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盜領存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傳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將其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另莊益義、蔡宜修(所涉詐欺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自 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roulxdewey、jasontsai0413亦遭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嗣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上開蝦皮 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 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嗣經被 害人發現受騙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傳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對方是我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朋友,她當時跟我說她 在外商公司做資料處理員,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我只知道 她在臺中西屯,她跟我借帳戶說要做公司避稅之用,我不知 道她會把本件帳戶拿去做詐騙。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交付的本件帳戶遭用作詐騙收款之用:   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因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傅矞、何沛蓁、張辰瑋、李靜宜、高鈺淇於警 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件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女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作為公司避稅之用,始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依女網友之指示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究竟因何緣故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不無疑義。再者,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業據本院查核其身分證件無訛,是被告行為時為51歲,而其自述高中畢業,受僱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作(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提供帳戶之對象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素未謀面,其透過line的頭像判斷對方是女性,雙方僅認識不到2個月,均在網路上聊天,對方稱自己是外商公司的資料處理員,但未曾提供證件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身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竟在無法確認該人身分,及確保對方確係將本件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為公司避稅,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供陳其寄出提款卡前,一天會與對方聯絡2、3次,但寄出提款卡的翌日,即無法聯繫對方,其當時已查覺不對勁,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止付,是再過2、3天後要去領錢,領不到錢時才知道帳戶被管制(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對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堪認其具有縱使本件帳戶成為不詳詐騙份子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 判決亦同此結論)。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配合第3 項之限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坦承交 付帳戶但否認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堪認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可;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利,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謝雯璣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靜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傅矞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傅矞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見上開訊息後,遂於112年7月14日16時下單購買二手相機,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告訴人傅矞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至南港展覽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操作ATM轉帳至本件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蔡宜修以蝦皮賣場帳號『jasontsai0413』出貨僅價值199元之內衣予告訴人傅矞。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2萬8,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受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ATM轉帳單據照片 2 高鈺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周雅」向被害人高鈺淇佯稱:在網站『Square』幫搶網路訂單方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高鈺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3 何沛蓁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名稱「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何沛蓁見上開訊息後下單,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本件帳戶,惟嗣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2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商品介紹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辰瑋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王夢甜」向告訴人張辰瑋佯稱:加入「斯沃淇貿易集團」出資商品買賣獲利,致告訴人張辰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辰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照片 5 李靜宜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AnnaHung」向告訴人李靜宜佯稱:有代出租房,欲優先預排看須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8分許、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FACEBOOK帳號「AnnaHung」招租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766-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志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下將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 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鄭國賢等3人,使鄭國賢 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匯入國泰帳戶部分未入帳外),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鄭國賢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莫志強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月1日在TWITTER認識 一名LINE暱稱「陳曉蕊」之女網友,對方說要跟其交往,因 有款項需自新加坡匯回臺灣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應允後 ,「陳曉蕊」又表示其金融帳戶沒有開通多幣種功能,錢卡 在外匯管理局,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張建良」為好友,最 後其即依「張建良」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建良」、 「陳曉蕊」未依約定於3、4天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加上 友人提醒,其才知道自己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或國泰 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黃庭 安、沈啓仁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郵局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1歲,且自承已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20餘 年,知道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予他人 等情(偵卷第36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 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其於113年6月1日開 始與「陳曉蕊」聊天,前後大概認識半個月,沒看過「陳曉 蕊」證件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與 「陳曉蕊」、「張建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34頁 ),其於113年6月2日,即應「陳曉蕊」之要求加入「張建 良」LINE好友洽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可見被告甫結識 「陳曉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 率爾於1日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之 「陳曉蕊」、「張建良」,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 當及事後得以取回。更甚者,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尚 對「陳曉蕊」直言「因為臺灣抓詐騙洗錢抓得很緊...