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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魏莉羚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莉羚(下稱抗告人)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 、30 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1 年內履行餘款即給付告訴人李齊丞(下稱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抗告人收受上開刑事判決確定 迄今於客觀上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竟尚積欠65萬元未清償, 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按期履行 並陳報賠償證明文件,抗告人仍未遵期履行,亦未向執行檢 察官陳報及提出相關資料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審酌抗 告人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鉅,難認抗告人於緩 刑期間內可合理清償告訴人之可能,可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而將抗告 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養育照顧三名子女及婆婆,抗告人 婆婆於112 年12月29日癌症復發引起敗血症,經濟負擔沉重 ,非惡意不償還,抗告人曾有於113 年2 月1 日給付10萬 元 ,並嘗試與銀行貸款失敗,請求法院給予些時間,賠償 告訴人,換取緩刑機會,使抗告人能照顧子女。抗告人為了 兼職賺更多錢,又遭遇詐騙;抗告人長子與人在112 年10月 7 日發生車禍,對方要求極高金額賠償,目前訴訟中;又抗 告人於112 年3 月7 日與前夫發生爭吵,前夫動手打抗告人 及子女,造成內心恐慌,需臨時搬家。上述突發狀況皆造成 抗告人生活負擔加重,抗告人非惡意不償還賠償予告訴人, 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112 年1 月31日起1 年內向告訴人履行緩刑負擔75萬元。然抗 告人於113 年2 月1 日僅為部分清償10萬元後,即未依期履 行緩刑負擔,尚有65萬元未清償(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 金融存摺影本、113 年4 月2 日陳報狀、電話紀錄單),原 審審查後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上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  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 ,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告訴人之補償 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 力爭取對於告訴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告訴人換位思考, 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經查 :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其子因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相關資料,但所附資料並未釋明抗告人業已支付 他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其次,抗告人之婆婆 雖有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但抗告人 亦未能具體釋明有無實際給付抗告人婆婆金錢之依據。再者 ,抗告人雖提出與前夫發生肢體衝突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3至55頁,每月租金8 千元)及遭遇詐騙之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遭詐騙約1 萬8 千元)。然而,本件 緩刑負擔於112 年1 月31日確定日起,抗告人直至將近1 年 後之113 年2 月1 日,始給付10萬元,抗告人所指抗告意旨 之情事,均發生於113年2 月1 日前,告訴人實已給予極高 寬限並有列入考量;但自113 年2 月1 日起迄今,已將近9 個月,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7日陳稱抗告人迄今都未補繳支 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7頁電話紀錄查詢單)。綜上,可認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 我負責,一再拖延未繳,以長達將近9 個月期間而言,可認 抗告人非無相當時間可以履行本件部分緩刑負擔,惟竟怠於 履行、消極以對,足認抗告人無視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不利 益 ,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且違 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公信力,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 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5

KSHM-113-抗-39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蘇健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 經原審裁定有期徒刑28年,雖未逾刑法第51條但書30年上限 ,但原裁定附表編號1-11、14-21所示各罪俱為與施用或販 賣毒品相關之罪,犯罪類型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更高,又附表編號1至3行為 日集中在98年3月中旬,編號4、6、7、8、11行為日集中在9 9年12月,編號5、9、14至21行為日則在100年5月至12月尚 屬密接,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除編號12、 13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各處6月、3月有期徒刑,與上 開毒品各罪,罪質不同,需另外評價外,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 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刑14年,4至16曾定刑21年,1 7至21曾定刑10年,然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自應在各罪最 長期8年6月以上,30年以下。查,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 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 定的併罰各罪宣告刑,新的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 定上下限制,但不受到既有執行刑的約束。更定其刑原本就 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 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 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 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在考量併入其他各罪 宣告後,仍屬妥適的量刑。因此不應以數學式的累計加總後 酌減做為定應執行刑,否則毋寧限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 量。原裁定定刑28年似有違上揭原理原則,不符最高法院所 示「內部界限」之意義。再者,佐以抗告人現年69歲,除本 件28年外,尚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第1647號、100年度 上訴字第9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需接續執行,雖與 本件定刑無關,但懇請庭上審酌抗告人餘生不長,倘若依原 裁定28年接續8年共36年,抗告人勢必無回歸社會之可能, 原裁定未說明28年長期監禁與刑罰效用間之關連性,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裁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為妥適之裁量等語。 二、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者 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 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 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 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 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 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 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 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 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 刑刑度。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 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 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 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 ,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 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 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 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 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 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 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 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 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 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 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 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抗告人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 4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編號17至2 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爰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8年,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23罪中,附表編號1至11、14至21所 示21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分別 