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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薇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基隆市○○區○○ 路0號成功國中側門前之停車格駛出並左轉圓環方向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俊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往天鵝洞方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俊穎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胸廓挫傷之傷害,因認蕭薇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俊穎告訴被告蕭薇薇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交易-182-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62-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王文章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附民-751-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6-202411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晨 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左轉仁五路時,未依 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2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以 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 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 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 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 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 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 、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 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 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 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 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 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 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 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 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 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 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 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 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 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LDM-113-交易-14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1-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葉潔儀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5 89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9

KLDM-113-附民-861-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四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四季與王文章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地○○00號店 面前,以裝有不詳液狀穢物之塑膠袋砸向前開店面鐵捲門後 ,使塑膠袋內穢物潑灑到王文章放置在前開店面鐵捲門前之 洗衣粉、油漆、肥料、保麗龍容器等雜物(價值約新臺幣50 0元),致令前開物品均不堪用。 二、案經王文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江四季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有丟擲垃圾砸告訴人王文章所有之鐵捲門,致垃 圾理之黃色液體流出並進導致王文章放置於鐵卷門前之物品 毀損,對於該物品價值5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此情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經基隆市○○區 ○○○街地○○00號店面前,朝該店面鐵捲門扔擲內裝有不詳液 狀穢物之塑膠袋,該只塑膠袋卡在鐵卷門上,其內不明黃色 液體流出,致放置於該鐵捲門前之物品遭受波及,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9頁),復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文章於偵訊時證述被丟穢物之鐵捲門是店面的鐵捲門 ,擺放一些雜物,如肥料、刷子、油漆、洗車子的東西等, 大年初八回來後發現很多東西都沾到穢物,就都丟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相符,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潑灑穢物,同時導致置 放於該處之物品因沾染穢物而喪失原本之效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一時不滿,即不 明究理,以丟擲穢物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之方式為之,實 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 告訴人拒絕而無從和解、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及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7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賣雞排, 月入約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KLDM-113-易-671-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5-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5、6時許,在自家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 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一路、忠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陳炳煌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陳炳煌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9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第17、19、21頁) ,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第8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13年3月5日凌晨5、6時許,在自家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 說明。  ㈢加重(累犯)   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兩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10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 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 幣2萬5,000元、與妹妹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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