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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熊浩廷 被 告 薛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進廠維修,因被告 不賠償,原告無力支付維修費,致系爭車輛至112年9月28日 仍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8日之 代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本件前經 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12號(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以原告未實際付錢為由駁回,因原告已給付30萬元 租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租車費之主張,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以「 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 云,顯然有違常情」等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重複起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車價減損、拖吊費、租 車費、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業經本院 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95元,該判決於112年1 2月29日確定;又關於租車費部分,原告於該案之主張、被 告之抗辯及該案判決駁回之理由,均如附表所示(即該判決 附表編號4),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核閱該案判決、確定 證明書確認無誤。又本件原告再次起訴請求租車費,雖經自 陳同樣是請求系爭事故的修車期間租車費,原因事實跟請求 依據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但依原告本次提出之 匯款資料(113年3月1日至4月25日之間,本院卷第19頁)、 租車費收據(113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1頁)及主張之事實 ,原告主張的是前次判決確定後支付租車費而受有損害,此 部分既然是前次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發生,即非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本院仍就原告嗣後所匯款項是否屬於應由被告賠償 之損害予以審酌。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 定,是本件僅需審酌原告關於租車費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原告請求之租車費金額已經超過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修 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 大額費用租車,顯然有違常情等情,業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 ,其於本件復再次主張有支付長期間租車費之必要性,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前述前案確定後之匯款資料、租 車費收據,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該段期間之租車費時, 是主張該段期間租車費為416300元,已給付訴外人劉榮靈, 並提出劉榮靈開立之收據為證(該案卷第111、117頁),但 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租車費金額為300000元顯有不符(本院 卷第21頁),其先後主張顯有矛盾。又劉榮靈為原告在系爭 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系爭前案一方面提出上述由其簽署 之收據、代理原告撰狀主張原告受有上述租車費損害,復於 該案審理時自陳稱未收到租車費、說好訴訟後再給、收據跟 實際上是兩回事等語(該案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劉榮靈 先前已有因應原告訴訟需求製造不實證據之舉,則原告本件 復提出上述與劉榮靈有關之匯款紀錄、收據,主張為嗣後支 出之租車費損害,自難逕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代車費用 680800 因原告無力支付高額維修費用,故一直無法修車,需花錢租車,以每日2300元計算,從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共115日、從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共181日,合計680800元。 經被告詢問車廠,維修僅需30日,是原告自行延宕修車時間,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證明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無法維修,致其於左列期間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左列租車費用,雖經提出租車費收據2紙為憑,惟查左列租車費金額已經遠超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改稱實際上是向朋友借車,並未支付費用,說好等訴訟後再給錢云云,則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有車可用,且未因此付錢,即尚未實際受有租車費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並非可採。

2024-10-24

CDEV-113-橋簡-790-2024102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被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816萬2,804元,(院卷四第15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 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 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 鳴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亦有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之過失 ,惟伊否認,伊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榮)等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 ,532元。  ⒉看護費用73萬7,5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由 母親親自全日看護,共計29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3萬7,500元(計算式295日×2,500 元=73萬7,500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31萬6,36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耳鳴之傷害,終身需購入3台助 聽器,每台10萬,共計30萬元。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萬1,16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至高醫就醫59次 ,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90元;至高榮就醫36次,單程之計 程車車資為90元,共計2萬8,900元(計算式:190元×2×59+9 0元×2×36=2萬8,900元,院卷一第185頁)。另於111年1月24 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至高醫就診10次、高榮就診4次,支出 交通費用2,260元(院卷四第21頁)。故原告於108年12月28 日至113年4月26日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1,160元(計算式 :2萬8,900元+2,260元=3萬1,16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51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就醫治療,迄今未 能正常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102萬5,790元,請 求2年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9萬3,51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55萬5,565元部分:   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7%,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5萬5,565元。  ⒎租車費用24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 至109年2月25日,前開期間租用車輛作為供家人代步使用支 出24萬元,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以維護自身財產損失 的權利。  ⒏拖吊費3,750元部分:   於系爭事故後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3,750元。  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因系爭事故進行 修復後市價為1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減損之價值9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且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 力,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薦椎骨 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 傷等傷害,然否認原告所主張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 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勢與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前開無因果關係之傷勢就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自 不得向伊請求。另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7,580元,且伊 亦已賠償15萬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伊索賠。