編號5、14、15、21)、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分別為 編號1至2、6至8、10至11、16至19)、轉讓禁藥(共3罪, 分別為編號3、9、20)、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編號4), 且均集中於民國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其中編號4至11 、14至21共16罪,犯罪時間更密集在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 ,且編號5與編號9所示2罪均為同一日,此2罪之犯罪時間與 編號16又僅相隔1天,另編號4、6至8、11所示5罪之犯罪時 間則均集中在00年00月間,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 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抗告人所犯上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間之獨 立性甚低,透過各該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以符合以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附表編號 4、6至8、11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00年00月間,僅因 開始偵辦時間不同,而分離審判,以致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 案件審理確定之情形,此等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不應於定 刑時由抗告人承擔不利益,而應由後續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 之法院,以抗告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 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不 應因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抗告人為重複、過 度之評價,即於後續數罪定應執行刑時,與合併審理定應執 行刑比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結果,以符公平原則。再參酌 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抗告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3罪,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8年,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8年6月(即編號19),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0年1月 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5罪、編號4至16 所示共13罪、編號17至21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4年、21年、10年),加計附表編號 12、1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45年9月,然此似逕以先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作為其 下限,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已接近法定30年 之最上限,甚至高於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有期徒 刑刑度,似嫌過重,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應予撤 銷。 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 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共23罪,最長刑期為編號19之有期徒刑8年6月,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100年1月,附表編號1至11、14至21所示共2 1罪,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犯行具有同質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罪,與上開與毒品有關各罪,罪質不同,獨立性較高 ,並衡以抗告人現年69歲、抗告人於抗告狀表示之意見,綜 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流於苛酷,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4-10-30

KSHM-113-抗-39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懷湘(下稱被告) 被訴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洪玲嫈(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如 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陳述前後一致,顯然告訴人並非刻意陷害被告,否 則如何將遭傷害經過於經歷一年多後仍一致陳述,可見告訴 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次,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肢體衝突情形,告訴人亦未告知受傷,然而員警密 錄器有錄得員警告知告訴人可去驗傷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外部明顯可見之皮 肉傷,若非員警有見聞告訴人受傷外表,何以建議告訴人可 去驗傷。再者,告訴人陳述於向警方報案後,曾聽聞報案員 警表示鄰居亦有報案,告訴人乃因誤認係鄰居郭金龍報案, 為此聲請調查並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案 發當日處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 情形,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認定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6 至 7 行),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日我聽 到有人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 開門察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云云(見原審第 100 頁)。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本案現場地上確實有雞蛋打破之蛋汁及蛋液,但 依蛋汁及蛋液、蛋殼之分佈,主要係在鐵門內,而非在鐵門 外,蛋殼部分在門外並未發現。另依本案勘驗之大門開閉關 啟之門縫,能否藉由上開關閉之大門塞入完整雞蛋,認有疑 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胞姐實無 法在不能塞入雞蛋高度之鐵門門縫下,塞入告訴人所指之臭 雞蛋;且果真有塞入雞蛋之情,以該鐵門門縫寬度將致雞蛋 破裂,並致使部分蛋殼及蛋液留置於屋外,但鐵門門外地上 均無破裂之蛋殼及蛋液,反而均是在鐵門內部,難認告訴人 所為指述均無瑕疵可指。告訴人上開陳述既有嚴重瑕疵,且 與本院勘驗所得證據方法又不相符,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及其胞姐前往告訴人租賃處所,並向告訴 人索討積欠房租因而發生紛爭,並先由被告胞姐與告訴人二 人相互拉扯,被告亦自承為排解二人紛爭有上前拉開二人, 過程中有伸手而碰觸告訴人手部,但不是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 見本院卷第74頁)。縱認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左肘挫 傷、左腕挫傷」部分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但就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行為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眼見其胞姐與告訴 人彼此相互拉扯,被告為保護胞姐避免其再受有傷害,旋即 採取前述之作為,且該手段經核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為勸架 拉開爭執者之模式一致,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左肘及左腕 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行為確屬合宜而非過當,仍 可論以緊急避難而不罰。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4 款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到場處 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其中一人,用以證明當時有親自見聞 告訴人有受傷情形。惟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 年8 月7 日函附之111 年8 月7 日案發當時報案紀錄單, 於案件描述欄位係記載告訴人「被房東打」即被告,但於回 報說明欄位全無記載告訴人主述有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 月28日函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亦載明「備勤員警林君融聯繫房客告訴人,告訴人 自述因租約到期且並無經濟能力可搬離現場自知理虧,並無 提及當時爭執期間有受傷情事,亦無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依 規定回復於110 報案紀錄」等旨(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 ,以案發到場員警當時已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勢,於日後回 憶處理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時,亦表示告訴人未提及有受傷情 事 。⒉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 ,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情形。