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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勝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均向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0、101 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均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士檢111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第8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第75頁),是本 件車禍後,被告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相符,雖被告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 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 害人楊雄任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理由;被告 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本應注 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 ,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且因無照之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審通緝中)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在上開大客車前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楊雄任,致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被告具有 可非難性;併審及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經記明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30-202410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莊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謝梅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B車,並造成 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謝春梅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謝春梅B 車修繕費用2萬2,681元,扣除謝春梅過失責任3成,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B車行照影本、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凌志中和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本件車輛及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30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屬於違規行為, 其中,禁止臨時停車線,指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為紅色實線,禁止時 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春梅所駕駛之B車於案發時地違規停等在路 邊紅線上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若謝春梅未違規停車 ,單有A車違規倒車行為,應不至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謝春 梅違規停車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認謝春梅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5 ,877元(計算式:2萬2,681元×70%=1萬5,877元,小數點四 捨五入),而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 因此,原告得代位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小-302-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 原 告 余月金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市 ○○區○○街0段00號旁(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於 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77、93、105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舉發地點屬私人住宅用地,並非道路。紅實線外緣至私   有土地界線處,已明顯超過30公分,應非紅實線管制禁止臨   時停車範圍。  2.縱認系爭舉發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然原告信賴該處非   屬管制範圍,不符違規之主觀要件。  3.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壓到水溝蓋上,然系爭汽車大部分車   身未占用道路範圍,未影響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應無須對   此種輕微之違規行為舉發、裁罰,始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舉發地點劃有紅實線,且左側占用排水溝範圍,違規停 車事實明確。一般人見狀均可知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2.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系爭舉發地點曾辦理道路路面 改善工程,鋪設有柏油、側溝,排水溝渠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且該處為供人車通行之處所 ,屬道交條例規定之巷衖。  3.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下稱系 爭函釋),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文義自包括不適宜停車之空間,亦 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公分。」。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舉發地點,該處建 物門口牆外鋪設水泥(下稱系爭水泥地),系爭水泥地外側 設有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排水溝渠),系爭排水溝渠外鋪設 柏油(下稱系爭柏油路面),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 )沿著系爭排水溝渠外側劃設於系爭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 17、113頁照片),且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水泥地及一小部 分系爭排水溝渠,距紅實線外緣逾30公分(見本院卷第15頁 上方照片、第19-25頁照片,另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 規定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亦可參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3 (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17-25、113-11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系爭舉發地點非屬紅實線管制範圍,本件不構成「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至有無違反道交條 例其他禁止停車之規定,本院無從自行審認,分述如下:  1.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 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 公分為度。」,可見主管機關(標誌設置規則第5條參照) 於劃設紅實線時,倘係在路面標繪,需考量道路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等情(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參照),先認定何 處為紅實線規範之「道路」(未必等同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所指道路,詳如後述),始能確認「路面邊緣」進而依上 開規定以30公分為度劃設。則主管機關認定擬規範之道路範 圍及其路面邊緣並依規定劃設紅實線,是否有將紅實線外緣 逾30公分處作為管制範圍,已值懷疑。  2.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系爭舉發地點為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處所,柏油鋪面及排水溝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養護範圍,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新北汐工字第1122741755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1 、99、113-115頁),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然 主管機關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認「『路』面邊 緣」之道路未必等同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此 參酌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2項有關「路面邊緣」之文 義:「(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第2項)本標線(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與橫交路口『 路面邊緣』間距以三至五公尺為原則...」,可知其「『路』面 邊緣」所指道路,為交岔路口相交之道路,而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之道路既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此處「『路』 面邊緣」所指道路,自不等同於該條第1款所定道路【實則 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 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亦可知道交條例除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外,另有同條第2款 「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為同條第1款道路之一部)】。經 核,本件紅實線沿著系爭排水溝渠外側劃設於系爭柏油路面 ,且該路段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處,在系爭舉發地點有系 爭水泥地、系爭排水溝渠,然向前延伸至巷道後並無水泥地 (見本院卷第17、113頁照片),則主管機關在該處劃設紅 實線時,應係以系爭柏油路面(即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據 ,進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以30公分為度劃設 ,據此,無從認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處仍為主管機關所 認管制範圍,系爭舉發地點既距紅實線外緣逾30公分,自非 該紅實線管制範圍。  3.況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且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則標 線等之設置,自應明確提供之。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明 定紅實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 法令及標線之劃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 分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   4.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停放處屬道交條例規定之巷衖,劃有 紅實線,且左側占用排水溝範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另可 參考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所」、標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路段」之文義及系爭函釋等語。①然道安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於 本件係指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紅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而該路段係由主管機關認定擬管制之道路,並以道 路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設置紅實線,管制範圍為紅實線外緣 30公分以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②又按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對法規為解釋,闡明法規原 意,法官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系爭函釋為交通部依 其職掌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釋示「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被告援引系爭函釋 作為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解釋之參考,附此敘明),與本 院前開法律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③至被告所指系爭 汽車停放在道交條例規定之道路一節,經核,系爭舉發地點 雖非紅實線管制範圍,然倘為依道安規則第111條規定之其 他禁止臨時停處所(例如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消防 栓5公尺內等),或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禁止停車之規定( 例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自得依法另 行舉發、裁罰。又按因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不同,前者為人 民權利救濟機關,後者為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之機關。故此, 於撤銷訴訟,原處分如有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法院即 應撤銷,以為人民權利之救濟;非得逕就原處分所未指涉之 裁罰客體,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復只因所適用之法律條文 與原處分所記載者相同,即維持原處分;如容認於此,行政 法院即無異成為行使行政裁罰權之機關,有違我國權力分立 之法制(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 流提案第1號第二子題決議參照),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停放在系爭舉發地點有無其他違規停車之情事,自無從自行 認定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17