又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除拖吊費3,7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 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於小港醫院治療所支出之1,685元,另就原告 所提出111年1月24日後於高醫、高榮就診所支出之費用7,98 3元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除前述外之醫療費用,未予爭 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看護之必要。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耳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自 不得請求助聽器30萬元之費用。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高醫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高醫鑑定報告關於失能程度評估 部分,均係依原告自述其獨居無業、行動緩慢為依據所製作 ,而非係出於儀器之檢測,且依審理時勘驗原告與保險業務 互動之影片,原告之行動無遲緩之情;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分別至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凱舟濾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設公司)任職,於至前3間公司任職時均自述有 工作能力,雖其後分別離職,然離職原因均為原告個人因素 ,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⒎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同時主張看護費及租車費,顯然不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僅鈍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 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 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違規駕 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傷害範圍詳後述),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經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各乙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原告因 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原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 00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以正常車速行 駛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 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 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有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4頁);②(檔案名稱:行 車紀錄KA-1788 號車2019_1226_ 071055_490 )畫面時間07 :11:47被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 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煞車後打右轉燈駛 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52時D車完全駛入輔 助車道後,被告前方即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 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 被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原告車輛 (即系爭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 旁幾乎呈完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被告 未減速及煞車,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尾等 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74至275頁;院卷三第4頁),由前 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 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 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 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 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75%、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原告所受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 傷及頭部鈍、挫傷、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至小港 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 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院卷一第31頁);嗣原告於108年 12月28日再至高醫急診治療,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院卷一第33頁 ),原告前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 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及高榮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0 8年12月28日高醫急診照會單為據(院卷一第35至37、317頁 ),細觀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之急診照會單上記載「no t sure whether the tinnitus was related to head cont ussion, conside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t OPD with a uditory exmination arrangement」等語(中譯:不確定耳 鳴是否與頭部挫傷有關,建議門診追蹤,安排聽覺檢查), 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就曾因為耳鳴而急診 就醫。本院為釐清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曾檢附前開急診照會單、原告歷次耳鼻喉科門診中文 病歷依職權函詢高醫、高榮確認原告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 礙是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頭部挫傷有關。高醫函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表示因車禍而受有頭 部頓傷,雖曾於小港醫院急診,但仍頭暈,且已耳鳴2日, 經值班住院醫師檢查,經耳鏡檢查雙側耳膜完整無破損,經 理學檢查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懷疑與頭部外傷有關, 安排於109年1月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於109年2月5日為 聽力檢查,結果顯示有左耳中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可能於急 診就醫當日即有左耳聽損乙節,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10106070號函暨所附說明1紙附卷可稽(院卷二第3 45至347頁);高榮函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耳鼻喉科 進行聽力檢查,顯示為左耳中度聽力障礙,有傳導及神經性 聽力損傷,屬混合型聽力損傷,聽力損傷為多發(綜合)原 因造成,年齡、疾病、外傷等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單純老 化所致,但如無特殊原因,中至重度聽障病患較少,若原告 之前聽力正常,且損傷係受傷後發生,則聽損應為受傷導致 乙節,有高榮111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 可參(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復揆諸原告107年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醫記錄,並無耳鼻喉科之門診記錄,有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 在卷足參(院卷三第115至143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曾進行聽力之鑑定或檢查, 然亦未曾因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應無左耳耳鳴或聽力受損之傷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即因左耳耳鳴而至高醫急診,經專業醫師懷疑與腦部頓 傷有關而進行追蹤、檢查,檢查結果確認原告有左耳中度聽 力障礙,且經專業醫師推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頓挫傷 有關,且前開檢測、治療均係於系爭事故後依序密接進行, 而原告所受腦部傷勢確實可能造成耳鳴及、聽力損傷,是前 開函覆資料之認定應屬可信,堪以認定原告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 抗辯耳鳴並非經科學儀器客觀檢驗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前開傷勢,且原告於111年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求職 時曾經體檢聽力檢測均顯示正常,是原告並無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之傷勢云云。