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 :案發當時有鄰居聽到我們這裡有聲音,我請這位鄰居 幫我報警,這位鄰居沒有上來,應該沒有看到現場情形,我 當時也沒有看見這位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後 認為上開報案鄰居所能證明之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綜上,爰駁回檢察官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⒊又本件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傳喚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亦不必要,同駁回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所為指訴 與其他證據方法比對後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 確屬真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另告 訴人所為指訴有關被告胞姐自外面門縫塞入雞蛋等節,亦與 本院調查之勘驗證據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自不 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因而不 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懷湘係告訴人洪玲嫈之房東,其將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 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 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 、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姊梁淑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攻擊梁淑雯,我僅拉告 訴人之左手腕要將她與梁淑雯分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 當場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事後驗出之傷勢我不清楚如何 形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 因告訴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 ,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而告訴人 於當日12時59分許經健仁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之 傷勢,復於翌(8)日下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 有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 擦挫傷之傷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淑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警卷第2至7、13至16 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卷第100至111、114至117頁),且 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 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 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 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 、易卷第17至23頁、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 99頁及附件;訴字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 2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租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且門外 有聲音,我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門外之梁淑雯發 現我在錄影,她就搶該手機,被告則將我拉出門外,並將我 摔在樓梯上,後戴上手套,用手推我的頭去撞樓梯,當時梁 淑雯進入我租屋處內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遂衝回屋內搶手 機,被告則將我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我腰部上讓我無法反 抗,梁淑雯則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大聲呼救後,樓下鄰居 郭金龍問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被拿走,後警察到場 ,當日警方處理後我沒提告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 15至18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日我聽到有人 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開門察 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 就搶走我的手機企圖要刪除影像,然後被告就將我拉出門外 摔在樓梯上,導致我雙側膝部受傷,我試圖要站起來時,見 被告故意先戴上手套,再用力將我的右側頭部、右臉頰往左 下推去撞樓梯,導致我右臉頰、左眼皮、左側頭部、左肩受 傷,然後梁淑雯就擅自進入屋內,我為了拿回我的手機就追 到屋內,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被告為 了阻止我拿回手機,就拉我的手將我摔趴在餐桌椅上,並坐 在我腰上讓我無法站起,導致我腰部的舊傷復發,梁淑雯則 趁機將我手機內錄影檔案刪除,刪除後才把手機還我,後我 自行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問我哪裡受傷,我有跟警察 說整個臉都蠻痛的,警察也跟我說鄰居有聽到我的呼救聲並 幫我報警,另我經醫師診斷出之左腕挫傷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 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成的,另左肘傷勢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摔我在樓梯上,後摔我在椅子上,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左肘 傷勢是哪階段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00至111),則告訴人就 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陳述固具體且 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 犯行之依據。 ㈢告訴人固稱鄰居郭金龍有聽聞其大聲呼救,並前來詢問發生 何事及幫忙報警,然證人郭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不 在家,對於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而未 曾目睹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事,其上開證 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情 事,亦可見告訴人證稱證人郭金龍聽聞其遭被告傷害後大聲 呼救後到場關切乙節不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傷害其之情節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㈣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自述遭房東打後,到場時現場已無肢 體衝突,被告、梁淑雯與告訴人間仍因租約問題各持己見, 告訴人並未提及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 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 作紀錄、職務報告(易卷第27至35頁)可佐,可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至警 方到場處理時固有請告訴人驗傷,梁淑雯亦向警方表示要驗 傷等情(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筆錄),惟該 影像檔案並未攝得告訴人身軀外貌(見偵卷第57至59頁影像 擷圖),無從得悉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究係何處受有何種傷害 ,且無從判定警方告知告訴人驗傷之緣由,究係警方見聞告 訴人有傷勢而主動告知,抑或係告訴人自述要驗傷而警方被 動回覆可採此措施,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㈤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固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開傷 勢,惟查:  1.左腕挫傷部分:⑴告訴人證稱:被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去 ,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 成的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被告分開我與告訴人及 將告訴人拉至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⑶被告稱:我係為 了分開告訴人與梁淑雯,才拉告訴人之左手腕等語(易卷第 126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因雙方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 一詞,是告訴人左腕挫傷部分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 節,已有疑問。再佐以⑴告訴人證稱: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 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告訴人 向我弟弟租房,但不交房租,我們就去要請她搬走,但她一 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就有用手去揮她幾下,她的手 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被告就拉我 的手要拿回手機,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⑶被告稱:梁淑雯把告訴人的手機撥開,該手機就掉到地 上,梁淑雯撿起手機後要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攻擊梁淑雯 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可知告訴 人係因持以錄影之手機遭證人梁淑雯揮落地面,並旋遭證人 梁淑雯擅自取走手機進行操作,而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則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此階段自行受傷之可能性,尚無法以 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乙節,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毆打 所致。  2.左眼皮撕裂傷部分:被告及證人梁淑雯固均稱有見到告訴人 眼皮紅紅的,然表示於案發前已見到、現場告訴人沒受傷、 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警卷第5、11頁、審易卷第41頁 ),是此左眼皮撕裂傷究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 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 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3.其餘傷勢(左肘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 側顳部、右臉頰、左肩、右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被告及 證人梁淑雯均稱被告未接觸告訴人此等受傷部位或告訴人此 等部位未接觸他物等語(警卷第5頁),是此等部位傷勢究 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 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 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 傷勢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 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 成,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30

