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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易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衡非屢為犯罪之 徒,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侵害程度固非稱鉅 ,然又未對告訴人林杏柔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1千2百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5號   被   告 陳易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商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公司保安車站第2月臺,見 林杏柔所有之皮夾1個遺落於月臺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而取出 其內現金新臺幣1,200元,將皮夾(後經尋回)棄置於垃圾桶 上,並離開現場,嗣將得手現金花費殆盡。林杏柔發現遺失 後,欲返回尋找時,即接獲皮夾遭尋獲之通知,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杏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90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印象中我 將皮夾放在月臺椅子上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8-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 」,第5行「基於偷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失,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與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迪貝堡親子樂園」店內 ,見桌上有少年李○○(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而暫放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偷竊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錢包內現金1,3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 離開現場。嗣為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12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 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 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對標的物仍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害 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 玩遊戲機台,而暫時將錢包至於告訴人背後的置物桌上,且 告訴人並未遺忘錢包係置於何處,是該錢包仍屬於告訴人持 有中,並非已脫離其持有,尚難認告訴人對該皮夾喪失實質 管領支配力,是以,被告在非由告訴人對該錢包喪失管領支 配力之狀態下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或脫離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前開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5

TCDM-114-中簡-459-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 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我因記性不好, 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被詐欺集團拾獲後盜用本案帳 戶,我有去掛失提款卡,但郵局人員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掛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紘齊 、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 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淪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3人及被害人曾俊瑋訛詐財物之工具,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救被告所辯情詞,詳為指駁及論述取捨 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  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及金融帳戶性質, 認定詐欺集團並非因原告遺失而取得本案帳戶,及被告辯稱 嗣後掛失本案帳戶,非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不可採之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因有人要匯款給我,才發現提款卡不知在何處 遺失,我當天就到警局報案,警局要我通知郵局,郵局又要 我前去原開戶的郵局辦理,後來程序就不了了之,我會清楚 記得遺失時間及之後的過程,是因為我事後有認真回想等語 (偵卷第52頁),已見被告非記憶不佳,無法回想生活經歷 ,而對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個人資訊有遺忘之可能;對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以後 的交易,都不是我等語(簡上卷第98頁),及本案帳戶於11 2年8月至11月間,有甚多使用提款卡交易之紀錄,可認被告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非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提款卡密碼為我家裡的電話號碼等語(簡上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係以特定且可自然記起之規則,設定本案提款 卡密碼;兼以提款卡密碼對應帳戶內款項之存取,就個人財 產安全至關重要,常人尚無輕易將密碼與提款卡併同存放, 縱有必要,亦多以相關連之數字或文字為註記,罕有逕直寫 明,是被告有因易於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面之 情,實有違情理。另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均存放在皮夾內,後來於工 作時皮夾遺失等語(簡上卷第97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時,持109年8月9日換發之身分證到庭,有卷附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參(簡上卷第103頁),經法官諭請庭 務員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附卷後,其方供稱:後來我在家中 找到身分證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縱被告事後在 家尋得其身分證,何以併同存放在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卻遺失,並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此實難以想見,堪認被告辯 稱本案提款卡、身分證放在皮夾內併同遺失,及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面等語,非屬實情。  ⒉復以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 、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 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 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 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 。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時餘額為184元,此後之交 易即為告訴人洪健誌於同年月22日匯入之4萬8,183元,是本 案帳戶於案發前幾無存款,且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 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 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 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 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詐欺被 害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 日21時38分許,即遭列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 卷第19頁),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後方申報掛失,或係事 後脫免責任而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情詞,均非可採。 五、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刑責規定,是被告依修正 前、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誌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匯入新臺幣(下同)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戶之部 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 提領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潘信誌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 之前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密碼貼在我的提款卡背後面,因為 我頭腦記性不好,遺失前戶頭應該沒剩多少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紘齊匯入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 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順利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張紘齊、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 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 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 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 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 ,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 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 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 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 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 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起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直至112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起,即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健誌所匯入之款項,且開始出 現「匯入數筆款項後,再分批提領」之交易模式等情,有本 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 月22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甚明,依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 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 戶收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單筆款項後即行領 出,而係於彙整數筆款項後再分次領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無須 經過測試即逕行以前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固辯稱其有通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通 聯紀錄以實其說,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標示其 通報遺失之時間係於112年11月23日2時36分許,然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22日即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此觀上揭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至明,足見被告所為掛失舉措,對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自無從僅憑 被告曾通報遺失乙情,遽以推認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 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 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認 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 、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 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 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紘齊部分,因告訴人張 紘齊受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上 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2分許,佯稱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紘齊謊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紘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08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許 1,997元 2 告訴人 許晉嘉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佯裝告訴人許晉嘉之友人,向告訴人許晉嘉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許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曾俊瑋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佯裝被害人曾俊瑋朋友,向被害人曾俊瑋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曾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洪健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稱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健誌謊稱:交易須依連結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健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04分許 4萬8,183元

2025-03-05

CTDM-113-金簡上-10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祖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7號   被   告 張光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由新北市○○區○○○街00號旁新建住宅 漾漾Taipei工地(尚未施工完成、無住戶入住、非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1樓工地側門圍籬縫隙進入(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有何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情形),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著 手徒手在呂俊翰停放在停車場內之機車車廂,翻找財物而欲 以行竊,適為巡視工地之機車所有人呂俊翰發現報警,經警 到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呂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翰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經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辯稱:伊 本來身上就有1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偵訊時亦稱:伊皮 夾裡面本來就放很少錢,無法確認本來有多少錢,對論以被 告竊盜未遂沒有意見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 得告訴人之100元得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該罪係處罰侵 犯住居權人之居住安寧,本案工地既尚在興建中、並無住戶 入住,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 盜未遂罪嫌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05

PCDM-114-簡-12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LV皮夾壹個、鑰 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LV皮 夾1個、鑰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及機車駕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發現劉怡辰下車車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怡辰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之包包1個( 內有LV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鑰匙 、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失約2萬 元),得手後旋即跑步離去。嗣劉怡辰發現物品被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5

PCDM-114-簡-133-202503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309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是核被告鄭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 之皮夾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 800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侵占現金1,8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鄭秋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對面,拾獲王廷維所有、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某 時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翻動該皮夾後發現其內有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將上開離本人所持 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王廷維於同日19時25分許,發現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廷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廷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現金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現 金3,000元,但逾1,800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辯稱:皮夾內僅有1,800元等語。經查,上址雖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 清楚攝得被告所侵占現金金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皮夾內原 有3,000元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1,200元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89-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0號、114年度偵字第799號、第800號、第1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行為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翻取被害人陳忠雄、莊育鈴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幸未得逞 ;又竊取被害人廖彥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其內多張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竊取洪 周蟬所管領宮廟內之貢品糖果及放置錢母之銅盆,所為均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79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廖彥銘,爰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其餘①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廖彥銘同時遭竊之皮夾及其內之 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已全數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收 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56310卷第79頁);②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之銅盆1個,因遭被害人洪周蟬當場制 止未攜離現場即放回原處而返還被害人,被告同次竊取之貢 品糖果數顆,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陳 稱不願追究等語(見偵800卷第57頁),上述①、②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③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本欲裝置銅盆於其內 攜離現場之紙箱1只(照片見偵800卷第61、67頁),雖據檢 察官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次犯行,該紙箱未據扣案,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紙箱本身並非具危險 或威脅性之工具,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㈣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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