我的 帳號突然出現大筆錢銀行會報警查來源」等語(警卷第33頁 ),惟其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 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 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 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提供郵局、國泰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聲 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且為前述幫助洗錢罪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 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1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鄭 國賢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3位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國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向鄭國賢佯稱:可在渣打證券網站操作買賣黃金賺錢云云,致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未入帳) 國泰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4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庭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注定孤獨終老」向黃庭安佯稱:可至全球購網站搶商品再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利云云,致黃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黃庭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沈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暱稱「Yy格依」、「專業追款專員」E向沈啓仁佯稱: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沈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TDM-113-金簡-675-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線- 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5元未 遭提領外,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349,910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 具備因果關係。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持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原告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 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僅能尋覓民間 貸款機款貸款,才依「黃專員」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以利 民間貸款機構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無悖於坊間申辦 貸款常情;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其中被害者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難以政府 廣為宣傳勿隨意提供帳戶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賴清柳 、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等人,利用被告急於貸款解決急 難之際,佯稱美化帳戶證明以利放款為由,騙取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 ,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遭人訛作帳戶人 頭,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所有高銀 帳戶存款餘額原有5,031元,亦遭詐欺集團盜領5,015元,倘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 存款提領一空?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驚覺遭詐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並未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349,910元,系爭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查之證據及事實所拘 束;另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99,985元未被詐欺 集團提領,待該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願將99,985元返還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予LINE暱稱「貸款 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被 告上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系爭刑案判決亦因被 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依被 告自陳「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 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可知,其明知正常申貸流程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亦坦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 卡前有先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剩餘金錢提領出來,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可將帳戶 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 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前,仍對「黃專員 」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 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 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黃專員」等不詳之人使 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 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 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然據被 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 有提領」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 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 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被告 抗辯其亦係單純被害人等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於112 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依「黃專員」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旋 於同日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 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等語,並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有疑慮,但對方叫我不要在意」、「我有看過政府宣導不 要隨意交付金融帳戶陌生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但是我有打 電話給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偵卷 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因需錢孔急而堅持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對未曾謀面之「黃專員」身分已有所懷疑,且 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卻仍輕率 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再依被告之答辯狀自 陳「其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未經詳實查證,一時失慮將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9、35、37頁),足見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上開帳戶,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顯然有 所過失,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遭起訴、判 刑,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僅指訴其 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另案檢察官、法官並未就上述 ㈡被告供述及提領帳戶餘額等情形為判斷;且法院應依調查 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 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 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況本件為民事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是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亦有至少有過失侵權,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則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349,910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6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2024-12-12