KSHM-113-上易-31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 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訂助(下稱被告) 被訴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誤認有此事實,或誤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緣由,係因路人王武傑騎乘 自行車經過案發現場,見聞被告與人發生紛爭,王武傑因而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王武傑固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未與被告動手,也未還手,只 有被告出手毆打他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然而,原審 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調查並認定王武傑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初,王武傑確有先推被告上半身一下,並與被 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至3 1行)。其次,現場目擊證人即里長鍾明憲亦始終明確證稱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人發生爭執時,其有到場處理,王武傑 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但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王武傑出手,王武傑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王武傑回擊,王武傑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 ,王武傑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 審卷二卷第95至106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其所提出傷害告訴之社會事實 確係親身經歷,亦有二項證據方法指出王武傑是先向被告動 手之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被告認為王武傑係先出手傷害 ,而本案其後二人互動認屬互毆,均屬合情合理。被告基 於所親自見聞經歷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即難謂有何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可言。又被告所提起之傷害告訴,縱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於王武傑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此乃檢察官對於傷害案件相關證據方法之評價, 不能謂王武傑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反證被告應負誣告 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訂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訂助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1樓前人行道 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武傑成傷,自己未曾受傷。詎被告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捏造自己遭告訴人於首 揭時、地毆傷及受有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情節 ,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 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 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 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就診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 12000040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11年8月30日就診病歷資料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向告訴人回擊,但認為告訴人 確實有對我揮打成傷,始前往警局提告及醫院驗傷,主觀上 並無誣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係互毆致傷,被告並無捏造傷勢而提告之情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誣告告訴人之犯 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起至19時28分許止在 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暨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於同日 20時22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院一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鍾明 憲、曾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19至22頁,偵 一卷第29至32、65至67頁,院二卷第95至112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就診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65頁,偵一卷 第83至87頁,院二卷第92至93、129至142頁)。又本件被告 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告指述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 ,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審 訴卷第55至58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里長鍾 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 灣房屋」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 人當時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告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院二卷 第95至106頁),已明確證述衝突當下告訴人有先推被告、 再與被告互抓手部之舉。其所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與告訴人隔著腳踏車口 角爭執、互有手勢(詳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至),告訴 人復面對被告高舉雙手向旁劃圓,再出手推被告上半身一下 ,致被告向後仰,經被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同側且面對面 後,告訴人又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並放開,被告隨即伸手 毆打、腳踹告訴人等案發情節大致相合(詳見本判決附件編 號貳之至;勘驗筆錄截圖見院二卷第129至142頁),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告訴人確有先推被告上半 身一下,並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之情。  ㈢再觀諸被告於衝突當日經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之指述內容,摘錄如下(警卷第13至14頁):  問:你今【2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遭一名叫王武傑之男子毆打,故至本所製作筆錄   說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王武傑毆打?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到21號之間,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用口水噴水、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而且我不認識他。 問:他如何毆打你? 答:他作勢要打我和推我。 問: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可供證   明? 答:有,雙手手腕扭到,還沒去驗傷,驗完傷會再補診斷   證明過來。 問: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要提出何種告訴? 答:我要告他,傷害告訴。   可見被告係指稱遭告訴人毆打、施以推力致其手腕扭到,因 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參諸本院前揭關於告訴人確有推 被告上半身一下、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放開之認定,衝突 過程既非被告單向踹毆告訴人,告訴人尚有先對被告之上半 身、手部施加外力;加以被告經告訴人徒手推一下後,上半 身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暨院二 卷第93、138頁),且被告、告訴人當下既處於爭吵狀態, 衡情告訴人上述對被告所施力道應非甚輕,而為用力推之動 作。是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上半身、手部具施加力道之肢 體接觸,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認為告訴人對其毆打、施以 推力致其手腕扭傷,因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內容即難認 全屬虛構、捏造或反於真實;且縱使告訴人所為情節似未達 被告指稱之「毆打」程度而略有誇大指述,然因客觀上告訴 人確有與被告互抓雙手之情,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致其手腕扭傷而涉嫌傷害,亦非全然無因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 而對告訴人提告,似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衝突當日製作筆錄後,隨即前往 阮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後枕 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兩側 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痛」 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於3日後之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再 次前往同醫院急診,並要求重新開立診斷證明,然經醫師表 示,因無法證明當日診斷傷勢是否於111年8月27日即已造成 ,僅再就該日客觀傷勢予以拍照、紀錄後,開立記載病名為 「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分)」之診斷證明 書等情,有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09號 函、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之上述2日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65、69 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院二卷第9至29頁)。