然據高醫及高榮之函覆說明暨檢附 之病例資料可悉,檢測結果係由醫師經聽閾氣導、骨導及純 音聽力進行檢測後所為專業認定,難謂僅係依原告主訴直接 做成判斷,另原告為求職所進行之體檢,於聽力部分僅進行 簡易左、右耳音叉檢查,簡言之即在原告左、右耳附近敲響 音叉確認原告能否聽到音叉之聲音及由何方傳來,而原告縱 有左耳耳鳴、聽力障礙,仍難謂無法聽見音叉聲音及辨認方 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 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本件刑事案件曾函詢高醫,關於 本件原告頸部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新生傷勢乙節, 高醫函覆結果為無法判定乙情,有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0010017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第219 頁)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約3月即108年9月22日,亦曾因駕 車遭後車追撞而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 」傷害(下稱另案傷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院卷一第361至363頁 ),則原告之頸部於系爭事故不久前,已曾受有傷害,又原 告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期間,曾前往高榮、宏福中 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院 卷三第115至143頁),為釐清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 突出」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肇致乙節,刑事案件法官曾向前 開醫院函詢原告「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與另案 傷勢有關聯,其中,宏福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就診時僅 自述肩頸背部緊繃,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明顯病徵等語,有宏 福中醫診所陳報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二第121頁) ,然根據:①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 因頸部之傷病至本院骨科門診,推測另案傷勢與經高醫診斷 之「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因原 告於108年9月間所遭遇之車禍,雖然X光無法看出有無椎間 盤突出,但之前於本院門診時已出現相關症狀,且比較108 年12月25日(車禍前)於大同醫院之頸椎X光與109年2月16 日(車禍後)於高醫追蹤之頸椎X光影像,兩者無顯著差異 等語,有大同醫院110年4月23日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刑案 卷二第103頁);及②榮總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9月22日 至本院急診求診之診斷為頸部、背部鈍挫傷,因無高醫診斷 之醫療影像病歷資料,無法說明兩者傷勢有無關聯,而原告 當時主訴為頸部、背部疼痛,若是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輕 則頸部疼痛,重則雙上肢酸、麻、無力等語,有榮總110年4 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71頁),對照原告於1 08年12月25日至大同醫骨科門診時,該院醫師所記載之簡要 中文病歷可見:「病患…主訴目前頸部後方仍舊痠痛,目前 左上肢麻的情形更為明顯,尤其是手部麻、每天都會有麻的 情況,且麻的時間比以前久」等文字(刑案卷二第65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呈之身體狀況,確實已與罹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病徵相符,復參以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推 測原告另案傷勢與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 聯的可能性高,故實難排除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 出」傷勢非108年9月間車禍所遺留之舊疾,自難認定本件「 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新生傷勢。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薦椎骨閉鎖 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堪 以認定。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 採。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小港醫院、高醫、高榮等醫院治療 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532元,並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除小港醫院以外就診醫療單據(院一卷第187至2 62頁;院四卷第27至43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小港醫院就診 單據,然本院考量原告於小港醫院急診時間為108年12月26 日7時43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就診地,該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確 實有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所請求之急診與開立診斷書費用共 計1,685元,亦與一般急診就醫支出費用相當,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前開費用尚屬合理。其餘費用經本院核對前開醫療單 據,除原告113年5月21日至高醫共同檢查科開立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由120元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單據數額均與請求金額 相符,且就診科別、時間亦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扣除溢算之 20元,即於7萬2,5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衡諸現今在醫院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看護日期為295日,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5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95日=35萬4,000元) 。又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然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所提出需人看護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錯誤之處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濕熱電毯、護頸枕、座墊、護 腰、助行器、輪椅、柺杖等醫療輔具,共支出1萬6,367元, 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 具購買收據(院一卷第41、47、263至2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四卷第9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榮原告左耳中度障礙之 治療方式,經高榮函覆:因原告為傳導與神經混合型聽力損 傷,可透過助聽器改善單側聽力損傷,助聽器費用因廠牌等 級有很大差異,一耳從數萬元至20萬均有等節,有高榮111 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 27至328頁),是助聽器確實可以協助因系爭事故所受單側 聽力損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助聽器之費用,自屬有據。另 本院依前揭高榮回函考量,助聽器價格確實依廠牌、功能而 有數萬元至20萬元間之價差,原告請求10萬元之助聽器,屬 中間價位之助聽器,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然本院認原告 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至少需購入3個助聽器之必要性,是 本院認原告助聽器之請求以1個10萬元之助聽器即為已足, 逾此則無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於萬11萬6,367元(計算式: 1萬6,367元+10萬=11萬6,36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持續於高醫進行復健 治療;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間持續於高榮進行 復健治療,治療過程中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及柺杖等節,有 原告所提出於高醫復健科治療室之復健診療單據、高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7、187至261頁),足認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9年年底,原告均持續且密集地進行復健, 且由醫院所開立之復健輔具為輪椅、助行器、柺杖可悉,原 告行走之平衡、穩定度較一般人差,就診、復健時難期行走 時尚須前開輔具之原告以搭乘公車方式就診,故本院認原告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悉,原告於109年後復健、就診 頻率大幅降低,可認原告身體於109年年底應已呈現較為穩 定狀態,其後就診、復健應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檢附醫療單據,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 12月31日前至高醫就診、復健次數共計59次;至高榮就診、 復健共計32次。  ⑵原告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醫就診之費用為190元;由住 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榮就診之費用為9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2紙附卷為憑(院卷一第269至 271頁),前開預估車資並未偏離計程車市場行情,認足作 為本件計程車資計算之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2萬8,180 元【計算式:(190元×2×59=2萬2,420元)+(90元×2×32=5, 760)=2萬8,1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為原告治療之醫師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直至109年10月15日仍須人看護,則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109年10月15日間即屬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為9個月又21日。  ⑵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 司)原告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務、是否離職、離職原因、月薪 、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之日期與原因,經聯成公司林園廠於 111年11月14日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間於公司擔 任總務科高級專員,負責材料採購、工程發包及廠商開發等 作業,月薪5萬7,672元(含伙食費),原告於109年2月15日 離職,離職原因係根據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原告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離職期間,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須休養為由向公司申請公傷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院卷三第107頁),依據聯成公司前開記載可悉,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月薪5萬7,672元,核算每日工資為1,922元( 計算式:57,672元÷30日=1,9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且 確實於系爭事故後至離職前均請假休養,導致原告遭聯成公 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於55萬9,410元【計算 式:(5萬7,672元×9月)+(1,922元×21日)=55萬9,4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之勞動能力,經 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依美國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鑑定原告因腦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有該院職業暨環境醫 學科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院卷三第285至288 頁)。至被告固抗辯前揭鑑定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並不足採 ,且原告於111年間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求職 均自述有工作能力,且健康檢查均正常,是難以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前揭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 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原告之病史紀錄、直接檢測結果,並 參考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就 原告於111年間到職、離職原因之說明函文,復由醫師作成 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 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 衝突之瑕疵,被告泛稱鑑定機關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該鑑定 報告,否認系爭評估報告之效力,顯無足取。再者,勞動能 力減損之概念所欲填補者,實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後 ,導致其個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有之損害,至於該被 害人遭逢侵害之後,是否續留原職位、謀得新職等機緣情況 ,不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不存在勞動能力之減損。是由前開說 明可悉,縱原告於111年間尋覓新職,亦不影響原告已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而原告於求職時自稱有工作能力,亦不 失為一般人為獲取工作時所為陳述,尚難強求原告於覓職時 自陳短處、詳述病史,至原告就職時所為健康檢查項目與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不同,自不得遽此指摘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不足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鈍傷 而減少勞動能力27%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至109年10月15 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 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 11月14日止,合計19年2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萬7,672元,每日工資為1,922元, 已如前述,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 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於聯成公司之薪資可合理適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 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 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①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11日止 (計47月又26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4 萬5,350元【計算式:〔(5萬7,672元×47月)+(1,922元×26 日)〕×27%=74萬5,35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業已到期, 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②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計15年2月3日),此 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萬3,3 07元【計算方式為:15,571×135.00000000+(15,571×0.1)×( 136.00000000-000.00000000)=2,113,306.000000000。其中 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與①合計為285萬8,657元。   ⑶從而,原告僅於285萬8,657元之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予准許。   ⒎租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時,僅需賠償原告本人因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或支 出,原告之家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不在請求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支付原告家人租車 代步費用24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 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碩 士畢業,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農業,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3萬2,876元(計算 式:就醫醫療費7萬2,512元+看護費35萬4,000元+醫療輔具 費11萬6,367元+就醫交通費2萬8,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 萬9,41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萬8,657元+拖吊費3,75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3萬2,876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10萬8,219元(計算式:443萬2,8 76元25%=11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7,580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院卷四第19頁),並有理賠表單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 被告主張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院三卷第325至329頁;院卷四第19頁),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0,639元(計算式:110萬8,219元-12萬 7,580元-15萬=83萬0,6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27日(院卷四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萬0,639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 曾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 鑑定,然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 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233-2024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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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許凱閔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炫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卷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駕駛之車 輛確有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全部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鈑金:新臺幣(下同)711元。    ⑵塗裝:4,076元。    ⑶零件:74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7月,原 告請求4,46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5,530元(計算式:711+4,076+743=5, 53 0)。   ⒉代步車輛費用:原告原請求租車費用7,000元,並提出租車 結帳清單為據,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其代步車僅供 上下班使用,其同意參考計程車費用標準,而減縮為請求 5,000元等語,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30元(計算式:5 ,530+5,000=10,53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萬5 3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小-1110-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訓賢 被 告 李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 與芳美路時,因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修理系爭車輛期 間之代步費用損失12萬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7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5頁)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 事故更換引擎蓋、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水箱上支架、 左前葉子板,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 約為10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 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 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 10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3,700元、共34日,共計12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和運租車網站與系爭車輛 同規格之租車費用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3-37、41頁)在卷 為佐。