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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智文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智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智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於112   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等資料,債務人名 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3,12 3元,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逕向保險公 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 嗣後解繳保單現值共103,12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公告 ,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 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分配完畢,經核本 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9-351頁)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5-356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7頁)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免責,尊重 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9頁)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1 -362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3頁)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7--373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二第377頁)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否則有 違消債條例第1條。(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9頁)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5-34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開始從事工地打石工作,且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收入38,000元,故本院認應 以38,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參司執消債 清卷一第263頁),然聲請人應撙節支出,故應予以酌減,從 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 72元。另扶養費部分,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 認定,裁定清算後,配偶扶養費以每月6,710元列計,母親 扶養費以2,000元列計,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 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7,882元【計算式:19 172元+6710元+2000=2788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10,118元【計算 式:38000元-27882元=1011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 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收入應為912,000元【計算式:38000元×24個月=9120 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 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元列計、配偶扶養費每月以6,418元 列計、母親扶養費每月以2,000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642,120元【計算式:(18337元+64 18元+2000元)×24個月=6421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6萬9,880元 【計算式:912000元-642120元=269880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僅獲分配96,942元(扣除郵務費用6,181元),顯低於上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6萬 9,8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6 44,422元 15,959元 28,46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 16,760元 6,016元 10,744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45,340元 16,288元 29,052元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6,720元 2,409元 4,311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8,096元 2,907元 5,189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8 30,982元 11,124元 19,85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14 43,559元 15,643元 27,916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3 23,830元 8,562元 15,268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9 9,689元 3,482元 6,20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 14,277元 5,131元 9,146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 13,764元 4,948元 8,81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 9,230元 3,314元 5,916元 1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 2,699元 965元 1,734元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2 540元 194元 346元 總計 100 269,908元 96,942元 172,966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85至294頁)。 ⒉A欄計算式:269,88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本件國庫(郵務費用)債權優先受償6,181元(分配比率100%)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 下有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3,948元, 因聲請人無力提出等值現金,故由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解約,並由其將解約金提繳到院,茲考量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7-4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1-463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 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5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470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 )  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5 頁)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9頁)  ㈧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81-499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4,000元),薪資所得總計約57萬6,00 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 出每月以1萬8,337元列計,扶養費支出每月以5,664元列計 ,故總計支出約57萬6,024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8,337元 +扶養費5,664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6,000元-576,02 4=-24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謝政達 被 告 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 下稱利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194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 息,及自112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9(下稱利 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7年,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算為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 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12年4月17日調整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1)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2 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 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惟被告 自112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 告仍積欠66萬5,1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故依上 開借款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 債務。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 率異動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229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雅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雅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 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 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卷、國泰人壽113年4月15日函文等資料,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33,58 6元,茲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 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嗣經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 現值233,586元到院,並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 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5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7-308頁)  ㈢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9-31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薪 資所得總計約71萬6,991元,支出部分含扶養費總計約64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支出27,000元*24個月】,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6萬8,991元。【 計算式:716,991元-648,000=68,991元)】。然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233,185元(扣除郵務費用401元)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之情,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 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 分配總額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縮減該項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交付77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復於109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95萬6 ,000元,並依照被告指示而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 女兒即訴外人宋韻筑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 償。  ㈡後因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寬限 一個月還款並協助過票,故原告始自行將與該支票票面金額 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協助兌現該票據, 被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擔保其前向被上訴人所 借之77萬元。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共還款5萬4000元, 尚餘167萬2,000元本金(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5萬 4,00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相關本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者為張元福,係被告男友林進吉幫忙該 人向原告借款,並向被告借票擔保。被告會去開華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也是原告帶往,並向被告表示可以用 來做金流建立信用云云。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匯款, 是因為顧及票據信用,但不代表是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給原告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該等支票係擔保兩造間上開共172萬6,000元借款債務(計算 式:77萬元+95萬6,000元)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 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茲敘述如後述。