以安排在晚上請佐藤老師或老師授課嗎?目前希望是星 期一或星期四晚上7點。在教室上課,而不是線上課程,這 樣可以嗎?」,被告則回覆:「抱歉,那個時間對我來說比 較困難,除了星期五,晚上我都沒有空。晚上都是救國團的 課,無法調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可知 原告並非片面決定被告之授課時間及方式,被告得自行決定 可配合之時間及授課內容,且被告除於原告處授課外,尚得 至他處兼職(見本院卷二第32、45頁),顯見原告並未禁止 被告兼職,被告得於原告排課以外之時段,自由決定是否兼 課。又被告除授課外,未與其他原告編制內員工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是依上開被告給付勞務之情形以觀,其得自 由兼課、無上課時數限制,報酬完全取決於排課時數之多寡 而自負經濟上風險,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㈡兩造已於11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持續於原告授課,應認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契約60日前告知 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期間註記於契 約之下方。本契約即將終了之時,得另締結契約」,系爭契 約已明定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則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4日屆至後, 即已失其拘束力,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提供勞務之情形,僅能 認定兩造間以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方式 繼續,無從推認兩造對系爭契約各項約款仍有繼續受其拘束 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況原告若認基於人力考量,被告確有提 前60日告知終止契約之必要,並徵得被告同意,衡情並無不 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重新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另為 明確之約定,無從僅因兩造間仍有授課之委任關係,即謂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悉數援引系爭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係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否給付報 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在原 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並按月依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 兩造對於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對象均有認識且同意,堪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 仍應以新締結之委任關係為準,而非無條件比照先前兩造之 系爭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訊息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中村紘德表示:「因為我 沒有身為一個社會人該有的態度,所以我只好做到這裡,這 個月的薪資部分麻煩了,也謝謝您到目前為止的照顧」,中 村紘德於當日回覆「我知道了,我為無法確實傳達我想說的 事感到非常可惜。也期待老師能夠成長」後,雙方即未再傳 送任何訊息,下一則訊息為中村紘德於113年3月1日傳送被 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並於113年3月5日告知已轉帳予 被告,直到113年3月23日中村紘德始向被告詢問課程及契約 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 反對被告離職之意見,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勞務。如被告 是任意離職,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應會於被告未到職之始 即催促被告繼續授課,或對被告未到課之情形表示反對,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表示「只好做到這裡」的意思時 ,僅回復「我知道了」,而未為反對被告離開之表示,且於 113年3月1日傳送「還請協助轉告佐滕老師,謝謝他這一段 時間的照顧還有包容」,「月曜日晚の學生カらのメツセ-ジです。」 (中譯:這是週一晚上課程學生的留言)之訊息給被告,轉 答週一晚間學生對被告的留言。若非亦同意原告離職,何以 如此?足認兩造於113年2月24日已有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告知終止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3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兩造紛爭 之起源,是原告欲以其他老師取代被告負責之課程,原告既 已聘有新老師,如何能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 告?且原告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告部分,亦 未提出原告處日文教師人數若干?如何因被告之離去而不敷 運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部 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受有報酬者 ,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準備課程、帶走學生,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收取課程學費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突然離職, 而停止在原告之系爭企業班課程云云,觀諸原告與潤豐公司 聯絡人饒鈞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饒鈞翔雖有表示「之前你 們教室派來的佐藤老師課程比較多是照著課本唸,內容比較 單調一些」等有關被告授課內容之評價,然其亦提及「後來 是老師連續請假,讓我們長時間沒有上課。最後甚至直接消 失沒來。我們下一期的課程費用也都繳費了,最後還要跟教 室協調退費,日文老師這樣增加我們很多非必要的人力在處 理這些問題上。因為以上的問題發生,我們公司對你們教室 已經沒有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顯見原告於1 13年2月24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本得尋找其他師資接替 被告以繼續系爭企業班課程,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仍無 法遞補授課教師之人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使潤豐公 司繳交學費後仍無法上課,進而導致課程終止。而被告並無 提前60日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 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潤豐公 司本即有自行決定找何人教授日文之自由,縱被告未離職, 原告亦無法確保豐潤公司一定會繼續與原告有長達10年之日 文教學關係,原告以豐潤公司繼續上課10年之學費60萬元,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學費損失3萬元及未來所失利益60萬元,即無理由 。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帶走原告原有學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本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可言,又林碧霞以書面稱「我原本在伊呂波教室上課,中村 老師全程用日文教學,我是插班生,年紀又大,很多地方、 文法聽不懂,後來學生變少了,日文教室要併班,而且上舊 單元,所以我選擇在家進行一對一教學。