TNEV-113-南簡-1617-20241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 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0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或合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廖于嫺(下合稱為 乙○○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 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乙○○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廖于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曾經遺失,其有打電話去165專線報警說存摺、提款 卡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廖于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乙○○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 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土銀、合庫帳 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 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75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師院畢業,任學校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 邀請各國民族領袖至臺灣開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4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經歷及社會名望之人,亦 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帳戶密碼都寫在 伊存簿上面,土銀和合庫的密碼都寫在存簿上,皮包裡面有 一個專門放存摺、印章的夾鏈袋,伊平常出門都會攜帶存摺 印章的夾鏈袋,這是伊的習慣等語(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1 號卷第56頁),顯與大眾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分別藏放 ,更不會在存摺上記載密碼,防止存款遭他人盜領之習性相 悖,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舉,不僅違背常 情,更不合邏輯。  ⒉再者,被告既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然失竊,為防止 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衡情當立即打110或親自至警 局、派出所報警,甚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捨此 而不為,反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在家打16 5專線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7頁),尤有甚者,1 65乃反詐騙專線,係警方與金融機構相互合作,即時將被害 人遭詐騙匯至帳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免遭詐騙集團提領或 轉帳一空,被告透過165反詐騙專線,而非打110或至派出所 報警或致電本案土銀、合庫等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所辯誠悖 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應可確信本案土銀、合庫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 土銀、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⒋被告雖於112年12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固有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5頁),惟此僅 足證明被告身分證曾於112年12月6日前遺失,尚難佐證被告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款 前即已遭竊遺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 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 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述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 國和平大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年屆7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 ,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 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 ,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 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 告訴人乙○○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 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學 歷為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之經驗, 已婚,育有三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先生剛過世不到一年,現 家庭經濟困難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4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查告訴人乙○○2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承曾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其他不法利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于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李智宇」對廖于嫺誆稱要購買孕婦枕,而訂單被系統攔截,要改以統一超商金流服務付款,再假冒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廖于嫺騙稱使用網銀開通金流云云,使廖于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3萬6981元 本件合庫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冒充「好買家」人員對乙○○誆稱其好買家帳號無法下訂單,需要金流驗證程序以做帳號升級,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9萬9987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 4萬6789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999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原訴-5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財務、人事係由三 位執業股東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褚金川、賴坤生共管,由上訴 人掌管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須蓋用公 司章及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始得提領現款,上訴人有監 督被上訴人財務及人事之職權及能力。上訴人自民國91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自101年2 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擔任董事長,受有報酬,與被上 訴人間為有償委任關係,對其執行職務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卻將公司章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 麗偵保管,使林麗偵因同時保管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而 可自行決定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各項費用之請領及支付。 另林麗偵對其經手之財務狀況,長期不編制報表、不提供銀 行帳戶及支出憑證供對帳,經要求提出仍未改善,且因配偶 關係,長期未向上訴人報告公司財務情形,自101年1月起至 102年8月間止,自系爭帳戶盜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55 萬2,965元。上訴人對於林麗偵上開失職行為,未善盡監督 職責,甚至將公司章交由林麗偵保管,其執行職務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1,355萬2,965元本息,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褚金川及賴坤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應負上開責任 無涉,上訴人難據此減免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9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 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 淯嬿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 、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 嬿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 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認於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王文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之犯行,辯稱:我明明就是被害人,怎麼會成為被告,我也 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潘仁愛、顏玉 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 楊淑伊、李欣、蔡淯嬿,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仁愛 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對話紀錄擷圖1 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1張、告訴人顏玉雲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份、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投資APP「Procor」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4張、告訴人陳錦誼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張、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2張、告訴人吳韋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陳益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 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投資APP「SoonTrade5」畫面擷圖 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蔣雲香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淑伊提供之詐欺集團所設臉書專頁、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5份、與「發發奇跨境店商代理商」之合約書、汐 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蔡淯嬿提供之轉帳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等並未刻意指證被 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 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等指訴遭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 助餐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王文浩」,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 以實現詐欺犯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認識對方嗎?)