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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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范逸軒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范鴻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茲因法院另案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朱 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下合稱 朱秀燕等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因公同共有人共7 人無法各自處分其所有權,為便於管理及簡化產權歸屬,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並向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每人取得所有權持分21分之1,以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8年度監宣 字第41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朱秀燕等6人經前開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3分之1,今其他共有人即朱秀燕等6人均同意將公同共有 變更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協議內容合 乎相對人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較便利 於管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 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管理繼承之不動產、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依與朱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之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025-02-14

TYDV-114-監宣-84-202502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3

KSYV-114-家補-67-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曾新惠 相 對 人 莊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莊鄒蘭英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繼承其母莊鄒蘭英之遺產,且遺產中有如 附表編號1、2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 於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准予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分配協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 號卷宗,核閱卷附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無誤。審酌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莊春梅、莊玉蓮、莊秀媚、莊淑 桂、戴伯澤、戴光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之莊鄒蘭英遺產,甲○○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經核對甲○○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被繼承人莊鄒蘭英之遺產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 上述編號1、2之不動產,均按莊春梅1/6、甲○○1/6、莊玉蓮1/6 、莊秀媚1/6、莊淑桂1/6、戴伯澤1/12、戴光翊1/12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21-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監護人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監護職務。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前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經該院以97年度監字第00號裁定選定 為甲○○之監護人確定。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4年間已經離世, 聲請人獨力照顧女兒,然女兒於19歲即離家出走,且在外發 生貸款、票款及健保費等債務及竊盜等案件,現女兒已返家 ,然其在外產生之債務及紛爭仍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聲請 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力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為此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併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 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 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 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 甚明。  ㈡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部分:   查聲請人之兄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地 院96年度禁字第000號、97年度監字第00號卷宗可參,是依 前揭修正後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 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中變故 已不足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與女兒之戶籍資料 、對話紀錄、催收通知書、本票裁定、行政執行署通知、清 償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證,考量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多年,而其女兒目前確有遭遇相關債務及訴訟等議 題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以致家中遭逢經濟等變故,無法兼顧 手足及骨肉兩全,若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致 令聲請人必須一心二用而無法妥為協助女兒處理相關變故, 不免違背一般人之人性,亦可能致聲請人難以妥適執行監護 職務,考量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其他重 大事由不能執行監護,有辭任之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爰准予辭任。 ㈢另行選定監護人:   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甲○○之監護人,法院即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甲○○之父母均已死亡 ,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手足,有其親等關聯資料 可參,而聲請人因上述原因辭任甲○○之監護人,業如前述, 自無從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乙○○向本院 表示其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01頁),可見 其亦無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甲○○之親屬有無適任監護人者為調查訪 視,據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結論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甲 ○○自從94年便住在樂仁(機構)至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今聲請人表示其女兒離家出走又常在外有金錢糾紛常需協助 處理也使其筋疲力盡,已無力再顧及甲○○;而關係人乙○○表 示自己有家暴陰影及過往與關係人丙○○合作經驗困難,主觀 無意擔任甲○○監護人,而本件關係人丙○○有擔任甲○○監護人 之意願,過往關係人丙○○也有協助帶甲○○看診、住院、換導 尿管等經驗,甲○○目前身心狀況尚可,除每年需住院定期換 導尿管之外,尚無其他身心疾病住院紀錄,屬全年居住不返 家的住民,據機構社工陳述自111年至今僅看過關係人丙○○ 至機構探視過甲○○,考量甲○○目前全天住樂仁機構,均由機 構工作人員協助日常生活作息、感冒陪診拿藥等醫療事務處 理,監護人則每年定期協助安排住院換導管等事宜以及機構 住宿需每年換約需簽名以及相關繳費事宜;關於甲○○財物保 管部分,現在由聲請人財務管理,過往關係人丙○○接手管理 時曾將甲○○財物新臺幣(下同)83萬元拿去買保險,事後有 將該83萬元匯回去給甲○○,對於買何種保險內容與被保險人 為何,關係人丙○○表示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表示是被銀行 專員騙去買保險以及考量自己當初往返載甲○○去機構,該路 都大貨車很危險,甲○○又有跳車紀錄,妹妹們沒有要顧甲○○ ,也擔心自己萬一怎麼了沒人照顧甲○○等語,家調官審酌關 係人丙○○曾將甲○○的財務拿去買保險作為規避風險,然究竟 購置該保險是否是對甲○○為有利的行為有待商榷,然後續關 係人丙○○將買保險金額全數歸還甲○○,雖曾有保管不周但審 酌最終有全數歸還,並非終局謀取私利為目的,考量現階段 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身心狀況尚可,關係人乙 ○○與聲請人均表達三人無法一同合作照顧,建議由關係人丙 ○○擔任監護人,然關係人丙○○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 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並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 足主動公布,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若有帳目 不清等情況,其他手足可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訴訟等語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告,認關係人丙○○ 為甲○○之大姊,份屬至親,目前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與甲 ○○所在機構位置不遠,而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又依 據家調官訪視結果,關係人丙○○近年來確有持續攜帶食物前 往機構探視甲○○,且關係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 ,另本院就此函詢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乙○○之意見,其等亦 無反對意見,因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 ,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甲○○之監護人。