TPTA-112-交-184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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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游雅各(原住民族傳統姓名:雅各多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人行道上(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攝得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7日填製宜 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2月23日開立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處所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該地不屬於人行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處所為人行道,且一旁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顯已違規,原處分合法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 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 合法:  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屬於人行道之系爭處所 乙情,此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雖主張該處並非人行道云云,然觀諸上開舉發照片,系爭機 車停放處鋪設有路磚並種植行道樹,目的顯在方便行人行走 並與車道區隔,當屬人行道無訛,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復 參諸系爭處所四周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與禁止停車之標誌共 3面,明確告示用路人該處禁止停車(其中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實則意同禁止停車),又原告停車處僅距離其中一面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80公尺,該標誌於108年6月即原告違規前已設 置等節,此有宜蘭市公所113年5月16日市工字第1130010404 號函暨街景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 4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1號函暨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證系爭處所禁止停車 之標誌設置明確,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在該處停 車,堪認其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 過失甚明。  2.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600元, 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17

TPTA-113-交-6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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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下稱328巷)巷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蒐證後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審酌後認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 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 及規範目的觀之,應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 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 量大小、他車、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人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 可認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 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應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 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之人民負擔。故行政機關 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無自證無違 規事實之義務,而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所認可。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無非憑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照片2幀,惟該照片內容僅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巷弄內 之停車位置,至原告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 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人通行 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相關應參酌之因素,均付之闕如,實 難僅憑該照片2幀,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者,該照片與原告原遭舉發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所憑藉之佐證照片相同,則 被告是否確有依裁處細則第33條規定盡其審查之義務,不無 疑問,實難讓人不聯想被告僅係為罰而罰。  ㈢經原告實際測量328巷路幅,面朝向案發地點328巷內左側牆 面路緣至道路邊線位置約莫74公分,兩側道路邊線間之車道 約莫486公分,右側道路邊線至牆面約152公分,則全巷通道 約有712公分之寬度;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緊貼於牆面,且前後輪胎 外側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之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車寛18 1.5公分,如以嚴格之方式檢視,系爭車輛停放後,所佔案 發地點之路寬應不足1/3,何來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形;再者,328巷口路段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雙向來往車 輛亦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而有跨越中央分向線之 疑慮,則被告如何認定有本案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問。況 該巷弄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係為19時34分許,多數居民均 已返家休息,已非如白天上班期間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 實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 之影響,此等情節被告均未能證明,逕認系爭車輛有本件違 規情節而據以裁罰,似有率斷之虞,與法不合,亦與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有違,實難讓原告甘服其裁處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系爭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135-136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見328巷為兩側均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道路寬度約501公分(包含左右兩側各15公分之道路邊線),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朝向仁和路1段與328巷交岔路口右側建物外牆旁,車身橫跨路面邊線,約1/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側,2/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緣以內,該右側建物外牆距離路面邊線外緣約74公分等情(本院卷第61-63頁、第67頁),又系爭車輛車輛寬度為182公分,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即有約121.3公分(182公分×2/3=121.3公分,不含後照鏡收折之寬度)於道路範圍內(含路面邊線),剩餘道路寬度不足380公分,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328巷並非單行道,雙向均可通行車輛,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175至185公分(尚未計寬度較寬之休旅車、大型房車),加上兩邊後照鏡展開寬度至少20公分,雙向車輛會車時,即會因系爭車輛侵入車道內,造成車道範圍減縮,致需相互退避方可通行,且行人行經系爭車輛旁,亦會走近道路中央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而形成人車爭道之現象,提高行人遭後方同向車輛碰撞之風險,顯造成往來行人車輛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固主張328巷左右兩側建物外壁距離達712公分,且328巷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為夜間,非如白日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受影響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汽(機車)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328巷可供行駛之道路範圍寬度應以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501公分計算;再者,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其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 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59-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及4段196巷口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由來已久,本社區原係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員工宿舍社區,於59、60年改建陸續完工 ,由台電釋出部分建地加寬196巷,經臺北市政府規畫配置 ,於羅斯福路4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劃設社區住戶與台 電員工機車停車格,另於汀州路3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 劃設社區住戶與台電員工汽車停車格,經下水道工程施工及 路燈施作未予復原汽車停車格,係本社區15弄汽車停車場區 之延伸,為一廣角弄口兩側設有避車道區,係封閉型巷弄不 供通行使用,為警方及被告所肯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為現有巷道編有門牌確為 交岔路口,經舉發員警確認車輛停放在劃有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依法逕行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交 岔路口10公尺內本為法定禁止停車處所。檢視本案違規採證 照片,案址路口雖未劃設紅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 抗字第751號裁定略以: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 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 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 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如有違規停車當依上揭規定處理。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其規 範之目的乃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 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 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查原告 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74-7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4、79 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違規行為明確。另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依前述之現場示意圖所示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巷口距離為3公尺,核屬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0-11

