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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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耀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 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客觀可歸責性、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有關上 訴人義務違反程度之有利事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㈡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於事故後以手機報案並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 事實,僅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雖符自首要 件,然肇事後未親自或主動託人報案,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未減刑至最高幅度,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行為人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倘果據以減刑,則進而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即「處斷刑」,並非必減, 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說明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卻未見其於司法程序 以外誠心致歉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審酌之依據,另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 為肇事人,嗣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 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害人所騎駛之輕型機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固曾騎駛於上 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仍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後 追撞被害人致死,應受完全歸責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旨,無所 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之裁量瑕疵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未遞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已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撞及 被害人騎駛機車後是否立即停駛或仍前行、是否即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以及本件報案經過,僅為原判決論敘依自首規定 減刑幅度之部分審酌依據,縱依自首規定為最大幅度之減刑 ,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仍為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各情,改判量處所示之刑 ,既仍在前揭處斷刑範圍之內,亦非畸重之刑,難認違法。 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 主張自首之事實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審理時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3、94頁審判筆錄) ,原審因以自首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無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以有積極調解意願並舉家庭狀況等情詞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39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 偵字第6362、2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秀英有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含應執行刑) 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 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 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處之各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陳(需扶養3名稚齡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0條第2項各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2049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明有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尚犯強制、傷害)各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被害人盧○宇,名字詳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傷害(被害人何任傑、何建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強制(被害人江○亦,名字詳卷)等罪,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心理、生理上一定程度傷害,原審未讓其得與被害人等進行 和解或調解,俾其得以換取降低刑度機會;又其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之動機、手法類似,且自白犯行, 考量刑罰之目的,就其之刑及執行刑再予寬減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部分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想像競 合所犯強制未遂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未遂減輕事由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上開各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讓其得與上開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一〉)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重罪、(事實欄一〈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罪、傷害罪之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相關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之輕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均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 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112年5月25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五)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科刑判 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旗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受警員打傷而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為 過分,方毀損警用機車,其願賠償警方,原審量刑時未斟酌 上情,對其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 損,殊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 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陳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其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王巧妤(原名王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巧妤有如所引用之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參與程度非淺、角色非屬邊緣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尤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明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之犯情有顯可憫恕之事由,於原審聲請調 查人證及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予調查,且未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本案 犯罪情狀各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 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為無益之調查,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上 訴 人 范欣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6、19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欣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之販賣毒品行為,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之有 償互通有無,在購毒者應廣勳否認購買毒品指證之情形下, 仍坦承犯行,顯有真切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重 大,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未敘明理由,且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未及於其素行 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等具體情形,量刑是否妥適,無從 斷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所列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 達1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與各次販賣之間 隔期間、犯罪所獲之利益,及上訴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 素,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依前揭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等理由甚 詳,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有 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鄭葵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葵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及沒收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上揭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已賠償告訴人即警員 王紹懿、詹益驍2人[下稱告訴人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僅謂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判決上開之罪之量 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後(112 年12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3-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游富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復具(聲明異議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6-20241204-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決先例。二、經查, 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 黃宇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之門號數支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以 該等門號註冊蝦皮賣場、GASH樂點公司等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陸續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 月12日詐欺徐瑀沁、林軍廷、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等人, 且以上開會員帳號收取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所購買之會員 點數,及盜刷徐瑀沁、林軍廷之信用卡,因認受刑人涉犯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應係1 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止。而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0年12月21日,即為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基準日,惟附表編號5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 止,亦即該案犯罪時間終止時點係在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後,故附表編號5之犯 罪並非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仍將附表編號5判決與其他附表編 號1至4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實於法未合,其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 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 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 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 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 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 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 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 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 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 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 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 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裁定將其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 黃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與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惟依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日期 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時點,迄民國111年1月12日始完結,並非 在其定刑基準日即編號1之判決(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 3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固非無據,然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 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非-19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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