審酌告訴人 於衝突過程尚有推被告上半身暨抓握被告雙手掌之發力行為 ,業如前述,且證人鍾明憲另證稱:告訴人其後遭被告追打 、腳踹至監視器畫面以外之處時,亦曾伸手阻擋被告(院二 卷第104頁);再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明憲 、曾淑貞之證述(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29 1頁,院二卷第96至97、104、109頁),被告與告訴人肢體 衝突後,被告即向後屁股跌坐或倒在地上,而有下身觸地之 情;復考量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痛感、顯現外傷之經 過時間因人而異,依被告案發時已屆齡50餘歲之年紀,案發 後3日始檢查出上述挫傷、瘀傷傷勢,亦難謂悖於常理,無 法全然排除為前開肢體衝突所致之可能。基上,衝突時告訴 人既有施力觸及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 身倒地姿勢,被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 就診始驗出挫傷、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 ,被告主觀認為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 與告訴人之本件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與事理相 違之事,則被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 出傷害告訴、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亦均有疑慮 。  ㈤至告訴人經被告告訴傷害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 訴卷第55至56頁),然此僅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被訴傷害犯 行,揆諸前揭意旨,無從逕依該不起訴處分結果,率爾反推 被告有虛捏告訴事實而誣告之情事。又被告固曾於案發後3 日之111年8月30日就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X光檢查之醫囑 建議(偵二卷第21、29頁),惟衡以被告所受傷勢為較表層 、輕微之挫傷及瘀傷,被告審度對自身傷勢嚴重程度之認知 暨其額外檢查須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認為當日尚無進行 X光檢查之必要而拒絕醫師安排(偵二卷第49至50頁),尚 合於常理,無從僅憑此遽然推測被告係心虛拒檢,並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全 無對其傷害之情,卻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 節,即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 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 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92至93頁)      壹、勘驗標的   本次勘驗111年8月27日前案傷害案件發生時,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人行道、檔案名稱「新光路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PotPlayer軟體、正常倍速播放。 貳、勘驗結果 一、被告身著白色上衣,告訴人身著灰色上衣。 二、於畫面時間17:52:18至17:53:29(影片長度00:00:00至00:01:10)   告訴人手扶著腳踏車,維持雙腳跨騎腳踏車的姿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偶爾有手勢動作,但並無肢體接觸(見編號1截圖)。 三、於畫面時間17:53:30至17:53:39(影片長度00:01:11至00:01:20)   被告大聲說:「(台語)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沒關係啊!來啦!來!打下去!」,期間告訴人的手勢動作亦見增大,告訴人並於畫面時間17:53:40至17:53:42(影片長度00:01:21至00:01:23)跨離腳踏車立起側柱,繞過腳踏車往被告方向走(見編號2、3截圖)。於畫面時間17:53:43(影片長度00:01:24),被告伸出右手以防衛性姿態側身護在著綠色衣服的女子身前(見編號4截圖),見告訴人向前走,被告即於畫面時間17:53:44至17:53:48(影片長度00:01:25至00:01:30)張開雙手欄在告訴人面前,並持續向告訴人身體逼近,口中大聲喊:「(台語)來喔!來喔!來喔!打我!打我!打我啊!」,告訴人則順勢向後退(見編號5、6截圖)。 四、於畫面時間17:53:48至17:53:56(影片長度00:01:30至00:01:36)   被告收回雙手往原本站立的位置走,告訴人亦跟著往回走,雙方又隔著腳踏車繼續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17:53:56(影片長度00:01:36),被告在告訴人伸手向前時右移一步擋在綠色衣服女子面前(見編號7截圖),隨後兩人繼續針鋒相對,手勢動作也越來越大、越來越快。 五、於畫面時間17:54:05(影片長度00:01:46)   告訴人先手拉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到被告頭部),手指前伸對被告方向指指點點,此時可見被告的手並未舉起(見編號8、9截圖)。 六、於畫面時間17:54:09(影片長度00:01:49)   告訴人隔著腳踏車伸手用力推了被告上半身一下,被告身體隨即因力道後仰(見編號10截圖),之後被告馬上繞過腳踏車(見編號11截圖),繞過來之後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告訴人又於畫面時間17:54:11(影片長度00:01:52)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見編號12截圖),被告隨即伸手打了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見編號13、14截圖),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外。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91號   被   告 邱訂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 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先行於同年月26日 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既有施力觸及 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身倒地姿勢,被 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就診始驗出挫傷 、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被告主觀認為 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與告訴人之本件 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然與事理相違之事,則被 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出傷害告訴、 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均有疑慮(參判決書第5-6 頁所載),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案發後同日之22時22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惟斯時係主訴「2022/8/27 下午4-5點被不認識的人毆打,現後頸痛、右手、右腰痛、 胸口、右腳趾疼痛,故入急診」,而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謝宗 達診視後囑予以拍照記錄、簽立拍照同意書、頭部外傷衛教 單張,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則批價離院,有阮綜合醫 院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該院急診檢傷 分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傷勢均為其單一、主觀描述 ,醫生再依其主述症狀而為登載,且亦無醫生有對其當場進 行何部位、何傷勢診治之記載。再細觀該日醫院所拍攝之被 告主訴疼痛部位,均無何客觀或明顯可見之傷勢(如紅腫、 瘀傷、挫傷等),亦有上開函所附之照片可證,更徵被告當 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勢可言。又被告雖於案發後3日之8月30日 12時1分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自訴3天前被別人打傷致右 肘疼痛、右上臂瘀青,因8月27日未告知當科醫師,故要求 重新驗傷,因此遂至醫院急診,然負責處理之急診醫師曾秋 德表示無法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證明上開傷勢是8 月27日受傷的,惟被告仍堅持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曾秋 德醫師則表示僅能出具今天其所看到的紫瘀處並以拍照記錄 ,被告復且拒絕拍攝X光檢查,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 醫秘字第11200040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據上可知被告於8月30日之傷勢實與7月27日全然無任何關聯 性,否則被告理應接受醫師之建議拍攝傷勢處之X光影像, 讓醫師藉由X光之精準影像研判該傷勢是否係8月27日所形成 ,被告並可藉此兼達保全對自己有利證據之目的。另依111 年8月27日阮綜合醫院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 後枕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 兩側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 痛」之診斷證明書,然倘若慮及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 疼痛、顯現外傷之經過時間因人而異,則依被告案發時已年 屆50餘歲之年紀,案發後3日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理應不會僅浮現「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 分)」而已,而其餘部位之傷勢卻已痊癒?是依被告上開掛 急診卻拒絕拍攝X光而只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傷勢痊癒違常 之外在表徵,應可顯示被告無非係為掩飾其明知8月27日告 訴人與其發生衝突時,並未造成其客觀的身體之傷害結果, 只因其前有誣指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只好又於8月30日企圖 以跟8月27日完全無關之傷勢以取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復擔心若拍攝X光,應會暴露自己於8月27日並無受傷、8 月30日之傷勢非於8月27日所形成一節。而上反足窺知被告 對其於8月27日並無受傷一事有所認識,卻故意誣指告訴人 傷害之不法犯行。 ㈢、又目擊證人鍾明憲雖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灣房屋 」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 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 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 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出手阻 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告 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然上開證詞經與法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內容(參本判決書附件一法院勘驗筆錄)互稽以對 ,卻有部分齟齬之處,依勘驗內容所示,現場都是被告一再 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則有順勢向後退之情形, 且在17:54:05之畫面中,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挑釁叫囂後, 有先用手拉(自己)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 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被告頭部),因被 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 ,告訴人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被告隨 即伸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 外等情,並無證人有隔在雙方中間勸架之畫面,亦省略被告 一再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雖有揮手但並 未揮到被告,告訴人頂多於被告一再逼近時,為避免被告出 手毆打或恐有為其他不利於已之行為(而被告確實有隨即伸 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告訴人到畫面 之外之情形)時,出於防衛自己,很自然的僅用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之動作而已,而此之短暫施力固有 觸及被告,然被告並無跌倒或身體有向後等情形,可見告訴 人施力甚輕,客觀上應不可能會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如同被告 於上開醫院所主訴之傷勢之結果。反而是被告於告訴人鬆手 後,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一拳、腳踹告訴人,並追打告訴人 至監視器畫面之外,則倘被告真有倒地,亦是被告自己傷害 告訴人所造成,是被告竟反指摘遭其毆打、遭其腳踹、遭其 追倒於地且因此受傷之告訴人對其故意傷害,並提出傷害之 告訴,顯違事理,益徵被告實有誣告之故意與決意。 ㈣、綜上審酌本事件發生歷程、被告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指摘、卷內相關事證等,以及被告自己於111年8月27日 詢問筆錄第一次時表示「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 、用口水噴我、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 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與現場監視器畫面 完全相反之不實、惡意指摘及掩飾自己犯行之陳述,並佐以 被告於該筆錄表示其僅有「雙手手腕扭到」之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無關之傷勢等,已足徵被告明知係其主動、積極去 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對其並無施以任何傷害行為,頂多為保 護自己只好用雙手與被告雙手短暫接觸一下而已,告訴人反 而是被打、被踹、被追倒受傷之無辜被害人,被告明知該情 ,卻逕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其主觀上當有誣告之認 識與決意,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 及檢送聲請上訴狀等供參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2024-10-30

KSHM-113-上訴-654-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9161、10264 、11491 、13921 、1664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06、11454 、1385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 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1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9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3852號函覆及死亡病例摘要可 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9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9161、10264 、11491 、13921 、1664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06、11454 、1385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 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1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9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3852號函覆及死亡病例摘要可 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9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欣(下 稱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同案被告陳為清及被告陳富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分 別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陳為清已 陳稱,因為當時開出去借給別人的票有跳票,怕影響被告陳 富超的信用,才找被告代替被告陳富超,被告陳為清是實際 負責人,僅請被告掛名,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即記帳士 陳日英亦證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陳為清 在經營,被告只是人頭,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依據上 開證詞,並無確切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在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不能僅 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 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 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共同被告蕭啟義、陳為清及陳富超之證述、及原審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確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已批駁被告辯稱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0 行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依賴其他關連性證據予以 參照,始能發覺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之抗辯意 旨,皆稱其只是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擔任 人頭,二家公司均由被告陳為清實際負責經營,以現今公司 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所在多有,不能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初次調詢時 陳稱:其擔任這二家公司負責人之前,是該等公司股東,主 要都在外面跑業務,聯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塑膠皮革產品 之批發與販售,聯線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但不知道詳細 地址,擔任負責人期間聯線公司有實際營業。盈萱公司營業 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塑膠 皮革產品批發、鎖售和買賣。其擔任盈萱公司負責人期間, 盈萱公司有實際營業,也知道盈萱公司日後有申請停業 。 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富超接洽辦理,並由 被告陳富超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被告陳富超也有向我回報 ,交易標的是塑膠皮革(見調查卷第18、23頁)。依據被告 上開初次調詢陳述,比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果真 被告僅是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掛名人頭登記負責人,對 於二家公司自是一無所知,但被告於犯罪被察覺後,竟能於 初次調詢陳述為如此詳細明確之具體陳述,於表象足以令人 誤信其為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對該等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知之甚詳。以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在被告掛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 早已謀議商定如果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日後有違法情事被發 覺時,實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應為如何答辯,以脫免罪 責。因以,被告於出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時,對於幫助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所為之本案犯罪,早有 可得而知及不在乎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本案亦非被告 所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合法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態樣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犯罪故意,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蕭啟義        孫長欣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啟義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長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超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孫長欣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 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聯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聯線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聯線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聯線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蕭啟義、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聯線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聯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聯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聯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蕭啟義涉及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陳為清 