惟查,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 容為:系爭車輛總維修工時51.2小時;實際開工時間係112 年4月14日到完工交車日112年4月25日,共計11天等情,有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汽字第113095號函( 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代步費用 期間應以11日為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1日期間每日3,7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4萬700元(計算式:3,700元×11日=40,7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4萬700元(計算式 :100,000元+40,700元=140,7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當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為適 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14萬700元之損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10%之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1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萬6 ,630元(140,700元×90%=126,63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簡-455-202410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洪伯謙 長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0元,及被告洪伯謙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長茂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洪伯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 速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 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洪伯謙駕駛B車之前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洪伯謙當時受僱於被告長茂有限公 司(下稱長茂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 長茂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洪伯謙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 長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4,600元:  ⒈A車損害272,600元: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維修金額高於 其市價而已報廢,原告受有A車市價272,600元之損害。  ⒉租車費用92,000元:原告因有用車需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4月10日止,租用廠牌為TOYOTA ALTIS之車輛40天,租 金每日2,300元,受有租車費用92,00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長茂公司:  ⒈對於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 。然B車有遭訴外人王致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C車)二次追撞,故王致閎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應負部分責任。原告請求A車損害部分,應扣除二手車商之 營利;租車費用部分,因A車並未實際修繕,原告自無受有 租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應提出其必須租車之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 ,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洪伯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洪伯謙駕駛B車因上開過失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洪伯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A車損害272,6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高於市價,A車因此不予修繕而報 廢,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二手車交易網站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9、31至33頁),長茂公 司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將A車報廢,確受有A車價值之損害。    ②觀諸原告提出與A車相同出廠年份、同款車型之車輛,在 二手車交易網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共有2筆 ,其價格均為26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中一筆為298,0 00元,然該車之出廠年份為95年,A車之出廠年份則為9 4年,有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3頁),故該台95年出廠 之車輛市價298,000元,應不足採為A車市價之參考。本 院審酌上情,認A車市價應為260,000元,方屬合理。    ③此外,因原告將A車報廢後已得款15,000元,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與長茂公司均同意將此金額 扣除(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所受A車損害應為245, 000元【計算式:260,000-15,000=245,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租車費用9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 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 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 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 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 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 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租用車 輛支出租金92,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35頁)。A車雖未實際進行維修,然此係因其維修費 用高於市價,此情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應得請求其在合 理期間無法使用A車之租車費用。衡以交通事故發生後 ,當事人間通常需相當時間協商受損車輛估價、賠償、 保險理賠等事宜,而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批價花費約2週 時間、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拒絕以保險 理賠乙節(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為長茂公司所未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應認兩造協商本件交通事 故賠償事宜之時間為1個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 請求租車費用之合理期間以1個月(30日)計算,應屬 合理。至A車雖因維修費用過鉅而經原告以報廢方式處 理,並未實際維修,仍無礙於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否則毋寧意味車輛受損狀況輕微或嚴重,將對於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認定有所差別,此顯非公允之結 果,蓋原告均因A車損壞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③原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則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然仍應以與A車同 款車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A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車型為C280、規格配備為2997cc/轎式, 有行照、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105頁),原告 主張其租用車輛為TOYOTA ALTIS,每日租金為2,300元 ,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衡以A車同 款車輛之租金市場行情,每日租金以2,3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30日租車費用損失69 ,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14,000元【 計算式:A車損害245,000元+租車費用69,000元=31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洪伯謙為長茂公司之受僱人,洪伯謙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在執行職務乙節,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長茂公司就洪伯謙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未就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與 