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你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怕對方提領你帳 戶內的款項嗎?)當然會怕」、「(你既然不認識對方,而 且提供提款卡也會擔心害怕,另外測試帳戶本來就可以自行 為之,而不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最後你也無法提供對你有利 的證據,所以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坦承認罪? )我坦承(簽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二第8 至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 的情況下,即冒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表示會擔心害怕 ,足認被告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 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㈢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就關於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 訴人共有11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業、家中有二位弟弟 及父母,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潘仁愛 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 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暱稱「文耀-35歲」要求加入Line,渠推薦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使潘仁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顏玉雲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被自動加入Line群組「吸金聚財80Q」教學如何投資股票,下載APP「大展贏家」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顏玉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錦誼 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 接獲來電(不詳),自稱老朋友要求加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渠急需用錢為由,使陳錦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4時0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蔡榮結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選股、邏輯、思路、技巧」研討會,下載APP「Trust Exchange」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蔡榮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5 許秀鳳 112年7月之不詳時日 自稱在國防部上班,暱稱「張志斌」之男子向渠推薦投資搏奕網站賺錢,使許秀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吳韋緯 112年8月之不詳時日 加入Line暱稱「小惠」之女子,向渠推薦下載APP「樂天海外市場」註冊,從中賺取差價,使吳韋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益偉 112年10月之不詳時日 接獲1名女子要求加入Line聯絡資訊,向渠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使陳益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8 蔣雲香 111年3月26日 某時許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檸檬」之男子,雙方以寶貝相稱,藉故提供帳戶和ibon條碼索取金錢,使蔣雲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0時許 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楊淑伊 112年9月27日 13時36分許 在網路臉書一頁式廣告(FB:銘泰德),對方要求加入Line暱稱「南老師」,一開始先到廟裡捐款,又告訴渠中獎彩卷,聲稱提供外匯商進行匯款操作,使楊淑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李欣 112年3月13日 某時許 接獲一名Line暱稱「霸氣」之人要渠買奢侈品包包及手錶,傳給暱稱「朱經理」報價,要先支付保證金,使李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蔡淯嬿 112年8月間起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浩」向蔡淯嬿詐稱可進行博弈賺錢,使蔡淯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0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日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 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 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慧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歐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日騰(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但因不具法律專業, 也不想滋生事端,才僅稱包包遭竊,但事實上是遭搶奪。又 因報案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員警僅告知可能是被黑吃黑,並 敷衍被告而讓被告離去,事隔1年多後父親亦記憶不清。而 本案中信帳戶雖有多筆且屬同一IP之網銀登入紀錄,卻未有 任何一筆係被告所為,因為手機亦同時遭搶,被告又將相關 密碼都輸入在手機內,沒有想到密碼亦遭竊取,被告是受害 者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 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等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 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各告訴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是本 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及涉及刑 事案件須監管財產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臨櫃或網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 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於 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前此在卡拉OK店擔任DJ,可見其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 帳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包包遭不法奪取之相 關證明,故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首於警詢時供稱: 我手機在111年9月初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能用我手機去 做詐騙云云,所述遭竊時間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後,且被告是時僅稱 手機遭竊而未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亦一併遺 失,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原辯稱於111 年9月初僅手機遭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又翻異前 詞諉稱係其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院(11 1年8月16日)後約一個禮拜,整個內裝有相關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之包包遭搶奪云云,顯見係隨案 情顯現而為推諉卸責之不實飾詞,況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4時1分有申請補辦 戶存摺之情,本人亦自承確為其臨櫃申辦,而已為被告上開 辯稱遭竊或遭搶之時間點之後。再者,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 前,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起有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 轉帳,對應當日網銀登入紀錄,有7筆同以IP位置49.216.80 .45登入網銀,而此等IP位置,亦與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 時1分補辦存摺前,自同年月24至26日,同有共計9筆係以相 同IP位置登入網銀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3日函暨臺幣約定帳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IP位置等在卷可參。顯見自111年8月28日起以本 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 徵以本案中信帳戶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確為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 匯至前揭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再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 微,均高達百萬元以上,詐欺集團除仰賴人頭帳戶遂行其詐 欺取財目的外,更需全然掌控,毋庸顧慮帳戶所有人於其等 未提領或層轉取得詐騙贓款前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騙贓款,致其等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功虧一 簣,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搶奪或偷竊而來之帳戶,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上情,顯悖於常情。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帳 戶提款卡、網銀帳號暨設定約定轉帳外,更須取得密碼,而 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 以為他人所知悉,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青壯人士, 手機當亦有設定登入密碼,且手機內亦有綁定網銀之銀行AP P,更需密碼認證始得交易,被告空言辯稱相關資料係遭竊 取、搶奪云云,自全屬虛偽。  ㈣至依卷附資料,被告曾於111年9月22日掛失身分證,固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1份在卷可稽,惟其身分 證是否真有遭竊取、搶奪,抑或係與本案中信帳戶一併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均非可由此掛失紀錄加以證明,況被告掛失 之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時 日。