則於蕭啟義、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其 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聯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復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一 編號14②、16④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聯線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聯線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蕭啟義涉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線公司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 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聯線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陳富超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孫長欣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任盈萱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 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盈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盈萱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盈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盈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陳富超、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盈萱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盈萱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陳富超涉及附表三編號 1至28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於陳富超、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 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 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以 盈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復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之營 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盈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盈萱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陳富超涉及附表四編號 1至27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 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盈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 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四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惟因盈萱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有實際 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啟義、陳為清、陳富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頁、第376至377頁),並有如本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孫長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 有掛名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事情我都沒 有參與,陳為清需要人掛名,我才提供人頭,我不知道這樣 有無幫助到陳為清云云(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依孫長欣所供其均未參與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線公司、盈 萱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見其於不瞭解上開2間公司是否有實 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衡以一般 社會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目的 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孫長欣於擔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 人時,均已成年,且前後更分別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間 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已 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2間公 司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 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孫長欣於已預見陳為清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 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陳為清以上開公司名義行之,應認 孫長欣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陳為清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孫長欣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為清、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陳為清行為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 於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未具備 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是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所犯罪名 ⒈陳為清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 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部分:  ①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已如前述,惟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包含開立、收受發 票及報稅等全部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由陳為清經手負責, 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 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 、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③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陳為清 於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㈡(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收 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    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為清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 容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額申報書,為間 接正犯。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部分  ⑴蕭啟義、孫長欣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聯 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孫長欣、陳富超則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 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有何實際參與聯線公司、盈萱公司 營運,或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 行為,亦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 相關事項有決定權,並經陳為清供稱:關於聯線公司、盈萱 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確實都是依自己在處理 ,與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第380頁),難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已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 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⑵核蕭啟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蕭啟義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 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分 別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27部分、孫長欣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⑷蕭啟義、孫長欣就事實欄一部分;孫長欣、陳富超就事實欄 二部分,分別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及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孫長欣分別提供 名義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分別構成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惟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提供名義作為聯線公 司、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 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蕭啟義、 孫長欣、陳富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陳為清明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 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 