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耀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
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客觀可歸責性、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有關上
訴人義務違反程度之有利事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㈡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於事故後以手機報案並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
事實,僅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雖符自首要
件,然肇事後未親自或主動託人報案,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未減刑至最高幅度,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行為人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倘果據以減刑,則進而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即「處斷刑」,並非必減,
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說明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卻未見其於司法程序
以外誠心致歉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審酌之依據,另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
為肇事人,嗣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
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害人所騎駛之輕型機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固曾騎駛於上
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仍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後
追撞被害人致死,應受完全歸責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旨,無所
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之裁量瑕疵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未遞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已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撞及
被害人騎駛機車後是否立即停駛或仍前行、是否即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以及本件報案經過,僅為原判決論敘依自首規定
減刑幅度之部分審酌依據,縱依自首規定為最大幅度之減刑
,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仍為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各情,改判量處所示之刑
,既仍在前揭處斷刑範圍之內,亦非畸重之刑,難認違法。
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
主張自首之事實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審理時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3、94頁審判筆錄)
,原審因以自首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無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以有積極調解意願並舉家庭狀況等情詞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SM-113-台上-339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