況被告無論辯稱本案中信帳戶遭偷竊或搶奪,均不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林禮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恐慌症,且約於出院1個禮拜內有跟我講包包被搶, 但警察不受理云云,雖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然此等證 述僅屬被告陳述之累積,同無證據可以相佐,況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屬實,亦悖於客觀事證,已如前述,故證人林禮祥 前開證陳,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部 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 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供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 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 疾患、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等疾病,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 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至原審雖未就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相關修正為論述或未及 比較,亦未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劉恆嘉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0時許,向洪金英佯稱涉及洗錢需將金錢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 150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9月1日13時57分 50萬元 2 郭慧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向郭慧琍佯稱帳戶內有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7分 1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74號併辦部分 3 歐玉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向歐玉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35分 1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併辦部分

2024-12-11

TPHM-113-上訴-425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 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莫」之男 子曾對其施以小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 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老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 證足認張清德知悉本案尚有「老莫」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老莫」。俟「老莫」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致電葉家豪,佯稱 其證件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辦案,擔任線民調查永豐商業銀 行行員云云(無積極事證足認張清德知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方式),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自身款項匯 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復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 對方,旋由「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 由張清德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告訴人葉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7頁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清德固坦認其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老莫」,嗣並經「老莫」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旋將之交給「老莫」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認識「老莫 」,他有介紹我工作、請我吃東西,對我很好,他跟我說有 人要匯工程款給他,我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給他,並依他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給他,我沒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老莫」。俟「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葉家豪,佯稱其 證件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辦案,擔任線民調查永豐商業銀行 行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自身款項匯入其 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復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交付對方,旋由「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7至111頁、原審金訴卷第 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10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8至21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 卷第22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74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 24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77號函及附件提款單(見偵卷第3 7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 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依被告所陳:我於110年間出監後因為沒有工作而當遊民,「 老莫」對我們這些遊民很好,會請我們吃東西或介紹臨時工 作給我們,「老莫」後來向我借帳戶 ,我就提供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給他,如果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老莫」會 帶著我到銀行將款項領出,但我不知「老莫」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情(見偵緝卷第10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8頁,原審 金訴卷第122頁),是「老莫」僅是提供食物或介紹臨時工 作給被告,被告並不知「老莫」之真實姓名年籍,則於如此 不甚熟識情形下,被告竟將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隨意提供給「老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給「老莫」,該等作為顯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帳戶 資料之情形不合。  ⒊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歲已40有餘, 曾從事園藝、水電等工作(見偵緝卷第107頁,原審金訴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01年間,即因缺錢花用, 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給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志男,而有至少3名被害 人遭詐騙後匯款入其郵局帳戶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經該次偵審程序,理應知 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 害人受騙款項使用,主觀上亦得預見其依「老莫」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大額款項,旋即交給「老莫」之行為,極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從事提領犯罪所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老莫」曾對其 略施小惠,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其甚至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為何,僅知其自稱「老莫」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從事上 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 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罪發生之本意,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提款時間」雖記載為「111年3月7日」 ,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6頁反面), 告訴人該次匯入新臺幣(下同)11,800元,其「交易日期」 欄記載為111年3月5日、「帳務日期」欄記載為111年3月7日 ;被告其後接續提領5次20,000元,其「交易日期」欄記載 為1113年3月5日,其「帳務日期」欄記載為111年3月7日, 再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頁),顯 示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5日10時49分許匯入上開11,800元,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其誤載為「111年3月7日」應係將「帳務日期」 誤為「交易日期」之原故,爰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 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老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其係聽從「老莫」之指 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交 給「老莫」等語(見偵緝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 58頁,原審金訴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16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老 