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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  2.第3行「2月28日20時許」,應更正為「2月28日22時許」。  3.第4行「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 帶離」部分,應更正為「因與同房病患郭文仁發生衝突,經 護理師將郭文仁帶離」。  4.第7行「交出鄭文仁」部分,應更正為「交出郭文仁」。  5.最後一行補充「同時毀損上開工作車、電腦螢幕等物,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 詞」,應更正為「證人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先後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郭文仁 、推倒2台工作車致車體毀損、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對護 理師施以強暴、及毀損工作車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毀 損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完整切割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2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肢體暴力犯罪 之妨害醫療及毀損罪,與前案罪質相似,為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然 檢察官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依被告所述係因 母親住院,一直照顧母親,而同病房之人吵到伊母親,才會 於護理站失控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在病房照顧母親怕同房之人吵到母親 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毀損及於護理站咆哮、拍打等行為 ,與其前案所犯係直接對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同,二者間之 罪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 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工作車等物品,且迄未賠償大同 醫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最近一次於5年內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病房照顧母親時 ,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帶離病 房後,鄭瑞寅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 交出鄭文仁,復推倒2台工作車,致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 懸臂搖晃及電腦螢幕碎裂、另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又使用 滅火器噴灑周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由洪宜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 1.證明被告毀損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大同醫院提告之事實。 3 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文仁起糾紛之事實。 4 1.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1照片 3.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記錄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大同醫院病房毀損金額一覽表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2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之財物。 二、核被告鄭瑞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方一年餘,又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不足使 被告導正行為控制、增強法律遵循意識,對被告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病房、護理站製造 紛亂、恣意破壞工作車,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 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毀損物品及於電腦病歷及藥物,而認被告 涉嫌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罪部分,然藥物及電 子病歷尚非用以「保護生命之設備」,此部告訴意旨應有誤 會,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4-11-11

KSDM-113-簡-440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型功德箱壹個、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小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   告 張宗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龍水化龍宮,趁宮內無人 看顧之際進入龍水化龍宮內,並徒手竊取宮內之小型功德箱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龍水化龍宮總幹事孫聖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頌舜委由孫聖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聖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政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贓款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1

KSDM-113-簡-4271-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仕銘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陳仕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衡路與建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皓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陳仕銘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陳仕銘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皓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皓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58-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將自 己…離去」更正為「並將自己之奶茶色安全帽棄置在王莉妘 機車上後離去」;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林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1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莉妘,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奶茶色安全帽1頂,核與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實行無關;扣案黃色防風鏡1個,則非 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5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9號   被   告 林洋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10時29分許,搭乘艾秉宏(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莉妘放置在其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將自己所配戴之奶茶色安全 帽放置在王莉妘機車上後離去。嗣經王莉妘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莉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洋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莉妘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艾秉宏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1-11

