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上訴人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3萬8,00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389-39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
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其漏報105年度之
利息所裁處罰鍰93萬8,002元,而受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伊董事長,明知伊於1
05年間,因借款予訴外人陳湘青等人,有919萬4,940元之利
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惟在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致伊
因此漏報105年度應納所得稅額156萬3,337元(下稱系爭違
章事實),嗣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查得上情,裁處伊漏
報上開105年營所稅所得額,除核課應補繳前述應納所得稅
額外,併處罰鍰93萬8,002元,被上訴人依法為執行業務之
公司負責人,未誠實納稅,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
該罰鍰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
萬8,002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
伊胞妹葉雅玲,伊僅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處理上訴人採
購行政事務,並無為申報營所稅業務。再者,系爭違章事實
係依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提出之承諾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所
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桃院334號事件或判決)
所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陳湘青等人間,上訴人並非
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而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信託協議
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無從證明
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借貸陳湘青等人而有系爭利息收入。退
步言之,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葉雅玲有借用伊名義對外貸與
他人,即表示不願承擔借出款項及收取利息債權人之責任,
無從期待伊將上開借名對外借貸關係所生利息收入列為上訴
人利息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8月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國稅局有於111年4月28日以系爭違章事實,認上訴人105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
單利息所得1,157元)而有短(漏)該年度所得稅額156萬3,
33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93萬8,002元,有國稅局111年度財所得字第H3935111015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
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違章裁處書及
相關資料、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
5-87、137-1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行
政業務及經營決策,有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
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
為,詎其辦理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明知上訴
人該年度有貸與陳湘青等人收取系爭利息,漏報系爭利息收
入,短漏所得稅額之系爭違章事實,致上訴人受有裁罰93萬
8,002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
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
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
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
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105年度確有系爭利息收入,然未於辦理105年度營所
稅申報時,列入所得額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該年度所得稅
額共156萬3,337元,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之事實:
⒈依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34738號函
覆本院該機關查獲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漏報利息所得一節
所檢附之附表(各筆利息收入之借款契約金額、借款期間、
匯出日期、匯出者、匯出金額,利息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
)及上訴人帳戶彙總資料(其上註記查得該帳戶相關各筆借
款、利息之匯出、匯入說明、漏報利息所得總額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內容,可知國稅局係依另案桃院334
號判決所載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湘青間相關借貸債權債務內容
、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見上開函附表
**之說明,本院卷第77頁),並比對上訴人帳戶與陳湘青等
人金流等資料後,查得①就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主
張其於103年5月9日借款予陳湘青等人2,50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利率2 % (即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5月8日(嗣延
約至108年5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150萬元之借款(該附表
代稱借款A,下稱借款契約A)部分,該借款金流係由上訴人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下稱000帳戶)於103年5月16日分別匯出1,000
萬、1,350萬元共2,350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
等人之帳戶,以及上訴人000帳戶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2月
間止,均有兌現取得陳湘青按月以其個人或訴外人宏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A利息
支票50萬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
利息所得600萬元(即2,500萬×2%×12=600萬)之收入;②就
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有借款予陳湘青300萬元,借款期間
至105年3月16日,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 % (即9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27萬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D,下稱借款契約
D)部分,該借款金流由上訴人000帳戶於104年3月18日匯出
273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
00帳戶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
湘青以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D利息支票9萬
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
7萬元(即300萬×3%×3=27萬)之收入;③就被上訴人於另案
桃院334號事件主張於105年3月17日借款予陳湘青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至107年3月15日(嗣延約至108年3月16日)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3 % (即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7萬4,940
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E,下稱借款契約E)部分,查得
該借款金流有自上訴人000帳戶於105年3月15日匯出432萬5,
060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00
帳戶於105年4月、7-12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湘青以
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E利息支票30萬元票