TPTA-113-交-335-2024101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 理人 吳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8分許受僱被 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駕駛車號00 0-0000號公車執行職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並靠路邊人行道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需 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 輛實際尚未出賣他人,原告應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受僱 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復費用評估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75萬0601元(計 算式:11萬5158元+63萬5443元)等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2 份為憑,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屬必要修復項目,再細繹其中工資項目含稅為27萬1214元 【計算式:(3萬4636元+22萬3663元)×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項目則為47萬9387元【計算式:( 7萬5038元+38萬1521元)×1.05】,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7日本件車 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項目4 7萬9387元折舊後為16萬1526元,加計工資項目,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為43萬2740元(計算式:16萬1526元+27萬121 4元)。  3.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7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左後葉子板、左 後內龜外板、左後內龜外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後大樑前段、左後內龜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 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27萬元,修復後價值約80萬 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堪採信。   5.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等語。 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及所受交易價值貶損合計為70萬2740 元(計算式:43萬2740元+27萬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坦認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人行道上並車身壓到紅線等 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違反前揭不得停車注意 義務之規定甚明,而考量不得停車規定目的,係有確保交通 順暢、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通行不受阻礙,本院審酌原告 如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林中和自無可能受影響而碰 撞該車,故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其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減為42萬1644元(計算式:70萬27 40元×0.6),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1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34-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0號 原 告 謝裔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Y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9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停 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 製開掌電字第A02ZKY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 KY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使系爭 車輛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準備將貨物裝載至車上,並 每隔1至2分鐘就駕駛系爭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避免在同一 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以符合臨時停車之規範。另被告提出 之採證影像,因監視器設置地點相距系爭地點約95公尺,且 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晰證明伊之違規 事實,自不得作為開罰之依據。又系爭車輛斯時屬於多次間 斷性在黃線臨時停車行為,而非單一連續性之停車行為,故 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四段;於畫面時間0 7:32:58-07:33:17處,系爭車輛使用右轉方向燈後,停 於該路段路緣側;於畫面時間07:33:18-07:37:05處,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路段;於畫面時間07:38:35-07 :39:54處,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㈡次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停車當時 駕駛人雖在現場,然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依本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非臨時停車應回歸停車行為,上 開違規情節及時間間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按道交 條例第56條第l項第1款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 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第3條第1款規定,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 內均不得停車。故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分。 ㈢原告固以「…為避免在同一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我每隔1至2 分鐘就會駕駛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所以並未在同1位置暫 停超過3分鐘…」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所謂「停車」與「行 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 「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285號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l0年度交字第162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參照),可 知系爭車輛雖有小幅前進及後退,然並非「立即行駛」,仍 係於該路段「停車」之狀態,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㈣至原告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不得作為開罰依據云 云」主張處分違法,然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應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本案 員警調閱檢查局監視器影像,係為調查事故成因、釐清責任 歸屬,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者,依規定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1l條規定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 管理自治條例,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似 屬無憑。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l12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l12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 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有黃實線,依 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 規定,代表該路段禁止停車。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沿著於民生 東路四段75巷5弄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在接近民生東路 四段97巷巷口前,適右側之黑色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正駛離 路旁,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停在黑色汽車原本停放之位置(下 稱系爭地點)。(07:33:19至07:36:58)此段期間,系 爭車輛均持續停放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為:經檢視局監視器,7時33分18秒 至7時37分5秒,自小客車OOO-OOOO停車於劃有黃線處,業已 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之路緣石清楚繪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系爭路段 自不允許車輛停車之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故原告於系爭違 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之臨時停車構成要件要素,故應屬於「停車」,而非「臨時 停車」。至原告主張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與前開勘驗結 果明顯不符,應不可採,且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每隔1至2 分鐘會小幅前進或後退,其狀態亦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應為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從而, 原告於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 ,舉發單位據此而製單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2-交-2620-20241009-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 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 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 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 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 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 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 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 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 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 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 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 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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