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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盛財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6-5至36-7頁) 」「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 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4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廖朝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平鎮給 水廠工地,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竊取由廖朝國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電線4條(每條長約1 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廖朝國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朝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雄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國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鎮○○○○○○○○○○0○○○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5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灰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三星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Samsung廠牌灰 色行動電話1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有法 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 8頁、第43至45頁),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 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徐仕豪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不宜輕縱被告,否則難達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效,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 欄),本院因審理被告另案而職務上已知之被告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第70頁第15 至18行),及被告自稱係因強迫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暨本案情節、手法、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具,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30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 店,趁Q11號包廂內之徐仕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仕豪 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徐仕豪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仕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0

TPDM-114-簡-58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單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單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為控制其等情緒 ,僅因不滿同案被告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業已出境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強行欲關閉其燈具, 因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面對同案被 告左子龍對其推擠、拉扯,率爾徒手互為拉扯、扭打,致雙 方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幸同案被告ZUO ZI LONG所受傷害結果非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過於衝動行事,致觸犯本件刑章,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單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加拿大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于、ZUO ZI LONG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背包41客棧 」之房客,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 址因燈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單于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與腦震盪、 鼻部挫傷與左側流鼻血、左臉挫傷、右臉頰擦傷、前頸部多 處抓傷、右手腕挫傷與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ZUO ZI LONG則受有左眉挫傷及瘀傷、左嘴角瘀傷及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單于、ZUO ZI LO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單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單于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ZUO ZI LONG互毆,惟辯稱:是他先動手的,我打他是保護自己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ZUO ZI LONG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於113年9月1日出境,無法傳喚到庭) 被告ZUO ZI LONG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單于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可能把他臉推開的時候有造成摩擦,但沒有用拳頭攻擊他等語。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單于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可資參考,觀諸被告ZUO ZI LONG之 傷勢,多集中在臉部,顯非被告ZUO ZI LONG單純為抵擋被 告單于所能造成,應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至被告ZUO ZI LONG辯稱未攻擊被告單于等語,惟被告單于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等傷害,苟其非出於傷害犯意而有傷害行為,尚 不至於造成被告單于上開傷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單于、ZUO ZI L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0

TCDM-114-簡-44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 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 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 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 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 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 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 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 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 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 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 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 ;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 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 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 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 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 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 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 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 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 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 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 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 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 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 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 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 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 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 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 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 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 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 ,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 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 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 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 ,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 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 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 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 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 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 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 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 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 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 (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 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 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 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 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 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 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 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 ,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 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 ;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 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 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 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 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 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 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 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 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 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 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 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 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 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 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 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 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 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 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 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 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 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 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 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 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 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 ,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 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 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 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 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 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 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 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 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 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 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 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 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 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 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 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 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 ,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 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 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 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 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 ,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 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 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 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 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 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 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 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 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 ,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 ,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 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 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 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 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 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 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 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 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 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 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 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 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 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 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 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 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 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 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 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 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 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 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 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 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 ,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 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 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 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 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 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 ,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 ,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 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 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 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 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 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 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 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 ,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 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 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 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 ,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 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 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 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 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 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 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 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 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 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 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 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 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 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 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 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 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 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 、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 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易-99-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壹個、Bourbon 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現無業, 因無經濟能力購買食物而為此竊盜犯行(見偵卷第5至6頁) ,另被告於113年已有2次竊盜案件為本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酌其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 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1條,核屬其犯罪 所得,因已為其食用而未扣案(見偵卷第7頁),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569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威海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Bourbo 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   條裝蛋糕1條(價值共新臺幣78元),得手後即放入長褲口 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振宇察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10

TYDM-114-壢簡-409-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柯家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緯宸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巷由新農街 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 再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景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街由楊新北路188巷往自立東街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景雲受有左 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部份截肢等傷害。嗣李緯 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88-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 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扣案,並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八達通卡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600元、澳門幣10元、港幣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楊大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G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2時52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彭政賢所遺失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八達通卡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未另 註明幣別者同】600元、澳門幣10元、港幣1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彭政賢發現上開物品 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政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大慶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政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1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100 元(原指訴金額為700元,扣除犯罪事實之600元部分),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另自陳:不確定現金數額是否有記 錯等語,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拿取 皮夾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侵占現金之具體數額,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皮夾內原有700元之現金,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夾內另有10 0元之現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簡-419-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林正昌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因此未能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炳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文與林正昌素不相識。詎林炳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 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尚豪舒壓會館內 ,與林正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林正昌,致林正昌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 正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正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吳宇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道路監 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炳文於上揭時、地,另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林正昌辱罵「幹你娘機 掰,我最喜歡打霧峰」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宇原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4-投簡-108-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龍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龍耀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耀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 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龍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告訴 人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公訴 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加重事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 6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自人行道 穿越巷口而與告訴人涂春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張龍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人行道往信義 路74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春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74巷往信義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涂春綢因而受有左手、雙 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龍耀為員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涂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龍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至9 時20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黎諾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涉犯竊盜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之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800元 、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 H卡、健保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 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其所賠償之金額遠超 上開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 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黎諾置放於更衣室內之黑 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約8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H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黎諾察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彥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黎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信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請審酌上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4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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