款,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77萬4,940
元(即30萬×7+67萬4,940元=277萬4,940元)之收入;④上訴
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元之收入部分,因上訴人000帳
戶於105年5月25日有15萬元不明收入匯入,詢問上訴人表示
為他筆利息收入,乃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
元之收入,足見國稅局系爭裁處書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
上開①②③④之利息收入共919萬4,940元(即600萬+27萬+277萬
4,940+15萬=919萬4,940)漏未申報,係經查核相關事證及
比對上訴人帳戶金流,非僅憑上訴人承諾書之記載甚明;又
上開國稅局查得上開①②③④之各筆借款、利息所得之金流,經
核與本院調閱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上訴人000帳戶、000帳戶
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45-349、351-360頁),
堪認上訴人於105年間,確有收得系爭利息收入一事。
⒉又查,國稅局於裁處上訴人前,先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
查得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與葉雅麗、陳湘青及宏醫公
司間有連續多筆資金匯出及匯入紀錄,且資金匯入大於匯出
,要求上訴人配合說明及提出資金往來理由及憑據,並告知
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之相關減輕罰鍰等規定等情,
有國稅局111年3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4928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7頁),嗣因上訴人提出承諾書
,就國稅局查得上開其辦理105年營所稅申報時,就漏報利
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單利息所得1,157元),
致漏報所得額919萬6,097元、漏稅額156萬3,337元,同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不再爭訟,乃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以
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0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等規定,對上訴人依漏稅額0.6倍裁處罰鍰93萬8,002元(
即1563337×0.6=938002)等情,有上開上訴人承諾書、系爭
裁處書及國稅局112年8月29日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
3頁;本院卷第75-76頁),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10
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上開陳湘青等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收入及所得稅額,有系爭違章事實,致上
訴人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另案桃院334號判決,係其個人與陳湘青等人
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利息所得云云
。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桃院334號判決內容,係訴外
人陳湘青之父陳英輝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答辯主張:「(一)原告(指陳
英輝,下同)及陳湘青前於103年5月9日共同向被告(指被
上訴人,下同)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
至104年5月8日止,原告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
,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將借款金額陸續匯款予陳湘青,嗣原
告及陳湘青要求延展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於104年3月
1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將約定借款期間改為104年5月9日起
至105年5月8日止,原告及陳湘青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
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復因原告
及陳湘青仍未能還款而請求展延,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5年5
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5年5月16日
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及陳湘青
仍未還款卻又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兩造及陳湘青再於107年5
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5月16日
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及陳湘青迄
未清償借款2,500萬元。(二)原告與陳湘青復於103年9月2
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
將借款金額匯予陳湘青;嗣原告及陳湘青又於103年12月15
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延展還款期限,約定借款期間改
為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詎於104年12月2
5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及陳湘青仍要求展延還款期限,並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乃基於與陳湘青間之朋友情誼
而同意,並於105年3月11日與原告及陳湘青簽訂借款契約書
,連同前開500萬元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而後因
原告及陳湘青又要求延長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
7年4月6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惟原告及陳湘青迄未清償借款
1,000萬元。」等情(摘自另案桃院334號判決第2-3頁,原
審卷第180-181頁),惟其答辯中所指其與陳湘青等人間於1
03年5月9日之借款2,500萬元,以及於105年3月11日與陳湘
青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後,再借款予陳湘
青等人之借款500萬元之借款金流,業經國稅局稽查比對發
現,借款來源均自上訴人000帳戶或000帳戶所匯出(即上開
國稅局認定上訴人105年間與陳湘青等人間之借貸契約A、E
之金流),而陳湘青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支票,最後亦
係由上訴人000帳戶所兌領取得,已述如前,堪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中答辯主張關於其與陳湘
青等人間之上開二筆借貸法律關係,實際借貸者為上訴人,
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貸與陳湘青等人而收取借貸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應屬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兩
造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信託人:大金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人葉雅麗 」約定「信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常不
在台,為便於資金管理,將公司債權信託予受託人,並由受
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本約所訂之出借及管理事,雙方議定條
款如後:一、本協議書所所稱之資金出借管理信託,乃係指
信託人為實際之受益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故受託人雖為
資金出借發生之債權名義上之債權人(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
人),仍應為信託人之利益、且不得違背信託人之意思而為
管理。 二、信託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如後所列: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詳如附件一。
(總計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三、信託之受益人為信託
人,信託所產生之孳息應如實交付予信託人。四、信託之實
際之受益人為信託人,信託所生之債務人返還借款時,受託
人應如實交付予信託……」等字(見原審卷第207-213頁),
而後附附件一關於上述二、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即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總計6,500萬元),包
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與陳英輝、陳湘青所為就103年5
月8日起向葉雅麗借貸至106年3月1日止合計4,000萬元債務