稅申報書進行申報;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則以出借名義 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陳為清為上揭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 家經濟秩序,被告4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陳為清、蕭啟義、陳富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孫長欣則否認犯行,尚未認知己身所為之不當 ;復考量陳為清分別虛偽開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 3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附 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 、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及其虛進發票進而 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附 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蕭啟 義、孫長欣擔任聯線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陳富超擔任盈萱 公司負責人期間較孫長欣為長;兼衡被告4人各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其等卷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為清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各別 之罪質均相同,分別就聯線公司、盈萱公司之犯罪時間介於 102年7月至105年12月、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孫長欣所犯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 間,其等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等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毋庸宣告沒收。  ㈡陳為清固為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蕭啟義、孫長 欣、陳富超亦分別幫助陳為清為前揭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4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4人雖共同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該等公 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聯線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 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為清、蕭啟義 、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 前)。  ⒉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盈萱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外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 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如前)。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本院就附表一、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收受聯線公司、聯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上開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 經國稅局函覆稱: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涉案期間因涉嫌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轄屬國稅局 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惟各該營業人之逃漏稅額,係按其 涉案期間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除查得之虛進及 虛銷稅額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期間,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無從 單獨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 銷售字第1120012181號函暨所附查處情形表、裁處書及聯線 公司、盈萱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  ㈣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覆,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 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期」以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此外,上開部 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 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從判斷 。是以,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以聯線公司司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以盈萱公司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 2外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 有疑,自應認被告4人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能證 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陳為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聯線公 司及盈萱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營業人即晉宇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聯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聯線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盈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盈萱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 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 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 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 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 、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 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 。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 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 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 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 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 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 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 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 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 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 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 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 ,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 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 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 )。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 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 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 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 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 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 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 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 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 。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 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 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 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 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 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 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9161、10264 、11491 、13921 、1664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06、11454 、1385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 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1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9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3852號函覆及死亡病例摘要可 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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