又為收監督之效, 並參酌家調官上開建議,認關係人丙○○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上開家調官報告結 果,認為聲請人現為甲○○之監護人,了解甲○○之財產管理狀 況,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就 此函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雖以其無管理財產之專業知識 而表示不同意(另其他關係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惟本院審 酌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多年,其對甲○○之相關開支及單 據均有紀錄留存(本院卷第151至183頁),是以聲請人對於 甲○○之財產現況最為瞭解,且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甲○○之監 護人後,聲請人本需將其管理之甲○○相關財產及明細移交予 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又 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可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項僅有與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即完結,並無須負責繼續管理甲○○之財產,是以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會產生聲請人所述之 情況,且聲請人亦自陳會配合丙○○就甲○○之財產進行清算及 移交,則其清算及移交完成之結果即為目前甲○○之財產清冊 ,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為妥適,聲請人 所執上開理由並無可採,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丙○○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人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足主動公布上月收支。

2025-02-13

KSYV-113-監宣-772-202502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葉嘉麗 相 對 人 莫OO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理由欄第1頁第17至18行關於「相對人之母 即被繼承人吳OO於113年6月2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OO於113年6月2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2

SLDV-113-監宣-546-20250212-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未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 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家補-6-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甲○○(下合稱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甲○○為其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近86歲),又 有多種慢性病纏身,時常需要前往醫療機構看診,平時也住 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專業人士 協助看護,每月開銷均至少有4萬多元,且隨著相對人身體 狀況不可逆的逐漸老化惡化,往後恐怕將有更常必須支出緊 急費用的情形,亦可能更常有月開銷超出5萬元之情形,倘 若期待聲請人先將每月餘額存入相對人帳戶,先以自己的存 款支應,長此以往聲請人將不堪負荷,況且聲請人平時辛勤 上班養家糊口之餘,已經需要時常抽空接送相對人往返醫院 及養護中心,倘若又要聲請人頻頻往返臺灣銀行辦理存款事 宜,將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支出無謂之心力與勞力,因此聲 請人將上開每月5萬元生活費提領後,即便當月有餘額,亦 先清楚交代予關係人並謹慎保管,以應不時之需,而未將餘 額再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關係人甲○○卻據此主張聲請人侵占 相對人財產並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114號),導致聲請人需舟車勞頓前往臺中地檢 署應訊。且關係人此前亦曾質疑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幸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號)。又自前述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均已 定期附上單據向關係人說明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情形,累計 餘額清楚交代,關係人卻一再刁難,質疑費用之必要性,全 然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僅在乎財產餘額,更直接依據聲 請人計算之餘額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惡劣至極。㈡自 民國105年以來,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相對人,並陪同相 對人看診、住院,住院期間不論是藥局領藥、準備衣物與相 對人換洗,或餵食相對人飲食、為相對人換尿布等,聲請人 夫妻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原本的飲食習慣比較重口味,罹患 失智症後又更加挑食,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會嫌棄養護 中心飲食太清淡,聲請人夫妻希望相對人飲食可以正常,生 病時體重才不會突然下降很多,因此聲請人才會買不同魚湯 、零食等讓相對人搭配著吃,促使相對人多吃一點,然而使 用相對人自己的錢買其需要的東西,關係人2人卻會責怪聲 請人花太多錢,進而限制消費額度,更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 不聞不問。聲請人亦聽從醫生建議購買適合相對人的營養品 ,也遵照養護中心的建議為相對人添購衣物、鞋襪。而僅僅 112年一年之中,相對人就需要往返於心臟科、胃腸肝膽科 、胸腔科、失智科、眼科、泌尿科、腎臟科、骨科等不同科 檢查,主要疾病原因是橫膈膜疝氣、前面肋骨下沉,造成心 臟肥大、胃食道逆流、肺部氣喘,心、肺、胃腸擠壓會吃不 多等情況,只能少量多餐,只要生病就會氣喘發作,嚴重的 話就必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夫妻勞心勞力,盡心照料相對人 ,反觀關係人等,顯然係將全部心力放在監督相對人還有多 少存款,不但鮮少探望相對人,關係人甲○○更曾未經相對人 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等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且口氣惡劣甚至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努力上 班抽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大老遠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 實在令人心寒。㈢關係人甲○○甚至警告聲請人:「除(安養 中心)緊急之醫療費用)(日常基本人道所需)可事後補齊 單據,支付金額達新台幣800元以上物品,皆須上傳(物品 照片物品價格)如需退換貨,商品單據需齊全,包含商家連 絡電話,商家地址,更換新商品的照片,如有擅自作主購買 非生活必需品,監護人(甲○○)必究辦」,如此行為實令悉 心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夫妻痛心不已,心疼相對人生活品質 處處受限,亦已不敢再期待關係人等能真誠關心相對人,而 不是僅關注相對人還剩多少存款。㈣近期相對人被診斷患有 腦瘤,需自費治療費用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便一再 請求關係人等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接受治療,關係人甲○○卻 推由聲請人自己決定,直至4月初方又語氣輕浮表示:「我 沒有拒絕喔~」,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且同樣 不清楚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擔心未 明確得到關係人同意即支出醫療費用,日後又會被提告,又 深怕因此拖延相對人之治療進程,內心煎熬。