KSDM-113-簡-4314-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壹張、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煒賀為香港居民,因欲打工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無窮ken」、「7777」、「KC」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同年10月1 日起聯繫陳振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振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速食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黃煒賀另案扣 案手機,並偽造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 員黃凱勤」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蓋有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連同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黃凱 勤」印章1顆,以不詳方式交予黃煒賀,由黃煒賀在上開保 管單經辦人欄蓋用「黃凱勤」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振祥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振祥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凱勤」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 振祥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煒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5、 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祥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5至19頁、第72至7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保管單、工作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黃凱勤」為假名,且並未受僱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 有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黃凱勤」、「 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另案 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是想來台工作賺錢,「無窮ken」當時是跟我 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收客戶境外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股 票的錢,並叫我用「黃凱勤」的名字,我從12月2日或3日起 開始收錢,但做了幾天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都在超商廁 所交錢,我就覺得錢的來源有問題,我雖然不想做了,但對 方又威脅我若我不做我無法回香港,我才會一直做到被抓到 為止,我在本案前雖然已經覺得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不是 我當初設想的交易,但我不敢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工作 模式與常情不符,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未主動尋求警方協助或儘速脫離,反 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各次前往取 款,都會由集團群組內的1個人指揮其前去取款及交款,但 群組內還有很多韓國或日本名之人,本案之犯罪模式亦與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認定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61至7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 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無窮ken」、「777 7」、「KC」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 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本案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畫面,或未錄得面交經過,或業經覆蓋,告訴人 同未明確指認係由被告收款,被告卻未曾否認有出面取款之 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檢察官同係依 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就是 願意把實際經歷說出,若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也願意承認(見 本院卷第105頁),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而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4 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 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 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 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已供稱其不認識群組內之指揮者與其他成員,於本案及 前述高雄高分院另案俱未指認共犯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查緝, 另案檢警同未查獲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參與情形,業據調 取另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其餘案件中同無跡象顯示檢警有 查獲潛在共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香港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 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貪圖不法 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得27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 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專畢業,在臺灣 無正常工作,先前在香港從事移民仲介及顧問工作,需扶養 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且被告現已因案判決確定,移民署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註 銷入出境許可證,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暨大陸地區人民及 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有 該署113年8月2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本院即毋庸 審酌是否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 困難。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連同另案扣案但未經諭知沒收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 庸諭知沒收2人之偽造印章。至另案扣案之「黃凱勤」印章1 顆,既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聯繫上游(見本院 卷第57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同經另案 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0,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其為香港居民,在台並無財產,未來 執行完畢後同將遭強制出境,如諭知沒收達27萬元洗錢標的 ,顯將生執行困難,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凱勤」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5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顧景塵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景塵因自認與龔福隆之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手持灰色噴漆罐朝停放在上址大樓門 口處,由龔福隆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龔福隆之子龔致嘉,下稱本案機車)噴 漆,致令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 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以下合稱本案機車部位)均為 灰色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福隆。 二、案經龔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24至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景塵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朝本案機車車前頭部位噴漆,致上開機車部位為灰色噴漆附 著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後有自 己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色噴漆附著的部分都去除乾淨 ,還有買一模一樣的原廠前擋板貼紙幫告訴人龔福隆重新貼 上,而且本案機車已有一定車齡且鈑件髒污,也有刮痕,我 所噴的灰色噴漆並無滲入機車漆面,只需擦拭便能恢復原狀 ,也沒有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應不該當毀損罪的構 成要件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 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車前頭 部位噴漆,致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 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均為灰色噴漆附著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27至29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 觀照片、維修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噴漆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 ;「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 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 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並未使本案機車失其 存在,亦未直接破壞該車之形體,要非屬「毀棄」、「損 壞」之行為態樣甚明。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則應審究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是否有因被 告行為而喪失其效用。   2.又於以漆體噴灑他人物品之案例類型中,其行為態樣與案 情輕重程度多有不同,被告行為是否「致令他人之物不堪 使用」而構成毀損罪名,非可一概而論,乃需於具體個案 中回歸其刑罰構成要件,以合於罪刑法定之要求。又於判 斷時,應具體審酌遭漆體噴濺之物品種類、該物品之通常 主要效用為何、被告行為造成該物之何種效用減損、此效 用是否為該物品之主要效用抑或僅屬次要附帶效用、其噴 灑範圍大小、密度、類型態樣(例如係屬點狀噴灑、刷具 塗抹或寫上不雅字詞等)、除去之難易程度、除去後是否 會對該物品仍遺留損傷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認定被告行為 是否已達「使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   3.經查,本案機車經被告以灰色噴漆朝車前頭部位噴灑後, 該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 條已「完全」被灰色漆面所附著,而與原先藍色漆面之車 體存有明顯之色差;且其附著部位尚包含前方向燈及日行 燈之燈罩,而使其燈光閃爍警示與照明功能無法正常發揮 等情,有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 24頁、第34頁),而堪認定。此外,本案機車前擋板之迷 彩造型貼紙亦因遭漆體附著而無法復原如初,而失其美觀 及造型效用,致被告尚於案發後自行購入同款貼紙重新黏 貼於本案機車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機車噴漆之範圍大、密 度高,且於外觀上造成與原本藍色底漆間之明顯色差,亦 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 效用完全喪失而需購入新品以替代之。   4.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 色噴漆附著之部分均去除乾淨而恢復如初,亦未傷及漆面 或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云云,並提出本案機車去除 灰色噴漆後之外觀照片3份為證(見簡卷第17至18頁、易 卷第43至63頁)。然衡諸一般常情,汽機車之外觀是否清 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並非 一般簡易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以 化學藥劑洗滌始能恢復物體舊觀,且縱令事後以化學藥劑 去除之,但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及勞力,亦恐破 壞車體原有之底漆,使其色彩、飽和度、光澤度及使用年 限等均受減損,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而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案發後拿去漆水自己 擦了大約一小時才去除噴漆,此外我還去原廠購置了全新 的前檔貼紙重新貼於本案機車上等語在卷(見易卷第34頁 ),而足見其於事後去除本案噴漆尚需購置特定工具、耗 材且花費一定之時間、勞力與費用。此外,本案機車之烤 漆因被告上開噴漆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以不明化學 液體去除之行為,而使其亮澤度降低,並經保養廠評估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頁),復與前揭所述常情相合,而足採信。 是以,被告於犯後逕自以不詳化學成分之液體塗抹本案機 車遭噴漆部位,又徒憑自身肉眼觀察即謂本案機車已恢復 如初且無傷及底漆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云云,顯與上開 客觀卷證及基本社會常情不符,斷無可採。   5.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案機車部位噴漆之行為,不 僅使其於外觀上造成明顯色差,亦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 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效用完全喪失,再參酌 其事後去除尚需使用不明化學成分液體,且可合理預期於 此去除過程將造成原底漆之色彩、飽和度、光澤及使用年 限等受到減損,而使上開物件之照明、美觀及造型等效用 喪失,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已達減損該 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致令其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 告訴人雖陳稱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實際依估價內容針對本案 機車部位進行烤漆等修繕乙情在卷(見易卷第29頁),然 此或是出於其個人經濟考量而暫時屈就現況所致,並不影 響本件被告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之認定,末 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 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除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 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外,尚有噴灑於該 車之「前擋板貼紙」,以致該貼紙不堪使用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公訴意旨固未就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貼紙 」亦遭毀損之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 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致令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件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賠償條件存有落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行為,尚致令本案機車之後燈 、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輪組均為噴漆附著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送至保養廠報價 時,固經評估「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 輪組」等部位均有烤漆或代換之必要,此有維修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機車遭到毀損的照片8 張中,只有最後一張本案機車前面被噴成灰色的照片是與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所為本案噴漆行為相關,其他關於 座墊被噴漆或戳洞、手把上蓋、前手把蓋、鑰匙孔的照片 ,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關,而是遭不明人士於112年11月1 9日前所破壞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5頁),而明確指明本 件遭被告毀損之部位僅止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機車 遭噴漆部位,此情要與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 所見「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並未沾染灰 色漆體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本件噴 漆行為有何致該等部位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告訴人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的輪胎也有遭被告噴漆噴到,目 前也還沒有清理乾淨等語(見易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 機車前輪照片1張為證(見易卷第65頁)。然觀該前輪照 片上雖有散狀白點遍布其上,然其顏色明顯與被告本案所 用「灰色」噴漆不同,復審酌告訴人前開提及本案機車於 112年11月19日前尚有遭不明人士噴漆之情形存在,自難 憑此逕認本案機車「前輪組」上之散狀白點必是被告本件 毀損行為所致。 (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 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70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宗