洪伯謙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⒊至長茂公司雖辯稱王致閎駕駛C車亦應負部分責任乙節(本院 卷第110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長茂公司上 開辯詞縱然為真,亦僅為王致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與洪伯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 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 王致閎是否應負部分責任,則為其與洪伯謙間內部分擔之問 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故長茂公司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洪伯謙(本院卷第61 頁)、113年7月31日送達長茂公司(本院卷第91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洪伯謙部分自113年5月16日、長茂公司部分自11 3年8月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簡-682-2024101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溫錦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郭芳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 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溫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原告張志華亦 於檢查系爭車輛故障情形時,遭受損之車輛刮傷,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溫錦華因前開事故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000元、聯繫 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為41,369元;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志華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 費1,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 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為29,152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華29, 15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車輛,不應有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交通費用等賠償項目,且就交通費用部分亦應是確切的維修 期間,並應有支出單據才可請求,車損部分則應考量折舊。 至於原告張志華部分主張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溫錦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溫錦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溫錦華提出之大升機 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 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溫錦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10日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始告知得修復車輛,至113年4月23日付款取車,可知 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溫錦華 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溫錦華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其餘天數,縱係因被告未告知是否得修復車輛 且亦未付款所致,然原告亦可將損害部分蒐證後先行付款維 修,並無等待被告支付款項始得修復之必要,自不能請求實 際維修天數以外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然原告溫錦華雖主張以直航 租車公司每日租車費用700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且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公司租車費用, 每日租金應為4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該等 費用相較於原告採取其他類似交通方式所需之費用而言,已 屬合理之支出,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而不以原 告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0 0元(計算式:400×5=2,000)。  ⒊聯繫通話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聯 繫賠償事宜支出通話費3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溫錦華為解決糾紛所為相 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溫錦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溫錦華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溫錦華之人格權,原告溫錦華 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須賠償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志華部分:     原告張志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惟依其主張之情節, 係於檢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慎刮傷,該傷勢並非被告撞擊 系爭車輛所直接造成,而係因原告張志華於檢查時自身未注 意而受傷,自難歸咎於被告,而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張志華所 受此部分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原告張志華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不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直接受有損害,尚無從據以向 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張志華請求委託撰狀費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已難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且 該部分費用與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部分,均亦屬原告張志華 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 許。另就原告張志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亦無任何人 格法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尚無 從自原告支出該款項之時起算,原告溫錦華主張應自其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原告溫錦 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溫錦華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衍生之交通費用,惟 金額應以3,330元為限,至於原告張志華則均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錦華3,330元,及其中1,330元自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3-橋小-946-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兆基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林建欣 被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建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翁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17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被告吉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原告 所有、訴外人邱書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由被告林建欣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吉翁公司為被告林建欣之僱用人 ,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6,965元:①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 費用10,500元;②拖吊費用4,725元;③租車費用61,7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6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即 訴之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公司,於前揭時、地 駕車執行職務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 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系爭車輛使之毀損等情,為被告吉 翁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建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林建欣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被告吉翁公司應 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費用10,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建欣之過失受損,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本件修復項目為鐵材工資, 此有原告提出由冠羽鐵架帆布行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而修 復費用既屬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二)拖吊費用4,7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4,725元乙節,有其提出由 創奕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為證,被告亦應予以 賠償。 (三)租車費用61,7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其載運清潔 器具及廢棄物之用,於修復期間共42日(每日租金含稅為 1,470元)需承租其他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1,74 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雄福汽車商行小貨車出租單為證 ,然該出租單所載租車日期為112年9月23日12:50,還租 車日期為112年11月3日9:58,前後共41天,並非42天,則 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為60,270元。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75,495元( 計算式:10,500元+4,725元+60,270元=75,4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1871-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志暐 被 告 謝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公 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推撞訴外人蔡玉書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蔡玉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13年4月1日前原告每日工資為1833元 ,113年4月1日起薪資調漲每日工資為1938元。因申辦本 案相關資料皆須請假處理,故依請假日及相對應日薪,計 算損失之工資收入共9480元。   ⒉財產損失部分:系爭車輛至保養廠維修期間之代車費3萬27 60元、因處理及申辦與本案相關之憑證,其油資及通行費 579元、車輛鑑定規費1萬、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共1 1萬333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損,而在等待保養廠 通知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雖擔心受怕、百般不願但也 不得不開著系爭車輛每日上下班及接送幼兒,然行車間總 是戰戰兢兢,甚感誠惶誠恐,原告及家人皆被迫承受巨大 風險。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被告於肇事當下承諾對本案 負起全責,卻在事後翻臉不認,其態度不一,致使原告情 緒動盪甚巨,並影響原告工作效率,原告身心實屬痛苦異 常,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薪資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進行之訴訟行為所產生 之支出,不能加諸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亦要產生後續開庭之 請假費用,那是否原告可將此金額給付給被告? ㈡油料支出與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油料明細與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有重疊,若有支 出油料明細,又豈需租用代步車?且原告有向保險公司請領 代步車費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油料、租車費用等支 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車輛鑑定費用: 被告認為該費用為原告為所必要支出之訴訟成本,非能向被 告請求。 ㈣車輛價額減損: 被告否認該報告之真實性,該報告之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 、理事長,是否有符合相關車輛鑑定所需之技能,又該系爭 車輛為TOYOTA日系車種,鑑定師是否有JLPT日語能力試驗1 級之資格,懇請鈞院調查。  ㈤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我國精神撫慰金相關之法條規定,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該 金額之權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事故 現場圖、兩造通訊紀錄、鑑價協會收據、鑑價報告、債權讓 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通訊對談紀錄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6 -12、21-40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3001284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29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假申辦與本件相關之佐證,造成薪資損失94 8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為據(見桃院卷第1 3、14頁),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 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 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主為蔡玉書(本院卷 第40頁),復參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亦係由蔡玉書簽署,可知系爭車輛為蔡玉書所 有,則原告應係基於其與蔡玉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 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車費、油費及通行費,係 供己因處理及申辦與本件相關之憑證之代步需求,則該 等代步費、油費及通行費之支出,並非車主蔡玉書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雖可認原告對蔡玉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 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 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車費 、油資及通行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 下之價值約58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51萬元,即折價7 萬元等情,有該協會113年3月27日(113)汽商鑑字第113 108號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2-40 頁),而系爭鑑價報告係車鑑協會根據肇事當時照片、 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 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 行李箱底板、又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 樑前段板金校正等部位修復後,綜合判斷所得結果,縱 經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其上並有相關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理事長的簽章 ,形式審查足以認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該車鑑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 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被告雖執上詞質疑該鑑定結 果,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其空言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7萬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桃院卷 第2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 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認被告事故後翻 臉不認,態度不一,並造成原告上班分心處理等情,亦無 法證明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SCDV-113-竹簡-404-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劉侑佺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他 車安全,擦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64,610元。又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原告支出機車租賃費 20,300元、汽車租賃費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 口迴轉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 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4,610元(含零件費用42,210元、工資 費用22,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210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22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4,221元(計算式:42,2100.1=4,221),原告 另支出工資22,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621 元(計算式:4,221元+22,400元=26,621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輛修理費為26,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租車費用42,300元一節, 僅提出坤發車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有租賃機車部分,合 計20,300元,租賃汽車部分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於20,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21元(計算式:車 輛修理費26,621元+租機車代步費20,300元=46,9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23,461元(計算式:46,921元50%=23,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1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簡-282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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