甲○○又稱臺灣 銀行通知相對人之帳戶應必須更改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 之印章做為提款依據,然而甲○○平時居住於臺中,已極少北 上探望相對人,其又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生活用品、食物 等處處刁難,恐難期待甲○○願意配合聲請人定期前往臺灣銀 行提領相對人之生活費,且倘若又發生如前述腦瘤治療費之 緊急情形,聲請人實在無力於煩憂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虞,又 為了避免被提告,而騰出心力與關係人等聯繫、懇求關係人 等清楚表示聲請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如此情境實 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是共同監護人甲○○已嚴重影響受監護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二、關係人甲○○答辯意旨:㈠我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妥,單 獨監護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後仍有醫療上之金錢支付需 求。過去我都有探視相對人並有打電話至相對人所在機構問 候,相對人於台中機構時,我是一週去一次,相對人於桃園 機構時我則2個月探望1次。我過去發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詢 問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均無回應。之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相 對人都恰好掛急診,聲請人就以此稱我去探望相對人就讓相 對人生病。㈡我否認有刁難聲請人之情。我認為每月支出之 餘額才是問題所在,據聲請人所提收支資料,前後難以勾稽 。我們是認為聲請人作帳有疑義,才會提出意見並請求說明 或改善,絕無刁難。另相對人前手術時,聲請人有提問相對 人手術需50萬元,我也有馬上以電子郵件回應表達關係人2 人之意見,均表尊重與認為應按裁定內容辦理,但聲請人後 無回應,也無說明相對人手術之情。㈢相對人於台中郵局之 帳戶提領及敬老年金之使用,過去皆同意並委託我處理,聲 請人稱我不當提領款項等情,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不 實指控。我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開銷帳目之核 實,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領之款項已高過裁定每月5萬元限 額之規定,我查核近幾個月,除機構之開銷外,並無其他重 大醫療開銷,其他金額至今下落不明。自從父親過世後,相 對人在台中過獨居生活,相對人之生活協助均由我陪伴幫忙 ,聲請人因貸款還款一事與相對人相處不佳,過去數次相對 人跌倒就醫,我都有輪流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於110年9 月4日未與關係人2人商量即將相對人送到養護中心,之後相 對人經醫院評估失智,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將相對人帶離 臺中,之後關係人才知道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桃園永康護理 之家藏匿,並禁止關係人探視相對人,直到監護宣告裁定後 始能以探視,我於112年8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2 月5日、113年4月27日均有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雖 然有段時間沒前往探視,仍有打電話與相對人通話及詢問相 對人身體狀況。若聲請人覺得辛苦,亦可改由關係人2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到庭則以:同甲○○所述,伊認為沒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照顧相對人疲憊,關係人2人願意接 回相對人返回臺中生活,相對人之前也曾於電話中表示想回 臺中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2年 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書影本可稽,並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全然不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品質, 僅在乎相對人財產餘額,關係人2人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 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將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醫療 之決定推給聲請人,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又甲 ○○過去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甲○○亦少 有關心或探視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監護相對人已 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 要等語,為關係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處處刁難其為相對人支出之開銷 ,不利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一節,關係人甲○○則辯稱依裁定伊 有權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然聲請人作帳帳目不清,亦有 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指 定相對人之監護方法為:「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 顧部分: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 事項,由監護人乙○○決定之。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 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並妥善記錄相對 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監護人甲○○查證。 ㈢監護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甲○○、吳美滿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 相對人保管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應 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含存款明細) 、收支狀況,供甲○○、丁○○閱覽。㈡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 鑑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乙○○保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 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 、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乙○○每月自相對人存款 中提領之限額為5萬元,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 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 萬元,須經監護人甲○○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㈣除上開款項 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及決定。三、其餘未載事項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決定。」,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需共同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醫療照護、 生活照顧及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證件,並需作帳供甲○○核對; 聲請人提款限額5萬元,若有緊急需求要超額提領則須與甲○ ○共同決定。雖聲請人指稱甲○○刻意刁難,並提出丁○○質疑 聲請人購物必要性之對話截圖及甲○○要求付款金額800元以 上之商品均需上傳照片或價格之文件(本院卷第15、16頁), 然關係人丁○○、甲○○僅係要求聲請人於為相對人購物時能說 明相對人之需求及商品形式、價格,從前開對話或文件內容 是否能遽認為刻意刁難聲請人,實有所疑。且聲請人到庭自 陳: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筆筆收入均有單據,沒有想那麼多 。作帳提供給關係人甲○○閱覽,甲○○有次認為單據影印不清 楚,我再製作並傳送,甲○○仍認不清楚,我請甲○○可北上看 單據原本,但甲○○卻逕扣除該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可知過往甲○○係因聲請人未有充分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護費用而有提出質疑。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庭訊中陳稱庭 後會詳查帳目並為說明,以消甲○○之疑慮及誤會等語,然其 於113年9月6日陳報狀之資料中並無作帳資料,之後也未再 就甲○○質疑帳目不清楚部分向本院提出資料或說明。再參聲 請人與甲○○之聯繫管道,聲請人表示:僅願用電子郵件溝通 ,因為過往以line文字交流若未回覆,甲○○就會不斷打電話 給伊,還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怕受甲○○打 擾而不願與甲○○以即時方式溝通,僅願以電子郵件聯繫。然 單憑電子郵件聯絡,對於緊急狀況甚難即時處理、溝通及讓 關係人充分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與甲○○ 溝通管道並非通暢,實難遽指甲○○有處處刁難之情形。  ⒉再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推給聲請人自行決定相對人之治 療處置,並刁難相對人緊急醫療支出一節,並提出相對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 第17-19頁),甲○○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 第99-101頁),然自甲○○於113年3月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身為丙○○○法定監護人,我甲○○同意開啟丙○○○ 台銀戶頭支付林口長庚醫院為丙○○○開刀費用。