2024-11-08

KSDM-113-易-48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78、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1、31851、412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婉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蔡 榮和、黃浩洋、李重儀、蔡勝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鈞博所有之財物得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榮和、黃浩洋、張鈞博、蔡勝宇、被害人李重儀、證人戴志 穎、周亦文、魏辰庭、江英睿證述相符,並有112年度偵緝 字第1879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 通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名下帳戶交 易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ATM 轉帳收據、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及江英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李重儀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帳務明細、信用卡消 費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附 之小承輕旅住宿資料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 偵字第41220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截圖照片、報案 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使告訴人蔡榮和為其償 付其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款項部分,令己得以免於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編號5部分,其所圖者乃轉嫁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蔡勝宇,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論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容有誤會。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 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及變更起訴法 條。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上開5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竊得之財物、利益,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榮和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利用IG通訊軟體(帳號b-51-h-66)與蔡榮和聯繫,佯稱遭男友騙了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從事服飾生意,因受疫情關係沒有收入,無法支付貨款,欲向蔡榮和借款云云,蔡榮和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張婉貞指示,陸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所涉詐欺部分均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清償張婉貞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債務,另向魏辰庭謊稱要接收友人之匯款,而取得魏辰庭右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蔡榮和匯入之款項領出,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5萬4,000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浩洋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恩)與黃浩洋聯繫,佯稱其母親酒駕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但因其包包遺落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表示下午2時才能將其包包歸還,需向黃浩洋借錢應急云云,致黃浩洋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張婉貞不知情之配偶江英睿(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貞再將款項領出。嗣張婉貞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黃浩洋,佯稱其母親車禍需開刀與辦理保險,需要醫藥費云云,黃浩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行政中心」前,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張婉貞,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4萬6,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李重儀 張婉貞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與李重儀相約出遊,李重儀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婉貞投宿之「天藝商旅」與張婉貞見面後,張婉貞即陸續向李重儀商借1,100元、100元及1,000元分別支付住宿費用、購買飲料與支付電信費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唱歌時,張婉貞竟向李重儀謊稱要繳付保險費云云,使李重儀誤信為真,李重儀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婉貞提領1,000元,張婉貞因而詐得1,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張鈞博 張婉貞於112年7月21日借宿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鈞博住處,嗣於7月23日某時許,張婉貞之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時,張婉貞竟徒手竊取張鈞博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衣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張婉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蔡勝宇 張婉貞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先向蔡勝宇佯稱錢包不見、手機壞掉,欲向蔡勝宇借款2萬元云云,蔡勝宇表示現金不夠但可先幫張婉貞處理手機部分,張婉貞遂以網購之方式,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某通訊行購買二手IPHONE手機1支,嗣再要求蔡勝宇至該通訊行拿取手機並代其墊付購機價款,並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待其取得手機後,自會給付蔡勝宇代墊之款項。蔡勝宇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付款取機交給張婉貞。然張婉貞經過相當時日始透過友人交付1萬元給蔡勝宇,然隨後即失去聯繫,張婉貞因而詐得6,000元之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戴志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 1萬1,000元 2 周亦文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4分 3,000元 3 魏辰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 ⑵110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 ⑶110年7月4日凌晨0時6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5,000元