機構突然來電告知 要換老師,令人不悅,他們說是人力調配,可是漠視學生權 益和感受是極不妥,我因已繳了學費,只好勉強換人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學員於當期課程期滿後不再上 課,本為學員自由選擇,林碧霞復認其離開原告教室,並未 受被告影響。原告臆測被告帶林碧霞離開原告教室,自非有 據,難認被告就林碧霞不繼續與原告有教學關係,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 盡委任義務,應賠償原告一對一課程學費損害135,20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774-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 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 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 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 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19

SCDV-113-消債清-41-2024111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翁秉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1,060,536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得假執行;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63,000元後,於新臺幣19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3 ,600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108年中秋節過後即不正常 發薪,短付原告110年之薪資1,664元、111年之薪資348,167 元、112年之薪資26,203元。扣除被告於112年補發之薪資7 萬元後,尚欠原告薪資306,034元。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 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經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發給原告資 遣費,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 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541/720=2.75139),得向 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另被告於原告入職之初承 諾保障年薪14個月,然被告108年度短付原告1.5個月保障年 薪,109年至111年完全未給付各2個月之保障年薪。總計短 付原告保障年薪7.5個月,共552,000元。此外,被告公司前 董事長蔡昆熹陳稱被告公司將與美國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AMERICA GREAT HEALTH,美股代碼AAGH,以下簡稱AAGH)合 併並交換被告公司股票為AAGH股票,原告須先購買被告公司 股票才能於合併後換為AAGH股票。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 年8月5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惟被 告從未與AAGH合併,現已無營業,自始即無可能與AAGH合併 換股,足認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交付合併後之AAGH股票,乃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被告公司受領該 19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總計被 告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欠薪306,034元、資遣費202,502元 、保障年薪差額552,000元、不當得利19萬元,總計1,250,5 36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保障年薪差額、不當得利 等項合計1,250,536元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單、存摺翻拍照片、錄取通知書、匯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明確,並有玉山銀行檢送之原告106 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111年、112年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短 少1,664元、348,167元、26,203元,扣除112年1月2日、4月 25日補發之7萬元,尚有306,034元之欠薪未付,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記載,被 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4個月,惟被告108年僅給付12. 5個月,尚有1.5個月保障年薪未付,109年至111年度則均未 給付多於12個月之保障薪資,則原告請求保障年薪差額7.5 個月,合計552,000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原告依勞退新制 計算之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3,600元, 此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單可憑。而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 541/720=2.75139),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 計算式:73,600×2.75139=202,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因聽信被告公司 前董事長蔡昆熹所稱,被告公司將與AAGH合併,換發美股云 云,而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擬先取得被告公司股份 ,再於合併後取得AAGH股票。惟被告公司並未合法募資, 讓原告取得股份,亦未與AAGH實際進行合併等情,業據證人 甲○○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從未被AAGH併購,員工認購股權從 未提到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現被告公司電錶已拆,未 再營業等情明確,則被告顯無與AAGH併購情事,日後亦無交 付原告AAGH股票可能,堪以認定。被告既以不能給付之AAGH 股票為契約之標的,應認契約無效,原告交付被告之19萬元 款項並不具法律上原因,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1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 遣費、不當得利,合計1,250,536元(計算式:306,034+552 ,000+202,502+190,000=1,250,5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遣費合計1,060,536元部分,核屬 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請求不當得利19萬元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勞訴-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知錞 被 告 吳歷昌 曾紀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補-12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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