但是身為丙○ ○○子女的我以及丁○○,不同意年邁母親接受這項手術。理由 ...(以下略)」,足見甲○○並未不同意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開 刀費用,且自前開裁定書中關於監護事務之分工,醫療照顧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僅於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 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甲○○共同決定始 得動用,故聲請人本可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並 不需由甲○○共同決定,聲請人主張甲○○將醫療決定推由聲請 人自行決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後 續並未開刀,僅有追蹤,相對人現況穩定。醫師稱可定期觀 察,先不用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甲○ ○就相對人開刀治療一節有何刁難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所陳及所提出溝通過程 ,均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間產生爭端之原因乃欠缺溝通協調 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此即需聲請人開誠布公將相對人身 體狀況、後續醫療處置、照顧情形及作帳方式與關係人2人 進行充分溝通以化解誤會,而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實已難認 原裁定所設定之共同監護方式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形。另查,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質疑相對人帳戶款項去 向不明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在案(本院卷第 139-142、129-133頁),然因聲請人與甲○○溝通不良,關係 人甲○○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支出情形,亦係基於相對 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之 ,甲○○所為係法律賦予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應訊亦為其義務 ,尚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認甲○○所為使 聲請人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疲於奔命,已有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情形,亦難憑採。     ⒊本件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甲○○、丁○○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甲○○、丁○○部分:據本會瞭解,甲○○現為受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聲 請人乙○○係因未依照法院裁定定期提供受宣告人的支出明細 且帳目不符,遭到關係人丁○○、甲○○質疑才提出改定監護人 一案,又甲○○認自述未有不協助聲請人乙○○處理受宣告之人 之事務,也未有不盡到監護人責任及義務,惟因本會僅訪視 到丁○○、甲○○,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構成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建請鈞院彙整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 第11308003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 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考。  ⑵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營養品 、看診與復健費用係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5萬元 支付,如超出5萬元金額則由其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 具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多 次刁難其照顧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故希冀由其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相對人 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 請鈞院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3704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⒋再本院為查明甲○○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及了解聲請人 及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永康 護理之家提供訪客紀錄及就醫紀錄。據覆:「相對人自111 年11月4日由兒子陪同入住本機構,11月5日兒子表示因私人 因素設定限制探視與個人資料隱藏查閱。兒子與媳婦每週會 準備吳君的營養補給食品,就診就醫皆由兒子陪同,女兒約 每個月會來電詢問住民狀況」等語,此有永康護理之家113 年10月15日永護字第606號函即後附訪視就醫整理記錄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主張甲○○少有探視、關心相對人云云,為甲 ○○所否認,並提出其與永康護理之家之line對話紀錄憑佐( 本院卷第217-239頁)。自護理之家之回覆及甲○○所提出之資 料,可見其居住臺中少有實地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 ,然仍以電話方式持續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並未有未加聞 問相對人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存款之行為,然聲請人所指關係人2人於111年間盜領相對 人款項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3-194頁),且其所指之 事件均為監護宣告裁定前之事,實難遽以認定關係人甲○○有 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或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陳述及各自所提事證, 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何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受 監護宣告人所在機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聲請人就近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所付出心力,本院予以肯認,然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產生爭端之原因實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 礎已如上述,關係人等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實乃人之常 情,子女關心父母之行動或有相異,然均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是本件並無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聲 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核後認為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2

TYDV-113-監宣-474-2025021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薛全福 相 對 人 薛謝秀英 關 係 人 薛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丁○○○,前經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為此請 求另行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 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甲○○之除戶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 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有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其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4-監宣-99-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由雙方共同監護及扶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新竹 縣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者。兩造雖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些許時日,即因財務細故起爭執,嗣無法聯繫、人間 蒸發 ,對於於未成年人之教養、照顧上皆未有盡心,平日全無聯 繫也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大小事只能 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但因共同監護之故,極為不便。