2024-11-08

KSDM-113-簡-220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思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婉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個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0號   被   告 黃思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婉慈所有之仙人掌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7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婉慈發覺 遭竊後調閱鄰居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思勤於113年4月28日13時 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仙人掌盆栽2個予警查扣(已 發還吳婉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8

KSDM-113-簡-3608-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於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昭雄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 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前某時,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 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7日10時19分 許以電話聯繫范振亮,假冒檢察官佯稱范振亮之帳戶內有贓 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范振亮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92元至華南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楊昭雄知悉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而與 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楊昭雄 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32,000元, 及以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起訴書所載金額有 誤,業經當庭更正),全數交予「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二、案經范振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昭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 ,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 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單據(見警卷第9至12頁 、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因為剛更生結束、信用不佳,無法跟銀行借 錢,但我又需要補牙齒,所以根據網路上找到的借款廣告訊 息聯絡上「鄭欽文」,「鄭欽文」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匯錢到 我的華南帳戶,幫我做信用,拉高我的信用狀況後再借我錢 ,我沒見過「鄭欽文」,也不知道他要幫我做信用的錢從何 而來、是否合法,但我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從華南帳戶總共提 領332,000元後,在銀行附近之公園內,交給「鄭欽文」指 派的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信用狀 況不佳,難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證明以 擴充信用,目的已難認合法、正當。且被告先前既有借貸經 驗,顯可輕易察覺「鄭欽文」如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已評估 過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放款風險,又何以要先「拉高信用」? 此種操作手法明顯背於通常人之認知與被告之借款經驗,則 「鄭欽文」所用以「做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 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鄭欽文」有將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詐 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 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 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區辨 「鄭欽文」與收款之「外務專員」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只是為了貸 款做信用始提供華南帳戶並領款轉交,並不清楚詐騙手法, 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 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 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 察官同已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 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鄭欽文」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固答 稱不認罪(見偵卷第35頁),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期間 ,始終供稱係因貸款欲製作金流提高信用,始依「鄭欽文」 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交予自稱「外務專員」之人,並提供 其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卷 內並無係由被告出面提款之相關單據或監視畫面,被告卻未 曾否認有提款轉交之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本 院同供稱:當時我就是講出實際發生的情況,但我覺得我這 些行為應該不會構成犯罪,所以我不承認,但若我的行為實 際上會構成犯罪,我還是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其於偵查期間僅係因不了解不確定故意或共犯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被告又供稱其未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 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指認「鄭欽文」及「外務專員」( 見本院卷第6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112年12月25日至桃園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稱其欲貸 款而提供華南帳戶,並領出不明之匯款交付,卻發現帳戶遭 凍結,認遭受詐騙乃至警局報案(見警卷第5至7頁、第30頁 ),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著手調查,但告訴人早於同年月7日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華南帳 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 承主要事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逾33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提 供帳戶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 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復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鄭欽文」與其他上層成 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警報案 ,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 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贓款,經被告提領332,00 0元後,尚餘892元,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 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 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 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 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32,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 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且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3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124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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