協議書,而其中陳英輝、陳湘青於107年5月2日出具借貸金
額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7-233、239-241
頁)後所附該借款交付憑證2紙(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①借款契約A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分別
由其000帳戶、000帳戶匯出1,000萬、1,350萬元(共2,350
萬元)予陳湘青等人之匯款單;其中所附104年3月17日273
萬元交付憑證(見原審卷第271頁),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②借
款契約D之上訴人000帳戶匯出273萬元予陳湘青之匯款單,
可見系爭信託協議書雖係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然所載
上開二筆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對陳英輝、陳湘青之
借貸債權之原始債權及借款來源,即為國稅局查得借貸契約
A、D展延清償期後之同一筆債權,均自上訴人帳戶資金所匯
出。綜上,堪認上開國稅局查得借款契約A、D、E之實際貸
與人與收取借貸利息者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
收入為105年間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等人借款所收取
之利息收入,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另案桃院334號判決
係其與陳湘青等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於107年以後才有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
等人,自無足取。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均係掛名,實際
負責人為葉雅玲,其非實際負責人,未處理申報上訴人營所
稅業務,對上訴人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
,雖提出相關其與葉雅玲(ling)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61-83頁)。但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即變更
負責人為李旭民,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35-4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係
在108年、109年期間,其已非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況且
,參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群組(3)108年1月28日、同
年4月15日,其與葉雅玲(ling)、張麗鳳三方對談內容「
(葉雅玲):薪資單趕快給人家啦。張小姐說剩三天。(被
上訴人):好,哈哈。(張麗鳳):拍謝,一直催你,怕來
不及。(被上訴人):給你了,你看一下,有問題在打給我
。」、「(ling):為什麼傳給張小姐,我是看不到你的金
額,這個是什麼稅?。(被上訴人):我就是不懂,才叫張
麗鳳解釋,為什麼是106,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要繳錢。……
(張麗鳳):107現在才要報,所以現在核定106核定是正確
的,也恭喜已核定。核定通知書每張都要mail給我。(被上
訴人):台新暫結要到12月底,再麻煩張小姐。核定通知我
繳完錢,寄給你,可以嗎?(張麗鳳):有可能利息沒有給
我扣繳憑單,記得喔。(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第
61-67頁),另大金會計群(4)「(被上訴人):他就是針
對大金公司營業項目在和我說,今年為了節稅,財簽稅簽,
都要做(文信說的),可又說今年賠錢,去年不是書審,我
第一次聽到,我記得每年都書審。(ling):我每年都書審
。我跟張立峰聯絡的我當然知道。你要做稅前,要看我們留
底的金額多不多?負債比多嗎?」(見原審卷第71頁),依
上開對談內容,被上訴人有與葉雅玲(ling)討論上訴人相
關稅務申報及提供憑證等事宜,且商議決定如何處理等情,
已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稅務申報事宜全無參與或決策權。
況參以張麗鳳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5頁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是的。」、「(問:申報資料是否由
被上訴人即葉雅麗提供給證人?)是的。」、「(問:證人
於製作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是否有經過葉雅麗同意?)我都有經過葉雅麗同意,
其同意後我才會去申報。」、「(問:證人於製作大金御璽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時或之
前,是否有參閱大金御璽股份有公司的存摺收入紀錄?)沒
有。」、「(問: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收入與申
報內容有九百多萬元的落差,請問證人,這部分如何表現在
結算申報或是公司帳冊之上?)每個月的收入,我是根據他
們給我的發票來結算他們的收入,我是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的
401表來製作的,至於他們有何其他收入我不清楚。」、「
(問:你幫上訴人處理事務的期間?)到108年,至少處理
過5、6年以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一開始
是大金御璽公司的何人來委託你?)葉雅玲,她委託我幫忙
公司的稅務記帳。」、「(問:葉雅玲與大金御璽公司何關
係?)一開始,她是負責人。」、「(問:105年大金御璽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換成葉雅麗。至於是否是在
105年度,我忘記了。」、「(問:105年間大金御璽公司人
事、財務、業務由何人指揮監督作決定?)我忘記當時負責
人是何人,因為兩個姐妹隨時都會與我聯絡。」、「(問:
大金御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從葉雅玲換成葉雅麗,葉雅玲有
無與你連絡處理她當負責人時的公司業務或稅務等問題?)
也是會。」、「(問:你認知,換成登記負責人葉雅麗後,
大金御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她們二人
都會一起來與我連繫處理。」、「(問:當年上訴人公司申
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公司何人聯繫你,提供帳
戶資料?)我們是時間到了,他們通知我去收件,葉雅玲、
葉雅麗都有與我聯繫,我就到公司就會收到報稅的資料,有
時他們會自己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5頁),
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與葉雅玲均
有就委託其辦理申報上訴人營所稅等事宜,直接與其聯繫,
並提供申報資料及相關憑證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期間,有執行及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之業務,故
被上訴人辯稱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未涉及上訴人申報營所
稅業務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爲上
訴人之董事長,且確有實際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業務,依公
司法規定即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縱令葉雅玲參與上訴人公司管理,即無從解
免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礙於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⑸復查,上訴人000帳戶收取系爭利息收入,為陳湘青等人開立
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背書經手存入上訴人000帳
戶等,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檢送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97、264-283頁),堪
認其就上訴人帳戶有上開收入明確知悉,而觀諸上訴人申報
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全無上
開收入之登載,顯未依法據實申報,乃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
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堪可認定。
⑹至上訴人依國稅局之查稅結果,判斷被上訴人若採行政救濟
之措施恐遭更不利之結果,而出具承諾書,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係因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已遭國稅局認定,而難以推翻
,退而求其次以減少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國
稅局裁罰之因素歸咎於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出具承諾書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申報營所
稅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
93萬8,002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2-上易-77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