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開支票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前已由被告提起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中被告已以上開答辯情詞做為主要陳述 及攻擊、防禦防法,而使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成為該案主要爭點,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 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為審理,就該爭點已傳喚證人 林進吉到庭作證,且訊問到庭之原告本人,並已調查相關通 訊軟體訊息擷圖資料等證據,而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辨 證說理後,均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債權確實 發生及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二民事判決書於該案卷宗內在卷可佐,是該案既經兩個審 級為審理,並就上開爭點亦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充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完畢,是該案兩審級就上開爭點之相同判斷,亦顯無 任何錯謬或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依首開說明意旨,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中仍以上開陳詞為辯,並未提出 任何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開前案之爭點認定 結果即應於本案中拘束兩造,本院亦應維持相同之認定。  ㈢準此,兩造間既確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之共172萬6,000元( 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 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清償5萬4,000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有更多清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仍有167萬2,000元(計算式 :172萬6,000元-5萬4,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得主張,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借款本金,即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做為擔 保,足認兩造就該等借款原有約定應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 、10月30日為返還,嗣又就其中77萬元債務寬限清償期至11 0年11月16日,於該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是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另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 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1.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萬元 95萬6,000元 2.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77萬元 3.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2024-11-29

TYDV-112-訴-18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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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能 性聲請裁定更生,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及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9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1號等資料,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僅 有機車3輛,且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其中亦有設定動產抵 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範圍,除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使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184頁)  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 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18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93-194頁)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95頁)  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97頁)  ㈦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9月28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112年2月中,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業無收入, 恐數年無法返回職場(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 第91-92頁、第183-184頁)。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及戶役政資訊等資料(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頁、 203頁),並參酌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程序,亦因前情而不得不 轉行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所述,堪可認定屬實,故聲請人 經裁定清算後並無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9,172元,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7,507元等節(計算式:9169*3 ),無論上開支出費用是否需調整,因聲請人並無收入,故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 薪資所得總計約43萬374元,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計算,無論聲請人是否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顯入不敷出,而無餘額。【計算式 :430,374元-18,337×24=-9,71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海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37萬9,2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41-4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 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106頁),堪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於三商 美邦人壽擔任主管,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因業績未達標 ,未通過主管評鑑考核,而降職為非主管職之保險業務員, 薪水每月未達2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每月22,748元 )而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所示(調解卷第47-48頁),聲請人於97年後之投保薪資 皆不超過2萬元,並於99年6月29日退保,依社會通念,應可 認定難以負擔協商金額,故不得不毀諾,其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應斟 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9,123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2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59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 8,63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 4,1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8萬4,0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 43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4萬2,1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9-106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自陳名下有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僅 有8百多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17萬3,907 元,111年度總收入為17萬26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聲請人皆擔任保險業務員,因 薪資收入不固定。聲請人稱每月擔任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 薪資收入約1萬4,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資料觀之,以 112年8月至113年1月計算,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8,329元、1 萬197元、1萬3,774元、1萬4,216元、8,825元、1萬4,110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3,242元,故聲請人所稱每月1萬4 ,000元薪資堪可採信。另聲請人稱每月尚有和泰產物保險之 傭金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觀之, 以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 、11月、12月計算,分別為8,613元、3,174元、9,051元、1 92元、3,435元、156元、1,687元、537元、6,081元、5,561 元、7,639元,平均每月約4,193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00 0元作為聲請人之傭金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4000元=18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43萬2,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故暫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225元,低於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2,2 25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為4,0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9-101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8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 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故聲 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225元(計算式:12225 元+4000元=16225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75 元(計算式:18000元-16225元=1775元),聲請人目前46歲 (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洪阿春 洪金 蕭洪美玉 陳洪美珠 洪瑞伶 洪美玲 洪美珍 黃國宏(承當黃正堂訴訟) 鍾玉珠 洪坤安 洪乙榮 洪宜秀 洪宗誠 洪崇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賴毅正 洪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1113-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姐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姐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聲-97-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淯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 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及是否為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節情事,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113年10月8 日裁定命應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如附件二所示資料,對於附件一所示 應補正資料並未補正,僅陳稱該企業社實際為其過世父親生 前所經營,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無從申請,故請本院發 函調閱云云,屬未遵期補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該企業社 登記之負責人,本得持上開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相關資 料為陳報,卻以上開情詞推諉,而未盡補正之責,該責任未 盡一情亦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該情事已致本院無從如期審 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聲請人擔任晏德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 ,應說明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自民國107年7月起 至109年7月17日廢止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及陳報 本件清算前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到院。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26

TYDV-113-消債清-10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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