莫」外,另有其他第3人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足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與「老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其永豐銀行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老莫」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 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屬係數罪,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 如前述,更應知所警惕,竟仍僅因「老莫」曾對其略施小惠 ,率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老莫」使用,嗣並依「老莫」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金額甚高,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 1,6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同時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本 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 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 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亦為被告所一併提 領,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嫌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 金額均係以行動網路之方式轉帳而出,而被告供稱其曾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老莫」,其只有在銀行 臨櫃取款及使用提款卡在ATM提款,自系爭帳戶轉匯而出之 款項並非其所操作等語(見偵緝卷第108頁),而卷內亦無 被告以行動網路進行轉帳之相關資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涉犯洗錢罪嫌,尚乏依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處罪刑之洗錢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日 9時17分53秒 200萬元 111年3月2日 ①12時51分35秒 ②13時2分45秒 ③13時3分57秒 ④13時4分54秒 ⑤13時5分51秒 ⑥13時6分44秒 ①180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分16秒 9萬元 2 111年3月3日 9時7分31秒 168萬元 111年3月3日 ①9時33分23秒 ②9時46分46秒 ③9時47分39秒 ④9時48分29秒 ⑤9時49分19秒 ⑥9時50分14秒 ①150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11年3月3日 9時55分10秒 8萬元 3 111年3月4日 9時29分10秒 44萬元 111年3月4日 ①10時8分50秒 ②10時9分22秒 ③10時9分54秒 ④10時10分29秒 ⑤10時11分1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1年3月4日 9時31分47秒 34萬元 4 111年3月4日 14時44分5秒 56萬元 111年3月4日 16時9分8秒 50萬元 111年3月4日 16時17分26秒 6萬元 5 111年3月5日 10時49分25秒 118,000元 111年3月5日 ①11時26分47秒 ②11時27分27秒 ③11時28分7秒 ④11時28分44秒 ⑤11時29分1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1年3月5日 11時32分4秒 2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9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住○○市○里區○○路00號(賴瓊惠、賴松欽等被害人家人不得代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 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一誣 告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二人,應僅成立一 個誣告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被害人陳信价 、賴瓊惠涉嫌竊盜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裡的錢是 我自己提領的,沒有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 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 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存款不明減少, 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取其提款卡盜領存款,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 響,導致國家法益受到侵害,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妨 害真實發現,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為陳信价之胞弟,並為賴瓊惠之配偶。陳世明明知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本人或其委託他人所提領, 陳信价及賴瓊慧並未竊取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盜領上開 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 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 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 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 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陳信价、賴瓊惠2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廷) 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同意其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租屋處昏迷了6天,起來時發現戶頭裡的錢不見了,但是頭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去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並未於上開期間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之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2-11

TCDM-113-簡-2202-20241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稱密碼紙,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8時5分起,以電話向李柏佑 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柏佑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108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李柏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MINH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7、208-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資料不知何時遺失,我 有四處找,但當時要逃逸了,所以沒有報警、補辦或跟仲介 講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柏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匯款39,10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1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宜蘭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6、16-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款項於111年10月27日2 0時1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又於數分鐘陸續匯入2筆款項, 隨於同日20時35分起,含告訴人款項等均遭提領一空(警卷 第17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提領款項,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而出。  ⒉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被告當庭自承申辦本 案帳戶為薪資帳戶,且將本案資料放在皮夾等節(本院卷第2 10-211頁),自為上述需求以待隨身、隨時取用之意,倘本 案資料真係遺失,被告當急以補辦提款卡、報警等舉措,藉 此重新使用本案帳戶、尋回本案資料,並方能避免其自稱本 案資料同在一處,恐遭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本案帳 戶等情事,惟被告皆付之闕如,自與事理常情有違。復觀被 告於111年12月30日才行方不明,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211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可佐(警卷第26頁) ,足見被告實於告訴人上述款項遭提領2個月後才逃逸,其 未為前述合理之舉,難認與其有心逃逸有所關聯,故所辯仍 非可信。基此,併以上情,堪認本案資料乃被告主動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辯遺失。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資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年約25歲,自高中畢業後,曾在家中工作 、108年5月26日來臺擔任工廠作業員、臨時工,在越南即有 申辦金融帳戶經驗等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本院 卷第201頁),並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211頁)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來 臺已相當時日,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⒊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 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毫無介懷,足證其自初即預 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 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本 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 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 無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越南人, 於112年2月18日遭撤銷居留許可,現屬非法在臺等情,有外 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考量其為本案犯 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 ,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TDM-113-金訴-45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