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求、心靈支持上皆最為瞭解,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緊密依附關係。今既相對 人不知所蹤,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顯已無意行使親權,而 未成年子女有關銀行開戶、入學等諸多生活事宜仍需共同監 護人同意始能完成,即有聲請改定單獨監護之必要。又兩造 於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新竹縣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 61 元、27,344元、25,336元、29,578元,民國113年暫延用 112年之統計數據為29,578元,故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22 日至今之扶養費,共計2,413,256元[計算式:(24,864*10個 月又7天(6216元))+(24,784*12個月)+(24,391*12個月)+( 26,661*12個月)+(27,344*12個月)+(25,336*12個月)+ ( 29,578*12個月)+(29,578*8個月又25天(24648元))=2,4 13,256],則相對人相對人即便與聲請人離婚仍應按二分之 一比例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為1,206,628元。今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資力及過往情分,僅酌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近五年,自 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個月5,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30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12*5=300,000), 以彌相對人多年來未對未成年子女之盡到照護義務之責。綜 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 第1089條第 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歷年扶養費,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對 未成年子女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106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兩造離婚後已遷移他居,無法聯繫,相對人亦未曾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李秀 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 。(問:兩造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妳是否知悉情形?)知 道。兩造僅有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因為吵架才協議離 婚,當初因為相對人外遇還對聲請人家暴,毆打聲請人才會 離婚,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人共同監護。(問:未 成年子女丙○○從99年出生至106年2月21日止,由何人扶養、 照顧?)從出生到他們兩人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 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未成年子女 丙○○從106年2月21日起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 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孩子?)離婚後沒有來 看過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過孩子。(問:對本件聲請 有何意見?)就酌定親權部分希望可以裁給我女兒(即聲請 人),這樣孩子的事情比較好處理,不用取得相對人的同意 ,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就是協助她照顧孩子。( 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無,孩子從出生迄今都由我們 女方照顧,後面也應該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教養義務一節 ,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案主 一事持正面、開放態度,此改定聲請案亦非要切斷案主與相 對人間的親子關係,而是在現實狀態下,聲請人已有多年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兩造8年前所協議之監護方式已有損 案主之權益,未來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案主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兩人間的親子關係亦相 當緊密,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 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3日(113)兒權監字第01140 123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 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 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54650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 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 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 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我的意見會向訪視社工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經濟能 力俱佳,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 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兩 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 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 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 難,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 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兩造 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 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 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 養護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 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 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 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 ,相對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 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2,462 ,203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有房地、車輛、投 資等資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聲請人於訪視時並稱其從事工程師工作已有17年的時間, 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至於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 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63年次),得以謀生而有經濟 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 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6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 比例負擔,相對人本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206,628元,乃酌 情僅向相對人請求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月僅5 千元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自應屬寬允妥適,誠屬可採。 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10月22日,送達生 效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445-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 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父母、相對人妹妹 、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 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 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 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2-家親聲-25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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